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永森律師
- 被告
- 己○○
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丁○○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甲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18號、96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剪刀伍把、黃色一字螺絲起子壹把、破壞剪參支、扳手柒支、鐵撬壹支、棉布手套玖隻,均沒收之。
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四、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剪刀伍把、黃色一字螺絲起子壹把、破壞剪參支、扳手柒支、鐵撬壹支、棉布手套玖隻,均沒收之。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參支、剪刀伍把、棉布手套玖隻,均沒收之。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參支、剪刀伍把、扳手柒支、棉布手套玖隻,均沒收之。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八、十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八、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參支、棉布手套玖隻,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己○○、戊○○、丁○○、丙○○相互熟識,其等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附表所示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6年3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乙○○之岳父甲○所承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9巷與59巷交會處之石綿瓦屋倉庫內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剪刀5 把、螺絲起子5 支、扳手7 支、斜嘴鉗2 支、尖嘴鉗2 支、破壞剪3 支、虎頭鉗1 支、游標尺1 支、套筒扳手1 支、鋼鋸片1 片、砂輪盤5 片、球棒2 支、扳鐵工具2 支、鐵撬1 支、鐵棒1 支、探照燈1 具、無線電1 支、手機2 支、棉布手套9 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4雙)、筆記本2 本等物、寅○○所失竊之車號7J-7932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乙○○自建金工業有限公司竊得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己○○、戊○○、丁○○、丙○○等人。乙○○、己○○、戊○○、丁○○於警方未查知其等所犯其他竊盜犯行前,乙○○主動供出其另犯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一、十四、十五之竊盜犯行;己○○主動供出其犯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四、十五之竊盜犯行,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其等分別所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黃文銘、寅○○、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被告乙○○、己○○、丙○○、戊○○、丁○○等人有罪部分:
一、上揭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丙○○、戊○○、丁○○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丑○○、壬○○、庚○○○、寅○○、子○○、巳○○;統台公司負責人黃文銘、廠長王佑紳;飛達公司負責人陳豪適;辛○○○○○○○○○○○;富沅公司負責人劉山鈿;惠華公司員工鄭秋景;韋均公司負責人午○○、員工郭美英;超記公司負責人卯○○;建金公司負責人鄭范鴻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查扣贓物代保管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96年度偵字第70 18 號卷第49頁、第64頁、第85頁、第133 至153 頁、第209 至211 頁、第262 至264 頁、第267 至268 頁)附卷可稽,及寅○○所失竊之車號7J-7932 號自用小客貨車;建金工業有限公司失竊之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剪刀5 把、黃色一字螺絲起子1 把、破壞剪3 支、扳手7 支、鐵撬1 支、棉布手套9 隻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己○○、丙○○、戊○○、丁○○等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曾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650 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拿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去賣給「阿哲」,後來伊就先行離去,但是「阿哲」又打電話給伊,說電腦有問題,伊便又回去處理,之後因「阿哲」要離開,所以伊才會跟「阿哲」一起離開,伊並沒有竊取房間內的按摩椅、除濕機及音響喇叭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天堂鳥汽車旅館副主任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2 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係供述:「阿哲」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阿哲」的暱稱是「低價出售筆記型電腦」,伊便向「阿哲」表明要購買筆記型電腦,而當日伊是至天堂鳥汽車旅館係向「阿哲」以3000元代價『購買』筆記型電腦,當時伊只有在650號房樓下停車場跟「阿哲」購買試機,並沒有上樓,約停留15分鐘後就先離開,後來又因電腦有問題故再次進入650 