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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地○○
被告
亥○○ 男 三
被告
乙○○ 男 三
被告
B○○ 男 二

  右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地○○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七號、第一八九五五號、第一九四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及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B○○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乙○○有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前科,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B○○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申○○或個人或與B○○,亥○○與C○○、或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騎乘機車戴個人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或駕車尾隨獨行之婦女,趁如附表所示之寅○○等人不備之際,自其身後搶奪渠等之財物,得手後即揚長而去,並將所搶得之金飾典當花用殆盡(犯罪人、方法、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B○○因行搶欠缺交通工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五十巷一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KGX─53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街申○○之住處,二人又承上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由申○○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後面搭載B○○,二人均頭戴安全帽,於當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與中原街交岔口,見巳○○○行經該處,趁巳○○○不及防備之際,由B○○徒手自巳○○○背後搶奪其頸上之黃金項鍊,在旁之水果販庚○○見狀上前制止、追捕,申○○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不穩撞及路邊店面之樑柱而倒地,申○○趁混亂之際逃逸,B○○則為現場之民眾制伏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申○○、B○○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亥○○、乙○○則矢口否認有為該次搶奪犯行,被告亥○○辯稱僅與未到案之同案被告C○○在林口附近搶奪一次(即附表一編號八),被告乙○○則辯稱:因和亥○○住在附近,可能因此遭亥○○攀誣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業據被告亥○○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繫屬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訊問中供承不諱,雖被告亥○○事後改口,辯稱因為警察不斷借提,要求要交其他案件,且依被害人所述行搶之歹徒均二人,故才隨口推說是乙○○云云。惟查,被告亥○○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中就公訴人所訴如附表二編號三、七、八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所示(詳下述之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犯行,均一一反駁公訴人所述有誤之處,且明白確認與同案被告乙○○犯附表二編號十七(即附表一編號二)之搶奪犯行,再參照被告亥○○於本院該次接押訊問中,就非其所為之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強力辯駁,堅稱僅犯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七之犯行,且依公訴人所指與被告亥○○共犯者尚有未到案之C○○,被告亥○○與乙○○並無任何仇隙,被告亥○○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被告亥○○於事後改稱其並未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搶奪被害人宇○○○之項鍊云云,並非可採。

㈡此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八四頁)、宇○○○(同上偵卷第五五頁)、卯○○(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五三號卷第七頁)宙○○(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卷第七頁)、癸○○(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卷第九頁)、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六三頁)、未○○(同上偵卷第六四頁)、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卷第二八頁)、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九八頁)、辰○○(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七號卷第十四頁)、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第四八頁)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第一○○頁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九十年五月十日由B○○出售項鍊重二○九一應即被告出售為附表一編號六之金飾;第一二○頁金飾買入登記簿上所載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由B○○出售之項鍊重九九六應即為附表一編號九所搶得之金飾)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B○○、亥○○(搶奪己○○○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至於公訴人稱被告B○○、申○○二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共同出手毆打前來制止之庚○○,因認被告B○○、申○○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部分。訊之被告申○○堅決否認有出手毆打庚○○,辯稱:當時伊騎機車載B○○,搶得巳○○○之項鍊後,遭現場之民眾圍捕,庚○○拉住伊機車致重心不穩摔倒,爬起來後立刻逃逸,絕無出手毆打庚○○等語。被告B○○則稱搶得項鍊後庚○○自機車後抓住伊,伊被制伏在地,沒有出手打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菜市場,就有兩個人騎摩托車從我身後騎過來坐在後面的人,出手搶我脖子上的項鍊(一兩半),搶到後就把它交給騎機車的人,騎機車的人把項鍊放在褲袋內,我大喊搶劫,旁邊的人就圍過來幫忙,水果販庚○○就追那部機車並從機車後拉住機車,機車就不穩了,左右搖晃,庚○○就順勢用手勒住後座的人,於是機車就倒地了,騎機車的人就趕快拔腿就跑,坐在後座的人,就被庚○○制伏壓在地上,趕快報警,警察到後就把歹徒逮捕。‧‧‧騎機車的人與坐後座的人都沒有打庚○○,因為機車倒地,騎車的人就趕快跑掉了,後座的人也被庚○○制伏,應該沒有打他,到警局作筆錄時,我沒有注意庚○○到底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由證人巳○○○之證詞可知被告B○○、申○○二人並無出手毆打庚○○。雖證人巳○○○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警訊中證稱:B○○見民眾追捕,即將項鍊交給騎機車之歹徒(即申○○)保管,因為民眾追捕歹徒緊張所騎乘機車跌倒,B○○因庚○○追捕而兩人發生扭打,騎機車之歹徒則往中原街之小巷道逃走等語,惟被告B○○係遭證人庚○○自後圈住脖子而跌倒在地(詳如下庚○○所述),證人巳○○○所見之「扭打」應是庚○○在制伏被告B○○時將B○○壓倒在地,B○○欲掙扎起身之現象,而非B○○出手毆打證人庚○○。

