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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徐培元林蕙芳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現暫寄押在台灣桃園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95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87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執行,於89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7 月6 日8 時30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8 號經海科技公司內,向甲○○佯稱朋友欲購買店內筆記型電腦乙台,並隨即向甲○○借電話以胡亂按20個數字之方式假裝撥打給該友人,另稱其妹欲購買17吋之液晶螢幕,並且告知甲○○需等待2 小時後再行付款,甲○○乃要求乙○○須簽發本票為擔保,待其付款後再歸還該本票,經乙○○應允,隨即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甲○○,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將乙○○佯裝購買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宏碁牌17吋液晶螢幕1 台(合計價值約7 萬元)交由乙○○取走離去,嗣甲○○經等待許久後仍未見乙○○返回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筆記型電腦並簽發本票1 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並沒有要騙告訴人甲○○之意,且伊並沒有拿走液晶螢幕,所以伊簽的本票面額並沒有液晶螢幕的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3年7 月6 日至伊店裡說要買電腦,並稱待2 個小時後再交錢給伊,伊要求被告先簽本票,待拿到錢再歸還本票,但伊等了很久,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04 號卷第3 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3年7 月6 日被告共買了1 台筆記型電腦及1 部17吋液晶螢幕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04 號卷第27、2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被告那時候拿伊電話打給友人,問友人要不要電腦,但後來伊看電話撥了20碼,根本沒有該友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03 號卷第8 頁)。證人朱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說妹妹要買1 台液晶螢幕,友人要買1 台筆記型電腦,當天確實有出貨1 台液晶螢幕及1 台筆記型電腦,而液晶螢幕是賣場裡面的,被告當場帶走,筆記型電腦是另外叫貨,被告在店裡等,等了一會兒再由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查證人甲○○、朱慧娟上開敘述相當具體,且就細節亦清楚描述,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朱慧娟證詞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出貨單及本票各1 紙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打算把筆記型電腦賣掉,再把錢拿去付給告訴人,伊沒有要騙告訴人之意云云,然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其親友分別欲購買上開液晶螢幕及筆記型電腦,且尚向告訴人甲○○借電話以胡亂按20個數字之方式假裝撥打給友人詢問是否要買電腦等情,分別業據證人朱慧娟、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由被告虛構名義要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物品,甚至為取信告訴人,尚假裝撥打電話詢問等行徑,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當天除取走筆記型電腦1 台外,尚另取走1 台液晶螢幕,亦據證人朱慧娟、甲○○證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取走1 台液晶螢幕,已難逕採。雖被告辯稱:若伊有買液晶螢幕,不可能沒有將液晶螢幕價錢算入本票金額內云云,然衡諸我國民間一般交易、借貸慣例,債權人要求債務人簽發一定面額之本票為擔保,且本票面額與實際債務金額本即非當然一致,本即相當普遍。本件被告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乃係被告向告訴人稱需等待2 小時後再行付款,告訴人方要求被告簽發該本票以為擔保,且被告所取走之物品,單就筆記型電腦而言,價值已達51,900元,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卻僅5 萬元,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且本件之前另已曾有過交易之情,更足見本件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該本票,無非係因誤信被告而「形式上」以本票為擔保,是被告徒以該本票金額並無液晶螢幕價額,而否認有取走該液晶螢幕,尚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刑法第339 條之罪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即刑法第33條第4 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同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存在,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87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執行,於89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被告所詐得財物,計有1 台筆記型電腦及1 台液晶螢幕等語,而證人朱慧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確實有出貨1 台液晶螢幕及1 台筆記型電腦等語,堪認被告詐得之財物,除1 台筆記型電腦外,尚有1 台液晶螢幕,原審未審酌此節,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所詐得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及其素刑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