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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蕙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ARSITI(中文姓名:西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DARSI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DARSITI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號提起公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4)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惟依上開修正前規定,仍應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其上限即應再修正為「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即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定刑」為斷。而如前述:

(1)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2)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仍應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即無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與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然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處斷刑上限即「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兩者一致。

(3)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其處斷刑中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後,刑度將更低於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其處斷刑中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長。

3、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爰予更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惟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在我國境內已有相當生活經驗,是對此情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為圖私利而販賣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我國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萬元,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未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無中華民國之國籍,而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我國並無可陳明之固定住居所,又前於112年1月6日遭原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行方不明日期:112年1月2日),於112年2月23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現在收容替代中,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我國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且原居留許可業遭撤銷、廢止,綜覽犯罪情節、權衡比例原則,認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因販賣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新臺幣5千元,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95條
(驅逐出境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DARSITI(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RSITI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重要基本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不
    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莉爾」向阮氏明敏佯
    稱:有寄送包裹給阮氏明敏,惟UPS國際物流公司因稅金問題,
    需先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
    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阮氏明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明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RSITI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2 1.告訴人阮氏明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阮氏明敏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阮氏明敏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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