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癸○○
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99 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卯○○、癸○○、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捌拾台(含IC板捌拾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子○○(已審結)自民國91年6 月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0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廣聯興電子遊戲場),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辛○○、壬○○、申○○、亥○○、宙○○、玄○○、酉○○(以上7 人已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該遊戲場員工,藉於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80臺、賓果行星1 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等均賴此為業並恃此維生,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詞,檢查來客暨行動電話,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渠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300 元開300 分或1,000元開1,000 分,依1 比1 不等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每次押20分至80分不等,以樸克牌梭哈的方式與機台對賭,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沒中彩,則所押的分數會被機台吃掉,而開分員依客人之指定前往選定機臺開分,並在機臺上之白板以畫「正」字方式計算開分金額、次數、洗分等消費情形,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告知賭客至店內廁所,由負責人子○○將現金交予賭客,藉此兌換金錢,並避人耳目,而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樂,玩餘分數即作廢,而以此賭博為常業,子○○、辛○○、壬○○、申○○、亥○○、宙○○、玄○○、酉○○等人均靠此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6 月1 日21時許,適有戌○○、丁○○、庚○○、乙○○、丙○○、戊○○、甲○○、午○○、A○○、天○○、巳○○、黃○○、宇○○(以上13人已審結)及卯○○、癸○○、丑○○等賭客在上址賭玩上揭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經警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動玩具雙魚座80台(含IC板80片)、賓果行星1台(含IC板9 片)、會員名冊11本、員工打卡單3 張、紅外線鏡頭6 個、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主機2 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台)及賭資89,900元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子○○、酉○○、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B○○於94年5 月26日之警詢筆錄並無錄音,於94年6 月1日之警詢筆錄係先製作筆錄再錄音,並非全程連續錄音,且證人B○○於鈞院審理中堅稱其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證人B○○94年5 月26日及94年6 月1 日之警詢筆錄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警詢筆錄內容之真正性,供稱:其係警員未○○之線民,未○○會拿錢讓其進入電玩店把玩機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店內並無張貼可換錢之海報,但其為了讓未○○繼續供應金錢,才欺騙未○○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以藉此獲取金錢把玩電玩,搜索當日其有被帶回警局作筆錄,警員與其一問一答,因打字之員警說沒有錄音帶,等到打字完成後,才由未○○拿出錄音機與其按照剛剛所做好之筆錄內容一問一答並錄音云云。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明定:「除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訂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辯;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堪驗比對,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供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5 月26日之檢舉筆錄係其製作,B○○表示因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輸了很多錢,才出來檢舉,由未○○問問題,其負責打字,其忘記在製作檢舉筆錄時有無全程錄音,但無恐嚇、誘導、利誘B○○,而B○○於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態度相當從容,邊吃便當邊回答,且表明自己所說的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至第100 頁),而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94年5 月26日至警局作第1 次檢舉筆錄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寅○○有說要說實話,並且有錄音,其在寅○○面前說的話,並沒有受到恐嚇,寅○○亦無利誘或誘導其要如何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至第91頁),是證人B○○於94年5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既係證人B○○之任意性自白所為之陳述,縱有因事後錄音帶遺失之情形,仍非無證據能力,故同案被告子○○、酉○○、午○○及辯護人抗辯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尚非可取。