號房等語(96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36至39頁),核與其上揭辯稱係為『出售』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予「阿哲」等情相悖,而「購買」或「販賣」為相歧異之行為,且有物品及金錢之交易,記憶當屬深刻,不至有錯認之可能,是被告丙○○上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丙○○、戊○○、丁○○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 號 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等人為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十、十一之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5 把、黃色一字螺絲起子1 把、破壞剪3 支、扳手7 支、鐵撬1 支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鋒利金屬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己○○、丙○○、戊○○、丁○○等人所為,係分別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又檢察官疏未論及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十、十一所示之被告,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乙○○、己○○與「阿耀」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被告乙○○、己○○就附表編號三至七、十四、十五之犯行;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八之犯行;被告乙○○、戊○○與「小風」就附表編號九、十之犯行;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被告丙○○與「阿哲」就附表編號十六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2 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九、十及八、十六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乙○○、己○○2 人,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等分別另犯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一、十四、十五;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四、十五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等節,除經被告乙○○、己○○陳明在卷外,並有查獲員警陶瑞華、吳瑞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至10頁),復有被告乙○○、己○○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乙○○、己○○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乙○○、己○○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一、十四、十五;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四、十五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1 項自首要件,各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之各罪,復核其等所犯各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併予於裁判時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十一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被告乙○○、己○○、戊○○、丙○○等人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分別就被告乙○○、己○○、戊○○、丁○○、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6 月、8 月、7 月及1 年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過輕、過重之情,應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3 號判決、96年度易字2991號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被告己○○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 年 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己○○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復又於相近之時間內分別犯本案15起、9 起之竊盜案件,可認被告乙○○、己○○均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矯正其等習性,另參酌被告乙○○、己○○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乙○○、己○○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乙○○、己○○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至公訴人聲請併宣告被告戊○○、丁○○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
九、十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戊○○、丁○○經本院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尚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戊○○、丁○○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參諸被告戊○○、丁○○之前案紀錄及其等本案僅分別犯2 件、1 件之竊盜犯行,所犯尚屬輕微,亦難謂被告戊○○、丁○○積習已深,顯有犯罪習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2 人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請求令被告戊○○、丁○○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九)末查,扣案之剪刀5 把、黃色一字螺絲起子1 把、破壞剪3 支、扳手7 