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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戊○○

        己○○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寅○○、戊○○(被訴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巷二十號己○○住處,由寅○○出面,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之己○○同時購買以其名義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設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五號,下稱一銀鶯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0九號,下稱新竹商銀瑞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各一份,以做為人頭帳戶而供恐嚇取財匯款之用,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附表所示辛○○、陳振光、林瑞盛、朱華錦、甲○○、羅志貫、庚○○、丙○○、子○○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之車輛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辛○○等九人表示失竊之車輛在其手上,如欲將車輛取回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否則即將車輛毀壞等語,恫嚇辛○○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迄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己○○之第一商銀鶯歌分行帳戶遭凍結,寅○○所持提款卡為提款機沒入,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通知己○○出面至銀行辦理補卡及領款手續,己○○依其囑託至一銀鶯歌分行辦理時,為警當場查獲,經循線追查,於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豐路口查獲寅○○、丁○○,始知上情。

二、戊○○明知HP-LJ5000LE型印表機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印表機為壬○○所有,價值約五萬元,原置於車號Z三-九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四號前連同該車一併失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之某時,在新竹市○○路之某不詳名稱小鋼珠店內,以九千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故予買受後,即置放於其所有車號二P-一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七時許,因涉及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經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八十四巷十三號之住處查獲,並在其自小客車查獲前開印表機。

三、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一五二巷六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乙○○所有車號MK-七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由檢察官併由本院另案審理),得手後,見車內留有乙○○之聯絡電話,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約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一帶,以公用電話通知乙○○,表示失竊車輛在其手上,如欲尋回車輛須匯款五萬元等語,惟乙○○不為所動拒不給付贖金而未得逞,丁○○惱怒之下,遂先將車內之汽車四吋及六吋喇叭各一個、高音喇叭二個、汽車止滑墊一個、寫有NISM之運動毛巾一條、信號線一條、電源線一條、十二吋喇叭護蓋一個、原廠喇叭護蓋一個、車內垃圾桶一個、汽車用具一組等物,放置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七二巷七弄二三號六樓寅○○住處,並同時將車內其餘之十二吋重低音喇叭一個、擴大器一組、分音器二個、十二片裝CD箱一個交由知為贓物之寅○○裝入其所有之車號UJ-一三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使用,迨車內用品拆解完畢後,丁○○以該車留有太多指紋,恐為警查獲,遂將車輛駛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放火燒毀,嗣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豐路口,寅○○、丁○○為警查獲,經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七二巷七弄二三號六樓寅○○住處及其所有之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物品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己○○、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有將向被告己○○以每份一千五百元所購買之銀行帳戶二個,以每份三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戊○○,伊僅出售帳戶給戊○○,並無「擄車勒贖」,又伊係因被告戊○○通知提款卡被提款機沒入,因此始通知被告己○○補辦提款卡,並無要求被告己○○提款;又伊並不知被告丁○○有將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上之音響拆裝在伊所有之車號UJ-一三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且被告丁○○原與伊同住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七二巷七弄二三號六樓,放置在該處之被害人乙○○自小客車用品,並非伊所有等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欠被告寅○○債務,因無力償還,被告寅○○告知欲辦理家庭代工轉帳,伊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出售予被告寅○○,伊並不知被告寅○○係用伊銀行帳戶供「擄車勒贖」之用云云。被告戊○○辯稱:查獲之HP-LJ5000LE型印表機一台係伊以九千元之代價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在新竹市○○路一家小鋼珠店以九千元代價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買,「小陳」因賭博輸錢,原欲以一萬五千元質押給伊,因伊只有九千元,因之「小陳」始以九千元出賣給伊,伊並不知該印表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

