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王光輝
乙○○
90之1號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九二二號),因被告等均就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櫃檯玻璃、冰箱玻璃、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共同犯傷害罪、毀損器物罪、妨害自由罪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另行審結)、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晚上七時許離去桃園縣大園鄉○○○路三號「白灰王」檳榔攤處之際,推由被告甲○○強押丙○○上車,而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迄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計丙○○被剝奪行動自由歷時約四小時又二十分;㈡扣案之電擊棒及未扣案之木棒,被告甲○○、乙○○、丁○○均否認為渠等所有,被告甲○○辯稱:扣案之電擊棒、未扣案之木棒係在伊上班之金冠商行拿得等語;而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彈殼一顆雖非違禁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成年男子所寄放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甲○○、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乙○○、丁○○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分為一千元、三百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分為一萬元、三千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規定相同,然上揭三罪之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丁○○、「阿豪」共同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等。
㈣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第三條之一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上揭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毀損器物罪等犯行,行為時係刑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且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三十年,較修正前之刑法二十年為長,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並無新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之情形,修正前之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乙○○、丁○○及「阿豪」成年男子就上揭三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丁○○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諸,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鍾皓宇、丙○○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各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均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於被告等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三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因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