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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癸○○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癸○○因其妻闕麗平(原任職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50 號1 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店詩芙儂公司化妝品專櫃美容師)避不見面,為找出闕麗平,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底某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載有如附表所示恫嚇言詞之行動電話簡訊或對被害人當面以言語恐嚇之手段,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各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詞,恐嚇如附表所示之屈臣氏公司八德分店店經理丁○○及詩芙儂公司桃竹苗區美容師壬○○、甲○○、乙○○、丙○○、己○○、庚○○、辛○○等人,使上開8 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癸○○於94年6 月初某日,前往屈臣氏八德分店,當面向店長丁○○恫嚇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之恐嚇言詞之際,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包包裡面有槍,我很好解決,只要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就可以解決了」之恫嚇言詞,恐嚇丁○○交付財物,致丁○○心生畏懼,惟丁○○嗣未給付任何金錢,癸○○因而未得逞。嗣經壬○○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4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7巷36弄2 號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癸○○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人壬○○、丁○○、戊○○、甲○○、乙○○、丙○○、己○○、庚○○、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電話簡訊影本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傳簡訊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前往屈臣氏八德分店找被害人丁○○,請求各該被害人告知其妻闕麗平行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只有請求被害人告知闕麗平之行蹤而已,未曾以如附表所示恫嚇言詞恐嚇各該被害人,亦未對丁○○要求交付財物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事實(含附表所載內容),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壬○○、丁○○、甲○○、乙○○、丙○○、己○○、庚○○、辛○○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打電話至屈臣氏公司八德分店找店長丁○○,由伊接聽電話,因丁○○不在,被告就要伊轉告丁○○「要店長小心一點,會找人堵店長」之話語,伊將上開話轉告丁○○之後,丁○○也感到害怕等語在卷。此外,被告確有多次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證人壬○○、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內,該簡訊內容除有要求證人壬○○、辛○○告知闕麗平行蹤之內容外,亦有多次以恫嚇言詞恐嚇證人壬○○、辛○○之情形,此有證人壬○○、辛○○所提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核之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於94年5 月28日起至94年5 月29日止之期間內,確有頻繁發送簡訊給證人辛○○及於94年5 月29日上午8 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辛○○之行為無疑,此亦有上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由此益徵證人壬○○、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屬子虛,均值採信。審酌證人壬○○、丁○○、戊○○、甲○○、乙○○、丙○○、己○○、庚○○、辛○○等人僅為案外人闕麗平之同事,雖與闕麗平有工作上之往來,惟與被告均非熟識,平日亦無往來,且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恩怨糾葛存在,此據上揭證人到庭證述無訛,衡諸常情,上揭證人實無必要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而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詎其等竟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苦尋闕麗平未果,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載有恫嚇言詞之簡訊或與其等見面後以言語恐嚇等方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恫嚇言詞恐嚇其等,致其等心生畏懼等情綦詳,互核亦相符,顯見上開證人所言,應係基於親眼見聞之事而為之證述,足堪信為真實可採。