二、經查,被告寅○○以每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己○○購買其名義所申請之一銀鶯歌分行、新竹商銀瑞豐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查獲當日,被告己○○係受被告寅○○告知提款卡為提款機沒入,請其前往一銀鶯歌分行補辦提款卡並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一銀鶯歌分行職員余鋒釵證述在卷,並有開戶證明印鑑卡等資料附卷可佐,又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九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而於失竊後,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不詳之人所打來之電話,表示渠等所失竊之汽車在其手上,如欲取回汽車,須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贖金,否則即將汽車毀棄,致被害人辛○○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己○○所交付被告寅○○之一銀鶯歌分行、新竹商銀瑞豐分行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辛○○、陳振光、林瑞盛、朱華錦、甲○○、羅志貫、庚○○、丙○○、子○○等人於警訊、偵查時指證在卷,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表、匯款單、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被告寅○○雖辯稱其已將所購買之前開被告己○○銀行帳戶以每份三千元之代價轉賣予被告戊○○,並無參與「擄車勒贖」,而被告戊○○則辯稱並無向被告寅○○購買帳戶,更無「擄車勒贖」云云。然查,被告寅○○對於其向被告己○○所購買之二本帳戶究係交付予何人,自始之陳述並不一致,或稱二本均交付被告戊○○,或稱二本均交付另案被告癸○○,或稱一本交付被告戊○○,一本交付另案被告癸○○,莫衷一是,且被告寅○○對於其究在何處交付存摺,其陳述亦有不一之情,始則稱係在另案被告癸○○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住處交給被告戊○○,繼又改稱係另案被告癸○○和其至被告己○○住處拿取,被告戊○○並未在場等云云,被告寅○○就同一事實先後竟為不一之陳述,且反覆不定,推委塞責,其飾詞狡卸之情,灼然可見,且被告寅○○因一銀鶯歌分行之提款卡因帳戶遭凍結而為提款機沒入,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通知被告己○○前往補辦並領取款項,而被告己○○於同年五月二日前往補辦時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寅○○如未參與「擄車勒贖」,何以至此,足徵被告寅○○所辯僅出賣帳戶,及被告丁○○供稱另案被告癸○○、戊○○有參與「擄車勒贖」,而被告寅○○沒有等云云,要屬卸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害人壬○○所有之HP-LJ5000LE型印表機一台價值約五萬元,原係放置在其所有之車號Z三-九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四號前連同該車一併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壬○○證陳在卷,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八十四巷十三號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所有車號二P-一六二二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該失竊之印表機乙節,為被告戊○○供承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雖辯稱該印表機係其以九千元之代價在新竹市○○路某不詳之小鋼珠店向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所買受,然查,被告戊○○是否確以九千元之價格向「小陳」購買該印表機乙節,姑先勿論,僅以被害人壬○○失竊之該HP-LJ5000LE型印表機一台,幾為全新,價值約五萬元,被告戊○○僅以九千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實與常情有違,所辯不知該印表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孰能置信,又被告戊○○雖辯稱係因「小陳」賭輸錢,因此始以九千元之賤價出售與伊云云,然被告戊○○並不能指出「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以供本院傳查,則「小陳」是否確因賭博輸錢始將該印表機賤價求售,即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信。

四、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一五二巷六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MK-七0二六號自小客車,後手後,見車內留有被害人乙○○之聯絡電話,認有可乘之機,而另起恐嚇取財犯意,經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乙○○要求交付五萬元贖款,惟為被害人乙○○所拒,被告丁○○乃將該自小客車內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拆除後,將自小客車駛至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放火燒燬等情,已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乙○○證陳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丁○○將被害人乙○○自小客車上之物拆下後,其中之汽車四吋及六吋喇叭各一個、高音喇叭二個、汽車止滑墊一個、寫有NISM之運動毛巾一條、信號線一條、電源線一條、十二吋喇叭護蓋一個、原廠喇叭護蓋一個、車內垃圾桶一個、汽車用具一組放置在寅○○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七二巷七弄二三號六樓住處,而車上之十二吋重低音喇叭一個、擴大器一組、分音器二個、十二片裝CD箱一個,則由被告丁○○拆下交由知為贓物之被告寅○○裝入其所有之車號UJ-一三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告寅○○自承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卷第二一二頁、二六七頁),並有車號UJ-一三一九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寅○○雖辯稱並無將該音響裝入其自小客車內,而被告丁○○供稱係因其借用被告寅○○之車,不慎將其音響主機損壞,為賠償被告寅○○,且為炫耀其財富,因此始未經被告寅○○同意,即將上開汽車音響裝入被告寅○○之自小客車內云云。然查,不惟被告寅○○、丁○○之上開辯解與其前所供述之內容不符,已值懷疑,且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竊取被害人乙○○自小客車,經恐嚇取財不遂,乃拆解車上物品,甚而將車燒燬,而所取下之音響等物經裝入被告寅○○之自小客車內,迄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已歷時近半月,被告寅○○縱然如其所稱被告丁○○裝入之時,其並不知悉,然其後知悉而仍予收受,亦與收受贓物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違,被告寅○○之辯解並無可採。

