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柒捌零點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捌壹點貳壹,純質淨重貳貳伍捌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HENARA髮乳罐共拾貳罐、髮乳壹袋、包裝髮乳紙盒貳個及塑膠袋(膠膜)貳個、黑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丁○○(另案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庚○○(即「蕭先生」,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現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戊○○(俟通緝到案後另結)、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共同基於意圖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戊○○、乙○○於民國92年11月下旬期間,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芳園酒店、六六六酒店,向不知情之酒店服務小姐丙○○遊說要求伊陪乙○○至泰國洽談、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戊○○並應允給付每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出場費及負擔來回之食宿、機票費用,並由乙○○先行匯款2 萬元至丙○○帳戶內。嗣於9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乙○○駕車前往新屋交流道附近搭載丙○○,先前往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址之公司,向戊○○拿取10萬元及機票,嗣於車上將10萬元交予丙○○,丙○○隨即於途經臺北縣蘆洲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時,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帳戶內,再前往甲○○住處接其上車,復至某不詳茶坊接戊○○,隨即轉由戊○○駕車搭載渠等至桃園縣境內中正國際機場(下簡稱中正機場)搭機。同日飛機飛抵泰國曼谷機場時,丁○○則早於前1 日(13日)先行飛抵曼谷,以協助渠等安排住宿之飯店,並前往接機。翌日(15日)丁○○安排並陪同渠等搭乘小型飛機前往清萊(泰國最北的府城,與緬甸、老撾為鄰,距離曼谷約830 公里,以「金三角」名聞天下,為罌粟花和製造鴉片的大本營),抵達後,渠等先投宿於邊境某飯店內,翌日(16日)再由丁○○帶領渠等至泰、緬邊境,丁○○指導乙○○3 人通關並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即離去,待乙○○3 人通關後果然有一不知名成年人(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帶領渠等至某旅館內,乙○○即與早在該旅館內等候之庚○○(自稱財哥)洽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未書寫任何書面契約),甲○○、丙○○則在旁等候。事畢,渠等再度通關回清萊之原投宿飯店,翌日(17日)渠等再度搭乘巴士回曼谷原住宿飯店(車程16小時)。翌日(18日),乙○○以要回臺參加保險業務員考試為由先行返臺,而丁○○則於同日上午陪同甲○○、丙○○前往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丁○○一再自掏腰包慫恿丙○○購物,再以其所購物品甚多為由,主動付款幫伊購得黑色行李箱1 只。翌日(19日)下午4 時許,丁○○再度前往丙○○、甲○○一同住宿之飯店房間內打算送渠等前往機場搭機之際,即自隨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HENARA牌髮乳罐共12罐【每6 罐以塑膠膜包裝,底部以紙盒承裝,再裝入黃色塑膠袋內,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0.8公克(空包裝總重923. 5公克),純度81.21 %,純質淨重2258.2 8公克】,佯稱係乙○○之親戚託帶之髮乳,並由丁○○、甲○○一同將丙○○原置於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之衣物連同該髮乳放置入於前在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騰空之小行李箱由甲○○取去使用。嗣翌日(20日)丁○○陪同2 人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機場搭機,丁○○則不動聲色,另行搭乘同日稍早之長榮航空BR202 班機,於92年12月20日晚上11時13分許(通關時間,下同)抵達中正機場。丙○○、甲○○2 人則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甲○○通關時間為晚間10時43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 號班機入境臺灣中正機場,將前開以護髮乳罐包裝之海洛因共12罐由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待丙○○2 人下機後,甲○○即自行快步離去,而留下丙○○1 人獨自入境通關。丙○○於證照查驗櫃臺前曾打電話予乙○○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如何交付伊託帶之物品,乙○○斯時雖與戊○○一同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等候,卻故意佯稱伊人在香港,要晚半小時回台,並表示東西交予甲○○即可云云。又丙○○於等候領取行李時,戊○○亦主動致電表示將前往接機,然為丙○○婉拒。