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戊○○
己○○
樓
(另案押於台灣台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後之某日,開車搭載其女友丙○○、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宣宣」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楓」之成年男子,己○○明知「阿楓」所持有乙○○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二張信用卡係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三段一一三號住處發現連同其所有之手提包與其內之身分證、駕照、金融卡、現金等物一併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收受「阿楓」所交付之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二、戊○○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丙○○所有車號三W-0一0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見李麗琴所有、丁○○使用之車號ZJ-一九八二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路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將車停在上開自小客車旁,以阻擋旁人視線,甲○○站於一旁把風,己○○持原置於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一支,竊取車號ZJ-一九八二號自小客車車牌,因己○○無法拔下,遂改由甲○○持該扳手將該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拆下,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四八一巷口經警攔檢,而當場於車上查獲ZJ-一九八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於己○○身上查獲前揭信用卡二張,並扣得丙○○所有之扳手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戊○○、己○○、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乙○○、丁○○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等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並未矛盾,認將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贓物及持扳手竊盜之行為,被告甲○○對有於前揭時、地持扳手竊盜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拆車牌原即需使用扳手,該扳手並非兇器云云。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被告己○○、甲○○下車行竊時,其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己○○有於前揭時、地自「阿楓」處收受乙○○遭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並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持扳手竊取ZJ-一九八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五二至五六頁),並有扣案之扳手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十二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九、六0、六四、六五、六六頁)可資佐憑,被告己○○、甲○○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戊○○知悉其與被告甲○○下車係要竊取車牌一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供稱其與被告己○○行竊時,被告戊○○將車輛停放一旁幫其掩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戊○○雖辯稱被告己○○、甲○○下車行竊時,其以為二人係下車小便,並不知係下車行竊云云,惟被告戊○○當時係坐於車上,而被告己○○、甲○○均係在謝政忠駕駛之車旁行竊,期間被告己○○因無法拔下車牌,改由甲○○持該扳手將車牌拆下等情,業據被告己○○、甲○○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四、一三九、同上審判筆錄第一四頁),被告戊○○並自承被告己○○、甲○○係於下車後一、二十分鐘後始上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戊○○如係認被告己○○、甲○○係下車小解,於等待數分鐘後未見二人上車,應會感覺奇怪,而無等待一、二十分鐘均未觀看被告己○○、甲○○在做何事之理,且被告己○○、甲○○行竊時間非短,二人中間並因無法順利拆下車牌而換手,而被告戊○○當時亦在行竊現場旁,自無不知被告己○○、甲○○係在行竊之可能,是被告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係下車竊取車牌,仍將車輛停放一旁為二人掩護,被告戊○○、己○○、甲○○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被告等辯稱該扳手並非凶器云云。經查,被告等所持之扳手,為金屬材質,具相當之重量及體積,此有扣案扳手一支可稽,自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例要旨,被告等前揭辯詞,自不足採,其所持之扳手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己○○。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戊○○、己○○、甲○○間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三十年,較修正前之刑法二十年為長,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己○○、甲○○所為,均係犯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另犯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三人就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一支,雖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戊○○供述該扳手係原置於車號三W-0一0七號自小客車之物,為丙○○所有,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楓」之男子所持有乙○○之機車駕駛執照為來路不明之物品,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地,收受該駕照,並藏放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格內,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收受贓物之罪,除須知悉該物係贓物外,尚須主觀上有收受之意思,客觀上有收受之行為,始能成立。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駕照係「阿楓」掉於車上,後來其拾起後置於駕駛座旁置物格內等語。經查,當時在場之證人丙○○、被告己○○均證稱不知為何該駕照會在被告戊○○車上,並未見到「阿楓」將駕照交與被告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三、七、八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當時有收受「阿楓」交付之駕照,自無從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即令被告戊○○當時即知悉該駕照係贓物,惟其既無收受之意思及行為,而係於事後撿拾取得,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戊○○之行為合於收受贓物罪之要件。從而,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收受贓物之犯行,因無證據足證明其犯行,又縱令被告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犯行,然與收受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