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第一七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二十四日,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監執行完畢。
二、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丙○○,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一0七號「清心冷飲站」前,由於丁○○所騎駛之車號不詳重型機車已經快沒油,因丁○○見停放在「清心冷飲站」前,有登記車主為甲○○所有供「清心冷飲站」外送飲料使用之車號N五T─八八六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車頭鑰匙孔內並未取下,丁○○乃向丙○○提議竊取該車號N五T─八八六號重型機車以供代步使用,詎丙○○及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隨即由丙○○下車坐上車號N五T─八八六號重型機車將鑰匙發動引擎而將該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沿大成街往建國路方向駛去,丁○○則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擬騎至前方換車,旋為「清心冷飲站」之人員乙○○當場目擊發現立即報警且自行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同和街口前會同趕至之警員將丙○○當場逮獲,丁○○則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往銀和街方向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皆供承不諱,至被告丁○○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訊,然查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共同竊取車號N五T─八八六號重型機車之事實,除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核與當場目擊之證人即「清心冷飲站」人員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甲○○所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領據、被告丙○○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被告丁○○兩人之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被告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二十四日,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二人犯本案之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丙○○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被告丁○○及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