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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9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曾淑華黃梅淑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7歲民

           號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甲○(KHY HOR ,柬埔寨籍)於民國90年8 月1 日與我國籍男子黃世耀結婚,丙○○為黃世耀之弟弟,黃世耀於91年11月25日死亡後,留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29號建物(起訴書誤載『及其土地』)之遺產。乙○○(即黃世耀之父親)、丁○○(即黃世耀之姊夫)於92年1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小楊梅38之1 號住處,向甲○表示外國人不能取得建物所有權,希望上開建物所有權能先過戶予乙○○,待甲○我國國籍後,再登記予甲○,經甲○表示同意後,乃由乙○○製作內容記載甲○拋棄對於黃世耀遺產繼承權利之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存證信函各1 式2 份供甲○簽名,並於92年1 月10日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2年繼字第30號就甲○拋棄繼承准予核備後,由黃世耀之父親乙○○繼承上開建物。丙○○在知悉上開建物係由乙○○取得後,向甲○表示,若甲○在取回前揭建物所有權並移轉予丙○○,願意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作為報酬,甲○應允後,丙○○明知乙○○、丁○○並未利用甲○不諳中文之機會,於92年1 月間某日持上開拋棄繼承聲明狀、存證信函向甲○佯稱該文件係為供聲請保險金給付,使甲○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簽名,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而使乙○○單獨繼承黃世耀遺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竟基於意圖使乙○○、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3年9 月24日下午2 時7 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不實內容,對乙○○、丁○○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告發。嗣甲○、丙○○並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04 號案件偵辦,並先於94年1 月26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就乙○○、丁○○是否確有為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向法院表示我不願意繼承我先生的遺產,法院的公文是因為我先生過沒多久,我公公乙○○及姊夫丁○○在家裡要我簽名蓋章,說這樣有保險金可以拿,我並沒有同意房子由我公公繼承,我公公有跟我說我沒有身分證沒有辦法將房子過戶給我,但我沒有同意將房子過戶給我公公,保險金部分沒有業務員找我簽名等不實事項,復於94年3 月28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丙○○到庭作證,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就乙○○、丁○○是否確有為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父親乙○○向我表示,甲○還年輕,若房子給她繼承,以後跟人跑了房子會跟著跑,因為甲○是透過姊姊黃桂沄、姊夫丁○○才認識黃世耀,所以由丁○○向甲○表示,黃世耀死亡後有保險金要領,拿拋棄繼承的文件張冠李戴讓甲○簽等不實事項,以圖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使乙○○、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甲○於該案審理中自白,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4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蒞庭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所涉偽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3年9 月24日下午2 時7 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害人乙○○、丁○○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告發,並於94年3 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被害人乙○○告知由丁○○持拋棄繼承之文件,向被告甲○佯稱係要領保險金,要被告甲○在文件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確實是我父親乙○○跟我說怕甲○改嫁時,將房子帶走,所以我父親希望房子先過到他名下,我問過甲○,甲○向我表示她沒有同意房子給我父親,我是認為該是誰的就是誰的,所以才會對我父親、姊夫提出告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自陳部分,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3 份及證人結文2 份(見94年度偵字第604 號卷第5 至第6 頁、第31至34頁、第40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丙○○確有於前開時間就乙○○、丁○○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案提出刑事告發,被告甲○、丙○○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前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述等節無誤。

㈡又被告丙○○陳稱:乙○○、丁○○持拋棄繼承文件向被告甲○佯稱係請領保險金,使被告甲○陷於錯誤而簽名,致使乙○○單獨繼承黃世耀前開遺產云云。然:

⒈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乙○○在跟被告甲○說黃世耀留下來的房子先過戶給他,及甲○在簽拋棄繼承聲明書、存證信函時,我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被告甲○於另案(即被害人乙○○、丁○○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案件)審理時,在本院結證稱:我先生過世後,我公公說我沒有身分證沒有辦法辦理過戶,說要先過給他,等到我拿到身分證以後再給我,我當時跟我公公說隨便你,要怎麼做都可以,我公公在拿紙給我簽名、蓋章時,有跟我說簽這些東西,那棟房子才可以改成他的名字,另外我有在保險文件上簽名,但簽這2個文件不是在同1 天,保險業務員戊○○有告訴我,因為之前保險是我公公乙○○幫我買的,保險費是我公公支付,現在沒有了,以前在偵訊中證述「當時我認為我公公、姊夫騙我簽字」,這是因為我公公還有1 個兒子丙○○教我這麼跟檢察官說的,他說房子將來過到他名下時,他要給我500,000 元,我以前在偵訊及警詢中所言都是謊話,與實情不符,另外在偵訊中稱「保險金的部分,沒有保險公司的人來找我談保險金的事情」也不實在,因為證人戊○○有來找我簽過名,我今日所言才實在,當時是因為我沒工作,想要錢,而丙○○跟我說房子過戶給他,就要給我500,000 元,所以我才會配合丙○○這樣說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第82頁至第94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稱:我公公拿拋棄繼承文件給我簽,有說要我先簽名將房子過戶給他,等我領到身分證時再過戶回來,這件事我有同意,我簽那先文件時,我知道房子要先過戶到我公公名下,是因為丙○○在檢察官偵查時先講是乙○○、丁○○騙我要領保險金,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稱,當時簽這些文件時,乙○○、丁○○騙我是要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新光人壽的保險業務員,之前因為甲○是外籍新娘所以沒有醫療保險,所以才會由黃世耀擔任要保人,被告甲○為被保險人,與公司訂立一個儲蓄型保險契約,保險費是由乙○○支付,後來因為黃世耀過世,要保人必須辦理變更,所以才會跟甲○接洽辦理要保人變更之事宜,我有先通知乙○○,我去找甲○時,乙○○也在家,不過我是直接跟甲○辦理變更,黃世耀並未在新光人壽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足認被告甲○在拋棄繼承聲明狀、存證信函上簽名時,被告丙○○並不在場,且被告甲○知悉簽名之效果,會使其無法取得黃世耀所遺留下來之上開建物,另乙○○在告知被告甲○,因其無身分證,所以無法過戶取的上開建物,希望被告甲○同意能將上開建物先過戶給伊,待其取得身分證後,再將建物過戶給她之際,被告丙○○並不在現場,是被告丙○○對於當時情況並不清楚。

⒉再依據桃園縣政府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5日楊地登字第0950005105號函表示:依據內政部95年2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612號函釋「柬埔寨王國不允許外國自然人或法人擁有該國土地產權與我國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有違,故該國自然人及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乙○○於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丙○○十多年來沒有回到家,我並沒有跟被告丙○○講過這件事,也沒有騙被告甲○簽名,我是經由丁○○告訴被告甲○沒有身分證,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先過戶到我這裡,有說是要拋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第100頁至第106頁),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告發內容所指陳之被告甲○遭乙○○、丁○○詐騙係為領保險金而在簽拋棄繼承文件上簽名,因而使乙○○取得黃世耀所遺留之上開建物之不當利益云云,顯屬虛枉不實。

㈢又被告甲○、丙○○明知乙○○、丁○○均無其等所指之犯罪事實,竟先由被告丙○○杜撰前開不實內容向地檢署提出告發後,被告2 人復分別並於檢察官諭知證人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伊具結後,仍就前開不實內容為虛偽之證言,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被告丙○○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08 次 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甲○、丙○○就上開偽證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多次偽證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誣告、偽證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甲○、丙○○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甲○、丙○○並無更有利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依行為時之刑法論處。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就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同條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偽證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2 次偽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誣告、偽證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虛偽捏造不實事項而為告發,不惟使國家司法權妄為開始,且使遭誣告之被害人乙○○、丁○○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絲毫悔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2 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1 月24日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乙○○、丁○○利用其不諳中文,佯稱拋棄繼承文件為請領保險金給付之文件,要被告甲○在文件上簽名,復於同年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168 條偽證罪,且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證犯行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偽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93年1 月24日、26日之訊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依據93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先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稱:與黃世耀為夫妻關係,但黃世耀已過世2 年多,需要翻譯幫我翻譯等語後,檢察官即諭知請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604 號卷第27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何偽證之犯行。

⒉依據93年1 月26日之訊問筆錄,被告甲○係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偽證稱:我沒有向法院表示我不願意繼承我先生的遺產,法院的公文是因為我先生過是沒多久,我公公乙○○及姊夫丁○○在家裡要我簽名蓋章,說這樣有保險金可以拿,我並沒有同意房子由我公公繼承,我公公有跟我說我沒有身分證沒有辦法將房子過戶給我,但我沒有同意將房子過戶給我公公,保險金部分沒有業務員找我簽名等語(此部分犯行業如前揭有罪部分論述)後,經檢察官問:你認為你公公及姊夫有否騙你簽字?被告甲○答:是。檢察官又問:你認為你公公及姊夫騙你,你要否對他提出告訴?被告甲○才答:要(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係在檢察官推問後,才表示要告,其本身應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故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客觀上有偽證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偽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此部分之偽證、誣告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朱 美 璘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