支、鐵撬1 支、棉布手套9 隻,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等人犯本件附表編號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4 把、斜嘴鉗2 支、尖嘴鉗2 支、虎頭鉗1 支、游標尺1 支、套筒扳手1 支、鋼鋸片1 片、砂輪盤5 片、球棒2 支、扳鐵工具2 支、鐵棒1 支、探照燈1 具、無線電1 支、手機2 支、筆記本2 本等物,雖為被告乙○○所有,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品係不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被告乙○○竊得上開物品後,均運至被告甲○所承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9巷與59巷交會處之石綿瓦屋倉庫存放,俟堆積一定數量後,再由被告甲○分別於96年3 月初及3 月中旬,駕駛己有之車號F3-2122號自用小貨車,運往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140 號李文檳經營之映鑫有限公司販賣,共賣得60餘萬元。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須以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即明知為贓物始克成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李文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及卷附現場查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96年3 月初及3 月中將被告乙○○交付之銅料出售予李文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乙○○拿銅料給伊請伊幫忙出售時,乙○○告訴伊這些銅料是乙○○朋友工廠的廢料,伊並不知道乙○○拿給伊的銅料是偷來的,而且伊均將賣得的金錢交給乙○○,只有一次李文檳自己有多拿2000元給伊,說是要給伊喝茶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品,均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人所竊,業據被告乙○○、己○○、丙○○、戊○○、丁○○等人供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統台公司負責人黃文銘、廠長王佑紳;富沅公司負責人劉山鈿;惠華公司員工鄭秋景;韋均公司負責人午○○、員工郭美英;超記公司負責人卯○○;建金公司負責人鄭范鴻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堪認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品為贓物無訛。又證人李文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甲○曾賣伊廢銅料2 次,第1 次在96年3 月初出售伊廢銅料計1.7 噸,第2 次在96年3 月中旬出售伊廢銅料計1.2 公噸,伊都是以1 公斤207 元收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43至45頁、第171 頁),足認被告甲○確實有出賣上揭贓物。
(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曾經有2 次將偷來的廢銅料交給被告甲○去賣,伊係向被告甲○說這些廢銅料是伊向朋友收的,被告甲○並不知道伊交給甲○的廢銅料是伊去偷來的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第7018號卷第14頁反面、第160 至163頁、第242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11 頁),則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供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交付給伊的銅廢料為贓物。
(三)至於證人李文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賣伊廢銅料2 次之事實;又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乙○○係打算將竊得之贓物先放置在被告甲○承租之倉庫內一情,均要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何牙保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本案被告甲○究有無牙保贓物之犯意,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要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地點 │被 害 人│方式及所竊得財物 │罪 名│主 文 │ ├──┼────┼───────┼───────┼────────────┼───────┼────────┤ │ 一 │ 乙○○ │95年11月16日凌│辰○○ │乙○○、己○○及真實姓名│刑法第321條第1│乙○○、己○○結│ │ │ 己○○ │晨某時許,在臺│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耀」之│項第4 款之結夥│夥三人以上竊盜,│ │ │「阿耀」│北縣泰山鄉文程│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三人以上加重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路58號前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 │乙○○手戴手套徒手竊取楊│ │月。扣案棉布手套│ │ │ │ │ │小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658│ │玖隻,均沒收之。│ │ │ │ │ │-NM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離│ │ │ │ │ │ │ │去。 │ │ │ ├──┼────┼───────┼───────┼────────────┼───────┼────────┤ │ 二 │ 乙○○ │95年11月16日凌│統台有限公司 │乙○○、己○○及真實姓名│刑法第321條第1│乙○○結夥三人以│ │ │ 己○○ │晨4 時30分許,│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耀」之│項第2、3、4款 │上、攜帶兇器、毀│ │ │「阿耀」│在臺北縣泰山鄉│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之結夥三人以上│越門扇竊盜,處有│ │ │ │文程路101 號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攜帶兇器、毀│期徒刑捌月,減為│ │ │ │台有限公司(下│ │上開所竊得之辰○○使用之│越門扇加重竊盜│有期徒刑肆月。