⒉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中證稱:當天騎機車者為戴眼鏡的那個人(即被告申○○)遭其制伏在地上之歹徒為B○○,‧‧(當時)我用我的右手把坐在機車後座的歹徒圈起來,機車就不穩,又撞到水溝蓋,機車前輪折掉,機車撞到柱子,我跟兩名歹徒就跌倒在地上,我感覺兩名歹徒都想要逃跑,我想他可能是急著要跑,我跌倒後想要站起來,結果就被騎機車的申○○的拳頭揮到,我不知道他是否不小心,但是他不是正面揮拳打我,我說我被申○○拳頭揮到的時間就是在我們三人倒地後都想要爬起來的瞬間。‧‧‧當時只是覺得鼻子很痛,沒有去注意(申○○有無再揮拳),只感覺到騎機車的申○○就趕快從巷子跑掉等語。可見證人庚○○係在追捕捉拿被告B○○、申○○二人過程中,因申○○騎乘之機車摔倒致三人均跌倒在地,申○○自地上欲爬起來逃跑之際,不慎身體撞擊到證人庚○○,而非蓄意毆打證人庚○○,故公訴人認被告B○○、申○○二人共同毆打庚○○部分,即有誤會。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B○○、亥○○、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申○○、B○○、亥○○、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B○○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申○○、B○○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搶奪被害人巳○○○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盜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就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三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申○○、B○○就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亥○○、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搶奪犯行,被告亥○○與共犯C○○就附表一編號八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B○○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之一罪論。被告B○○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九至十一之先後五次犯行,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九至十一之七次犯行,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之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乙○○有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前科,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共三件在卷可稽,被告申○○、亥○○、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申○○、B○○、亥○○、乙○○四人均值青壯年,本應奮發向上堅守崗位,為家庭社會盡力,並成就自我,卻求財不思正道,竟騎乘機車當街搶奪獨行婦女頸上之金飾,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恐懼,致社會人心惶惶不敢配戴金飾單獨上街,其犯行非輕,惟渠等所犯之搶奪罪次數並非如與公訴人起訴所述之眾多,且被告B○○、申○○二人並無因防護贓物拖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巳○○○、證人庚○○施以強暴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並參酌被告四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B○○、申○○、亥○○、乙○○行搶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及被告B○○竊取KGX─533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分別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B○○、申○○、亥○○於偵審中供明,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亥○○、乙○○、申○○分別於附表二(即起訴書所附之附表)編號三、七、八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時地為搶奪行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即起訴書所附之附表)各該編號內所示】;被告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許與同案被告B○○共同竊取丑○○所有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五十巷一號之KGX─533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B○○、亥○○、乙○○、申○○犯有連續搶奪罪嫌,被告申○○另涉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訊之被告B○○、亥○○、乙○○、申○○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亥○○、申○○辯稱辯稱當時因為常被借提外出查案很疲累,員警說承認一件是搶奪,承認兩件也是搶奪,所以才在警訊中承認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被告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七巷口搶奪被害人卯○○之犯行,係同案被告申○○所為,業據申○○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並經被害人卯○○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該部分之犯行即非被告亥○○所為。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等次犯行,被告亥○○於借提後由

之被害人甲○○、戊○○○、午○○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無法確定在場之被告亥○○、申○○、B○○三人為行搶之歹徒,行搶之歹徒不高但均無法辨認歹徒之長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其證人甲○○、戊○○○人在警訊中除供述行搶之歹徒均戴辦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搶奪外,無法指明歹徒之任何特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七

