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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戊○○
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麻藥、竊盜、搶奪前科,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二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時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強盜行為:

㈠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五十二分許,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之西瓜刀一把,甲○○則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持戊○○提供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菜刀一把,袁、何二人共同進入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八五號之福客多便利商店,於甲○○高喊搶劫後,持菜刀站在收銀機旁,由戊○○持西瓜一把架著店員己○○之脖子,對己○○施以強暴,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該超商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其中紙鈔四百元,硬幣一百元)及放置於收銀櫃臺上之七星牌香菸四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袁、吳二人均戴戊○○所提供之口罩,分持戊○○所有之前開西瓜刀一把、與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鐮刀一把,由戊○○騎乘向不知情之丁○○所借得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號為MNF─二六一號,係不知情之案外人丁○○所有)後搭在丙○○,尾隨乙○○騎乘在同向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五七號前,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以腳將乙○○踹下機車,見乙○○摔倒在地後,戊○○旋持西瓜砍乙○○手肘處三刀,丙○○亦持鐮刀砍乙○○背部二刀,對乙○○施強暴,乙○○左手肘、背部受有刀傷之傷害而至使不能抗拒,致遭強行搶走現金二百元,二人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朝中壢市○○○路方向逃逸。

⒉戊○○、丙○○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壢市○○○路○段五號林王加油站之加油亭,由丙○○在機車上把風,在該加油站任職之辛○○誤袁、吳二人要加油,要為機車加油之際,戊○○下車高喊搶劫後,戊○○隨即走向站在加油機旁收銀亭內之李威穎,持西瓜刀揮舞脅迫李威穎交出財物,至使李威穎無法抗拒,將其持有內裝當日營業所得四萬元掛於腰際之霹靂包交付戊○○,戊○○、丙○○隨即騎乘機車往內壢方向逃逸。戊○○、甲○○,戊○○、丙○○遂將搶得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於福客多便利商店搶得之七星牌香菸四條則供己抽用。嗣經警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時四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和興三十六之一號查獲戊○○、丙○○,同址查獲甲○○,並扣得戊○○所有供強盜用之西瓜刀、鐮刀各一把及口罩二個,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甲○○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及搶得抽剩之七星牌香菸六包(已經發還己○○),其餘搶得之金錢則由參與該次犯行之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接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乙○○、李威穎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在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戊○○、丙○○強盜時所戴之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及被告戊○○、甲○○至福客多超商強盜所用以強暴被害人陳坤盛之西瓜刀一把,被告戊○○與丙○○在中壢市○○路○段三五七號前強盜、砍傷被害人乙○○同時亦供強盜林王加油站強盜所用西瓜刀、鐮刀各一把、口罩二個扣案可證,且有被害人領回贓物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福客多便利商店遭強盜案過程照片七紙(附於偵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可證,而至中壢市○○路七八五號福客多超商強盜之犯嫌所留在現場之指紋,經送驗結果,其中有一枚指紋係被告戊○○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二二○五九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戊○○、丙○○砍傷被害人乙○○部分,並有照片三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害人己○○雖於警訊中指稱被搶現金二千七百多元,惟被告甲○○、戊○○否認之,辯稱僅搶到五百元,其中四張百元紙鈔,一百元之零錢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時並未交班也沒有切帳,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搶了多少錢,只看到二人中之一人抓起收銀機內第一排零錢,抓一把就跑掉,金額是店長計算的等語,參以現今便利商店為免歹徒覬覦,夜間十二時後即不提通大額找零之服務,收銀機上內之現金不超過一千元,且本件福客多商店遭被告戊○○、甲○○二人強盜時,並未切帳交班,故搶得之金額應以被告戊○○、甲○○之供述為可採,而應認定被告戊○○、甲○○於福客多超商強盜所得之金錢為五百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十日,當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法律,因之,依行為時法,被告戊○○、甲○○、丙○○三人所為應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亦於被告行為後經總統另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函修正,上開廢止、修正並均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時、失效生效。於裁判時,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自應回歸適用同時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是以依裁判時法,被告二人均係該當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刑法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自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本件被告三人所持之西瓜刀、菜刀、鐮刀,刀刃均為鐵質,甚為銳利,可持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三人強盜時分別攜帶西瓜刀、菜刀,西瓜刀、鐮刀為兇器,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核被告戊○○、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戊○○、丙○○傷害被害人乙○○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因未及比較適用法律,指被告三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戊○○、丙○○所犯上開強盜罪、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戊○○、甲○○二人就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強盜福客多便利商店之犯行;被告戊○○、丙○○就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傷害、強盜被害人乙○○、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強盜林王加油站員工李威穎之二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三次、丙○○先後二次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曾有麻藥、竊盜、搶奪前科,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二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時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戊○○有前述前科,被告甲○○、丙○○並無前科,被告三人分別藉酒壯膽,於深夜凌晨之際,攜帶兇器強盜,造成被害人心中莫大之恐懼,戕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而本件提供兇器行強盜者均為被告戊○○,且被告戊○○均參與三次強盜行為,其涉案情節較深且重,被告甲○○僅行強一次,被告丙○○參與二次,戊○○、丙○○於行強時傷害被害人乙○○,戊○○並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菜刀一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已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扣案之短褲一條為被告戊○○所穿著,與本案犯罪並無關係,均不予沒收;另扣案之零錢盒、霹靂包各一個,均為林王加油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白色安全帽   一頂    甲○○
二     黑色安全帽   一頂    戊○○
三     西瓜刀       一把    同右
四     鐮刀         一把    同右
五     口罩         二個    戊○○、丙○○各一個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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