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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謙弘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一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

林謙弘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謙弘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因自身無車可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㈠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永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VA─AN0一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三陽廠牌,車身及車頭均為白色,原懸掛車牌號碼:L五—0八三三號,登記車主為庚○○,該車車體係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失竊),車前後保險桿上懸掛Z八─八000號之變造車牌二面(原車牌號碼:Z三─八000號,登記車主為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街八十巷二號失竊;惟車牌經變造部分,無證據證明林謙弘知情,詳後述),車內並置有G八─五八五二號及KI─九一五二號車牌各二面(G八─五八五二號車牌二面,登記車主為丁○○,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八時許,在同縣龍潭鄉○○村○○路二一號失竊;KI─九一五二號車牌二面,登記車主為丙○○,於同年八月一日,在同縣楊梅鎮○○里○鄰○○路六二八號路邊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某處,向其借用收受之。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林謙弘駕駛該贓車,在同縣大溪鎮○○路七0巷十九號地下室內休憩,經警上前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六面,林謙弘則趁隙逃逸。

㈡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明知自稱「姜永壽」者所交付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日產廠牌,車身及車頭均為白色,原懸掛車牌號碼:P六—三三七六號,登記車主為己○○,該車車體係同年九月七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二號前失竊),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車前後保險桿上懸掛之Z九─八000號車牌二面係經變造,竟又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某處,向其借用收受之,並即駕駛該贓車代步,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車牌二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三日凌晨四時許,林謙弘駕駛該贓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朱明政、潘素美及曾淑怡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二六號威尼斯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二面。

㈢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明知自稱「姜永壽」者所交付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日產廠牌,車身及車頭均為白色,原懸掛車牌號碼:K五—四七七一號,登記車主為陽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使用,該車車體係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同縣大園鄉溪海村崙頂十六之二十六號停車場內失竊),車前後保險桿上懸掛V八─六一六九號車牌二面(登記車主為呂錦勝,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同縣平鎮市○○里○○路二六七號前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同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某處,向其借用收受之。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林謙弘駕駛該贓車,在同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八十九之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二面。

二、林謙弘前於八十一年五月某日,為供己觀賞把玩之用,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夜市購得蝴蝶刀一把,嗣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蝴蝶刀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為管制刀械,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生效,林謙弘竟未於該公告生效後三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發證列管,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告期滿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蝴蝶刀一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將該把蝴蝶刀置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贓車駕駛座內,並駕駛該贓車自中壢市後火車站前往同市○○路與環南路口先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朱明政、潘素美,再依朱明政指示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二六號威尼斯旅館,而於中壢市、桃園市○市區道路等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迄翌日即十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威尼斯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大溪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謙弘除坦認有收受前揭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VQ─00000000A號之贓車二輛,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攜帶蝴蝶刀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則僅坦承有收受車輛及車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或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並為後述之辯解。經查:

