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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056 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7日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048,093 元、1,731,000 元,均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陳翊凱」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林惠敏、告訴人林佳宏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匯轉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林惠敏、告訴人林佳宏、侯裕郎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更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侯裕郎匯款後提領贓款並層轉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惠敏、告訴人林佳宏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告訴人侯裕郎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或提領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編號1 所為,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 條亦有明定。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 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被告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編號1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 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且該案係於114 年6 月1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陳雅苓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則係於114 年7 月3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7 月31日桃檢亮河114 偵14056 字第114910162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卷第5頁),足見本案繫屬於後,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惠敏、告訴人林佳宏部分) 邱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侯裕郎部分) 邱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6號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翊凱」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
    中午12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所申辦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陳翊凱」使用。嗣「
    陳翊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時間,向林惠敏、林佳宏施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以
    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嗣自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層升至與「陳翊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邱暐豪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由「陳翊凱」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向陳雅苓
    、侯裕郎施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邱暐豪並受「陳翊凱」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提領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提領,並交付「陳翊凱」,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
二、案經陳雅苓、林佳宏、侯裕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陳翊凱」使用,復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並交付「陳翊凱」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雅苓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林惠敏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林惠敏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佳宏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侯裕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侯裕郎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25820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翻拍照片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林惠敏、告訴人林佳宏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即遭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雅苓、侯裕郎有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
    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
    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密碼
    予「陳翊凱」,「陳翊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罪事
    實一、㈡則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翊凱」使用後,由「
    陳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以車
    手身分將該等贓款臨櫃取款後交付「陳翊凱」,被告此時顯
    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4)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陳翊凱」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㈥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
    先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
    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
    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
    罪責。是被告先提供一銀帳戶資料與「陳翊凱」,嗣於交卡
    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
    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幫助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洗錢2罪等犯行間,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雅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 285萬7,218元 本案帳戶 邱暐豪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40萬元。 2 林惠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惠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 44萬8,093元  (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出) 3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180萬元  (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出)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80萬元   4 侯裕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侯裕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173萬1,000元  邱暐豪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6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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