⒉證人B○○於94年6 月1 日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先製作完成筆錄後,再由警員及證人B○○照著已作好之筆錄內容唸,惟警員及證人B○○之音調皆平和,證人B○○並無害怕之口氣,且聲音、咬字清晰,未有警員恐嚇利誘之語氣,證人B○○對警員製作之筆錄內容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與其陳述之真意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4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㈣第59頁至第60頁),而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製作本份筆錄的員警非未○○,負責打字的員警表示因為剛好錄音帶用完了,員警製作此份筆錄時並無恐嚇或利誘,亦無誘導其要如何說明,且做完筆錄後,有將筆錄交由其閱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日其先在搜索現場拍照後,將資料送去派出所,看同事打字較慢,故由其代替同事打字,其從人別訊問後開始打,當時B○○有時回答的很長,其只會打大意,B○○在回答時語氣平順,不會吞吞吐吐,約花了1 個小時的時間製作筆錄,筆錄做完後還有讓B○○閱覽,B○○整份看完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至289 頁),證人即員警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因一時疏忽而未錄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頁),甚且證人B○○於偵審中亦始終未主張警員於警詢中有對其刑求或有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已足認證人B○○於警詢中並無任何受強暴、利誘、脅迫或刑求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存在。復佐以證人B○○於警詢錄音雖係按照已完成之警詢筆錄內容唸,但證人B○○之警詢筆錄於製作完成後,均經證人B○○親閱、簽名,且本件承辦警員未○○雖於詢問證人B○○時,因作業疏失致未全程連續錄音,然其事後補請證人B○○依先前自白內容覆述錄音時,證人B○○並未拒絕,而仍以自己之意思配合為錄音,此均見上開筆錄內容為證人B○○供述自明,足以擔保上開警詢筆錄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並擔保證人B○○於警詢中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足認上揭警詢筆錄確係警員依B○○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之供述而為記載。再參以證人未○○所述之未能全程連續錄音之緣由,不能認其主觀上係為達取供之目的而蓄意違背該法定程序,而證人B○○於警員未○○事後補請其依先前自白內容覆述錄音時,證人B○○未拒絕而仍以自己之意思配合為錄音,亦見該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對證人B○○權益之侵害尚屬輕微,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揆諸前揭說明,認證人B○○94年6月1 日警詢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
⒊又警員於94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1 日在詢問證人B○○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證人B○○之學歷依警詢筆錄所載既為高中肄業,其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而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警員未○○請伊去幫忙調查電子遊戲場有無賭博情事,這是雙方合作的第2 家,之前未○○曾請伊進入桃園縣中壢市千兆電子遊戲場,第1 次去千兆電子遊戲場玩時,未○○給伊2,000 元,第2 次欲進入千兆電子遊戲場時就被擋下來,未○○並無叫伊製作千兆電子遊戲場之檢舉筆錄,伊亦沒有騙未○○千兆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而未○○在執行本件搜索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前,曾經拿錢讓其進去玩2 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97頁),是證人B○○若真係以製作假筆錄騙取警員未○○,而欲從警員未○○處獲取金錢以進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依照一般常理推斷,證人B○○對於員警未○○所懷疑之電子遊戲場必皆檢舉場內有賭博情事,豈會只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作為檢舉之目標?再者,若本案係員警未○○要求證人B○○配合作假筆錄,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警員未○○只需讓證人B○○至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1 次把玩機台之經驗即可,何以花費3 次之金錢,始確認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且對於B○○亦進入把玩之千兆電子遊戲場卻無另要求證人B○○製作假筆錄,藉此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以獲取績效?甚且,賭博罪為對向犯,證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如不利於被告子○○等,亦同時產生不利於己之效果,如其未參與賭博,僅須否認犯罪即可,實無須為配合警方辦案,反供出同案被告子○○等涉犯賭博,而證人B○○已有多項前科紀錄,證人B○○實無需為獲取3 萬餘元之賭金,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賭博罪嫌訴追窘境之必要,顯見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開2 次警詢筆錄係不實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合以上情況判斷,證人B○○警詢筆錄內容既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已如前述,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則承辦本案之員警縱因本件可以敘獎,亦與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無涉。辯護人以之質疑其客觀性,亦嫌無據。本院認證人B○○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B○○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B○○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88 條、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子○○、酉○○、午○○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警詢及偵查之時間緊接,證人B○○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據毒樹果實理論,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所簽之結文並無記載案號、案由,不符合法定程式云云,惟證人B○○之警詢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而證人B○○於94年6 月1 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具結之必要,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B○○具結,有上述偵查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知道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做的筆錄,是以證人的身分,且有具結,保證說的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雖上開結文上並無記載案號、案由,惟證人B○○於作證時已明確知悉係為何案件作證,結文上案號及案由之疏漏並無影響上開結文之效力,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表示有受強暴、脅迫等致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B○○於94年6 月1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同條第1 項規定,自有其證據能力。是同案被告子○○、酉○○、午○○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至證人B○○於偵查中供述與審判時所述不符,應以審判中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供述為準,惟此應係屬證人之供述何者有證明力之問題,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與證據能力無關。
