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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徐培元林晏鵬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罰金六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間某時與戊○○共同搭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敏哥」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BD—二五六一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林明政,由丁○○購買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五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丙○○及戊○○均不知該車為贓車),先至桃園縣中壢市區某處吃東西後,於同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八號前,見己○○前開住處之客廳內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該住處前面後,推由戊○○幫丙○○從氣窗爬進屋內後,丙○○再將大門打開讓戊○○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敏哥」之男子則在屋外把風,戊○○、丙○○二人進入屋內後,由丙○○竊取己○○所有「聯強國際牌」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將該電腦主機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蕭翔元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YD—五九五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執行勤區戶口查察勤務,見丙○○等人行跡可疑,遂以隨身攜帶之電腦查悉該自小客車為贓車,欲以無線電通知巡邏警網前來圍捕時,「敏哥」已駕車載同戊○○、丙○○沿桃園縣中壢市○○○路離開現場,蕭翔元亦騎機車在後尾隨,嗣因戊○○於車上稱在該屋內有見到一只皮包未及竊取,渠等遂又承前開同一犯意聯絡,由「敏哥」開車迴轉返回該處後,「敏哥」則從駕駛座下車坐到車後座,由戊○○下車從大門進入該屋內竊取己○○所有女用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紅色邊皮包一只、鐵門遙控器一個、汽車鑰匙一支、中國農民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支票《票號FAX0000000號》一張、電話卡一張及現金二百八十六元),庚○○○○見狀即將機車停在該屋之斜對面,並以無線電通知巡邏警網前來圍捕,適有仁愛派出所巡邏警員鍾森威、王南發駕駛車牌號碼二D—五二七0號巡邏警車在附近巡邏,於接獲庚○○○○之通知後立刻趕至該處,此時戊○○正好從該屋竊取上開皮包從屋內出來,見到上開警車隨即跳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欲駕車逃離現場,甲○○○○見狀立即駕駛警車擋在該自小客車前,庚○○○○亦騎其機車至該自小客車後面欲阻擋戊○○駕車離開,惟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倒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蕭翔元,將該機車往後推移約三、四公尺後停住,而施以強暴行為,致蕭翔元受有左膝、左踝、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見狀對空鳴槍制止無效後,再對自小客車右前車輪開槍射擊,戊○○仍繼續駕車往前衝撞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警車,致該巡邏警車之左後保險桿及車尾燈破損,並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王南發、辛○○○○立即駕車追捕,嗣戊○○見前方塞車,遂從中山東路轉至榮民南路時,不慎撞及在該路口等候紅燈由游象宏駕駛車牌號碼BD—二五六一號大客車後方,致該車之後方保險桿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再繼續衝撞羅潮華停放在榮民南路路邊之車牌號碼GQ—五三九號大貨車始停住,致該大貨車之油箱、油箱東及護欄等處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敏哥」及丙○○即立刻下車逃逸,然丙○○於逃離現場之際,為辛○○○○開槍擊中右小腿而當場逮捕,因該自小客車之前門撞毀嚴重無法開啟,戊○○欲從駕駛座車窗爬出車外逃離時為警當場逮捕,「敏哥」則趁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乘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敏哥」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BD—二五六一號自小客車,共同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八號之住宅竊盜,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伊與丙○○坐「敏哥」的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八號時,丙○○說該處是其朋友家,要幫其朋友送修電腦,所以伊就和丙○○進入屋內拿電腦,丙○○將電腦主機搬到車上後即駕車離開,因丙○○說忘記向朋友拿修電腦的錢,又折返回該處,伊並未下車仍坐在後座,當時係「敏哥」在開車,伊根本不會開車,如何能開車衝撞警察,後來發生車禍後,該自小客車後車門因撞毀無法開啟,所以伊才從後座爬到前面駕駛座,再從前車窗跳下車,伊確係無辜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戊○○二人於上開時、地搭乘「敏哥」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由丁○○購買使用並以其弟弟林明政為登記名義人,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五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乙節,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復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各一紙可稽,又被告丙○○、戊○○二人搭乘「敏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共同侵入被害人己○○之上開住處,由被告丙○○竊取己○○所有電腦主機一台,被告戊○○竊取己○○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紅色邊皮包一只、鐵門遙控器一個、汽車鑰匙一支、中國農民銀行面額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支票《票號FAX0000000號》一張、電話卡一張及現金二百八十六元),「敏哥」則在屋外把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當天是『敏哥』打電話給戊○○,戊○○騎機車到我家載我到金陵路加油站,兩個人就在那邊等『敏哥』過來,『敏哥』就開一台紅色小客車過來。我們兩個人就上車,我當時並不知道『敏哥』要去哪裡。我們也不知道他開的車子是贓車,然後他就帶我們去吃飯,然後就行駛經過己○○家裡附近,看到己○○家裡沒有人,就叫我們兩人下車去偷...後來我們兩個人就下車進去,我拿電腦主機...我把電腦主機放到車子前面副駕駛座。其他皮包等東西都不是我拿的」、「...