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證人壬○○、辛○○所提被告發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傳送載有恫嚇言詞之簡訊或見面後以言語恐嚇等方式所為之恫嚇言詞,其內容均有涉及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足認被告顯欲對各該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加諸惡害,始以該等恫嚇言詞告知各該被害人,加以上揭證人壬○○、丁○○、甲○○、乙○○、丙○○、己○○、庚○○、辛○○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其等對被告所為恐嚇行為均會感到害怕等語在卷,由此亦徵被告上開所為各該恐嚇犯行,足以對各該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危害甚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⑵」所載時間,在電話中要求證人戊○○將其所言恫嚇言詞轉告證人丁○○,嗣經證人戊○○將該等惡害通知證人丁○○乙節、被告於附表「編號4 、⑴」所載時間對證人甲○○以電話通知惡害時,要求證人甲○○將其所言恫嚇言詞轉告公司主管,嗣經證人甲○○將該等惡害通知證人壬○○乙節,及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載時間對被害人庚○○出言恐嚇時,同時要求證人庚○○將其所言恫嚇言詞轉告證人壬○○、辛○○,嗣經證人庚○○將該等惡害通知證人壬○○、辛○○乙節,分經證人戊○○、甲○○、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壬○○、辛○○到庭所為證述相符,均堪認定,顯見被告要求證人戊○○轉告之部分,其目的僅欲恐嚇證人丁○○,而非證人戊○○,另被告於上揭「編號4 、⑴」、「編號8 」所示時間,除欲對證人庚○○、甲○○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外,其所為恐嚇行為亦已涉及對證人壬○○、辛○○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施加惡害之通知,其上開所為,均足以使證人丁○○、甲○○、庚○○、壬○○、辛○○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至為灼然。綜此,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仍空言否認,推諉卸責,其所辯實不足採。
㈡又,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有於斯時前往屈臣氏八德分店找證人丁○○之事實存在。審酌證人丁○○為屈臣氏八德分店之店經理,平日負責管理該店,而案外人闕麗平僅為詩芙儂公司派駐在屈臣氏八德分店之化妝品專櫃美容師,倘予深究其2 人間之關係可知,證人丁○○與案外人闕麗平間非屬同公司之同事,僅於平日工作上有見面往來而已,而證人丁○○與被告互不相識,平日無私交來往,又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恩怨糾葛存在,則證人丁○○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詎證人丁○○竟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上揭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顯見證人丁○○就此部分所言,亦非子虛,亦堪採信。被告就此部分亦空言否認,所辯亦不足採。
㈢此外,就證人壬○○、丁○○2 人遭被告恐嚇之期間始日,業經其等到庭證稱:是從詩芙儂公司客戶名冊遭被告於94年5 月16日晚上10時許搶走之後,開始遭被告恐嚇等語在卷,另就證人辛○○、甲○○、己○○遭被告恐嚇之期間始日,業經證人辛○○到庭證稱:被告是從94年5 月8 日起開始打電話、傳簡訊恐嚇伊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是於94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起撥打電話、傳簡訊恐嚇伊等語,及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於伊結婚前1 天打電話恐嚇伊,伊是94年母親節前1 天結婚等語明確(按經查詢萬年曆結果,94年母親節為94年5 月8 日)。是以,本院就證人壬○○、丁○○、辛○○、甲○○、己○○等人遭被告恐嚇之期間始日,乃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為認定依據,而分別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及編號「7 、⑴」號所示。