嗣於丙○○領取行李後並行至行李檢查櫃臺之際,關員詢問有無他人託帶物品時,丙○○主動表示行李箱內裝有他人託帶之髮乳乙情,經關員打開檢視後,確認髮乳罐內藏有其餘物品,再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扣得上開HENARA髮乳12罐、包裝髮乳紙盒2 個及塑膠袋(膠膜)2 個、自12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 袋,黑色行李箱1 個等物。適戊○○再度來電表示已前來接機,經警員示意丙○○應允後,雙方約於機場出口處車道碰面,待戊○○停車後即為警逮捕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有關證人丙○○、甲○○、丁○○、庚○○、己○○、沈伊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亦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有關被告乙○○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屬於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乙○○未抗辯該等自白具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辯稱:這次出國旅行是戊○○招待的,而當時被告丙○○並非伊女友,伊比被告丙○○、甲○○他們先返臺,伊打電話聯絡時有說,請他們幫伊買衣服帶回臺灣,伊先返臺的原因是伊在保險公司上班,那年12月19日要參加晉升主任的考試,所以才會先行返台參加考試,伊去機場接機是因為被告戊○○約伊去接朋友甲○○,伊不知道被告丙○○要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如果知道就不會去接機,被告丙○○搭機返國當天有跟他說伊在香港,是要給被告丙○○、甲○○他們出境時一個驚喜,伊叫被告丙○○帶回來的東西是衣服及糖果,並沒有叫他們帶髮乳回來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對於被告乙○○不利的部分,是被告丙○○說髮乳是要交給被告乙○○的親戚,從本件被告丙○○獲得的報酬與所扣得的毒品數量來看不成比例,而被告丙○○獲得的報酬,顯然是單純付給酒店出場的錢,另被告丙○○的機票、食宿都是被告戊○○付的,並非被告乙○○付的,而被告乙○○回國確實要參加美邦人壽的考試,顯然被告乙○○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等節資為答辯。惟查:
㈠關於被告戊○○、乙○○於92年11月下旬期間,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芳園酒店、六六六酒店,向酒店服務小姐證人丙○○遊說要求伊陪乙○○至泰國洽談、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被告戊○○並應允給付每日2 萬元之出場費及負擔來回之食宿、機票費用,並由被告乙○○先行匯款2 萬元至證人丙○○帳戶內。嗣於9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乙○○駕車前往新屋交流道附近搭載丙○○,先前往被告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址之公司,向被告戊○○拿取10萬元及機票,嗣於車上將10萬元交予丙○○,丙○○隨即於途經臺北縣蘆洲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時,將該筆款項存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再前往甲○○住處接其上車,復至某不詳茶坊接被告戊○○,隨即轉由被告戊○○駕車搭載渠等至中正機場搭機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及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被告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900號11至14頁、15至20頁、93年度核退字第26號偵查卷第12至15、19至20頁、本院94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7日、5 月31日、7 月29日、10月19日、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2900號73至85頁、188 至191 頁、本院94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7日、5 月31日、7 月29日、10月19日、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關於被告戊○○、乙○○如何至酒店遊說丙○○要求伊陪乙○○至泰國洽談、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泰國簽約,並邀丙○○酒店上班之經理己○○一同前往,後來己○○因故未能同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丙○○當時上班酒店的經理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詳實,互核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第106 、107 頁、本院94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再被告戊○○為被告乙○○、丙○○、甲○○及己○○等人向沛陽旅行社職員沈伊玫訂購4 人往返泰國機票,己○○因故未能前往,由被告戊○○前往上述旅行社拿取被告乙○○、甲○○及丙○○機票及己○○購買機票之退款等情,業據證人沈伊玫於檢察官、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94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綜上足徵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戊○○於警詢中辯稱,並未到同案被告丙○○之酒店遊說丙○○與被告乙○○一同至泰國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也並未支付丙○○出國未在酒店上班出場之費用12萬元,及未幫被告乙○○、甲○○及證人丙○○支付前往泰國之食宿及往返機票費用等節,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案被告丁○○實際主導被告乙○○、丙○○及甲○○等人於泰國期間之一切活動:
⒈被告乙○○、丙○○、甲○○3 人於泰國期間所住宿之飯店,係由被告丁○○代為洽訂,且自渠等抵達曼谷機場時被告丁○○即前往接機,翌日(15日)並安排、陪同渠等搭乘小型飛機前往距離曼谷約830 公里之清萊,抵達後,再安排渠等先投宿於邊境某飯店內,翌日(16日)再帶領渠等至泰、緬邊境,指導乙○○3 人通關並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始離去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2900號73至85頁、188 至191 頁、本院94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 月23日、同年4月27日、5 月31日、7 月29日、10月19日、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丙○○、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⒉再者,另案被告丁○○於被告乙○○、甲○○、丙○○渠等離開清萊後,亦再度安排渠等搭乘巴士返回曼谷原住宿飯店。翌日(18日)上午再陪同甲○○、丙○○前往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同時幫丙○○購得黑色行李箱1 只,期間花費均由另案被告丁○○支付。翌日(19日)下午4 時許,丁○○再度前往丙○○、甲○○一同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即自隨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HENARA牌髮乳罐共12罐,佯稱係乙○○之親戚託帶之髮乳,並由丁○○、甲○○一同將丙○○原置於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之衣物連同該髮乳放置入於前在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騰空之小行李箱由甲○○取去使用。翌日(20日)下午4 時許,被告丁○○再度前往丙○○、甲○○一同住宿之飯店接送渠等前往機場搭機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至證人丁○○雖稱,有陪甲○○、丙○○一同前往家樂福賣場買場購物,但是沒有進去,只有在賣場外等甲○○、丙○○,扣案之黑色大行李箱並非伊購買云云,因與證人丙○○、甲○○前述證詞不符,是其前開證述,應係其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被告乙○○亦供稱:伊出國前,戊○○即告知到達曼谷機場後,自然會有人前往接應,故渠等飛抵後丁○○即在場接機,渠等在泰國之一切費用含到清萊的機票錢都是被告丁○○支付,且「是丁○○主動帶我們到清萊玩」(見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第83頁),並全程安排食宿、交通,「我在泰國期間每天都有看到他」、「買東西都是樹哥(指丁○○)付錢」等語(見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532 頁至第539 頁)。
⒋綜上足見,被告丁○○自接機起,迄送機止,實際主導並陪同丙○○等人於泰國期間之一切住宿、行程,並支付全部食宿、交通費用,是另案被告丁○○辯稱:僅係受庚○○之託,代為洽訂其「友人」住宿飯店、係應乙○○等人要求才帶渠等至清萊玩,以及並未支付行李箱之價錢云云,已屬無稽。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對於另案被告丁○○攜帶HENARA牌髮乳罐共12罐至其與甲○○住宿房間之情形具結證稱,當時丁○○將髮乳帶到伊與甲○○住的飯店房間內時,甲○○當時一直在場,甲○○將伊原來從臺灣帶去泰國小李箱內的東西拿出來,再把他自己的東西放到伊的小行李箱內,然後把伊的東西放入伊與丁○○、甲○○在泰國家樂福賣場買回來的大行李箱內,是甲○○和丁○○一起整理從家樂福賣場買回的大行李箱,並一起將髮乳放入賣場買的大行李箱內,叫伊帶回臺灣,伊有問丁○○為什麼要帶髮乳,丁○○說是乙○○的親戚要的,叫伊交給乙○○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證人丙○○與甲○○素無怨尤,應無憑空杜撰誣陷甲○○之虞,證人丙○○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證人甲○○所稱,丁○○來的時候,伊去洗澡沒有看到,是事後丙○○告訴伊,伊才知道丁○○有攜帶HENARA牌髮乳罐共12罐至其與甲○○住宿房間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者,本案丙○○、乙○○、甲○○等3 人係於92年12月14日下午5 時48分許(指通關時間)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丙○○、甲○○2 人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 號班機於92年12月20日晚上11時17分許、10時43分許入境臺灣中正國際機場(見同上偵查卷第40、41、102 、103 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惟另案被告丁○○則係於渠等出境之前1 日即9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先行搭機抵達曼谷,次日即前往接機丙○○等人,期間均全程安排渠等在泰國之行程,再於陪同丙○○等人至曼谷機場送機後,於未告知丙○○之情形下,不動聲色地自行搭乘同日稍早之長榮航空BR202 班機,於92年12月20日晚上11時13分許抵達中正機場(見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260 頁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顯見另案被告丁○○此次前往泰國之期間與證人丙○○等人幾乎重疊,其間均在主導、安排、陪同渠等之行程,亦足佐證被告此次前往泰國之目的自與扣案含有髮乳之海洛因關係密切。