五、被告己○○將其所申請之一銀鶯歌分行及新竹商銀瑞豐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份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寅○○等情,為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寅○○供承相符,被告己○○雖辯稱被告寅○○當時係以欲辦理家庭代工轉帳為由,向伊購買銀行帳戶,伊並不知被告寅○○係欲用以恐嚇取財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寅○○如係欲供家庭代工轉帳而有使用銀行帳戶之必要,既屬合法之使用,則其自行開設帳戶即可,何須購買帳戶?又近來「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案件頻起,人頭帳戶氾濫,犯罪者經常藉由人頭帳戶供為恐嚇取財等犯行匯款洗錢之用,此已經媒體多方報導後,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己○○所已知,且銀行等帳戶攸關個人信用權益,申請人開戶後,莫不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而避免遺失,且非有必要不輕易轉借他人使用,以避免為他人違法使用,被告己○○既知其帳戶交由被告寅○○使用,被告寅○○有可能供為犯罪之用,而仍為貪圖小利而故予出售,其辯稱不知被告寅○○係供違法之用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寅○○、戊○○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幫助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恐嚇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寅○○所犯恐嚇取財罪、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以幫助被告寅○○犯罪之意思而助其犯罪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寅○○、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寅○○、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認被告寅○○就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除與被告戊○○為共犯外,另與另案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被告寅○○就另案被告癸○○究有無參與「擄車勒贖」犯行,其先後之供述並不一致,或稱其將向被告己○○所購買之帳戶二本交付另案被告癸○○,或稱二本均在另案被告癸○○住處交付被告戊○○,或稱僅將其中一本交付另案被告癸○○,先後供述不一,其供詞之真實性已值懷疑,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其帳戶係賣給另案被告癸○○,然嗣後於借提警詢時,已翻異前詞改稱係出售與被告寅○○,之前所稱出售與另案被告癸○○之語云云是被告寅○○要其如此說的等語,而被告丁○○雖供承另案被告癸○○係「擄車勒贖」集團之首謀,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詞,則另案被告癸○○涉案部分,除共犯間之瑕疵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屬不能證明,而本件前經檢察官就另案被告癸○○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審理結果亦認不能證明而退回,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因之公訴人認另案被告癸○○與被告寅○○、戊○○為共犯,尚有誤會。又查,被告寅○○否認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七二巷七弄二三號六樓住處所查獲之汽車四吋及六吋喇叭各一個、高音喇叭二個、汽車止滑墊一個、寫有NISM之運動毛巾一條、信號線一條、電源線一條、十二吋喇叭護蓋一個、原廠喇叭護蓋一個、車內垃圾桶一個、汽車用具一組等物係被告丁○○所交付,而被告丁○○亦否認有交付上開贓物與被告寅○○,並均辯稱被告丁○○原即居住於被告寅○○上址住處等語,互核一致,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贓物已由被告丁○○交付被告寅○○,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寅○○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惟此僅公訴人就被告寅○○收受贓物起訴範圍之減縮,尚無影響被告寅○○所成立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寅○○、戊○○、丁○○、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寅○○、戊○○飾詞狡卸,被告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寅○○(另有罪判決)及另案被告癸○○(由檢察官另併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擄車勒贖」集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由被告寅○○出面,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為酬,向知情而出於幫助犯意之同案被告己○○(另為有罪判決)購買其所申請之一銀鶯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及新竹商銀瑞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匯款轉帳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九人之車輛後,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打電話以欲毀壞車輛等言詞,恫嚇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害人接獲電話後,因心生畏懼,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戊○○涉犯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與另案被告黃柏融(綽號為「猴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搭戴另案被告黃柏融至新竹市○○路○段軍公教福利中心旁,由被告戊○○在旁把風,另案被告黃柏融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以敲開被害人市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CB─六0二九號廂型車車門方式,竊取該廂型車及車內一千餘支日光燈管,得手後,由被告戊○○駕駛原先之自小客車,黃柏融駕駛竊得之廂型車離去。