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戴文進律師
- 被告
- 子○○原名黃修欽
- 選任辯護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謝淑芬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50、9412號,94年度偵字第473 、2138、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辛○○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丑○○、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戊○○、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子○○、辛○○、丑○○、戊○○、丙○○因友人壬○○遭己○○、庚○○等人毆打,心生不滿,欲加報復,遂共同基於傷害(未據告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 月6日凌晨,事先準備棍棒,由丑○○駕駛車牌號碼9E-62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戊○○駕駛車牌號碼7T-84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此2 人無證據證明與子○○5 人就下列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由丙○○負責指認,四處尋找庚○○所有之車牌號碼1560-HG號自用小客車,迨93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子○○等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1號之「寶來證券」前,發現上開庚○○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己○○、庚○○及友人藍炳校、卯○○等人則坐在附近涼亭喝酒聊天,眾人隨即下車,至戊○○所駕駛之車上拿事先準備之棍棒,子○○、辛○○並即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各自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並未扣案),向在場己○○、庚○○等人接續開槍射擊,眾人聽見槍聲後,隨即四散逃逸,然卯○○、寅○○於逃跑中仍然中槍,因而分別受有右大腿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右下肢槍傷之傷害,幸眾人閃避得宜,無人生死亡之結果。而丑○○、戊○○、丙○○除尾隨追打逃逸之人,並與子○○、辛○○共同以腳用力踢、踏、以木棍用力揮擊庚○○所有前開車輛,致使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均破損,車身、車頂板金留有明顯腳印凹痕,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庚○○。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現場扣得未擊發之具殺傷力直徑約7.9 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其中1 顆已於鑑定時擊發),及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4 顆,另經目擊者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及乙○○、壬○○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尚待檢察官偵查),受癸○○(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指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3日到93年12月20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日夜輪班方式,擋住該公司大門口,強行檢查出廠之車輛及人員,並以「若不從的話試試看,看可以不可以開到巷口」等話語,脅迫進入公司之人員,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接續使進出該公司之人員,打開行李箱,行接受檢查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等進出公司之權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子○○、戊○○、丑○○、丙○○、辛○○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除被告子○○、丙○○承認毀損犯行外,餘均否認,均辯稱事前不知有人會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戊○○、丑○○、辛○○並另稱:庚○○車輛毀損非其等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戊○○、丑○○、丙○○、辛○○對於其等於上開時間到達案發地點,並與己○○、庚○○等人發生衝突,俱無爭執,而依各被告所述,其等乃是先至醫院探望遭己○○、庚○○毆傷之壬○○後,始由丙○○負責指認,開始尋找己○○、庚○○等人,被告丙○○、辛○○並表示乃是要去向對方「要醫藥費」(見本院卷②第30、39頁),兼衡其等乃是甫下車,並未交談即立即開槍、砸車之過程(詳如後述),其等向己○○、庚○○等人尋釁之意,甚為明確。