三、本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子○○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東信電訊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 日府商登字第09402099930 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11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0947039263號函、本院94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紀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714 號卷、本院94年聲搜字第470 號卷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卯○○、癸○○、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行為,惟被告卯○○、癸○○、丑○○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店內純娛樂,不可兌換金錢,絕無賭博情事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子○○於91年6 月間開始經營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並自斯時起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復據同案被告辛○○、壬○○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及第5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 日府商登字第0940299930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至第239 頁)及上開電動遊戲機81台(含IC板81片)扣案可資佐證。又同案被告申○○、亥○○、宙○○、玄○○、酉○○於警員實施搜索時,均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內,而被告卯○○、癸○○、丑○○均係在店內把玩電動玩具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之情,業據渠等自陳不諱,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場所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憑。
㈡上揭事實欄所載關於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詞,檢查來客暨行動電話,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渠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300 元開300 分或1,000 元開1,000 分,依1 比1 不等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每次押20分至80分不等,以樸克牌梭哈的方式與機台對賭,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沒中彩,則所押的分數會被機台吃掉,而開分員依客人之指定前往選定機臺開分,並在機臺上之白板以畫「正」字方式計算開分金額、次數、洗分等消費情形,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告知賭客至店內廁所處,由負責人子○○等將現金交予賭客,藉此兌換金錢,並避人耳目,而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樂,玩餘分數即作廢,證人B○○曾在該遊戲場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消費,該店為了過濾客人身分,會檢查身分證及健保卡,且要求留下家中電話,在現場會立即撥打確認身分,否則無法進去把玩,該店內有雙魚座及賓果行星2 種機台,玩法都是以1 比1 比率開分,即以1,000 元開1,000 分,但每天第1 次店方會加送200 分,雙魚座又分2 分台及3 分台,每把牌最少需押注20分,最多可押4 注80分,與機台對賭,當客人要洗分時,只需要告知開分員,開分員就會將機台上之分數先記在機台上白板內再洗去歸零,白板以「正」字為記,每1 橫代表1,000 分,1 個正字代表5,000 分,不玩時再依所記之分數,以1 比1 方式兌換現金(即100 分可兌換100元),最近1 次洗分是在94年6 月1 日警員進入搜索前20分鐘左右,開分小姐通知負責人子○○後,子○○在店中間廁所門外交付現金2,000 元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47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9頁至第240 頁),是證人B○○已就進入遊戲場須查驗證件、如何開分、如何換錢等賭博方式詳為證述,且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將搜索當日之錄影帶畫面翻拍成照片,於機台處確有一塊白板,白板上有「正」字註記,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11月2 日函文暨附件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至第298 頁;本院卷㈢第4 頁及第5 頁)。