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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號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被告
丁○○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告
丙○○

           號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於民國95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上揭3罪 自93年11月19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該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殘刑7 月又20日(不構成累犯)。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3 罪自95年4 月27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乙○○、丁○○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 所示之方式搶奪附表1 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渠等3 人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2 所示之人所有之車牌,乙○○、丙○○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60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22 號房內,共同竊取癸○○所保管之卡拉OK伴唱主機1 台、擴大機1 台,嗣於96年9 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公9 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主機、擴大器各1 台、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尖嘴鉗、扳手、梅花扳手各1 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與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辛○○、子○○、庚○○、壬○○、癸○○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伴唱機主機、擴大器各1 台、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尖嘴鉗、扳手、梅花扳手各1 把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經被告自首云云,惟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游宏森、楊崧輝於96年12月14日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本案被告犯行早有接獲通報而懷疑係被告所為等語,尚難認被告係自首,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乙○○、丙○○涉犯附表2 竊盜犯行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 支,質地堅硬,既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丁○○與丙○○涉犯附表1 搶奪犯行及附表2 竊盜犯行均係共同謀議搶奪、行竊,由被告乙○○、丙○○下手實施,被告丁○○則負責把風、開車接應,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且無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自屬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竊盜。

㈡核被告乙○○、丁○○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共3 罪(詳如附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詳如附表2)。被告乙○○與丙○○竊取天堂鳥汽車旅館伴唱主機、擴大機,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丁○○與丙○○涉犯附表1 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惟起訴書既已提及被告丁○○負責把風、開車接應而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事實,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法就此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88號卷97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乙○○、丁○○與丙○○間就上開附表1 、附表2 犯行,及被告乙○○與丙○○間竊取天堂鳥汽車旅館伴唱主機、擴大機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2 人曾分別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乙○○、丙○○2 人所犯上開數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有竊盜、搶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附表2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與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尖嘴鉗、扳手各1 把,非渠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與丙○○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88號卷96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渠等本件行竊預備之物,尚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搶奪時間│搶奪地點        │行搶之方式及搶得之財物          │
├──┼────┼────────┼────────────────┤
│1  │96年9月2│桃園縣楊梅鎮大成│被告丁○○駕駛車號4816-RX號自用 │
│    │4日下午6│路怡成彩券行    │小客車,懸掛7G-1883號車牌在外接 │
│    │時30分許│                │應把風,由被告乙○○、丙○○2人 │
│    │        │                │進入上開彩券行後,趁戊○○不注意│
│    │        │                │之際,搶奪戊○○所保管之刮刮樂「│
│    │        │                │超級777」彩卷51張。             │
├──┼────┼────────┼────────────────┤
│2  │96年9月2│桃園縣觀音鄉新華│被告丁○○駕駛車號4816-RX號自用 │
│    │5日上午9│路1段510號尚億彩│小客車,懸掛3583-RG號車牌在外接 │
│    │時許    │券行            │應把風,由被告乙○○、丙○○2人 │
│    │        │                │進入上開彩券行後,趁辛○○不注意│
│    │        │                │之際,搶奪辛○○所有之刮刮樂彩卷│
│    │        │                │240張。                         │
├──┼────┼────────┼────────────────┤
│3  │96年9月2│桃園縣楊梅鎮永美│被告丁○○駕駛車號4816-RX號自用 │
│    │5日下午5│路411號仟億旺彩 │小客車,懸掛W3-2903號車牌在外接 │
│    │時30分許│券行            │應把風,由被告乙○○、丙○○2人 │
│    │        │                │進入上開彩券行後,趁己○○不注意│
│    │        │                │之際,搶奪己○○所保管之刮刮樂彩│
│    │        │                │卷130張。                       │
└──┴────┴────────┴────────────────┘
附表 2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之方式、竊得之財物          │
├──┼────┼────────┼────────────────┤
│1  │96年9月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被告丁○○駕駛車號4816-RX號自用 │
│    │24日下午│路35號前        │小客車在路旁把風,由被告乙○○、│
│    │6時許   │                │丙○○2人分持足供作為凶器之用之 │
│    │        │                │梅花扳手,竊取庚○○所有之車號7G│
│    │        │                │-1883 號車牌。                  │
│    │        │                │                                │
├──┼────┼────────┼────────────────┤
│2  │96年9月2│桃園縣觀音鄉金湖│被告丁○○駕駛車號4816-RX號自用 │
│    │5日上午7│村52之22號地下室│小客車在旁把風,由被告乙○○、莊│
│    │時許    │停車場          │宏揚2 人分持足供作為凶器之用之梅│
│    │        │                │花扳手,竊取壬○○所有之車號3583│
│    │        │                │-RG 號車牌。                    │
│    │        │                │                                │
├──┼────┼────────┼────────────────┤
│3  │96年9月2│桃園縣中壢市新富│被告丁○○駕駛車號4816-RX號自用 │
│    │5日下午 │五街路旁某停車場│小客車在路旁把風,由被告乙○○、│
│    │某時    │內              │丙○○2人分持足供作為凶器之用之 │
│    │        │                │梅花扳手,竊取子○○所有之車號W3│
│    │        │                │-2903 號車牌。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