(二)被告5 人共同毀損庚○○車牌號碼1560-HG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雖僅被告子○○、丙○○坦承,然查:1庚○○所有車牌號碼1560-HG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均遭砸毀,車頂、車身之板金並留有腳印及踩踏過之痕跡,修復約花新臺幣8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指證甚明(見本院卷②第138 頁),並有車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第8750號偵查卷第74、75頁),而該車屬庚○○所有,則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可資佐證(見第8750號偵查卷第28頁)。2被告子○○坦承毀損犯行,核與證人丑○○證稱:見到子○○砸車,亦聽到子○○罵三字經及玻璃破碎的聲音(見本院卷②第21、23頁);證人丙○○證稱:見到子○○持木棍砸玻璃之證詞均相符(見本院卷②第31頁及第39、40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3被告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其車上並無木棍云云,丙○○亦附和其說詞,表示未見到戊○○之車上有棍棒,其等所持棍棒乃在現場撿拾而得云云。惟依證人辛○○所證:「戊○○跟我們一起砸車,他是用棍子打玻璃,棍子應該是他車上拿的,他車上一定有棍子,因為之前我有看過,他的車上隨時有3 、4 根棍子,說是要拿來防身的。」、「(問:砸完車之後,黃修欽、丙○○、戊○○所用以砸車的棍子,去向何處?)他們有收回戊○○的車上去,因為後來我是坐戊○○的車離去的,我看到的是戊○○拿的那支棍子,像現在應訊臺的長度,類似球棒的棍子,他把棍子放在駕駛座的旁邊,至於黃修欽、丙○○用的棍子我並沒有看到最後去那裡了。」(見本院卷②第41頁),與被告戊○○所辯及丙○○所證,顯然有違。而證人己○○證稱:其等並無持棍棒,事後亦未見到棍棒(見本院卷②第98頁);證人庚○○證稱:「我們這邊完全沒有帶任何器械或槍枝,因為我們朋友都是一起去的,有沒有帶武器,我一定都知道。」(見本院卷②第134 頁),衡酌己○○、庚○○等人,乃於喝酒聊天之際,突遭攻擊,隨即四散逃逸,尚難認其等有辦法持棍棒攻擊,兼之被告子○○等人並未受傷,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警方至現場查證時,亦未發現遺留有棍棒,另證人丑○○雖稱不知道木棒是從何處取出來的,但亦稱:「但是他們確實走到我的右後方(按:即戊○○所駕車輛之位置),然後走回來砸紅色車。」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4頁),足認辛○○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辯及證人丙○○附和其之說詞,均不足採。現場棍棒既係由被告戊○○攜至現場,依辛○○所證,並有參與砸車之行為,其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4被告丑○○雖未承認毀損犯行,惟依其所述:「……我就直接跳上紅色的車子上面去,踩著紅色車的車頂,當時感覺很不爽,所以就在車頂上跳踩了幾下,然後我踩著紅色車的引擎蓋下來。」(見本院卷②第22頁),與證人丙○○所證見到丑○○在砸車,且爬到車上跳(見本院卷②第31、32頁),及證人辛○○所證:丑○○在踩車頂(見本院卷②第39、40頁)等證詞,悉相吻合,其參與毀損之犯行,亦甚明確。5被告丙○○自承乃其負責指認庚○○之車輛,且曾持木棍砸紅色車子葉子板一下(見本院卷②第30、31頁),證人丑○○亦證稱:其有見到丙○○在追人,並拿木棒砸車(見本院卷②第22、23頁)此與辛○○所證丙○○係持木棍砸車(見本院卷②第39、40頁),證人庚○○所稱:有3個人跳到我的車頂上用腳踩,其中1 個人是丙○○(見本院卷②第130 頁)等語,並無不符,其自白亦可採信。6被告辛○○雖否認毀損之犯行,然對於現場分工,卻稱:黃修欽在砸車,丙○○在打人、追人,我則在旁邊用腳踹紅色車2 下,丑○○在踩車頂等語(見本院卷②第39頁),核與其餘證人所證現場情境相吻合,顯見其確有參與砸車之行為。7據上各點,被告子○○、戊○○、丑○○、丙○○、辛○○5 人,均有參與毀損車輛之行為,而其等前往現場,乃為尋釁,業如前述,足認其等就此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各人出手輕重、力道、方式有所不同,然均應就車輛玻璃、板金之毀損結果負責。
(三)就開槍射擊部分,被告子○○、戊○○、丑○○、丙○○、辛○○均否認事前知情,且均稱與自己無關:1本案被告5 人與己○○、庚○○等人發生衝突之現場,有人開槍射擊,並致卯○○、藍炳校受傷,為各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 份,及遺有血跡、子彈、彈殼等現場照片24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第87 50 號偵查卷第68至73、84、85頁)。而斯時開槍人數有2 人,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31頁),與證人庚○○所證:「開槍的人總共有2 人,我覺得應該是2 臺車子各有1 人。」、「2 個開槍的人都是從副駕駛座下車,因為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都站在車子的右邊。」(見本院卷②第131 頁)相符,觀之現場拾得之子彈、彈殼鑑定報告,認:「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 9 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2135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可證(見第8750號偵查卷第195 至197 頁),可知現場子彈有2 種不同口徑,應係由2 不同槍枝所擊發,與前揭證人所證相吻合。是現場開槍者有2 人之事實,尚無疑義。2被告子○○雖否認為開槍之人,然依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乃:「……丙○○與坐在標緻副駕駛座的人說『幹,就是他』,那人就下車馬上喊幹妳娘後馬上拉起槍的滑套直接向我射擊4 、5 發(無對空鳴槍),期間我有聽到他罵『幹妳娘,麥走』……。」(見第8750號偵查卷第111 頁),卯○○於偵訊時,亦稱:「……前方車副駕駛座之人就下車說『幹妳娘,麥走』,無對空鳴槍直接對我們射擊……。」、「(開槍之人)是從標緻的副駕駛座下車」(見第8750號偵查卷第158 、159 頁),均直指坐在丑○○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子○○,乃開槍射擊之人。