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提起公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三七號),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被告戊○○有罪判決,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現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戊○○前案所犯竊盜犯行與本件被告戊○○所犯竊盜犯行,相隔僅一月餘,時間已屬緊接,且所竊者亦均為汽車,其方法亦屬相同,則前案被告戊○○所犯竊盜犯行,與本件被告戊○○所犯竊盜犯行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查,公訴人以本件被告戊○○所另犯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其所犯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就被告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再行起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尚有未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戊○○所犯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車時間│竊車地點  │被害人│車輛號碼│恐嚇取財時間│恐嚇取財金額
├──┼────┼─────┼───┼────┼──────┼──────
│一  │91/03/30│桃園縣桃園│辛○○│G8-9625 │91/04/01    │新臺幣(下同
│    │15-16:00│市○○○街│      │        │約15:00     │六萬元
│    │至      │與國際路口│      │        │            │
│    │91/03/31│          │      │        │            │
│    │5:00間  │          │      │        │            │
├──┼────┼─────┼───┼────┼──────┼──────
│二  │91/03/31│桃園縣平鎮│陳振光│3U-7483 │91/04/02    │三萬元
│    │22:00至 │市○○路二│      │        │約14:00     │
│    │91/04/01│一0巷一六│      │        │            │
│    │8:00間  │號前      │      │        │            │
├──┼────┼─────┼───┼────┼──────┼──────
│三  │91/04/01│桃園縣中壢│林瑞盛│BT-0986 │91/04/01    │三萬元
│    │14:00前 │市○○街二│      │        │約14:00     │
│    │二、三日│六五號前  │      │        │            │
│    │之某時  │          │      │        │            │
├──┼────┼─────┼───┼────┼──────┼──────
│四  │91/04/03│桃園縣龍潭│朱華錦│V8-5518 │91/04/03    │二萬元
│    │5:30至  │鄉○○路一│      │        │約15:00     │
│    │91/04/03│七九巷空地│      │        │            │
│    │14:00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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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1/04/03│新竹縣竹北│甲○○│JQ-4886 │91/04/04    │三萬元
│    │12:30至 │市○○路四│      │        │約7-8:00間  │
│    │91/04/03│0五巷    │      │        │            │
│    │13:00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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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1/04/05│桃園縣龜山│丑○○│LB-9916 │91/04/09    │二萬元
│    │23-24:00│鄉○○路二│      │        │約22-23:00間│
│    │至      │段一二二七│      │        │            │
│    │91/04/06│號前      │      │        │            │
│    │8:00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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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1/04/06│桃園縣楊梅│庚○○│JW-9947 │91/04/06    │三萬元
│    │1-6:00間│鎮○○○路│      │        │約17:00     │
│    │        │二段二六八│      │        │            │
│    │        │巷一六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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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1/04/08│桃園縣中壢│丙○○│IK-5203 │91/04/10    │四萬元
│    │24:00至 │市○○街三│      │        │約11:00     │
│    │91/04/09│三號前    │      │        │            │
│    │10:30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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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1/04/09│桃園縣桃園│子○○│V8-8413 │91/04/10    │二萬五千元
│    │16:30至 │市宏昌一三│      │        │約10:30     │
│    │91/04/10│街七二八號│      │        │            │
│    │10:00間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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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