四、七六頁),而證人午○○指稱行搶歹徒騎乘之LHU─247號機車亦非被告B○○、申○○、亥○○所竊,本案被告B○○、申○○於行搶當時均戴深色之全罩式安全帽,顯然與其等指述之半罩式安全帽之歹徒有別。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被害人黃○○在警訊中則指稱行搶之歹徒再行搶當時還喊一聲「哈囉」,此與被告等人均是在接近被害人時未發一語立即下手搶奪項鍊等情有間,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中當庭令被告B○○、申○○、亥○○說「哈囉」令證人黃○○指認,其亦稱聲音不像當時行搶之歹徒,且表示當時在警察局時就無法指認警察所提出之照片等情。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酉○○○於被搶當日報案之警訊中即無法指述任何行搶歹徒之特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六八頁);附表二編號九之被害人子○○在警訊中指述之歹徒係一人獨自未騎車徒步行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六○號),附表二編號十之被害人戌○指稱歹徒係戴半罩式安全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六三頁);壬○○在警訊中則指稱歹徒係駕駛FA─9300之白色轎車藉口問路趁機行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地七二頁);而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即無法對行搶之歹徒為具有辨別性之描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七七頁);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被害人玄○○在警訊中供稱歹徒戴白色安全帽;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被害人丙○則指稱歹徒為戴半罩式安全帽之原住民(見偵卷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六七頁)等語。查本案被告B○○、申○○、亥○○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陸續被查獲後,檢警機關並未令被害人逐一到場指認製作筆錄,而依照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所指述之上述情節,雖均為搶奪之態樣,惟上開被害人有遭徒步歹徒行搶,有遭開白色轎車行搶,而本件被告申○○、B○○、亥○○等人行搶當時均騎乘機車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前述之被害人於遭搶後到警察局所描述之歹徒之長相、特徵均屬模糊,由渠等之警訊指述並無法認定搶奪渠等之人即為本案之被告,且騎乘機車沿街對婦女搶奪之犯罪態樣並非罕見,自不得率爾遽認前開被害人均遭本案被告搶奪。

⒊至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八九至一二一頁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雖有被告B○○、申○○、亥○○等人之出售金飾之記載,惟第八八至九一頁為八十八年度之資料,第九二至九五頁為八十九年度之資料,第九六頁則無年別,第九九、第一○七頁則無被告等人之出售金飾之資料,第一○一、一○二、第一○四、第一○六、第一○八、第一一八、第一一九頁雖有亥○○出售項鍊之紀錄,然其重量與公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搶奪之項鍊重量無一相近,第一○三頁雖記載被告亥○○之出售資料,然當時出售之金飾有項鍊二條、墜子一個、戒指一只,第一○五頁則僅記載亥○○出售項鍊而無任何重量價錢之登載,第一一一頁則僅有金飾之重量而無品名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亥○○當日出售者為搶奪所得之項鍊,第一○九頁則記載亥○○出售項鍊二條、戒指一只,第一○九頁記載亥○○出售戒指一只,被害人中均是項鍊遭搶而無戒指遭搶,第一一二頁記載亥○○出售者為項鍊墜重量一七八五,與附表一被害人所陳述遭搶之金飾不同,況金飾有保值作用,民間社會常以為餽贈,持有金飾在社會上並非罕見,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搶奪犯行有關連時,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人至銀樓出售金飾即認定該金飾係搶奪所得之財物。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告亥○○搶奪犯行,應即為附表二編號六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七)之重複記載,此觀其所述之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之財物之記載均相同,僅時間應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而在附表二編號三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自明。

⒌綜合上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B○○、申○○、亥○○、乙○○有違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二編號八、九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等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均如附表編號二內各項所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而由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與同案被告共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前某時許(公訴人誤為十二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五十巷一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KGX─533號重型機,因認被告申○○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調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申○○堅決否認有竊盜前開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該竊案係B○○個人所伊不知情等語。經查,同案被告B○○在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機車係由其一人獨自以所有之機車鑰匙行竊,得手後才騎乘該機車到被告申○○住處找申○○等語。而本件被告申○○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與B○○共同騎乘前開B○○所竊得之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與中原街口搶奪被害人巳○○○之項鍊,惟KGX─533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始經被害人丑○○發現失竊,被害人丑○○機車失竊之該時間被告申○○與B○○共同搶奪之時間距離至少有三小時以上,實難以被告申○○與B○○共同騎乘B○○事前所竊得之贓車,遽認被告申○○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申○○經起訴之搶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以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本院查,公訴人以被告申○○涉嫌與共同被告亥○○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旁竊取被害人A○○所有之RZ─1400自用小客車後,又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共同被告亥○○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搭載被告申○○至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七○巷三四號前空地,共同竊取被害人天○○所之電纜線約一百五十公斤,認被告申○○二次之連續竊盜犯行部分與已經起訴被告申○○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申○○經公訴人起訴認涉嫌與共同被告B○○竊取KGX─533重型機車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該機車係由共同被告B○○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盜所得,與被告申○○無涉,因公訴人認竊盜機車部分與搶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構成犯罪,則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