㈤而自上開髮乳中所扣案疑似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0.8公克(空包裝總重923.5 公克),純度81.21 %,純質淨重22 58.28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7223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28頁),並有扣案之HENARA髮乳罐12罐、自12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 袋、包裝髮乳紙盒2 個及塑膠袋(膠膜)2 個、黑色行李箱1 個等物扣案可稽。
㈥又查丙○○為警查獲後,另案被告丁○○於92年12月底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江慧玉佯稱欲僱用其擔任秘書工作,請其陪同該公司經理前往緬甸簽訂SPA 水療機之契約為幌子,並與庚○○(自稱「蕭仲平」)見面商談SPA 水療機簽約事宜,庚○○當場向江慧玉稱:丁○○託其帶護髮乳回台等語,江慧玉乃接過電話親自向丁○○告知庚○○所稱託帶護髮乳上情,丁○○則明確告稱:係其在新莊開美容院之朋友所需,並託其代為攜回等語,嗣江慧玉於93年1 月3 日20時04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 838號班機入境臺灣中正機場,將以護髮乳罐包裝之海洛因共18罐由緬甸運輸至我國境內當場為警查獲,另案被告庚○○因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2日以93年度重訴1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案被告丁○○則經本院於94年6 月16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另案被告庚○○、丁○○2 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另案庚○○、丁○○上開案件判決影印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被告丁○○本院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全卷,並影印相關卷證在卷可按。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判時,雖矢口否認即係與乙○○在緬甸飯店談話簽之「財哥」,然查,有關證人庚○○即係「蕭先生」乙節,業據證人江慧玉、崔忠凱、謝玲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另案被告丁○○亦確認庚○○即係伊欲簽約之對象蕭先生無訛,此部分事實復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中詳加認定證人庚○○與本案被告丁○○一同犯有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有該案判決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另案被告丁○○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是另案被告庚○○叫伊去泰國曼谷機場接機被告乙○○、甲○○及丙○○的人,並由另案被告丁○○自91年6 月17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92年12月20日止共出國11次,此有另案被告丁○○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459 頁),而恰巧另案被告庚○○在另案被告丁○○出國在國外時,恰巧也在國外,甚至均在運輸毒品入境之最主要國家泰國境內。參以本院提示另案被告庚○○93年4 月3 日為警查獲及翌日(4 日)收押入所知相片提示予證人丙○○,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臉的輪廓有點像,但是時間久了,印象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頁),是足認被告乙○○、甲○○、丙○○在緬甸境內飯店見面談話之「財哥」即為庚○○,從而證人庚○○或係因攸關自身刑責而矢口否認伊即係「財哥」之情,然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㈦又本院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內理由謂:「參諸被告丁○○前已多次以簽訂SPA 機契約之藉口,誘使不知情之『秘書』前往泰國、緬甸等地,並均轉往清萊與庚○○『訂約』,並恰巧每次均要求『秘書』攜帶同一廠牌之HENARA牌髮乳罐入境,其中證人謝玲玲曾受託出國3 次(分別於92年3月4 日與友人吳秀蘭陪同丁○○出國、同年6 月13日與友人吳秀蘭陪同丁○○出國、同年7 月10日與江慧玉、范建興、丁○○出境至泰國,參本院卷第456 頁謝玲玲入出境查詢結果)、丙○○受託出國1 次(92年12月14日出境至泰國)、江慧玉受託出國3 次(92年7 月10與謝玲玲、丁○○、范建興一同前往泰國、92年11月19日與丁○○、不知名經理前往泰國、92年12月31日即本次出境前往緬甸),此據證人謝玲玲(本院卷第413 頁以下)、江慧玉、范建興、吳秀蘭、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詰之被告亦坦認上情。則另案被告丁○○自92年3 月4 日起,迄92年12月31日止,其間已與庚○○洽談「訂約」多達6 次,竟仍止於「草約」階段,其談判訂約之能力未免太差。況且,被告丁○○甫於92年12月20日「協助」丙○○等人與庚○○於泰國訂約後返台,何以匆匆又於11天後之92年12月31日再度委託崔忠凱、江慧玉前往另一地之緬甸與庚○○簽訂草約?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玲玲攜帶同一廠牌髮乳連續3 次入境臺灣部分,因均未遭警方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其內亦夾藏有第一級海洛因,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丁○○亦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仍足以佐證被告丁○○確有利用不知情之江慧玉、丙○○攜帶髮乳入境之事實,附此敘明。」等語,足認丙○○確係應被告戊○○之邀,請其陪同被告戊○○指定之乙○○前往緬甸與庚○○簽訂SPA 水療機之契約為幌子,而由另案被告丁○○在泰國曼谷接機,並帶領被告乙○○、甲○○、丙○○與另案被告庚○○簽訂契約,其後並由另案被告丁○○藉機將護髮乳罐包裝之海洛因共12罐裝入行李箱內,而由證人丙○○攜帶裝有髮乳罐之行李箱攜帶入境,足以證明另案被告丁○○與庚○○在整個運輸毒品海洛因過程,分別擔任不同之角色,而具有犯意之聯絡。