而證人丑○○雖表示現場沒看到槍,然又稱:「……我看到黃修欽不曉得在拉什麼東西,拉一拉之後,又往天空指去,感覺好像是拿槍在按扳機一樣。」、「黃修欽手上拿著黑色的東西……跟手掌差不多大,形狀是槍枝的形狀。」(見本院卷②第22、26頁),並稱其在警詢時,以特徵描述開槍傷人之人,即是子○○,當時不敢直指其名(見本院卷②第28頁),益徵可知子○○乃開槍射擊之人無誤。嗣卯○○雖改稱只有後面的車子下來的有開槍云云,丙○○亦稱子○○並未開槍云云,另戊○○等人,亦證稱並未見到子○○開槍,然所證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其等所證或係迴護被告子○○之詞,或係因恰巧未看見、或因時間經過有所遺忘,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3被告辛○○亦否認開槍,然依證人丑○○證稱:「白色車子的駕駛是戊○○,他車上載的人是叫『阿展』,就是辛○○。」(見本院卷②第24頁),有聽到槍聲從白色車子那邊傳過來(見本院卷②第24頁);證人丙○○亦證稱:槍聲是戊○○那裡傳來的,其有見到辛○○在開槍(見本院卷②第31、36頁);證人藍炳校則證稱:我只知道是從白色車子那邊的人開槍過來,因為那臺車子剛好是在我的右方,至於開槍的人是從白色車子的哪一個位置下來我不曉得,當時那個人在罵三字經,不是罵我,我轉過去看,看到1 臺白色的車子,就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36頁),辛○○應即係另名開槍之人。被告辛○○雖辯稱:「我是坐丑○○的車過去的,當時丑○○開車,副駕駛座是黃修欽,黃修欽後方是丙○○,丙○○的旁邊就是我,另1 部車戊○○開的,車上有2 個人。」云云(見本院卷②第39頁),惟子○○、戊○○、丑○○、丙○○均表示辛○○是坐戊○○的車子(見本院卷②第43頁),丙○○並強調:其與子○○、丑○○同車,辛○○是坐戊○○的車(見本院卷②第30頁),可知辛○○此部分所辯,乃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而由其故意捏造不實乘坐位置,益徵可知其確為開槍之人。4至戊○○、丑○○、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等有持槍射擊,各人均堅稱其等事先不知情,罪既有疑,即應從其等有利之認定。5就開槍者之犯意而言,證人己○○證稱:「……就是有1個人走在前面的人,因為離我還很遠,罵幹你娘麥走,之後就開槍,我不知道何人開槍看不清楚,在那一剎那間我不知道有幾人開槍,因為一開槍大家都急著逃命,後來才知道卯○○、藍炳校中槍,當時聽到4 、5 聲的槍聲……。」、「我沒有看到他們對空鳴槍,我看的時候他們就直接朝我們這邊射擊。」(見本院卷②第94、95頁),且稱「當時有很多人跳進去大池,約有5 、6 個人跳進去,我知道藍炳校有跳到大池,是他跟我講,所以地上、欄杆上的血應該是藍炳校的。」,甚至表示有人差點滅頂(見本院卷②第98、99頁),可見當時情況緊急。證人庚○○亦證稱:「……我又回頭看見1 個穿全身黑色衣服的人,他褲子是到膝蓋那種形式,他手上拿著1 把槍,槍的顏色我沒有看到,他對我說:幹你娘,麥走,講完就馬上開槍,他的槍口是對著我開槍,我當時眼睛還看著那個人,所以我有看到,但他沒有打到我,他對我開了好幾槍,我認為對我至少開了7 、8 槍,我在他開第一槍的時候,我就開始跑,因為跟我的朋友距離很近,我一跑,大家就跟著跑,連路人也跑,跳水的跳水,我就跑到南天宮橋的暗處躲起來,我在跑的時候,是沿著欄杆跑,我聽到欄杆有被子彈打到,鏘的聲音及火花,我的手部還有被子彈擦過破皮流血,……。」(見本院卷②第130 頁);證人卯○○另稱:「……開滿多槍的,對方開槍時,我們這邊的人就開始跑,我也跟著跑,當時我距離開槍的那個人距離很遠,為何我會被打到我不知道,我是在奔跑當中,被打到右大腿,從側邊貫穿,我只被打到1 槍……。」(見本院卷②第123 頁)。綜合以上各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子○○、辛○○乃無預警開槍,且係朝奔跑中之人群,任意射擊,而槍枝具有殺傷力,此種射擊方式將導致人死亡,顯可預見,其等仍無違背其等本意而開槍射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證人丙○○雖證稱:辛○○等人「是往斜上方開槍的,是對著天空開的,並沒有對著人開」(見本院卷②第37頁),然與傷者實際受傷情形不符,並不足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子○○、辛○○於開槍射擊之際,對彼此之間開槍行為,有相互之認識,仍共同朝其等尋釁之人開槍,顯已生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應同負殺人未遂之責。6開槍槍枝並未扣案,惟依各證人所證,2 槍枝均有擊發,而扣案之2 種子彈,未擊發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擊發之子彈彈殼,乃制式子彈之彈殼,且藍炳校、卯○○並受有槍傷,均已論述如前,是此2 枝槍枝,顯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因無證據證明此等槍枝屬制式或改造,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子○○、辛○○之認定,認該2 槍枝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被告子○○、辛○○持有槍枝之時間、目的、持有子彈之時間為何,亦均乏證據可以證明,故應依上開原則,從有利被告子○○、辛○○之認定,認其等2 人持有槍、彈之時間,即為本案案發前後,持有之子彈,即為扣得之子彈,且持有槍枝之目的,並非為供犯罪之用。7綜上,被告子○○、辛○○持槍射擊之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子○○、戊○○、丑○○、丙○○、辛○○5 人,雖均提及戊○○所駕車輛上另有2 名男子,惟依現有證據,尚未能證明該2 名男子參與何項犯行,故不能逕認該2 人與5 名被告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子○○、戊○○、丑○○、丙○○、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均不承認,丙○○辯稱:其等檢查他人車輛,是受債權人委託,並經受檢者之同意;被告乙○○則辯稱:其僅到過現場1 次,且是為丙○○送早餐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壬○○(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坦承受癸○○之指示,於93年12月13日到93年12月20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前攔檢車輛,並與癸○○指示之其他人,採日夜輪班之方式為之。