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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斯偉蘇昭蓉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46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而於民國91年12月2 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4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1 月16日晚間8 時許,與乙○○相約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2 人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老人會館前,乙○○見停放於該處由林志明使用、林張玉妹所有之車號為BD-0762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故障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路邊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把,先撬開該自小客車車門後,再以該扳手插入小客車電門內發動該車而竊盜得逞,甲○○則於一旁觀看(尚無證據證明甲○○就乙○○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乙○○竊盜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明知車號BD-0762 號自小客車係乙○○竊盜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之收受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該車至新竹縣新豐鄉,乙○○則另行搭乘由不知情之朱清松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尾隨甲○○之後面共同前往。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2 鄰85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實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共同被告之陳述,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本案共同被告乙○○就被告甲○○涉犯之贓物案件,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95年1 月17日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並無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詳如後述),而其於當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於95年1 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甲○○涉犯案件所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並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自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老人會館處,駕駛車號BD-0762 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2 鄰85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同案被告乙○○自行開車來的,伊不知系爭車輛係同案被告乙○○偷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5年1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老人會館前偷1 台BD-0762 自小客車;案發那天,被告說要去新竹找朋友,伊跟去看有沒有毒品可以吸食,伊與被告約在中壢火車站,後來伊與被告走到上開地點時,伊在路上撿到扳手,剛好看到那台車就想說試看看,沒想到一開就發動了,伊不敢開,而且伊沒有偷過車,雖然扳手是伊撿到的,但是那台車很好發動,就給被告開,由被告就開到新竹去,當時被告站在伊旁邊,被告是看著伊偷車,被告沒有跟伊說偷這台車要借給他用,也沒有叫伊偷這台車,因為被告膽子大,被告與伊不打算把車開回來,伊就另外打電話給之前認識的朱清松,由他開一台白牌計程車跟著被告到新竹;伊交車給被告的時候,T 型扳手就插在鑰匙孔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系爭車輛係證人乙○○竊盜而來之贓物一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95年1 月17日警詢中供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偷的云云,復又於當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雖係伊偷的,惟係被告叫伊偷的云云,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證人乙○○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上情,結證稱:因為伊於為警查獲那天吸毒頭暈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而證人乙○○於95年1 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或被告叫伊竊取系爭車輛之供述,並無證據以資證明,且證人乙○○於95年1 月16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且證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第2830號、第3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警查獲那天吸毒頭暈亂講一情,即非虛構;而證人乙○○於95年1 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經被告否認,且與其事後證述內容相異,顯見證人乙○○於95年1 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供述既未經具結,且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上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乙○○將車交給伊開時,稱系爭車輛係其朋友的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指稱車輛係證人乙○○竊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42 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又辯稱:其係經警方告知,始得知系爭車輛係贓車云云,然倘被告僅知系爭車輛係屬贓車,對於系爭車輛究係遭何人以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行得來,應不知情,焉能在警詢中明確指證係由證人乙○○竊取得來,顯見證人乙○○證稱其竊取系爭車輛時,被告在旁邊觀看等語,應屬實在。

㈣被告辯稱:證人乙○○將系爭車輛交予伊開時,汽車電門處已插有1 支鑰匙,而非證人乙○○所稱之T 型扳手云云,惟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鑰匙是證人乙○○所有,並將車子發動之後交給伊云云,已有不同;復查,證人乙○○為警查獲時,在證人乙○○口袋處查獲T 型扳手1 支,並在現場查獲鑰匙1 支,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42 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4頁);再查,上開為警查獲之鑰匙並未經車主領回,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而觀諸鑰匙照片,此與一般開啟汽車電門所用之鑰匙有異,該鑰匙雖係現場查獲,惟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害人林志明領回,應認為警查獲之鑰匙尚非開啟系爭車輛電門所用之鑰匙,證人乙○○證稱:其係以T 型扳手開啟電門一情,係屬實在,被告上開辯解,無足可採。此外,另被告收受系爭車輛時,並未同時向證人乙○○取得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以供為警臨檢時證明之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於通常情形,如系爭車輛確為證人乙○○向友人借得,並出借予被告,被告豈會未與證人乙○○拿取行車執照以供備用,亦未與證人乙○○約定返還車輛之時間、地點;被告既欲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尋訪友人,證人乙○○亦欲前往同行,由證人乙○○與被告共同搭乘系爭車輛即可,焉會由證人乙○○另行叫車自後跟隨,應認證人乙○○證稱:伊不敢駕駛系爭車輛,故交予被告駕駛等語,係屬實在可採。

㈤末查,被告雖於證人乙○○竊取系爭車輛時,在場觀看,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伊自行竊取系爭車輛,並未經被告授意或與被告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證人乙○○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被告既於證人乙○○竊取系爭車輛時在場觀看,已知悉系爭車輛確屬贓物無誤,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云云,顯非事實,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後復又收受系爭車輛並予駕駛,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贓物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最低額度之計算,併予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為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係故意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不論適用修正前之第47條或修正後之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決議,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綜上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成立累犯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成立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贓物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係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業已領回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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