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至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至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判決僅引用被告鄭至廷部分,其餘被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處斷。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
⒉又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秘書」、「林經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至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雖未自動繳交,惟被告於另案已實際賠付被害人共計7萬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在卷可稽,其賠付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獲得之報酬,犯罪所得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應視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5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另案已賠償被害人7萬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在卷可稽,可認已完全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上游收受,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鄭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鄭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9號
被 告 周碩賢
張宇潤
鄭至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碩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碩賢
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並上網申請註冊「MaiCoin」帳
號,並綁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
00號後,再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匯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詐欺吳健瑜、陳秀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匯入第三層本案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復由周碩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欄位,將
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移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吳健瑜、陳秀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張宇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蔡易男,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蔡易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入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匯入第三層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易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鄭至廷於111年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秘
書」、「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至廷提供其以羽裳時尚穿搭有
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羽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鄭至廷與「蔡秘書」、「林經
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4、5所示之方式詐欺吳宜澤、何展齡,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等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入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
戶,再匯入第三層本案羽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復由鄭至
廷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再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宜澤、何展齡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易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宜澤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何展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周碩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有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且均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9號卷第61-65頁背面 2 被告張宇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有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9號卷第143-145頁 3 被告鄭至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以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本案羽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且其有依指示提領本案羽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9號卷第47-49頁、第75-77頁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吳健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見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卷第55頁背面-101頁 5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秀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見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卷第107頁背面-133頁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易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易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見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卷第21-23頁、第39-55頁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宜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見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卷第15-21頁、第33-55頁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展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何展齡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見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卷第11-49頁 9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本案羽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906號函及檢附之MaiCoin帳號申登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⑹111年12月14日之聯邦銀行傳票影本1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及被告周碩賢、鄭至廷轉匯或提款情形之事實。 ⑴見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卷第29-33頁背面、第69-79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41-49頁 ⑵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9號卷第103-107頁 ⑶見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卷第17-21頁 ⑷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9號卷第83-85頁 ⑸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9號卷第111、121-131頁 ⑹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9號卷第8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3人。
三、論罪:
㈠、核被告周碩賢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周碩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
碩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周碩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2人所為之2次洗
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張宇潤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張宇潤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
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核被告鄭至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至廷、「蔡
秘書」、「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至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鄭至廷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2人所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吳健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邀請被害人吳健瑜加入「L10喜氣洋洋」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9時37分、10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23分、78萬56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6分、78萬1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周碩賢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將77萬4,515元轉入其申辦之「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每顆31.01元之價格購入2萬4974.2顆USDT幣,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移轉2萬4974顆USDT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12月9日9時39分、10萬元 2 陳秀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邀請被害人陳秀貞加入「C7雙星報喜」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53分、46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45萬61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38分、128萬8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周碩賢於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將98萬9,015元轉入其申辦之「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上午12時47分許,以每顆31.13元之價格購入3萬1772.04顆USDT幣,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移轉3萬1771顆USDT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3 蔡易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使用LINE暱稱「葉芷涵」結識告訴人蔡易男,佯稱可以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54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4時20分、3萬14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3分、3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行為人不詳。 4 吳宜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隨機發送詐騙簡訊,自稱是國泰張小姐有事要找,吸引告訴人吳宜澤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DINGHUI」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13時1分、4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7時21分、5萬1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鄭至廷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取款90萬元。 5 何展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使用LINE暱稱「芷涵」、「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何展齡,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43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1時9分、66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4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45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46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