㈧進而言之,由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戊○○、甲○○、丁○○、庚○○等人就利用不知情證人丙○○運輸毒品海洛因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集團。
⒈被告戊○○、乙○○於92年11月下旬期間起,連續在證人丙○○上班的酒店遊說要求證人丙○○陪乙○○至泰國洽談、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被告戊○○並應允給付每日2 萬元之出場費及負擔來回之食宿、機票費用,並由被告乙○○先行匯款2 萬元至證人丙○○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僅有在92年12月16日上午從泰國到緬甸飯店,被告乙○○有跟1 臺灣人財哥在談SPA 器材,而在緬甸的時間總共不到3 小時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則被告戊○○、乙○○2 人僅因要到泰國花不到3 小時的時間與人簽約,竟然要從92年11月下旬起多次前往丙○○上班的酒店捧場,慫恿丙○○與酒店經理己○○一同前往泰國簽約,證人丙○○並稱,被告乙○○有跟1 個人在談,有看到拿DM出來,有說要幾組等語,並未具體簽訂契約,更遑論交易內容攸關之SPA 機型號、交貨及付款之時間、方式、履約方式、貨幣幣別、違約處理、雙方聯絡地址、電話均付之闕如,且被告乙○○、丙○○、甲○○在緬甸的時間僅有3 小時左右,簽約能有多少時間,此與一般訂約形式慎重其事大異其趣,更何況是簽訂跨國契約。且依該訂約粗糙之程度,僅需被告戊○○於電話中洽談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支付酒店小姐丙○○、經理己○○2 人之食宿、機票費用而遠赴他國訂約?雖酒店經理己○○因故未能同行,被告戊○○有向旅行社取得退款,然需支付證人丙○○從酒店出場的費用12萬元,加上食宿、機票等費用所費不貲,顯見被告戊○○、乙○○2 人邀帶丙○○前往泰國簽約應屬虛晃一招,使得丙○○覺得被告戊○○、乙○○確實是要他到泰國簽約,致使丙○○鬆懈其心房,誤以被告戊○○、乙○○均為正當之生意人,在泰國行程完全放心配合被告乙○○、另案被告丁○○,故另案被告丁○○攜帶12罐內有海洛因之髮乳,託其攜帶回臺灣給乙○○之親戚時,會毫不猶豫答應,而被告乙○○則數次前往酒店捧證人丙○○遊說其與酒店經理己○○一同前往假藉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實則要同案被告丙○○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據此,足徵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利用不知情證人丙○○攜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⒉被告乙○○、丙○○、甲○○3 人於泰國期間所住宿之飯店,係由另案被告丁○○代為洽訂,且自渠等抵達曼谷機場時被告丁○○即前往接機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戊○○跟伊等說,到了泰國機場,會有一個導遊在那邊等伊與被告乙○○、甲○○,搭飛機到泰國曼谷機場時,另案被告丁○○有沒有拿牌子接機,丁○○與被告乙○○直接就相認了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另參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丁○○於92年10月22日起至92年10月26日止這段期間,2 人又一同出境至泰國,豈不巧合?而令人起疑竇,足以證明被告乙○○與丁○○確實熟識。而丁○○供稱,係因受自稱「蕭仲平」之庚○○委託前往接機,即於92年12月13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同年月15日到泰國曼谷機場接機,然後安排被告乙○○、甲○○及丙○○在泰國曼谷之住宿,並由丁○○帶領渠等至泰、緬邊境,丁○○指導乙○○3 人通關並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即離去,待乙○○3 人通關後果然有1 不知名成年人前往帶領渠等至某旅館內,乙○○即與早在該旅館內等候之庚○○(自稱財哥)洽談SPA 水療機簽約事宜等語,此與丁○○供稱此次92年12月13日前往泰國要與庚○○簽約等語,其此次前往泰國之目的不同。既然丁○○已經到達泰國、緬甸邊境何以不直接帶被告乙○○、丙○○、甲○○一同去見庚○○,丁○○也可以與庚○○簽訂契約,另由丁○○指導乙○○3 人通關並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即離去,待乙○○3人通關後果然有1 不知名成年人前往帶等情觀之,丁○○、庚○○就關於被告乙○○、丙○○、甲○○要在緬甸的飯店內商談契約事宜,事前已有謀議。再由被告乙○○在緬甸飯店與庚○○徒具形式的商談契約過程觀之,足徵被告乙○○、庚○○間就假藉簽約之名,實則要利用不知情酒店小姐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乙○○辯稱,此趟出國係因為銷售業績良好,所以被告戊○○招待伊前往泰國旅遊云云,惟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銷售業績良好的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者被告乙○○供稱於92年12月18日提前返國要參加壽險顧問考試,並經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6 日(94)三法字第038 號函證明被告乙○○有到考,惟被告乙○○供稱,此次前往泰國主要因業績良好,所以被告戊○○招待伊到泰國旅遊等語,則被告乙○○何以要出國的時間,會與其參加壽險考試之日期衝突,而被告乙○○於92年12月18日在泰國曼谷飯店先行離開時,向同行之丙○○偽稱係因要返回清箂簽約,另向甲○○則告知係要返國參加壽險考試,如此不欲丙○○知悉其行蹤,丙○○供稱於92年12月20日返國當天搭機返回中正機場,打電話給被告乙○○等語,而乙○○當時人就在中正機場外,竟對張女謊稱人在香港云云,被告乙○○與丙○○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以及為其所稱之簽約事情,為何被告乙○○提前離開泰國,不告知丙○○返國參加考試之實情,又在丙○○返國當日,其人明明在中正機場附近,而不欲丙○○知悉其行蹤,均有違常情,是被告乙○○辯稱提前返國係因要參加壽險考試云云,顯係被告乙○○事先安排在其考試期日之期間出國旅遊,而藉故提前返國,若丙○○運輸毒品入境為警查獲,藉以逃避丙○○運輸毒品共犯之刑責。