㈣另公訴人就證人甲○○之受害期間雖僅起訴「94年6 月間」及就證人己○○之受害期間僅起訴「94年5 月底」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打電話恐嚇伊的時間是從94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開始,伊前前後後收到被告打給伊的電話及簡訊大約是在1 、2 個月以內收到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所傳恐嚇簡訊持續時間約1 、2 個星期,是在94年5 月間發生的等語明確,由是足認證人甲○○、己○○之受害期間均較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號所載期間為長,本院調查結果認為應以證人甲○○、己○○到庭陳述之受恐嚇期間,較為正確。是以,證人甲○○之受害期間應為「94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起1 、2 個月內」,及證人己○○遭被告打電話恐嚇之時間應為「94年5 月6 日凌晨2 、3 時許」、遭被告以簡訊恐嚇之期間應為「94年5 月間某日起約1 至2 週之期間內」、遭被告當面恐嚇之時間應為「94年5 月間某日」無訛,本院爰分別據此認定如附表編號4 、7 號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連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05 條係規定得科3 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係規定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揭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此外,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上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修正後有關罰金刑最高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多次恐嚇犯行之部分,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又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罪犯行,係因被害人丁○○未依言交付財物,致其未得逞,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上所述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因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上揭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行為時法律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本案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㈥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定應執行刑、累犯等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業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⑴、⑵」、「編號2 、⑴、⑵、⑶」、「編號3 、⑴、⑵」、「編號4 至8 」所載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⑶、⑷」、「編號2 、⑷」、「編號3 、⑶」所載各次犯行,分經證人壬○○、丁○○、辛○○、甲○○、庚○○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亦均涉犯行為時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前揭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另公訴人就證人甲○○之受害期間雖僅起訴「於94年6 月間」及就證人己○○之受害期間僅起訴「94年5 月底」云云,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證人甲○○之受害期間應為「94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起1 、2 個月內」,及證人己○○遭被告打電話恐嚇之時間應為「94年5 月6 日凌晨2 、3 時許」、遭被告以簡訊恐嚇之期間應為「94年5 月間某日起約1 至2 週之期間內」、遭被告當面恐嚇之時間應為「94年5月間某日」無訛,業如前述。然被告所為恐嚇行為既為連續犯,依上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如附表編號4 、7 號所示本件被害人甲○○、己○○受被告恐嚇之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甲○○時,同時要求被害人甲○○將附表「編號1 、⑷」所載恫嚇言詞轉知詩芙儂公司主管,經被害人甲○○將該等惡害轉知主管即被害人壬○○,亦致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及被告當面對被害人庚○○口出恐嚇言詞時,同時要求被害人庚○○將附表「編號1 、⑶」及「編號3 、⑶」所載恫嚇言詞轉知被害人壬○○、辛○○,嗣經被害人庚○○將該等惡害轉知被害人壬○○、辛○○,亦使被害人壬○○、辛○○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均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1 罪。