我從氣窗爬進去,幫他們開門。戊○○推我從氣窗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明確,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在卷可憑。雖被告戊○○辯稱:是被告丙○○說該處是其朋友家,要幫其朋友送修電腦,所以伊就和丙○○進入屋內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是遭被告丙○○威脅伊推他爬進氣窗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到朋友家拿電腦送修,怎可能從氣窗爬進屋內取電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說那是我朋友的電腦,要去拿錢,我根本沒有講什麼,到那邊『敏哥』就叫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七頁),足見被告戊○○辯稱:是丙○○說要去朋友家拿電腦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又辯稱:第二次是被告丙○○說忘記向朋友拿修電腦的錢,才折返該處,伊並未下車進入屋內云云,惟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已坦承:「(你進去拿些什麼東西?)皮包二個,裡面有支票、電話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和阿淵(指戊○○)下車,進入屋內竊取一台電腦主機後駕車駛離現場後,阿淵在車上說有看見皮包,我們即又駕車返回右述地,阿淵即下車進入竊取一女用皮包,而『敏哥』亦下車坐回後座...」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正面),核與證人蕭翔元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回到原來地方之後,我看到後座有一個人下車進去屋子裡面,駕駛座那個人理平頭身材壯壯的人就坐到後座,還有一個人是丙○○在副駕駛座,我就停在他們斜對面距離約二十幾公尺...後來裡面的被告戊○○剛好跑出來看到警車,就衝上駕駛座準備要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三頁)相符,是被告丙○○等人於第二次駕車返回現場時,係由戊○○一人下車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皮包等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第二次回到上開處所時並未下車竊取被害人己○○之皮包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戊○○於第二次返回上開處所竊取被害人己○○所有皮包一只,於得手後見巡邏警車到達現場,為脫免逮捕,而當場駕車往後倒車衝撞警員蕭翔元及其所有機車,又再向前衝撞證人王南發、鍾森威所駕駛之巡邏警車,而施以強暴之行為,致證人蕭翔元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及上開巡邏警車左後保險桿及車尾燈破損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稱:「...阿淵(指戊○○)即下車進入竊取一女用皮包,而『敏哥』亦下車坐回後座,阿淵竊得皮包後出來,看見警車即跑上車要駕車離去,而警車攔住車前無法逃逸,阿淵即倒車撞倒警察所騎之機車與警察後,又前進撞及三一四巡邏車右後保險桿及車燈後加速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正面),核與證人蕭翔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今天在場之戊○○剛好從屋內出來,見到警車,就跳到車上駕駛座準備開車離開...結果林(振淵)立刻開車撞倒我,繼續把我連同我的機車往後推大約三至五公尺之後,往前衝撞警車,接著把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正面),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先前在本院審理筆錄是否證稱被告戊○○開車?)是的。當時他們是第二次返回現場。有一個年輕人,理平頭,身材壯碩,從駕駛座出來,後座戊○○也下車,從車後座走到屋子裡。我騎摩托車停在榮民南路現場對面,用無線電警網通知支援,就看到原來坐前座身材壯碩的年輕人,開後座坐進車子裡,前後差不到一分鐘,警網剛好在附近就趕到,我在對面比前面那台車子,警網靠過去,戊○○剛好出來,衝到駕駛座,我確定沒有看錯,我確定我看得很清楚,因為他們三人身材差很多」、「(衝撞巡邏車及你當時,是否被告戊○○開車?)是的。不會認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相符,復有遭衝撞毀損之巡邏警車、蕭翔元所有機車及被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又蕭翔元遭被告戊○○衝撞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被告戊○○駕車連續衝撞由游象宏駕駛上開大客車後方及羅潮華停放在榮民南路旁之大貨車後停在路邊,當時係從駕駛座之位置下車乙節,業據被害人游象宏、羅潮華於警詢中指述遭撞情節無訛,並有和大汽車材料實業社估價單、豪群汽車修理廠修復單各一紙等在卷足憑,復經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那時候我就看到庭上之被告戊○○從駕駛座下來,我就馬上上前去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七頁)明確,且案發當時天雖有些暗,該處有路燈視線清楚,當時「敏哥」之身材壯碩,理平頭,與被告戊○○當時係留長髮等情,業據證人蕭翔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第一二頁),可見被告戊○○與「敏哥」之外型差距甚大,證人蕭翔元應無誤認之可能,堪認當時確係由被告戊○○駕車衝撞警員蕭翔元及王南發所駕駛巡邏警車之事實。至被告丙○○嗣雖改稱駕車衝撞警員之人係「敏哥」而非被告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第二次我沒有注意是何人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是其前後之供述不一,則被告丙○○供稱:當時不是被告戊○○開車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不實供述,尚難採信,而其於警詢之供述與證人蕭翔元之證述相符,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較少受到不當之干擾,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四)被告戊○○雖又辯稱:伊沒有汽車駕駛執照,所以伊不會開車,當時是「敏哥」駕車衝撞警車,是因為車後門打不開,伊才從後座爬到前座,再從車前門的車窗爬出車外云云,經查,被告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固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竹監壢字第0九二00一九二二九號函可參,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確實不會開車,而且以被告戊○○家裡之環境也沒有辦法學開車,沒有看過被告戊○○開過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然衡以常情,未領有駕駛執照並不代表就不會開車或不會去開車,而以當時被告戊○○因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之緊急情況觀之,被告戊○○縱使不會開車也應會開車離開現場,其亦不可能考量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開車之情況,是被告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戊○○不會開車,並無法證明被告戊○○當時沒有開車。