七、被告C○○部分嗣到案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訊中即否認涉有上述搶奪犯行,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十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地        行為人  被害人    所得財物          犯罪方法
一    ⒈⒊十七時    B○○  寅○○    黃金項鍊一條      B○○戴全罩式安
      三十分在桃園                      七錢              全帽趁被害人不及
      八德市○○路                      價值約一萬二千元  防備徒手自後奪取
      二十巷二十弄四號                                    被害人頸上項鍊
二    ⒈⒘十一時    亥○○  宇○○○  黃金項鍊一條      亥○○騎乘機車搭
      五分在桃園縣    乙○○            重約一兩半        載乙○○均著全罩
      桃園市中路北            價值約一萬九千元  式安全帽趁被害人
      街三十號前                                          不及防備之際由王
                                                          慶隆徒手奪取被害
                                                          人頸上項鍊
三    ⒊十四時    申○○  卯○○    黃金項鍊一條      申○○戴全罩式安
      三十分在桃園縣                    價值約五千元      全帽騎乘為掛大牌
      龜山鄉○○路三                                      之BYG─509
      十七巷巷口                                          號機車趁被害人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被害人頸上之項
                                                          鍊
四    ⒋十一時在  申○○  宙○○    黃金項鍊一條      同右方式惟自被害
      桃園縣龜山鄉明                    價值約三千元      害人後方搶奪
      興街一四○巷四
      弄二號前
五    ⒋七時在桃  申○○  癸○○    黃金項鍊一條      同右方式
      園縣八德市永福                    價值約一萬元
      街一三二號前
六    ⒋六時四十  B○○  辛○      黃金項鍊一條      B○○騎乘機車戴
      五分                              (有金牌)        全罩是安全帽自被
                                        重約二‧九九錢    害人背後趁其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奪取
                                                          被害人頸上項鍊
七    ⒌⒋十時在桃  申○○  未○○   黃金項鍊一條       申○○騎乘未掛大
      園縣八德市廣福                   重約一兩九錢       牌之上述三之機車
      路一五○巷二五                                      戴全罩式安全帽趁
      號前                                                被害人不及防備之
                                                          際自其背後奪取頸
                                                          上項鍊
八    ⒐六時十五  亥○○  己○○○  黃金項鍊一條      C○○駕駛自小客
      分在桃園縣龜山  C○○            價值約二萬元      車搭載亥○○,陳
      鄉○○村○○街                                      正中下車趁被害人
      一四一巷口                                          不及防備之際自其
                                                          背後奪取頸上項鍊
                                                          後,C○○在前接
                                                          應
九    ⒒⒎十三時    B○○    丁○○  黃金項鍊一條      申○○騎乘未掛大
      在桃園縣桃園    申○○            價值約八千元      牌之三之機車搭載
      市○○路一六                                        B○○趁被害人不
      二號前                                              及防備之際自背後
                                                          由B○○徒手搶奪
                                                          被害人頸上項鍊
十    ⒒⒓八時在    B○○    辰○○  黃金項鍊一條      同右
      桃園縣龜山鄉    申○○            重約一兩
      中和南路與中                      價值約一萬元
      原街口
十一  ⒒⒕十五時    B○○    巳○○○黃金項鍊一條      申○○騎乘B○○
      二十分許在桃    申○○            重約一兩八錢      所竊得之KGX─
      園縣龜山鄉新                      價值約二萬元      533號機車搭載
      路村中和南路                                        B○○趁被害人不
      與中原街口                                          及防備之際自後搶
                                                          奪被害人頸上項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