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樂曦 (英文名:WONG ANGELINA LOK HAY)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全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73號、115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樂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樂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4年11月9日某時,在香港地區,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UKAS LI」、「ARNAV VERMA」、「EMRLD」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提供機票、住宿及旅費共港幣2,000元,事成後可再獲得港幣5萬5,000元為報酬,委託黃樂曦前往泰國攜帶行李箱回港,依黃樂曦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無故以高額報酬委請他人運送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黃樂曦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UKAS LI」、「ARNAV VERMA」、「EMRL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11日某時,黃樂曦先依「EMRLD」指示搭機來臺,復轉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The Great Residence」飯店,並取得「EMRLD」利用支付寶(Alipay)所轉之港幣2,000元旅費,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至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6號出入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面交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後,委由不知情之星宇航空公司辦理託運,而攜帶上開行李箱搭乘星宇航空JX746號班機來臺轉機,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嗣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經發覺本案行李箱影像有異,隨即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海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本案行李箱內夾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當場逮捕黃樂曦,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外,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樂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頁、重訴卷第62頁、第156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0日鑑定書及扣案手機之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係由被告自境外起運並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UKAS LI」、「ARNAV VERMA」、「EMRLD」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星宇航空公司自泰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分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就被告所稱供出上游部分,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2月11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所回覆之內容可知(見重訴卷第131頁、第127頁),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峻,然縱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又衡酌被告犯案時為甫滿18歲之人,年齡尚輕,亦無其他前案紀錄,另依卷內所提出之就學紀錄與其中諸多師長之評語觀之,可認被告本非惡性重大之人,本案縱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若論以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衡情被告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於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所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若經稀釋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所幸於甫抵達機場便遭查獲;再參酌被告之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內容、家庭生活狀況、於我國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其所提出之相關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逾22公斤,數量非微,且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顯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由為緩刑之宣告。
九、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參照)。被告係香港居民,此有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可參,後續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重訴卷第15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皆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時曾自陳,「EMRLD」利用支付寶(Alipay)轉匯港幣2,000元旅費作為其之旅費(見偵卷第110頁),此部分應可認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毒品種類、數量 重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大麻菸草32包 驗前總毛重24,286公克,驗前總淨重22,417公克,檢驗用罄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0日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2個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