再被告所犯前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重論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對被害人丁○○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被害人丁○○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闕麗平間所生夫妻齟齬,致闕麗平對之避不見面,其為找到闕麗平,竟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以撥打電話、傳送載有恫嚇言詞之簡訊或當面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對被害人壬○○、丁○○、甲○○、乙○○、丙○○、己○○、庚○○、辛○○等人為惡害之通知,致上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丁○○施以恐嚇取財犯行,惟因被害人丁○○未交付金錢而未得逞,顯見被告對於上揭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尊重,且對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亦不尊重,足認其惡性重大,併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係已離婚,平日與父母、小孩同住,現從事銷售中古車,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及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㈢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本院乃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連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5 月初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以「要店長小心一點,要找人堵店長」等恐嚇言詞,恐嚇被害人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5 月16日搶走伊保管的客戶資料及美容師名冊後1 週,有打電話到屈臣氏八德分店3次,該3 次均由伊接聽,被告在電話中稱他是癸○○,並說要找店長丁○○,因店長不在,被告便在電話中要伊傳話給店長丁○○稱「要店長小心一點,要找人堵店長」,伊有照被告所言轉達給丁○○,被告並未恐嚇伊本人,被告也未問伊是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戊○○有跟伊說過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小心一點,要找人堵伊之話語,伊聽了感到很害怕等語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就該3 次撥打電話找證人丁○○,由證人戊○○接聽電話後,被告要證人戊○○轉達上開恫嚇言詞予證人丁○○知悉之目的,係在恐嚇證人丁○○,而非欲對證人戊○○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安全作何惡害之告知,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證人戊○○之故意存在,縱證人戊○○因被告之口氣兇惡而感到害怕,亦難謂其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安全有何足生危害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所辯:其並未恐嚇證人戊○○等語,非屬無稽,尚值採信。是以,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2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時間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 │號│ │ │ │ │ ├─┼───┼─────┼─────────┼─────────────┤ │1 │壬○○│⑴94年5 月│撥打電話至壬○○使│若沒有交出闕麗平,就殺你全│ │ │ │16日晚上起│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家、潑硫酸、砸爛詩芙儂專櫃│ │ │ │之1 個月期│住家電話,經壬○○│等語。 │ │ │ │間內 │接聽後,以右列恫嚇│ │ │ │ │ │言詞恐嚇壬○○多次│ │ │ │ ├─────┼─────────┼─────────────┤ │ │ │⑵94年5 月│於94年5 月16日晚上│若沒有交出闕麗平就殺你全家│ │ │ │16日晚上12│12時許起之1 個月內│、砸爛詩芙儂專櫃、我女兒要│ │ │ │時許起至同│每天傳送10餘則載有│是沒母親,我將與你同歸於盡│ │ │ │年8 月間某│右列恫嚇言詞之簡訊│等語。 │ │ │ │日止 │至壬○○使用之行動│ │ │ │ │ │電話門號內,另於94│ │ │ │ │ │年5 月16日晚上12時│ │ │ │ │ │後第2 、3 個月內每│ │ │ │ │ │隔2 、3 天傳送10餘│ │ │ │ │ │通載有右列恐嚇言詞│ │ │ │ │ │之簡訊至壬○○使用│ │ │ │ │ │之上開門號內,以此│ │ │ │ │ │方式恐嚇壬○○多次│ │ │ │ ├─────┼─────────┼─────────────┤ │ │ │⑶94年5 月│當面對庚○○口出右│要庚○○轉告壬○○、辛○○│ │ │ │16日後之5 │列恫嚇言詞,要陳海│如果知道闕麗平的消息,要將│ │ │ │月間某日 │娟將恫嚇言詞轉告楊│闕麗平交出來,否則會對楊旦│ │ │ │ │旦華,庚○○並依言│華、辛○○潑硫酸。 │ │ │ │ │轉知壬○○,壬○○│ │ │ │ │ │因此心生畏懼 │ │ │ │ ├─────┼─────────┼─────────────┤ │ │ │⑷94年6 月│撥打電話給甲○○使│要甲○○轉告詩芙儂公司主管│ │ │ │間某日 │用之行動電話,要求│,讓闕麗平回到屈臣氏公司八│ │ │ │ │甲○○將右列恫嚇言│德分店上班,那個點給我管,│ │ │ │ │詞轉告詩芙儂公司主│還要準備大紅包、我準備了很│ │ │ │ │管,甲○○並依言轉│多硫酸或鹽酸、我有槍等語。