(一)上開引擎號碼VA─AN0一七一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係三陽廠牌,車身及車頭均為白色,原懸掛L五—0八三三號車牌,登記車主為庚○○,該車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失竊;Z三─八000號車牌二面,登記車主為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街八十巷二號失竊;G八─五八五二號車牌二面,登記車主為丁○○,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八時許,在同縣龍潭鄉○○村○○路二一號失竊;KI─九一五二號車牌二面,登記車主為丙○○,於同年八月一日,在同縣楊梅鎮○○里○鄰○○路六二八號路邊失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係日產廠牌,車身及車頭均為白色,原懸掛P六—三三七六號車牌,登記車主為己○○,該車車體係同年九月七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二號前失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係日產廠牌,車身及車頭均為白色,原懸掛K五—四七七一號車牌,登記車主為陽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使用,係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同縣大園鄉溪海村崙頂十六之二十六號停車場內失竊;V八─六一六九號車牌二面,登記車主為呂錦勝,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同縣平鎮市○○里○○路二六七號前失竊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庚○○、鄭麗玲、丁○○、丙○○、呂劉美銀、己○○及甲○○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含影本二紙)、代保管條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一件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堪認上開車輛及車牌確均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二)而被告就其收受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收受己○○所有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及陽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而其上懸掛呂錦勝所有V八─六一六九號車牌二面部分贓物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不否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向自稱「姜永壽」者收受庚○○所有之引擎號碼VA─AN0一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乙○○所有懸掛其上之Z三─八000號車牌二面(經變造為Z八─八○○○號),並於車內查扣丁○○所有之G八─五八五二號及丙○○所有之KI─九一五二號車牌各二面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知車內尚置有丁○○及丙○○所有之車牌各二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即供明其借得該車後在車上就看到那二組車牌等語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扣案車牌或可用於變造、或可用於懸掛於贓車上以資掩飾,用途不一而足,非無價值之物,倘被告僅意在借車,「姜永壽」自無併予交付之理,況車內空間有限,該四面車牌又非置於車後行李廂而視力所不及,被告既未於發現之初即予歸還,足見其亦有收受上開車牌之意思,至為灼然,所辯不知車內有車牌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姜永壽」係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地檢署拘留室相識時,而「姜永壽」即因竊車案件遭拘留等情,竟不諱言收受上開車輛時,未向「姜永壽」取得行照,或其他車籍證明文件,以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此外並有與懸掛車牌全然不符之上開車牌四面置於其內,凡此均與車輛及車牌正常使用之情形有悖,且被告於遭警搜查該車時,即棄上開車輛及車牌於不顧,若無該等物品均係贓物之認識,其誰能信,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另乙○○所有懸掛其上之Z「三」─八000號車牌二面,雖經不詳人士變造為Z「八」─八000號,然質之被告則否認知情,所辯:不知該車牌已經變造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牌看不太出來已經變造,除非用手去摸等語;及證人鄭麗玲證稱:上開車牌由伊領回,要仔細看才看得出來變造等語無違,堪認該車牌雖經變造,然與真正車牌外觀上相去不遠,被告所辯不知變造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知情,其懸掛變造車牌行駛部分,自難逕以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罪責相繩,亦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收受己○○遭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贓車之犯行,雖直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辯稱:不知該車所懸掛之Z九─八000號車牌二面係經變造云云。然扣案之Z九─八000號車牌二面,其英文字母「Z」顯較其他數字大,且車牌上尚留有黑色塗料,數字底面亦有高低不平等情,此經承辦檢察官調取上開車牌後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顯係不詳人士變造而成,而前揭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輛,其車身及車頭均為白色,上開變造車牌又係白底,是車牌上之字母、數字及所留墨漬均甚醒目,亦有贓車暨車牌照片三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一號偵查卷第

四十四、四十六頁可稽,被告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於收受此一贓車之同時,勢必檢視其車牌號碼已備警方查詢,見該二面車牌異於一般正常者甚多,焉有不知已經變造之理,所辯不知車牌經變造云云,顯係飾卸,要難採信,被告既已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贓車行駛於公路,則其有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亦甚明確。

(五)另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攜帶蝴蝶刀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刀械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刀械一把,尖刀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可將尖刀藏於兩付刀把之間,翻轉後則刀刃部露出其外,兩付刀把合成刀柄,刀柄尾部以扣環固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蝴蝶刀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桃警保字第八二0一八號函一件及刀械照片一幀在卷可證,並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可認定。

(六)次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蝴蝶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查禁在案,已如前述;雖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臺(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該、出租、出借或持有,該公告同時廢止前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刀械查禁公告,亦即蝴蝶刀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不再查禁管制;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內政部之上開函令公告係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規定,非刑罰法律,是刀械查禁公告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於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軒輊,而屬事實變更,非法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既於蝴蝶刀公告查禁之期間,有前述非法持有並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之行為,縱內政部嗣後雖公告不再查禁管制,惟依上開說明,自仍無解於被告之刑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林謙弘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先後三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變造特許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攜帶刀械前後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為其攜帶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單純持有刀械罪。公訴人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加重攜帶刀械之犯行,雖漏未論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於公共場所之情事,惟此僅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前揭所犯收受贓物罪及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遞加重之。至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贓物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先後三次收受贓物,且二度為警查獲後,仍不斷犯案,足徵其惡性非輕,非嚴予懲處,無以矯其頑習劣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於受裁判時已不再列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