核與證人癸○○表示係其委請丙○○處理,壬○○則是丙○○找的,其等工作內容係攔檢車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②第193 、195 頁),此並於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癸○○與壬○○對話之監聽譯文(93年12月31日晚間9 時26分26秒,癸○○與壬○○之對話),癸○○對壬○○稱:「貨車都不要讓他們出來」、「轎車要檢查」等語(見94他530 號偵查卷第153 頁),悉相吻合。其等雖辯稱是因有債務糾紛,才代債權人出面攔檢車輛,受檢者並無意見云云,然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黑道人把車擋在公司門口,不讓公司出貨,若貨車要出來就將之攔下來檢查,並說有本事就出貨,將在半路上攔截,司機與員工都很害怕,不敢出貨,這些人的一貫手法是把車子停放公司大門,當有員工要上下班,或貨車要出入,該群黑道份子就要員工停車強行檢查車輛,若有員工不從,並出言恐嚇,員工多人見狀,不敢得罪黑道份子,深怕遭到黑道份子毆打,公司內部的幹部曾經出面協調,但都遭到黑道份子恐嚇說「公司內所有價值的貨品都要經過他們的檢查,若不從的話試試看,看可以不可以開到巷口」等語,公司遭到黑道份子如此暴力手段,逼討債務,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停工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60 、161 頁),並稱93年12月13日到93年12月20日,即係被告丙○○等人把車子擋在大門口,並檢查貨車的時間(見本院卷②第164 頁)。另依該公司警衛之記載,93年12月13、14、16、17、20日,均有車輛停放門口,至車輛未能順利進出之情形,有各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臺灣電路警衛勤務時段表6 張(見94他530 號偵查卷第131至136 頁)可證,是公司及相關人員,顯不願意接受被告丙○○等人檢查甚明。而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縱有積欠債務,自應循合法管道催討之,不足據為被告丙○○等人阻卻違法之事由。據此,被告丙○○、壬○○,與癸○○及受癸○○指示之其餘共同輪班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為強制罪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僅去過現場1 次,且僅是替丙○○買早餐云云,強調其並未參與丙○○等人犯行,惟非僅與其於警、偵訊時稱:「他們在圍廠期間,小不點丙○○打電話給我,交付的工作是買早餐,我一共買了3 、4 次早餐,他們圍廠的目的是使臺灣電路公司貨物無法運出廠外」、「(問:壬○○、丙○○前往圍事臺灣電路公司時,乘坐何種交通工具?)有時跟我借轎車……。」、「約買了2 、3 次早餐」等語相違(見第9299號偵查卷第56、57、120 、121 頁),與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監聽電話譯文(93年12月31日凌晨0 時16分55秒,乙○○與丙○○之對話)、「乙○○:我去哪裡載你?」、「丙○○:就是在工業六路」、「乙○○:就是我們上次去的地方?」、「丙○○:對啊」、「乙○○:哪一間?」、「一樣啊,同一間啊,我在顧場。」(見94他530 號偵查卷第150 頁),顯見乙○○不止去過現場1 次,亦有不符。被告丙○○於警詢時,就所詢有何人前往討債之問題,答稱:「壬○○跟乙○○有去2 至3 趟」(見第9299號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作證時,並再次確認此部分所述無誤(見本院卷②第190 頁)。足認被告乙○○,確實有參與丙○○等人之犯行無誤。至證人甲○○、陳溢銢(此2 人是否涉及本案強制罪犯行,應有檢察官另行偵辦),雖分別證稱其等僅見過乙○○到現場1 次、未見過乙○○到過現場(見本院卷②第168 、172 頁),然依2 人所證,其等並非每日均到現場,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本案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如附表2 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2 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子○○、戊○○、丑○○、丙○○、辛○○共同損壞庚○○車輛之擋風玻璃及板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子○○、辛○○分持槍枝開槍任意對人射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子○○、辛○○開槍射擊之次數非僅1 槍,被告丙○○、乙○○及共同圍廠之人,檢查之車輛亦非僅1 臺,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殺人、強制犯意下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被告子○○、戊○○、丑○○、丙○○、辛○○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子○○、辛○○就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丙○○、乙○○與案外人癸○○及癸○○另委請之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辛○○持槍射擊及毀損他人車輛,均係基於同一尋釁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僅有1 