雖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警詢中供述之真正,並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皆不實在,係為了騙取警員未○○之金錢,才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警員未○○請伊去幫忙調查電子遊戲場有無賭博情事,這是雙方合作的第2 家,之前未○○曾請伊進入桃園縣中壢市千兆電子遊戲場,第1 次去千兆電子遊戲場玩時,未○○給伊2,000 元,第2 次欲進入千兆電子遊戲場時就被擋下來,未○○並無叫伊製作千兆電子遊戲場之檢舉筆錄,伊亦沒有騙未○○千兆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B○○若真係以製作假筆錄騙取警員未○○,而欲從警員未○○處獲取金錢進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依照一般常理推斷,證人B○○對於員警未○○所懷疑之電子遊戲場必皆檢舉場內有賭博情事,豈會只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作為檢舉之對象,且若本案係員警未○○要求證人B○○配合作假筆錄,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警員未○○只需讓證人B○○至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1 次把玩機台之經驗即可,何以花費3 次之金錢,始確認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且對於B○○亦進入把玩之千兆電子遊戲場,員警未○○卻無另要求證人B○○製作假筆錄,而藉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以獲取績效,是被告子○○等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賭博罪為對向犯,證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如不利於同案被告子○○等,亦同時產生不利於己之效果,如其未參與賭博,僅須否認犯罪即可,實無須為配合警方辦案,反供出同案被告子○○等涉犯賭博,而證人B○○已有多項前科紀錄,證人B○○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賭博罪嫌訴追窘境之必要,且證人B○○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表示其證言之真正,依證人B○○之證述其僅從警員未○○處獲取3 萬餘元,卻需甘冒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兩者之利益顯不相當,是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開2 次警詢筆錄係不實云云,顯不足採。至同案被告子○○、酉○○、午○○及其辯護人以證人B○○所證述其於94年6 月1 日員警執行搜索前所贏得之2,000 元並未扣案,是無法證明證人B○○於警詢中所述為實情云云,惟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查獲時,會問賭客店家有無換錢,不會去扣賭客身上之財物,因為疏忽沒有扣到B○○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第269 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做筆錄時證人B○○有承認換到錢,其本身對於賭博電玩這種案件不瞭解,不知是否應該扣這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 頁、第283 頁),雖賭客因賭博所得之財物,係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而製作證人B○○筆錄之員警卻疏未為扣案,然此種偵查中之小瑕疵並無法遽以推論證人B○○所證述之內容為不實,是同案被告子○○、酉○○、午○○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法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而同案被告子○○雖另辯稱:上開機台上之「正」字標記,係為了紀錄幫客人購買檳榔、煙、飲料等物,因一時無法找零錢,故先記載在機台白板上,到時再請客人1 次付清云云,惟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內共有81台遊戲機台,若客人消費可採先使用後付款之方式,同案被告子○○需派駐多名員工同時在場始有辦法預防客人消費後不付帳而逕行離去,是同案被告子○○上開所辯,顯與一般遊戲場交易習慣不合,證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洗分換錢之情事,應堪採信。
㈢同案被告子○○雖辯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只係提供純娛樂,入場時檢查證件係為了避免未滿18歲者進入云云,惟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搜索時,其係第1 個到現場之警員,在進入電玩店前,發現門口有1 個把風的人,但因為時間已久,已經忘記當時把風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附之蒐證照片,亦可清楚看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門口派有2 名人員顧店之畫面(見本院94年聲搜字第470 號卷第21頁),參以證人B○○於警詢中均證述進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需要查驗身分證、健保卡並紀錄家中電話等情,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與一般單純之電玩店僅在門口貼有或掛有「未滿18歲請勿進入」之告示不同,衡之常情,一般商店(尤其娛樂場所)均極希望客人能光顧,儘量不對於客人設條件限制,同案被告子○○等所經營之遊戲場竟是需經查驗身分證、健保卡後始能進入把玩電玩,此方式明顯係為過濾客人,又客人之年齡一般由外表即可輕易判斷,如係為防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僅須於見到客人有未滿18歲之虞,要求該客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何需查驗每位欲進入之客人的身分證?再者,近年所核(換)發之身分證因無職業欄之記載,而健保卡左下角數字記載,其中第5 碼數字若為「1 」,即為公務員之標示,是以同案被告子○○等為避免取締員警假借客人名義進入,亦會要求客人提供健保卡做雙重比對,且若只是為查驗年齡,何需要求客人於進入遊戲場前提供多項證件以供比對?足證同案被告子○○等所經營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情事,且設立多重檢查手段,用以規避檢警之調查。
㈣同案被告子○○、壬○○、辛○○等辯稱:店內所擺設之機台,只係純娛樂,玩完分數即作廢,並不具有任何意義,而查獲當時店內牆壁所貼的送分海報,係於94年1 月間過年時,為刺激營業額,若客人之分數達到一定程度,可兌換2,000 元以下之家電,活動結束後,海報未拆下,但客人都無要求依照海報內容比照處理,並非可洗分換錢云云。本案所查扣之電動玩具機臺,清一色均屬係隨機按扭,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上開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無換錢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且依經驗法則推論,以該店內之電動遊戲機台之把玩方式,客人押注把玩至開完牌為止,只需數十秒的時間,換算每1 客人以1,000 元所開之1,000 分,不到10分鐘之內即可能輸完,並非藉此欲消磨時間,且若客人把玩之分數,累積到最後皆須作廢,客人何需花費時間金錢只做單純的分數累積,除非有換分洗錢之誘因存在,否則何以該店於夜間9 時許,仍有約20名賭客在場?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4年6月1 日執行搜索時,拍攝現場照片所示,該店牆壁內貼有送分之標準(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及背面),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內客人所把玩之分數到最後皆需作廢,不論是在同案被告子○○所辯稱之94年1 月間或本案所查獲之94年6 月間何以需藉送分以刺激賭客進入?且本案被查獲時距離94年1 月已達5 個月之久,同案被告子○○所張貼之海報未拿下,依現今民眾之消費意識,卻亦無客人要求比照辦理換取同案被告子○○所辯稱之小家電,亦與常情不合,是同案被告子○○、壬○○、辛○○等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㈤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進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搜索,並於該遊戲場內扣有會員名冊11本,其上載有會員名字及電話,雖同案被告子○○辯稱:此非會員名冊,只係通訊錄而已云云,惟證人B○○於警詢時證述:其係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消費,該店為了過濾客人身分,會檢查身分證及健保卡,且要求留下家中電話,在現場會立即撥打確認身分,否則無法進去把玩等情相符(見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470號卷第6 頁),足證同案被告子○○等為避免員警查緝,建立進入會員之電話資料,以確認非檢警人員且防止會員洩漏該遊戲場有賭博情事。
