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唯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4號、第3767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第10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游唯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唯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游唯鑫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就附件一之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77784ng/mL;就附件二之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574ng/mL、甲基安非他命19385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11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44號卷第135頁、偵字第37672號卷第13頁),顯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游唯鑫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共2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8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竟仍2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於本案附件二部份,具體求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4號
被 告 游唯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唯鑫(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悔改,先於114年4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
),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1
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
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與中正北路
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2時40許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
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
達7,170ng/mL及77,78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唯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被告游唯鑫所有之已使用過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65號)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安非他命7,17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7,784ng/mLL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72號
被 告 游唯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唯鑫(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惟仍
不知悔改,先於114年6月25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巷0號2樓內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詐欺案件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於同日0時5分
許許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1,574ng/mL及19,385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唯鑫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4-149號) 證明被告游唯鑫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57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9,385ng/mLL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前於1
14年4月12日1時40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9644號起訴
書在卷可參,被告本案仍不知悔改,足認其素行非佳且對交
通安全危害甚大,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