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三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台北市○○區○○路邊,自友人「王勝弘」處取得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七點九釐米之土造子彈三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其中二顆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後,將該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其所有之咖啡色長方形手提包(長約四十公分,寬約二十六公分)內,未經許可寄藏在其斯時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居所內。嗣戊○○於寄藏上揭槍枝及子彈半個月後,發現上揭槍枝有問題,其乃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王勝弘」處理,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五、六時許,在「王勝弘」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五十巷四六號六樓租屋處內,承上同一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收受上揭槍枝及子彈後,繼續寄藏之。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自戊○○藏放上揭槍彈之手提包內,取出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偕同戊○○、丁○○二人,前往其前夫林均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三七號三樓住處,由戊○○向林均瑋之母己○○催討林均瑋前曾積欠之債務,斯時並有己○○之友人甲○○在場。詎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甲○○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報案前之某刻),竟在上述談判過程中,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取出裝有改造子彈三顆之上揭槍枝晃動,槍口朝向地面,而以此種足以加害己○○、甲○○生命之動作,使己○○、甲○○二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甲○○二人之生命安全。斯時,戊○○乃立即喝阻丙○○,並將丙○○所持改造手槍搶下,戊○○即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其內子彈收起後,由丁○○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棄置在己○○上址住處一樓後方處。嗣經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報案處理,警方到場後,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七號一樓後方處,扣得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關於證人己○○、甲○○、丁○○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上開供述證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丙○○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己○○、甲○○二人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另捨棄原於準備期日所為傳喚證人丁○○到庭之證據調查聲請,並表示對於證人丁○○之上開供述無意見;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人己○○、甲○○、丁○○三人所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以證人己○○、甲○○、丁○○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上揭證人己○○、甲○○、丁○○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二人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係各以被告身分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就其等所述關於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各該受指述之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警察、檢察官有何刑求或以不正之方式使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二人為陳述之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瑕疵即經恢復,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而證人丙○○之上開供述,則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對其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本案言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六二八九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刑鑑字第0九五000四八五一號函各一份,性質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五000四八五一號函(本院送驗子彈之部分)等二項書面陳述,表示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以上開書面陳述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取證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子彈鑑定結果,均有證據能力。另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及警方拍攝之槍彈照片二幀,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及照片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事實,及被告丙○○對於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二顆及照片二幀可佐。審酌被告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伊所借云云,惟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數日向伊借槍,但伊並沒有把槍拿出來給丙○○等語明確,被告丙○○對被告戊○○所為前開證述,並未予以爭執,參諸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槍是戊○○之物,但其私自向戊○○拿槍,並未告知戊○○等語在卷,是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戊○○有未經許可出借扣案手槍及子彈予被告丙○○之行為。而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⑴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三顆,均為直徑七點九釐米之土造子彈,其中二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子彈則無法擊發(惟彈頭彈殼分離),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六二八九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刑鑑字第0九五000四八五一號子彈鑑定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及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至為明確,均堪認定。另被告丙○○就其所犯持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恐嚇證人己○○、甲○○二人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伊與戊○○、丙○○三人一同前往己○○住處,要找丙○○之前夫林均瑋處理債務問題,丙○○竟突然拿出槍來,戊○○即大聲喝阻,要丙○○把槍放下,伊不知道槍是誰的,伊怕會發生意外,便將該槍枝拿到屋外丟棄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天在證人己○○家中,是以右手拿槍出來指著己○○,丙○○只是把槍拿在手上晃,沒有做出持槍扣扳機之動作,伊變便將丙○○手上的槍搶下來等語在卷,且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槍彈照片二幀及上揭槍彈鑑定書、子彈鑑定函在卷可佐。而參諸證人戊○○、己○○、甲○○、丁○○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丙○○之供述內容,其等皆未明確指述被告丙○○持槍恐嚇證人己○○、甲○○二人之時間為何,然參酌被告丙○○、戊○○及證人丁○○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前往證人己○○之住處後,先與證人己○○談論被告丙○○前夫林均瑋之債務問題,嗣於談判過程中,被告丙○○始拿出扣案手槍恐嚇證人己○○乙節,業據證人甲○○、戊○○、己○○、丁○○四人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報案,經警方到場後將被告丙○○、戊○○及證人丁○○等人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在案,由此即可推論被告丙○○取出扣案改造手槍用以恐嚇證人己○○、甲○○二人之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某時(即證人甲○○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報案前之某刻)。末審酌被告丙○○所為上開以右手持扣案改造手槍晃動,槍口朝向地面之舉動,業已涉及其欲對證人己○○、甲○○二人之生命法益加諸惡害之意,令其等二人心生畏懼,足以對證人己○○、甲○○二人之生命安全致生危害,是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構成恐嚇他人危安之犯行,至為明確。綜此,被告戊○○所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及被告丙○○所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嗣並用以恐嚇證人己○○、甲○○二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刪除該條例第十一條,並將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及被告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至被告丙○○持有子彈與被告戊○○寄藏子彈之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他人危安罪。被告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及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及被告丙○○以一持槍行為同時恐嚇證人己○○、甲○○二人之行為,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他人危安罪處斷。另被告丙○○所犯上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他人危安罪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戊○○同時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犯行,及被告丙○○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犯行,亦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而未論引該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罪名後,逕引該法條為論科之依據。再被告丙○○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戊○○係為友人「王勝弘」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則係為用以恐嚇證人己○○、甲○○二人,其等分別寄藏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併斟酌其等二人犯罪後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戊○○、丙○○二人所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罄,即非子彈,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