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興宇
- 選任辯護人
- 李庚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恩律師
- 被告
- 張凱詠
- 選任辯護人
-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A04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A03及A04均明知少年黃○桀(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亦均明知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與少年黃○桀聯繫,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額,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各50顆。再由A03指示A04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煙彈予少年黃○桀。嗣因少年黃○桀於113年10月11日8時35分許,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同行書帶同少年黃○桀到場,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3、A04(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據A03、A04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軍少連偵卷一第49-59頁、第61-79頁、軍少連偵卷二第75-77頁)、證人黃○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軍少連偵卷一第247-254頁、第255-267頁、第269-273頁、第275-289頁、他字保密卷第53-58頁)相符,並有A03、證人許家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軍少連偵卷一第83-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卷一第87頁)、A0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軍少連偵卷一第91-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卷一第95頁)、搜索現場照片(軍少連偵卷一第119-123頁)、手機及毒品照片(軍少連偵卷一第123頁)、A03扣案手機之外觀照片、本機資料之翻拍照片(軍少連偵卷一第125-127頁)、A0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軍少連偵卷一第185-1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卷一第189頁)、A0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軍少連偵卷一第193-1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卷一第197頁)、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軍少連偵卷一第215-220頁)、黃○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軍少連偵卷一第291-2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卷一第29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軍少連偵卷一第303-307頁)、少年黃○桀之LINE帳號暨照片畫面翻拍照片(軍少連偵卷一第313頁)、A03之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少連偵卷一第313-314頁)、少年黃○桀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少連偵卷一第314-318頁)、少年黃○桀與Instagram 帳號「kaiyong_1006」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少連偵卷一第319-325頁)、113年10月1日毒品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軍少連偵卷一第327-334頁)、113年10月9日毒品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軍少連偵卷一第335-340頁)、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少連偵卷一第405頁)、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少連偵卷一第407頁)、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少連偵卷一第409頁)、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少連偵卷一第4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軍少連偵卷二第159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可憑。足認A03、A04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查A03、A04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從A03於警詢稱:我購買1顆依托咪酯煙彈的成本價為800元等語(軍少連偵卷一第25頁),佐以本案A03、A04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以每顆1000元(計算式:5萬元÷50顆=1000元)之價金出售煙彈,足認其等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圖而為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A03、A04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A03、A04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A03、A04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A03、A04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於有間隔之時間及空間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2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A03、A04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少年黃○桀,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3、A04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⒊至A03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宇豪之人云云,然本案並無因A03或A04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宇豪之人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等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3、27頁),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A04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A04就其所犯尚知悔悟,又參酌A04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參與之程度僅係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非屬負責取得毒品來源或實際聯繫、與購毒者達成販毒合意及最後獲取販毒大部分利潤者,是A04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實屬迥異。而A04所犯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度刑後,相較其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其惡性及犯後態度,本院認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A04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減輕其刑。至A03部分,因考量其本案參與之程度、角色,認其所犯之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併予說明之。
⒌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查A03、A04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前開規定,就A03部分先加後減之、就A04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3、A04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A03、A04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A03、A04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次數及犯罪所生危害、各自所參與之程度、所獲報酬,暨A03、A04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1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A03、A04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A04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A04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A04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反省,以警惕日後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A04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另為使A04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A04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A03、A04所有且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A03、A04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3、113頁),是上開手機屬其等供販賣附表一編號1、2各次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A04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2各獲得3000元,總共拿到6000元等語(軍少連偵卷二第65、67頁、訴字卷第113頁);A03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這2次交易都有成功,我總共拿到10萬元,我有分給A04,分多少同A04所述等語(軍少連偵卷二第55-59頁、訴字卷第113頁)。足認,A03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4萬7000元【計算式:5萬元-3000元=4萬7000元】;A04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3000元,各為A03、A04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客體/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1 A03 A04 黃○桀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50顆/5萬元 113年10月1日15時55分/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86巷內 A03與黃○桀約好以回帳之方式交易,A03指示A04先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黃○桀,待黃○桀將左列毒品售出後,再將款項交付A03 2 A03 A04 黃○桀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50顆/5萬元 113年10月9日17時55分/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上竹公園內 A03與黃○桀約好以回帳之方式交易,A03指示A04先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黃○桀,待黃○桀將左列毒品售出後,再將款項交付A0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 PLUS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A03所有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A04所有 3 塑膠罐1個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A03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A03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