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雨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雨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鄒雨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應更正為:「鄒雨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侵占自己所訂購且配送至該店,但因尚未支付價金,故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商品兩件,金額分別為90元及218元。而其當日為清償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之該期應繳納款項2,327元,為使自己免除該2,327元及308元(即上述兩件商品價金之總和)之債務,遂以同事陳建翔之帳號使用該店之電腦設備掃瞄自己手機中之條碼,再於該店之電腦系統中輸入已收取現金2,327元及308元,實則並未收取該筆款項之虛偽資料,而製作其已透過該店店員陳建翔經手之代收服務,支付上述應由其支付之款項之取得財產權之紀錄,復傳送至萊爾富石門山店而行使,使其獲得上述債務因而消滅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陳建翔及該店帳目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9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就附件犯罪事實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犯之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3罪,其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之各業務侵占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利益,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詩涵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詳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等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夾娃娃機店員、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主文」欄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節,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犯罪所得」所示之物品及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酌諸被告於本案業已賠償告訴人共285,000元之情狀,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以及面交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第207頁),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2,665元(計算式:65,000元+65,000元+30元+2,635元=132,665元)。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已完全剝奪,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0 犯罪事實㈠ 新臺幣65,000元 鄒雨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犯罪事實㈡ 新臺幣65,000元 鄒雨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犯罪事實㈢ 礦泉水1瓶(價值約30元) 鄒雨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㈣ 免除共2,635元(計算式:2,327元+308元=2,635元)之債務 鄒雨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77號
被 告 鄒雨珊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2鄰南門崁下
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雨珊於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石門山店(下稱萊爾富
石門山店)擔任店員,於其工作之時,具有保管店內財物、
為至該店購物或利用該店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之顧客結清帳
款,以及如實結算其工作時間經手之商品及現金之責,為從
事業務之人。而其當時因經濟拮据,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鄒雨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7月16日於該店之工作期間,侵占該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約6萬5,000元。
㈡鄒雨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於該店之工作期間,侵占該店之現金約6萬5,00
0元。
㈢鄒雨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
12年1月3日下午3時許於該店之工作期間,侵占該店內之礦
泉水1瓶(價值約30元)後飲用之。
㈣鄒雨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侵占自己所
訂購且配送至該店,但因尚未支付價金,故其尚未取得所有
權之商品兩件,金額分別為90元及218元。而其當日為清償
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之該期應繳納款項2,327元
,為使自己免除該2,327元及308元(即上述兩件商品價金之
總和)之債務,遂以同事陳建翔之帳號使用該店之電腦設備
掃瞄自己手機中之條碼,再於該店之電腦系統中輸入已收取
現金2,327元及308元,實則並未收取該筆款項之虛偽資料,
而製作其已透過該店店員陳建翔經手之代收服務,支付上述
應由其支付之款項之取得財產權之紀錄,使其獲得上述債務
因而消滅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陳建翔及該店帳目之正
確性。
㈤嗣經該店店長林詩涵察覺該店帳目有異,嗣後展開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詩涵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出具之自白書、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致歉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提供之「BOBOPAY」分期付款條碼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萊爾富石門山店電腦結帳系統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同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6
日晚間10時50分許,侵占萊爾富石門山店店內商品兩件,以
及3次利用萊爾富石門山店之電腦設備製作其已透過該店提
供之代收服務,清償2,635元債務之取得財產權之紀錄,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
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12年1月6日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罪處斷。被告所犯三個業務侵占罪及一個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就本件雖有犯罪所得約13萬2,670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33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