行為,則其等所犯上開3 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殺人未遂部分,因係對在場己○○、庚○○等多人所為,侵害多數個人之生命法益,此部分並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丙○○所犯2 罪,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辛○○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恃強糾眾為暴力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害非輕之情節,事後除子○○、丙○○坦承部分犯行外,餘均否認,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素行及各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符合易科罰金之犯行,併予易科罰金。又因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毀損罪、強制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就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1 所示鑑定後尚存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子○○、辛○○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1 顆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及扣案彈殼,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另未扣案之棍棒,非屬違禁物,而未扣案之槍枝2 枝,依現有證據,難認尚在被告子○○、辛○○持有中,由其等事後藏匿及撇清刑責之情形觀之,亦應已將對其等不利之證據處理完畢,難認各該槍枝尚存在,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認被告戊○○、丑○○、丙○○,夥同被告子○○、辛○○至本案案發地點尋釁,因現場有人開槍射擊,其等應同犯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子○○、辛○○持槍射擊之行為,雖已認定如前,然戊○○、丑○○、丙○○,均堅稱其等事先不知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事先即知被告子○○、辛○○持有槍、彈,及其等要對己○○、庚○○等人射擊,罪既有疑,即應從其等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戊○○、丑○○、丙○○,與被告子○○、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應就被告戊○○、丑○○、丙○○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第354 條、第30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 01 │土制子彈 │1 顆 │係具直徑約7.9 MM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察局93年7 月15日刑│ │ │ │ │發,認具殺傷力 │鑑字第0930121356號│ │ │ │ │ │槍彈鑑定書 │ └──┴────────┴───┴──────────┴─────────┘ 附表2 :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槍砲彈藥刀械│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管制條例第8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 │ │條第4 項(原│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 │規定於第11條│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 │第4 項)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本案處罰之條文法定罰金│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 ├──────┼───────────┼───────────┤ 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為銀元1 元,折算後為新│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臺幣3 元(提高倍數後為│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新臺幣30元),裁判時罰│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臺幣1, 000元,自以行為│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自以行為時之規│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定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刑法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前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5 款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以│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 304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