又被告乙○○在中正機場外等候時,丙○○來電,被告乙○○對張女謊稱伊人在香港,應係為免丙○○運輸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而遭警立即逮捕,是被告上開辯稱,於92年12月18日要參加壽險考試,丙○○運輸毒品之事與伊無關,於92年12月20日返國當日,丙○○在機場打電話給伊時,伊對丙○○稱人在香港,是要給丙○○1 個驚喜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查證人甲○○此次出國前,由被告乙○○招待一同前往證人丙○○上班之酒店飲酒作樂,後來與被告戊○○、乙○○一起吃飯,被告戊○○提及招待甲○○前往泰國旅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又另案被告丁○○於92年12月19日攜帶HENARA牌髮乳罐共12罐,至丙○○與甲○○住宿房間,甲○○當時一直在場,甲○○將丙○○原來從臺灣帶去泰國小李箱內的東西拿出來,再把自己的東西放到張女原使用的小行李箱內,然後把丙○○的東西放入丙○○與丁○○、甲○○在泰國家樂福賣場買回來的大行李箱內,當時是甲○○和丁○○一起整理從家樂福賣場買回的大行李箱,並一起將12罐髮乳放入該賣場買的大行李箱內,叫丙○○帶回臺灣,丙○○有問丁○○為什麼要帶髮乳,丁○○說是乙○○的親戚要的,叫丙○○帶回臺灣後,轉交給乙○○等情,詳如前述,證人甲○○亦證稱,丁○○帶來的髮乳,有說是要帶給被告乙○○的親戚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0頁),而甲○○自泰國搭機下飛機後,逕自先行離去,根本未理會一同搭機返國丙○○,自行出關與被告乙○○會面後離去機場,而未等待丙○○出關,將其借用丙○○所有之小行李箱返還丙○○,更未等候以便將丁○○委託之12罐髮乳拿給乙○○,均有違常情,顯見甲○○知悉丁○○帶至其與丙○○同住飯店房間之12罐髮乳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交由不知情丙○○運輸,甲○○則擔任監看丙○○運輸毒品之流向,待丙○○出關後則由在機場等候之戊○○取得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之12罐髮乳。
⒋按運輸毒品之犯罪,主要之行為分擔者應為實際擔任運毒交通者,例如本案之丙○○,至於其餘共同謀議所得分擔之犯行相對較少,但仍得依據其餘客觀事證據以認定被告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戊○○、乙○○先在酒店找尋酒店小姐丙○○,假藉陪同至泰國簽約為名,一同出國,至泰國後則由丁○○接應,帶被告乙○○、丙○○、甲○○等人至緬甸之飯店房間內,被告乙○○假裝與庚○○簽約商談,其後被告乙○○等人返回泰國曼谷後,被告乙○○藉故先行離去返國,另案被告丁○○則帶同丙○○、甲○○至大賣場購買大行李箱,嗣丁○○將裝有毒品海洛因之12罐髮乳帶至丙○○、甲○○的房間,甲○○將丙○○自臺灣帶來行李箱的東西取出,而由丁○○、甲○○一同將裝有海洛因之12罐髮乳及丙○○的行李放入甫購買的大行李箱,甲○○則使用丙○○的小行李箱搭機返國,是本件被告戊○○、乙○○、丁○○、庚○○、甲○○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具有犯意聯絡,渠等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乙○○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㈩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4 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時之照片8 張、行李條1 件、書寫有乙○○、甲○○中英文姓名之便條紙1 張等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全文修正公布,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相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新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丙○○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乙○○與丁○○、庚○○、戊○○、甲○○間,就右揭利用不知情之丙○○運輸海洛因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丙○○為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以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為一己私利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上開毒品運輸過程中另案被告丁○○、被告戊○○居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最深,被告乙○○係受丁○○、戊○○指揮,前往泰國假裝與庚○○簽約商談;犯罪之方式係利用不知情之女子佯稱擔任「秘書」工作夾帶毒品入關,間接造成被告丙○○因此涉案;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多達淨重27 80.8 