扣│ │ │ │稱統台公司)內│ │車牌號碼1658-N號自用小貨│罪 │案之黃色一字螺絲│ │ │ │ │ │車至統台公司門口外,推由│ │起子壹把、破壞剪│ │ │ │ │ │「阿耀」在門外把風,由林│ │參支、棉布手套玖│ │ │ │ │ │勝德、己○○均手戴手套並│ │隻,均沒收之。 │ │ │ │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黃│ │己○○結夥三人以│ │ │ │ │ │色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剪破│ │上、攜帶兇器、毀│ │ │ │ │ │壞統台公司鐵門後,進入該│ │越門扇竊盜,處有│ │ │ │ │ │公司內,竊得青銅1600公斤│ │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 │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萬餘元)。 │ │案之黃色一字螺絲│ │ │ │ │ │ │ │起子壹把、破壞剪│ │ │ │ │ │ │ │參支、棉布手套玖│ │ │ │ │ │ │ │隻,均沒收之。 │ ├──┼────┼───────┼───────┼────────────┼───────┼────────┤ │ 三 │ 乙○○ │95年11月29日凌│丑○○ │乙○○、己○○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0條第1│乙○○、己○○共│ │ │ 己○○ │晨某時,在臺北│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之竊盜罪 │同竊盜,各處有期│ │ │ │縣泰山鄉○○路│ │推由乙○○手戴手套徒手竊│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3 段151 巷3號 │ │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24│ │期徒刑貳月。扣案│ │ │ │前 │ │71-MT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 │之棉布手套玖隻,│ │ │ │ │ │離去。 │ │均沒收之。 │ ├──┼────┼───────┼───────┼────────────┼───────┼────────┤ │ 四 │ 乙○○ │95年11月29日凌│飛達精密齒條公│乙○○、己○○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 條第│乙○○、己○○共│ │ │ 己○○ │晨某時,在臺北│司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項、第1 項第│同攜帶兇器竊盜,│ │ │ │縣五股鄉○○路│ │共乘上開所竊得之丑○○所│2 、3 款之攜帶│未遂,各處有期徒│ │ │ │3 段54號飛達精│ │有車牌號碼2471-MT 號自用│兇器、毀越門扇│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密齒條公司(下│ │小客車至飛達公司門口,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徒刑參月。扣案之│ │ │ │稱飛達公司)內│ │別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供│ │破壞剪參支、剪刀│ │ │ │ │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刀、│ │伍把、扳手柒支、│ │ │ │ │ │扳手破壞飛達公司鐵門欲進│ │棉布手套玖隻,均│ │ │ │ │ │入公司內行竊,惟因飛達公│ │沒收之。 │ │ │ │ │ │司警報器啟動而未及竊取物│ │ │ │ │ │ │ │品即逃逸離去。 │ │ │ ├──┼────┼───────┼───────┼────────────┼───────┼────────┤ │ 五 │ 乙○○ │96年1月1日凌晨│壬○○ │乙○○、己○○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0條第1│乙○○、己○○共│ │ │ 己○○ │某時,在臺北縣│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之竊盜罪 │同竊盜,各處有期│ │ │ │泰山鄉○○路17│ │推由乙○○手戴手套徒手竊│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巷底 │ │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69│ │期徒刑貳月。扣案│ │ │ │ │ │73-PE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 │之棉布手套玖隻,│ │ │ │ │ │離去。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六 │ 乙○○ │96年1月1日凌晨│全國電子專賣店│乙○○、己○○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 條第│乙○○、己○○共│ │ │ 己○○ │某時,在臺北縣│泰山店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項、第1 項第│同攜帶兇器、毀越│ │ │ │泰山鄉○○路 1│ │共乘上開所竊得之壬○○所│2 、3 款之攜帶│門扇竊盜,未遂,│ │ │ │段354 號全國電│ │有車牌號碼6973-PE 號自用│兇器、毀越門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子專賣店泰山店│ │小貨車至全國電子泰山店,│加重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參│ │ │ │內(下稱全國電│ │分別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 │月。扣案之破壞剪│ │ │ │子泰山店)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鐵撬│ │參支、鐵撬壹支、│ │ │ │ │ │破壞全國電子專賣店泰山店│ │棉布手套玖隻,均│ │ │ │ │ │之鐵門後進入該店內,而於│ │沒收之。 │ │ │ │ │ │著手竊取店內音響喇叭之際│ │ │ │ │ │ │ │,因誤觸店內之警報器,旋│ │ │ │ │ │ │ │即棄置物品逃逸離去。 │ │ │ ├──┼────┼───────┼───────┼────────────┼───────┼────────┤ │ 七 │ 乙○○ │96年1月11日凌 │富沅公司 │乙○○、己○○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1│乙○○、己○○共│ │ │ 己○○ │晨某時,在臺北│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第2 、3 款之│同攜帶兇器、毀越│ │ │ │縣新莊市瓊林南│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8180│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各處有│ │ │ │路187 巷25-1 │ │-D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牆垣加重竊盜罪│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號富沅公司 │ │振強至富沅公司門口,推由│ │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己○○在外把風,由乙○○│ │案之破壞剪參支、│ │ │ │ │ │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 │鐵撬壹支、棉布手│ │ │ │ │ │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鐵撬毀壞│ │套玖隻,均沒收之│ │ │ │ │ │富沅公司鐵皮圍牆進入公司│ │。 │ │ │ │ │ │內,竊取銅線400 公斤(價│ │ │ │ │ │ │ │值約9000元)。 │ │ │ ├──┼────┼───────┼───────┼────────────┼───────┼────────┤ │ 八 │ 乙○○ │96年1月30日凌 │惠華金屬線有限│乙○○、丙○○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1│乙○○共同攜帶兇│ │ │ 丙○○ │晨某時,在址設│公司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第2 、3 款之│器、毀越安全設備│ │ │ │臺北縣樹林市三│ │分別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攜帶兇器、毀越│竊盜,處有期徒刑│ │ │ │俊街229 巷38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毀壞惠│安全設備加重竊│捌月,減為有期徒│ │ │ │弄之惠華金屬線│ │華公司鐵窗進入,共同竊取│盜罪 │刑肆月。扣案之破│ │ │ │有限公司(下稱│ │銅料數10公斤(價值約1 萬│ │壞剪參支、棉布手│ │ │ │惠華公司) │ │元) │ │套玖隻,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丙○○共同攜帶兇│ │ │ │ │ │ │ │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 │ │ │竊盜,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扣│ │ │ │ │ │ │ │案之破壞剪參支、│ │ │ │ │ │ │ │棉布手套玖隻,均│ │ │ │ │ │ │ │沒收之。 │ ├──┼────┼───────┼───────┼────────────┼───────┼────────┤ │ 九 │ 乙○○ │96年 3月18日凌│庚○○○ │乙○○、戊○○及姓名年籍│刑法第321條第1│乙○○結夥三人以│ │ │ 戊○○ │晨某時,在臺北│ │均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項第4 款之結夥│上竊盜,處有期徒│ │ │「小風」│縣土城市○○路│ │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三人以上加重竊│刑捌月,減為有期│ │ │ │40號前 │ │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勝│盜罪 │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德手戴手套徒手竊取張淑美│ │棉布手套玖隻,均│ │ │ │ │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 -1747│ │沒收之。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 │戊○○結夥三人以│ │ │ │ │ │ │ │上竊盜,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棉布手套玖│ │ │ │ │ │ │ │隻,均沒收之。 │ ├──┼────┼───────┼───────┼────────────┼───────┼────────┤ │ 十 │ 乙○○ │96年3月18日凌 │韋均企業股份有│乙○○、戊○○及姓名年籍│刑法第321條第1│乙○○結夥三人以│ │ │ 戊○○ │晨3 時47分許,│限公司 │均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項第2、3、4款 │上、攜帶兇器、毀│ │ │「小風」│在臺北縣土城市│ │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結夥三人以上│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永平街8 號韋均│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企業股份有限公│ │竊得之張淑美所有車牌號碼│越安全設備加重│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司(下稱韋均公│ │BN -1747號自用小客車至韋│竊盜罪 │。扣案之破壞剪參│ │ │ │司) │ │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支、棉布手套玖隻│ │ │ │ │ │分別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 │,均沒收之。 │ │ │ │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韋│ │戊○○結夥三人以│ │ │ │ │ │均公司窗戶鐵條後,攀爬進│ │上、攜帶兇器、毀│ │ │ │ │ │入韋均公司內,竊取紅銅約│ │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 │1300公斤、黃銅約400 公斤│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價值共計約57萬元)。 │ │拾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扣案之破│ │ │ │ │ │ │ │壞剪參支、棉布手│ │ │ │ │ │ │ │套玖隻,均沒收之│ │ │ │ │ │ │ │。 │ ├──┼────┼───────┼───────┼────────────┼───────┼────────┤ │十一│ 乙○○ │96年 3月21日凌│超記工業有限公│乙○○、丁○○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條第1│乙○○共同攜帶兇│ │ │ 丁○○ │晨4 時許,在址│司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第2 、3 款之│器、毀越牆垣竊盜│ │ │ │設臺北縣土城市│ │分別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攜帶兇器、毀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福安街86號之超│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刀│牆垣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 │ │ │記工業有限公司│ │及扳手破壞該公司鐵皮圍牆│ │月。扣案之破壞剪│ │ │ │(下稱超記公司│ │進入,而竊取銅料約750 公│ │參支、剪刀伍把、│ │ │ │) │ │斤(價值約15萬元)。 │ │扳手柒支、棉布手│ │ │ │ │ │ │ │套玖隻,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丁○○共同攜帶兇│ │ │ │ │ │ │ │器、毀越牆垣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減為有期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之破壞│ │ │ │ │ │ │ │剪參支、剪刀伍把│ │ │ │ │ │ │ │、扳手柒支、棉布│ │ │ │ │ │ │ │手套玖隻,均沒收│ │ │ │ │ │ │ │之。 │ ├──┼────┼───────┼───────┼────────────┼───────┼────────┤ │十二│乙○○ │96年3 月22日晚│寅○○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條第1│乙○○竊盜,處有│ │ │ │間11時許,在臺│ │有,手戴手套徒手竊取陳國│項之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減為│ │ │ │北縣樹林市三福│ │惠所有之車牌號碼7J-7932 │ │有期徒刑貳月。扣│ │ │ │街56巷口 │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駕車離去│ │案之棉布手套玖隻│ │ │ │ │ │。 │ │,均沒收之。 │ ├──┼────┼───────┼───────┼────────────┼───────┼────────┤ │十三│乙○○ │96年 3月23日凌│建金工業有限公│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 條第│乙○○竊盜,處有│ │ │ │晨某時,在址設│司 │有,駕駛上開竊得之寅○○│1 項之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桃園縣龜山鄉萬│ │所有車牌號碼7J-7932 號自│ │有期徒刑參月。扣│ │ │ │壽路1 段428 號│ │用小客貨車,至建金公司門│ │案之棉布手套玖隻│ │ │ │建金工業有限公│ │口,見建金公司大門鐵捲門│ │,均沒收之。 │ │ │ │司內 │ │未關,即從大門進入建金公│ │ │ │ │ │ │ │司內,並手戴手套徒手竊得│ │ │ │ │ │ │ │青銅廢料約152 公斤、青銅│ │ │ │ │ │ │ │板約87公斤、青銅線約200.│ │ │ │ │ │ │ │4 公斤、銅製筆架半成品約│ │ │ │ │ │ │ │110 公斤、銅製筆架成品7 │ │ │ │ │ │ │ │公斤。 │ │ │ ├──┼────┼───────┼───────┼────────────┼───────┼────────┤ │十四│ 乙○○ │96年3 月23日凌│子○○ │乙○○、己○○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0條第1│乙○○、己○○共│ │ │ 己○○ │晨某時,在臺北│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項之竊盜罪 │同竊盜,各處有期│ │ │ │縣泰山鄉○○街│ │推由乙○○手戴手套徒手竊│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4 號前 │ │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CP│ │期徒刑貳月。扣案│ │ │ │ │ │-8635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 │之棉布手套玖隻,│ │ │ │ │ │離去。 │ │均沒收之。 │ ├──┼────┼───────┼───────┼────────────┼───────┼────────┤ │十五│ 乙○○ │96年3 月23日凌│巳○○ │乙○○、己○○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1 條第│乙○○、己○○共│ │ │ 己○○ │晨4 時許,在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項、第1 項第│同毀越牆垣竊盜,│ │ │ │北縣泰山鄉大科│ │共乘上開所竊得之子○○所│2 款之毀越牆垣│未遂,各處有期徒│ │ │ │路68之1 號楊鎮│ │有車牌號碼CP-8635 號自用│加重竊盜未遂罪│刑陸月,減為有期│ │ │ │村經營之工廠 │ │小貨車至臺北縣泰山鄉大科│ │徒刑參月。扣案之│ │ │ │ │ │路68之1 號巳○○經營之工│ │棉布手套玖隻,均│ │ │ │ │ │廠外,推由己○○在外把風│ │沒收之。 │ │ │ │ │ │,由乙○○手戴手套從該工│ │ │ │ │ │ │ │廠後門圍牆上方攀爬進入該│ │ │ │ │ │ │ │工廠內,而於著手行竊之際│ │ │ │ │ │ │ │,因發現員警巡邏隨即逃逸│ │ │ │ │ │ │ │離去,而未竊得財物。 │ │ │ ├──┼────┼───────┼───────┼────────────┼───────┼────────┤ │十六│ 丙○○ │96年3月12日凌 │天堂鳥汽車旅館│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刑法第320 條第│丙○○共同竊盜,│ │ │「阿哲」│晨4時35分許起 │ │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基│1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至同日上午9 時│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柒月,減為有期徒│ │ │ │41分止間某時,│ │意聯絡,徒手竊取天堂鳥汽│ │刑參月又拾伍日。│ │ │ │在址設桃園縣龜│ │車旅館650 號房內之按摩椅│ │ │ │ │ │山鄉○○路○ 段│ │1張、除濕機1台及音響喇叭│ │ │ │ │ │379 號天堂鳥汽│ │4顆。 │ │ │ │ │ │車旅館650 號房│ │ │ │ │ │ │ │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