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並合併假釋,嗣遭撤銷假釋後於94年5 月10日執行殘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住處內,以每日1 次之頻率並以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1 至2 星期1 次之頻率並利用燒烤玻璃吸食器(甲○○所有,業遭其棄置垃圾桶而滅失)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34 號5 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而此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條文中已予以刪除。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第5 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㈣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構成累犯而應遞加重其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則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各須併合處罰,另其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3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且經強制戒治處遇,仍未能戒絕此一劣習,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但因業遭被告棄置垃圾桶,堪認已滅失,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