公克,數量甚多;復於證人一致陳述其涉案情節之情狀下仍矢口否認犯罪,並推諉卸責,辯稱不知丙○○運輸何物,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予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780.8公克,純度81.2 1%,純質淨重2258.2 8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本案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HENARA髮乳罐共12罐、自12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 袋、包裝髮乳紙盒2 個及塑膠袋(膠膜)2 個、黑色行李箱1 個等物,分係被告丁○○及共犯庚○○所有,均係用於包裹、掩飾、搬運毒品,防止毒品漏逸、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有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定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當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均已扣案,自無須諭知如不能沒收,追繳其價款,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丁○○提供與其餘共犯、不知情運毒者之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往返臺灣及泰國、緬甸等地之機票,為其運輸犯罪之費用,且已使用完畢,交付各航空公司,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手機1 具(屬戊○○所有),經核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在沒收之列。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因缺錢花用,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販賣,竟與戊○○共同基於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支付丙○○20萬元、支付乙○○往來泰國所需住宿、機票等費用,約定由丙○○、乙○○假以觀光之名義搭機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謀妥後,被告丙○○、乙○○即於同92年12月14日,利用戊○○事先購妥之機票,偕同不知情之甲○○,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於翌日飛抵泰國曼谷後,即由丁○○接應安排丙○○等人下榻當地飯店,迨至同月18日,乙○○先行搭機返臺安排接應毒品;翌日,丁○○並在飯店內將內藏毒品海洛因之髮乳罐,交予被告丙○○置於其行李箱內後,被告丙○○與甲○○即於同月20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CX464 班機入境臺灣,嗣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為桃園縣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察覺有異,經抽檢其行李箱,赫然發現內有12罐髮乳且藏有上開毒品,而當場扣得上開HENARA髮乳12罐、包裝髮乳紙盒2 個及塑膠袋(膠膜)2 個、自12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 袋,黑色行李箱1 個等物,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⒈查毒品海洛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非法運輸海洛因入境乃刑罰重罪,亦為我國司法機關極力查緝之犯罪,運送者苟無因之獲取豐厚利潤,當無甘冒風險為他人運送而觸犯重罪之理,然本件被告丙○○、乙○○至泰國所需之住宿、機票等費用均由被告戊○○支付,且丙○○另可獲取20萬元⒉於被告丙○○之行李箱內扣得藏置海洛因之髮乳罐,並認髮乳並非緬甸當地特有土產,臺灣地區亦非無物美價廉之類似產品,被告丙○○實無必要為被告乙○○遠從緬甸攜帶大量髮乳回臺等情資為論據。除上開推論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丙○○明確知悉該髮乳罐內藏置有海洛因之證據。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丁○○放置於其托運之行李箱內之髮乳罐內夾藏有毒品,因丁○○稱係乙○○親戚託買才代為攜帶;又伊雖有收到12萬元,但這12萬元是戊○○交給酒店買伊出場的錢,是要伊陪同乙○○一同前往帶國簽約,並非攜帶髮乳之代價等語。
㈣經查: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被告丙○○係不知情而遭被告丁○○、戊○○、乙○○等人利用運輸毒品:
⒈被告戊○○、乙○○於92年11月下旬期間,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芳園酒店、六六六酒店,向酒店服務小姐證人丙○○遊說要求伊陪乙○○至泰國洽談、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被告戊○○並應允給付每日2 萬元之出場費及負擔來回之食宿、機票費用,並由被告乙○○先行匯款2 萬元至證人丙○○帳戶內。嗣於9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乙○○駕車前往新屋交流道附近搭載丙○○,先前往被告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址之公司,向被告戊○○拿取10萬元及機票,嗣於車上將10萬元交予證人丙○○,詳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丙○○當時酒店上班之經理己○○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戊○○說請伊與被告丙○○他們到泰國1 星期到10天,戊○○說到泰國期間的機票、食宿誰由他證負責,戊○○並說他說他要幫伊與被告丙○○支付沒有上班時仍要交給酒店的錢,小姐每天是12,000元,經理是每天20,000元,被告丙○○陪同乙○○前往泰國,酒店有收到120,000 元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丙○○所稱,伊有收到12萬元,不是20萬元,且這12萬元是戊○○交給酒店買伊出場的錢,是要伊陪同乙○○一同前往帶國簽約等語,並非虛妄,尚堪採信。
