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9號、114年度偵字第540號、114年度偵字第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文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取得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報酬,接續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間,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經理」、「佳涵baby」等人(以下分別簡稱「吳經理」、「佳涵baby」)使用。嗣「吳經理」、「佳涵bab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林文友申設之金融帳戶。上開人等匯款後,除了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呂秀月於112年7月31日15時46分許所匯12萬元未及提領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雖因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前經附表二編號46所示告訴人陳萬嘉匯款入該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在案。然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既不完全相同,而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因此
告訴人受騙部分提起公訴,本即合法。又附表二編號46所示告訴人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及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告訴人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告訴人部分所為前案不起訴處分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所有,且將該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吳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資料提供給網友,對方告訴我是避稅要使用,我也是受網友欺騙云云。惟查: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身分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坦認。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就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2.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需使用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始可提領帳戶內款項,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印章或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3.被告雖辯稱對方要其提供帳戶供避稅使用云云,但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縱令該身分不詳之人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以提供報酬而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被告自應有所警覺。本件被告既僅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居住處所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基本資料均不知悉,雙方亦未曾實際見面,彼此間並無可認定具高度信賴基礎之實質交往關係。於此情形下,被告竟輕率提供屬高度私密、具重大財產風險之金融帳戶資料,顯已逾越一般理性之信賴範圍。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內接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且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為4個,顯非偶一為之,亦非一般情形下之單純借用帳戶可比,反與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態樣相符;且被告於提供帳戶前,未就對方使用帳戶之目的、資金來源或實際用途為任何合理查證,反而甘冒以自己名義承擔法律風險之可能,顯已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結果有所預見,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被告仍在未詳查對方背景情況下,僅為獲取對方允諾給與之報酬,即執意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向其索要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並透過其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節甚明。因此,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上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述辯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本件洗錢防制法有關之新舊法修正比較如下:
1.
2.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上述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項之罪乃截堵性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3106號、第3939號判決意旨同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對價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而該條之罪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尚有誤會,然於本案之論處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5、6、8、10、11、12、15、24、25、26、28、33、39、42、43、44、45、4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8月3日11時37分許匯款3萬0,015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起訴,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為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對價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之成員領出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如再對被告沒收,即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該帳戶已因本案而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 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 備註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帳號 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時間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9日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9日 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何錦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錦雄佯稱欲結婚需付聘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告訴人何錦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九第3至5頁)。 2.何錦雄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九第21頁)。 3.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27頁)。 2 陳莉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莉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6分許匯款138萬1,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告訴人陳莉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七第39至48頁)。 2.陳莉淳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七第75頁)。 3.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27頁)。 3 聶立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聶立業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45分許匯款18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告訴人聶立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十第3至5頁)。 2.聶立業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十第133頁)。 3.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27頁)。 4 陳騏瑞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騏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陳騏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四第251至255頁)。 2.陳騏瑞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四第273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5 劉茂雲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茂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被害人劉茂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八第299至302頁)。 2.劉茂雲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49239號卷八第319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6 陳蓉茱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蓉茱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被害人陳蓉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五第249至254頁)。 2.陳蓉茱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五第279至282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112年7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7 劉新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新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7日10時4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劉新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四第95至100頁)。 2.劉新容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四第114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8 趙琬琪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向告訴人趙琬琪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7日11時2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趙琬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2.趙琬琪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第238頁)。 3.本案中小企銀、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228頁)。 112年7月31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9 廖秀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秀榛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7日1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廖秀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二第3至5頁)。 2.廖秀榛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二第61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10 彭連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連嬌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7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彭連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五第3至5頁)。 2.彭連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五第47至49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112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 傅翊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傅翊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7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傅翊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八第147至149頁)。 2.傅翊綺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八第159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112年7月27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2 楊雅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雅均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楊雅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六第175至177頁)。 2.楊雅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六第193至199頁)。 3.本案中小企銀、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205、207頁)。 112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37分許匯款3萬0,0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0分」)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533元 本案華南帳戶 13 張玲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玲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張玲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八第171至175頁)。 2.張玲珠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八第211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14 郭盈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盈吟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8日10時11分許匯款28萬5,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郭盈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七第241至243頁)。 2.郭盈吟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七第323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15 楊世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世華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告訴人楊世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二第67至75、85至89頁)。 2.楊世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二第199至201頁)。 3.本案土銀、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5、228頁)。 112年7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6 莊又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又蓁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42分許匯款17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莊又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八第39至45頁)。 2.莊又蓁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第87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17 陳惠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惠慧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陳惠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六第337至341頁)。 2.陳惠慧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六第377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18 黃素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素月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告訴人黃素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三第75至76頁)。 