㈥同案被告子○○另辯稱:上開遊戲場為合法經營之場所,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級別證可資憑證,然上開遊戲場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情,至為明確,而同案被告子○○、辛○○、壬○○、申○○、亥○○、宙○○、玄○○、酉○○既利用上開遊戲場內所擺設之機台提供於客人賭博,均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子○○、辛○○、壬○○、申○○、亥○○、宙○○、玄○○、酉○○所為即已逾越原登記許可之範圍,並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故縱同案被告子○○確曾取得上開登記證,亦不得因之即認被告卯○○、癸○○、丑○○等所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尚無法據之即遽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㈦另據證人即員警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搜索時,其約有4 、5 名警員先進入,一進入店內,由組長或寅○○先拿搜索票給店員看,問負責人是何人,壬○○就大聲喊我們這裡是1,000 元開分玩到底,沒有換現金,沒有賭博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依一般常理推斷,若非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同案被告壬○○何需於警員持搜索票進入時,大聲告訴店內把玩機台之客人該店之玩法,蓋客人既已進入店內把玩,對於機台之玩法亦知之甚詳,何以需被告壬○○大聲強調,是從同案被告壬○○被查獲時之行為,亦可知悉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情事,同案被告壬○○為使客人面對員警之詢問規避賭博犯行,始大聲告知客人應如何回答警員詢問之企圖,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件賭博犯行應甚為明確,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雖以當時係為騙取員警未○○之金錢等詞翻異渠等於警詢、偵查之所為證述,否認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可兌換金錢賭博之情事,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等之詞,而證人B○○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較接近被查獲之時間,且較少考慮利害關係,復查無較不可信之情事,應以該等證述為可採。是本件既有證人B○○之證述,復有上開查扣之物及前揭查獲過程、現場情形等情況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卯○○、癸○○、丑○○等所為之辯解均難認可採,被告卯○○、癸○○、丑○○等上揭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癸○○、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卯○○、癸○○、丑○○明知為賭博性電玩,仍進入把玩,有礙社會風氣之端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卯○○、癸○○、丑○○具體求處罰金5,000 元,要與被告卯○○、癸○○、丑○○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對被告卯○○、癸○○、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⒈⒉⒊⒋⒌之物,均屬同案被告子○○所有,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從同案被告子○○、辛○○、壬○○、申○○、亥○○、宙○○、玄○○、酉○○身上所扣押之現金共計89,900元,應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賭博所得之財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同案被告子○○、辛○○、壬○○、申○○、亥○○、宙○○、玄○○、酉○○部分宣告沒收。
三、被告丑○○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四、本件證人B○○,於偵查中就所親身見聞該遊藝場有賭博之事,具體向檢察官陳述並具結,因而獲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於具結後,竟然就此重要事實全盤否認偵查中之陳述,並虛構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言係騙取警察、檢察官等情,此部分證人B○○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 │備 註│ ├──┼─────┼──┼───┼─────┼─────┤ │1 │雙魚座機台│80台│廣聯盛│刑法第266 │含IC板80片│ │ │ │ │電子遊│條第2 項前│ │ │ │ │ │戲場即│段 │ │ │ │ │ │子○○│ │ │ ├──┼─────┼──┼───┼─────┼─────┤ │2 │賓果行星機│1台 │同上 │刑法第266 │含IC板9片 │ │ │台 │ │ │條第2 項前│ │ │ │ │ │ │段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 │備 註│ ├──┼─────┼──┼───┼─────┼─────┤ │1 │會員名冊 │11本│廣聯盛│第38條第1 │ │ │ │ │ │電子遊│項第2款 │ │ │ │ │ │戲場即│ │ │ │ │ │ │子○○│ │ │ ├──┼─────┼──┼───┼─────┼─────┤ │2 │員工打卡單│3紙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編│ │ │ │ │ │ │號1 之6 及│ │ │ │ │ │ │1 之7 │ ├──┼─────┼──┼───┼─────┼─────┤ │3 │紅外線鏡頭│6個 │同上 │同上 │ │ ├──┼─────┼──┼───┼─────┼─────┤ │4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同上 │ │ ├──┼─────┼──┼───┼─────┼─────┤ │5 │監視主機 │2台 │同上 │同上 │ │ ├──┼─────┼──┼───┼─────┼─────┤ │6 │賭資 │新台│同上 │同上 │ │ │ │ │幣8 │ │ │ │ │ │ │萬9 │ │ │ │ │ │ │千9 │ │ │ │ │ │ │百元│ │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已提 高十倍)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