⒉再者,另案被告丁○○先後曾多次以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之藉口,誘使不同之「秘書」前往泰國、緬甸等地,並均轉往清萊與庚○○「訂約」,並恰巧每次均要求「秘書」攜帶HENARA牌髮乳罐入境,其中證人謝玲玲曾受託出國3 次、江慧玉受託出國3 次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係第1 次陪同乙○○出國,則被告丙○○不過係被告戊○○、丁○○等人手中可置換陪同至泰國簽約之「秘書」人選之一,難認被告丙○○與戊○○、乙○○、丁○○等必有犯意聯絡。
⒊又查丁○○在泰國帶領乙○○、丙○○、甲○○3 人通關並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即離去,待乙○○3 人通關後果然有一不知名成年人(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帶領渠等至某旅館內,乙○○即與早在該旅館內等候之庚○○洽談SPA 水療機簽約事宜,甲○○、丙○○則在旁等候等節,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稱陪同乙○○出國簽約1 節,亦非無據。被告丙○○目擊雙方當事人在場議價簽約商談之過程,則以被告丙○○高職畢業、當時年約25歲之智識程度、背景,因此信賴「老闆」戊○○所稱陪同乙○○簽約一事,尚符情理之常。而依照證人己○○上開證述,被告丙○○在酒店上班出場可以獲得之報酬,被告丙○○此次出國7 日,因此獲取合計120,000 元之報酬,當無勞務與報酬不相當之情事。
⒋又查丁○○於乙○○、甲○○、丙○○渠等離開清萊後,亦再度安排渠等搭乘巴士返回曼谷原住宿飯店。92年12月18日乙○○先行離去返臺,上午再陪同甲○○、丙○○前往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同時幫丙○○購得黑色行李箱1 只,期間花費均由另案被告丁○○支付。翌日(19日)下午4 時許,丁○○再度前往丙○○、甲○○一同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即自隨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HENARA牌髮乳罐共12罐,佯稱係乙○○之親戚託帶之髮乳,並由丁○○、甲○○一同將丙○○原置於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之衣物連同該髮乳放置入於前在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騰空之小行李箱由甲○○取去使用,詳如前述,據此足見被告丙○○攜帶上開黑色大行李箱完全非出於自己之意思。
⒌又被告丙○○自泰國曼谷搭機返回臺灣中正國際機場,下飛機後,甲○○逕自先行離去通關出境,被告丙○○則在機場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店購買香菸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如果被告丙○○知悉行李箱髮乳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的話,殊難想像依照被告丙○○之年紀、智識等,其會有如此定力,還尚有心情去逛免稅商店購買香菸,是其基於信任戊○○、乙○○之基礎,而幫忙攜帶丁○○帶至飯店房間之髮乳,實難遽認有何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又扣案之髮乳固非知名土產或名產,然被告丙○○之所以攜帶入境之原因既係基於對於老闆戊○○、乙○○之信任基礎,而被告丁○○並已明白表示係乙○○之親戚所要,衡情自無仍加拒絕之道理,何況被告丙○○係戊○○、乙○○到酒店遊說一同前往泰國簽約,而向酒店買被告丙○○出場。況且,國人出國時之購物習慣,多有親戚託帶藥品、化妝品、保養品之例,乃司空見慣,而此類物品於國內均不乏物美價廉之同類產品,惟國人仍一窩蜂出國採購,若謂被告丙○○受託攜帶非土產之髮乳入境即違反常情,恐失之武斷。
⒍復稽之扣案之12罐髮乳,其包裝以6 罐為一組,並以透明塑膠膜完整包覆於其外,透明塑膠膜外並貼有產品條碼,核其外觀與國內販售之髮乳罐外型無殊,並與謝玲玲3 度為丁○○攜帶入境之髮乳完全相同,然該3 次入境通關時機場之海關查驗人員卻從未懷疑該髮乳有異狀而主動檢查,何能苛求被告丙○○需有高於專業查驗人員之警覺性?而髮乳係以透明塑膠膜完整包裝,並未溢出,又要被告丙○○如何玉明確知悉該髮乳罐內藏置毒品海洛因。
⒎又查獲當時扣案之髮乳罐係分別用紙盒包裝平放於行李箱內,打開行李箱就看得到,其上並無任何掩飾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臺北關稅局當時檢查被告丙○○行李箱之辛○○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94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與一般運輸毒品者多所遮掩之情形已有不同。再者,被告丙○○為警攔查詢問後,即主動表示行李內有丁○○託帶之物品,適戊○○打電話來,告之人在機場外等候,被告丙○○配合警員逮捕,查獲以後警員問被告丙○○在泰國貨是誰提供的,有無其他人跟她同行,她提供的資料都非常完整等情,業據證人辛○○及查獲警員吳明通證述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益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攜帶之行李箱內之12罐髮乳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不知情。
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犯罪行為,自不能僅以其攜帶髮乳入境之事實遽行推論其共同涉有運輸毒品犯行。核諸前揭規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