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邱國旺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左自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60號、第22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戊○○、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戊○○、丙○○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戊○○、丙○○均受僱於乙○○之兄擔任康輔工作,並同住於桃園縣楊梅鎮○○街六十三號乙○○家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許,丁○○前往乙○○家中欲與乙○○之兄商討工作事宜,並順便與在場之人飲酒作樂,丁○○抵達後,見乙○○、甲○○、戊○○、丙○○等人剛從外面返家,便詢問眾人是否已用餐,隨即當眾取出甫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紙鈔一疊,並從中抽取二千元委由乙○○等人購買酒類及食物,嗣飲酒過程中,乙○○、戊○○先後與丁○○發生口角,致乙○○等人心生不滿,萌生教訓丁○○之念頭,迄同日凌晨五時許,眾人飲畢,見丁○○已酒醉,無法自行返回其住處,乙○○遂提議在載送丁○○返家途中,伺機毆打丁○○,並趁機強取丁○○身上之財物,戊○○、丙○○聞言後立即應允,戊○○、丙○○隨後又將上情告知甲○○,乙○○、甲○○、戊○○、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熟悉丁○○住處附近地形之甲○○騎乘機車搭載丁○○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九○巷五十號之住處,另由戊○○騎乘機車搭載丙○○緊跟在後,伺機下手,迨至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騎車搭載丁○○刻意越過應至丁○○住處之叉路而直行至桃園縣平鎮市鎮五六五號前時,適丁○○稱欲停車小解,甲○○見該處光線昏暗,乃將機車停靠於路邊,此時緊跟在後之戊○○、丙○○見機不可失,旋由戊○○率先上前將丁○○推倒在地,並隨手撿拾路邊之酒瓶向丁○○頭部及身體揮擊,丁○○因而倒地,丙○○見狀,復騎在丁○○身上以徒手毆打丁○○,導致丁○○之頭部、背部、臂部受有多處裂傷、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丁○○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任由丙○○強行將其牛仔褲前方左邊口袋內剩餘之薪資七萬八千元及右邊口袋內之手機二支(均為摩托羅拉廠牌、V 三型號之手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零錢八百元取走,戊○○、丙○○得手後,隨即騎乘原機車返回乙○○之住處,將上開強盜所得之七萬八千八百元及手機二支交予乙○○,乙○○則抽取其中三千元及二千元交予戊○○及丙○○。而甲○○則將丁○○送醫並報警處理,且向承辦員警蔡文豪佯稱於丁○○遭強盜之際,渠亦被毆打云云,然經員警蔡文豪視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丁○○警詢時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及被告戊○○、丙○○、乙○○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或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故上開證人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丁○○迭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蔡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丙○○、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案發前,在離開被告乙○○家時,被告戊○○、丙○○雖有告訴伊要教訓及強盜丁○○之事,但伊並未答應,且被告戊○○、丙○○動手毆打及強盜丁○○時,伊均未參與,事後亦無分得財物,故伊並非本件共犯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本案係其一人或與被告戊○○、丙○○所為(見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八至一二頁、第三三、三四頁、第三八至四一頁、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三至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已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疪存在。且被告丙○○迭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甲○○知情,並負責騎機車載送丁○○,被告甲○○並說丁○○身上有放一筆錢,問我們是否要拿,大家說好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一一頁、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一○○頁),苟被告甲○○未事先與其餘被告謀議,且分擔騎車載送丁○○之部分行為,被告丙○○豈會供述及結證上開經過。再參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丁○○之住家僅隔約三條巷子,步行約十分鐘即可抵達,而被告甲○○案發前亦曾去過丁○○之住家,故被告甲○○顯係熟悉被害人丁○○住家附近之地形及路徑等情節,業據證人丁○○及被告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八、一○○、一○七、一三三、一三四頁),然案發時,被告甲○○卻刻意越過可抵達被害人丁○○住家之叉路而直行,至本件光線昏暗之案發地點,方因丁○○聲稱欲小解而停車一節,亦據證人丁○○及被告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七、一三○頁),益見被告四人係因被告甲○○熟悉被害人丁○○住家附近之地形及路徑,始推由被告甲○○騎車載送被害人,並伺機尋找適當之下手地點,被告甲○○為防止被害人起疑,適被害人稱欲小解,被告甲○○始將機車停在燈光昏暗之案發地點,由緊跟在後之被告戊○○、丙○○動手強盜之犯案經過,洵堪認定。而被害人丁○○遭被告戊○○、丙○○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倒地,已無法反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遭被告丙○○強行將其所著牛仔褲前方左邊口袋內剩餘之薪資七萬八千元及右邊口袋內之手機二支(均為摩托羅拉廠牌、V 三型號之手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零錢八百元取走等情,亦據被害人丁○○結證詳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是被告戊○○、丙○○強盜上開財物之際,被害人丁○○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甲○○前揭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四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及戊○○、丙○○分擔騎車載送被害人及下手毆打及強盜被害人之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四人共犯本件加重強盜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四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六六九號、第六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於飲酒過程中,因被告乙○○、戊○○與被害人丁○○產生口角,進而萌生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念頭,顯係年輕氣盛所致,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性格亦非不可教化,且被告四人犯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四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
四六、七六、七七頁),被害人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四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認被告四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於前述刑法修正時,雖亦有修正,但僅屬條文文字之修改,且係法院酌減其刑審認標準之明文化,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及其四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四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