又被害人丁○○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撞毀後,以五千六百元售予證人沈煜文,並由證人沈煜文直接從派出所拖走,而該自小客車之左後門,從車之裡面及外面都可以開啟乙節,業據證人沈煜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子是向誰買的?)林明政的太太買的,以五千六百元買的,那台車買進來的時候沒有修理,直接從派出所拖回去。車門都已經變形了,左後門可以開,從外面也可以打開,尾巴的門也可以開,前座二門是因為變形不能開,右後座的門因門鎖壞掉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屬實,足見該自小客車之左後門從車內即可開啟,並未因車體遭撞擊變形而無法開啟,若被告戊○○辯稱伊當時係坐在後座,其自可從後座開門下車,何必大費周章從後座爬到前面駕駛座,再從車窗爬出車外?則被告戊○○辯稱係因車後門無法開啟,才從前座駕駛座車窗爬出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另被告戊○○聲請進行測謊鑑定,欲證明伊並未駕車,及進行精神鑑定,欲證明伊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行為當時係陷於精神耗弱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認當時衝撞警員係由被告戊○○駕車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另被告戊○○於行為時尚能幫忙被告丙○○爬上氣窗,於車上告知該屋內還有一只皮包未及竊取,以及停車後仍知下車逃離現場等情,堪認被告戊○○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核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二人與綽號「敏哥」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財物,及被告戊○○於加重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等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與被告戊○○及綽號「敏哥」之成年男子三人於夜間推由被告丙○○從氣窗爬進被害人己○○上開住處內,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並由被告丙○○打開大門後讓被告戊○○進入屋內,而「敏哥」則屋外把風,由被告丙○○竊取己○○之電腦主機一台,離去後又返回原處,由被告戊○○下車竊取己○○所有皮包等財物,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與被告戊○○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敏哥」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丙○○踰越門扇而犯竊盜罪之情節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戊○○於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將警員職務上所保管之巡邏警車撞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以被告戊○○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嫌,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所犯妨害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及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丙○○、綽號「敏哥」與被告戊○○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雖被告丙○○、「敏哥」與被告戊○○共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惟被告戊○○駕車衝撞警員、警車之行為,應係其單獨起意而為之準強盜犯行,被告丙○○與「敏哥」當時雖在車上,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敏哥」與被告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理由詳後述),此應係被告戊○○單獨犯之,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被告丙○○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之素行不佳,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不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戊○○為脫免逮捕,不顧他人安危,駕車衝撞警員、警車及其他停放路上之車輛,影響公共安全甚鉅,造成之危害不小,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四把,雖係被告丙○○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於準備離去之際,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蕭翔元執行查察戶口勤務途經該處,認屬可疑而通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鍾森威、王南發共同上前查緝,見狀隨駕駛巡邏警車阻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而蕭翔元則騎乘警用機車阻擋於後,防止被告丙○○等人駕車逃逸,被告丙○○、戊○○及「敏哥」為免遭逮捕,明知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蕭翔元位於其等所乘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敏哥」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向後衝撞蕭翔元,將蕭翔元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倒並向後推擠,隨即衝開前方阻擋之警車,駕車加速向前逃逸,認被告丙○○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述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案發為員警逮捕時,與被告戊○○、「敏哥」共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邊的座位,該自小客車並非伊所駕駛,伊對於衝撞警車及警員部分並無法預見等語,經查,證人蕭翔元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已證稱:當時被告丙○○係坐在駕駛座旁邊,而駕車衝撞巡邏警車的是被告戊○○而非被告丙○○等語無誤,已如前所述,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時係被告戊○○從駕駛座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七頁),足見被告丙○○在被告戊○○駕車當時係坐在駕駛座旁邊,而以當時被告戊○○駕車脫免逮捕之緊急狀況觀之,整個過程非常之短暫,自難僅以被告丙○○當時係坐在車上,即認被告丙○○就被告戊○○因脫免逮捕,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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