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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戊○○

        巳○○

        申○○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七號、第一六八三一號、第一七一五八號)及移○九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辰○○所有之口罩壹個、巳○○所有之口罩壹個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戊○○所有之活動扳手貳支、辰○○所有之口罩壹個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巳○○所有之口罩壹個、申○○所有之鑰匙壹支、辰○○所有之口罩壹個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申○○所有之鑰匙壹支、辰○○所有之口罩壹個、巳○○所有之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辰○○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五、六、七、九、十及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午○○等人之財物。

三、辰○○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與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七及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時間、地點,搶奪己○○等人之財物;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酉○○所有之機車一部,以供搶奪他人財物使用。

四、辰○○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與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時間、地點,搶奪乙○○等人之財物。

五、辰○○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與其餘被告其中一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九、十、二六、二七、二八、二九所示時間、地點,搶奪子○○等人之財物,並於搶奪附表二編號二六之財物得手後,持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二六之時間、地點盜領新臺幣(下同)共一萬四千元。

六、辰○○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

二、二四、二五、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所示時間、地點,搶奪癸○○等人之財物。

七、辰○○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賴宏達所有之機車一部,以供搶奪他人財物之用。

八、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十四、

十五、二四及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搶奪甲○○等人之財物。

九、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寅○○所有之機車一臺及何天送所有之機車車牌一面,以供搶奪他人財物之用。

十、巳○○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丁○○所有之機車一部,以供搶奪他人財物之用。二人又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時間、地點,搶奪庚○○等人之財物。二人再於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詐領未○○玉山銀行帳戶內共九萬五千元。

十一、辰○○與巳○○搶奪附表一編號十七卯○○之財物後,因與丑○○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巳○○遺留安全帽於現場,為警將該安全帽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始循線查出巳○○因而知悉上情,並扣得辰○○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戊○○所有之安全帽兩頂、活動扳手二支;巳○○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申○○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十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辰○○、巳○○及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稽,復有扣案之辰○○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戊○○所有之安全帽兩頂、活動扳手二支;巳○○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申○○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戊○○所有之活動扳手二支,長度僅約十餘公分,雖為金屬製品,惟並無尖銳之處,客觀上尚不構成凶器。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辰○○、巳○○、申○○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辰○○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已由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追加。)。被告戊○○與辰○○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九、十及附表二編號四、八間之搶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辰○○與巳○○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七及附表二編號十五之搶奪行為間、就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辰○○與申○○間,就附表一編號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之搶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辰○○與其餘被告其中一人,就附表二編號九、十、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之搶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巳○○與申○○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七之搶奪行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之竊盜行為、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辰○○、巳○○及申○○,就其先後多次所犯之搶奪、竊盜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辰○○所犯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六、七之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辰○○與巳○○所犯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十七之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辰○○與其餘被告其中一人就附表二編號二六搶奪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巳○○與申○○所犯附表一編號二十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搶奪罪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三之竊盜罪部分,與其所犯之搶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始違犯本件罪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僅因缺錢花用而違犯本件罪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犯案件甚多、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不輕、惟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辰○○有期徒刑四年尚稱妥適、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求處被告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稍重、求處被告巳○○有期徒刑二年稍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辰○○所有口罩一個、被告戊○○所有之活動扳手二支、被告巳○○所有之口罩一個、被告申○○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四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四人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辰○○所有之安全帽一頂、被告戊○○所有之安全帽兩頂、被告巳○○所有之安全帽一頂,為騎乘機車所必備之物,並非為犯罪遮蔽臉孔所用,亦據被告辰○○、戊○○、巳○○供述綦詳,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四人涉犯NOKIA六一五○(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搶奪案、中壢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搶奪案、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何承勳所有之手機、回數票、無線電對講機主機失竊案、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辛○○搶奪案、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壬○○搶奪案、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陳楊富美搶奪案部分,為被告四人所否認,亦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四人涉嫌上開犯行,此部份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邱志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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