2.黃素月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三第125頁)。 3.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28頁)。 19 李明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明蓉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李明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七第187至194頁)。 2.李明蓉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七第231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4頁)。 20 楊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告訴人楊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六第3至6頁)。 2.楊謹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六第37頁)。 3.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28頁)。 21 簡逸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逸東佯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簡逸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七第3至5頁)。 2.簡逸東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七第25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4頁)。 22 陳奕豪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奕豪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14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六第213至215頁)。 2.陳奕豪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六第253頁)。 3.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28頁)。 23 呂秀月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8時許,以搭訕方式向被害人呂秀月佯稱金飾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後經行員警示該匯款帳戶有異而未再轉匯成功。 112年7月31日10時9分許匯款12萬元,後經行員警示該匯款帳戶有異而未再轉匯成功。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被害人呂秀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四第161至163頁)。 2.呂秀月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四第175至176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4頁)。 24 王致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致康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王致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九第37至38頁)。 2.王致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九第51至53頁)。 3.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5至206頁)。 112年8月1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月1日9時4分」) 本案華南帳戶 25 莊月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月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莊月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十一第217至220頁)。 2.莊月芳提供對話紀錄(見偵49239號卷十一第289至292頁)。 3.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5頁)。 112年8月1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6 方正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正雄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方正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四第3至6頁)。 2.方正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四第32頁)。 3.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5頁)。 112年8月1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7 謝元裕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元裕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告訴人謝元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五第287至289頁)。 2.謝元裕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五第379頁)。 3.本案陽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11頁)。 28 楊政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政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43分許匯款6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楊政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四第39至41頁)。 2.楊政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四第53頁)。 3.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5頁)。 112年8月1日10時46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9 謝嘉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嘉惠佯稱買賣可抽成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告訴人謝嘉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一第265至271頁)。 2.謝嘉惠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一第315頁)。 3.本案陽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11頁)。 30 蔡秝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5分許匯款7萬8,766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蔡秝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四第183至189頁)。 2.蔡秝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四第215頁)。 3.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6頁)。 31 張坤欽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9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坤欽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5分許匯款11萬1,3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代理人賴呈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四第219至222頁)。 2.賴呈宗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四第237頁)。 3.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6頁)。 32 梁綸格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綸格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46分許匯款4萬8,2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1.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一第231至234頁)。 2.梁綸格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一第257頁)。 3.本案陽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12頁)。 33 林麗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麗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八第3至6頁)。 2.林麗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49239號卷八第26、33頁)。 3.本案陽信、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6、212頁)。 112年8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4 賴淽柃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淽柃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0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告訴人賴淽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四第289至297頁)。 2.賴淽柃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四第387頁)。 3.本案陽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12頁)。 35 謝麗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麗璇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謝麗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八第221至222頁)。 2.謝麗璇提供對話紀錄(見偵49239號卷八第281頁)。 3.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6頁)。 36 林小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小萍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告訴人林小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九第87至94頁)。 2.林小萍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九第112頁)。 3.本案陽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12頁)。 37 王從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月日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從平佯稱有普洱茶餅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27分許匯款43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告訴人王從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十一第299至304頁)。 2.王從平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十一第360頁)。 3.本案陽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12頁)。 38 林沛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8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沛妮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2,73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林沛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十第141至151頁)。 2.林沛妮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十第283頁)。 3.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6頁)。 39 蘇冬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冬琴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蘇冬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九第61至63頁)。 2.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6、207頁)。 112年8月2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0 劉昌紘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昌紘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59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告訴人劉昌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九第243至248頁)。 2.劉昌紘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49239號卷九第297頁)。 3.本案陽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13頁)。 41 施依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依廷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2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施依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六第279至284頁)。 2.施依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六第332頁)。 3.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6頁)。 42 鄔愷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鄔愷慧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代理人鄔愷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六第43至51頁)。 2.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6至207頁)。 112年8月3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3 張仁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仁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張仁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三第3至5頁)。 2.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7頁)。 112年8月3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4 廖日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日新佯稱買賣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9,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九第171至176頁)。 2.廖日新提供對話紀錄(見偵49239號卷九第212頁)。 3.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7頁)。 112年8月3日11時53分許匯款2萬6,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45 廖聖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聖凱佯稱買賣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廖聖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39號卷二第247至250頁)。 2.廖聖凱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二第307頁)。 3.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07頁)。 112年8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6 陳萬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萬嘉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告訴人陳萬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0號卷第80至81頁)。 2.本案陽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211頁)。 47 林淑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淑慧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匯款51萬7,369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林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202號卷第123至127頁)。 2.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4頁)。 48 李志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9時2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志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李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202號卷第161至163頁)。 2.李志明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36202號卷第181至183頁)。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239號卷第183頁)。 112年7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17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