│ │ │ │ │知區長壬○○,楊旦│ │ │ │ │ │華因此心生畏懼 │ │ ├─┼───┼─────┼─────────┼─────────────┤ │2 │丁○○│⑴94年5 月│前往丁○○任職之屈│等你下班後會找人等你、會找│ │ │ │16日後之5 │臣氏公司八德分店當│人打你、要天天到店裡讓你無│ │ │ │月間某日起│面恐嚇多次 │法做生意等語。 │ │ │ │至同年8 月│ │ │ │ │ │間某日止 │ │ │ │ │ ├─────┼─────────┼─────────────┤ │ │ │⑵94年5 月│每天撥打電話至林子│你上下班小心一點,叫你家人│ │ │ │16日後之5 │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小心一點、要天天到店裡讓你│ │ │ │月間某日起│號、屈臣氏公司八德│無法做生意等語。 │ │ │ │至同年8 月│分店電話,經丁○○│ │ │ │ │間某日止 │接聽後,以右揭恫嚇│ │ │ │ │ │言詞恐嚇丁○○多次│ │ │ │ ├─────┼─────────┼─────────────┤ │ │ │⑶94年5 月│於5 、6 月間,每隔│你上下班小心一點,會找人在│ │ │ │16日後之5 │1 、2 天或2 、3 天│路上等你、叫你家人小心一點│ │ │ │月間某日起│傳送2 至3 則載有右│等語。 │ │ │ │至同年8月 │列恫嚇言詞之簡訊至│ │ │ │ │間某日止 │丁○○使用之行動電│ │ │ │ │ │話門號恐嚇多次 │ │ │ │ ├─────┼─────────┼─────────────┤ │ │ │⑷94年5 月│撥打電話至屈臣氏八│要店長小心一點、要找人堵店│ │ │ │16日後1週 │德分店,由戊○○接│長等語。 │ │ │ │內某日 │聽後,癸○○要求林│ │ │ │ │ │慧怡將其所述恫嚇言│ │ │ │ │ │詞轉告丁○○,林慧│ │ │ │ │ │怡依言轉知丁○○,│ │ │ │ │ │丁○○因此心生畏懼│ │ ├─┼───┼─────┼─────────┼─────────────┤ │3 │辛○○│⑴94年5 月│撥打電話至辛○○使│將闕麗平交出來,否則在路上│ │ │ │8 日起至同│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小心一點、會攔你潑你硫酸、│ │ │ │年6 月間某│經辛○○接聽後,以│我朋友住你家附近,出門要小│ │ │ │日止 │右列恫嚇言詞恐嚇陳│心一點等語。 │ │ │ │ │榆蓁約2、3次 │ │ │ │ ├─────┼─────────┼─────────────┤ │ │ │⑵94年5 月│每天傳送1 至2 則載│闕一與男人跑你一定要講不然│ │ │ │8 日起至同│有右列恫嚇言詞之簡│只有上班時等你出來、將闕麗│ │ │ │年6 月間某│訊至辛○○使用之行│平交出來,否則在路上小心一│ │ │ │日止 │動電話門號內恐嚇多│點、會攔你潑你硫酸、我朋友│ │ │ │ │次 │住你家附近,出門要小心一點│ │ │ │ │ │等語。 │ │ │ ├─────┼─────────┼─────────────┤ │ │ │⑶94年5 月│當面對庚○○口出右│要庚○○轉告壬○○、辛○○│ │ │ │某日 │列恫嚇言詞時,要求│如果知道闕麗平的消息,要將│ │ │ │ │庚○○將該恫嚇言詞│闕麗平交出來,否則會對楊旦│ │ │ │ │轉告壬○○、辛○○│華、辛○○潑硫酸等語。 │ │ │ │ │,庚○○並依言轉知│ │ │ │ │ │辛○○,辛○○因此│ │ │ │ │ │心生畏懼 │ │ ├─┼───┼─────┼─────────┼─────────────┤ │4 │甲○○│⑴94年6 月│撥打電話至甲○○使│將闕麗平行蹤告訴我,若不告│ │ │ │6日 下午3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訴我,你會很危險、轉告詩芙│ │ │ │時許起1 、│經甲○○接聽後,以│儂公司主管,讓闕麗平回到屈│ │ │ │2個 月內 │右列恫嚇言詞恐嚇王│臣氏公司八德分店上班,那個│ │ │ │ │印涵多次 │點給我管,還要準備大紅包、│ │ │ │ │ │我準備了很多硫酸或鹽酸、我│ │ │ │ │ │有槍等語。 │ │ │ ├─────┼─────────┼─────────────┤ │ │ │⑵94年6 月│傳送載有右列恫嚇言│我準備了很多瓶硫酸,已經裝│ │ │ │6 日下午3 │詞之簡訊至甲○○使│好了、我有槍小心一點等語。│ │ │ │時許起1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內│ │ │ │ │2 個月內 │恐嚇多次 │ │ ├─┼───┼─────┼─────────┼─────────────┤ │5 │乙○○│⑴94年5 月│撥打電話至乙○○任│要公司將闕麗平交出來,不要│ │ │ │ 21日 │職之屈臣氏公司大園│把闕麗平藏起來,否則對你們│ │ │ │ │分店,經乙○○接聽│不利等語。 │ │ │ │ │後,以右列恫嚇言詞│ │ │ │ │ │恐嚇乙○○2 、3 次│ │ │ │ ├─────┼─────────┼─────────────┤ │ │ │⑵94年5 月│傳送載有右列恫嚇言│將闕麗平交出來,否則對你不│ │ │ │ 21日 │詞之簡訊至乙○○使│利、要潑你硫酸等語。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內│ │ │ │ │ │恐嚇多次 │ │ ├─┼───┼─────┼─────────┼─────────────┤ │6 │丙○○│⑴自94年5 │撥打電話至卓沛儒使│將闕麗平交出來,不然要你好│ │ │ │月初某日起│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看、小心一點、如果騙我就要│ │ │ │至同年7 月│經卓沛儒接聽後,以│你好看等語。 │ │ │ │間某日止 │右列恫嚇言詞恐嚇卓│ │ │ │ │ │沛儒多次 │ │ │ │ ├─────┼─────────┼─────────────┤ │ │ │⑵自94年5 │傳送載有右列恫嚇言│將闕麗平交出來,不然要你好│ │ │ │月初某日起│詞之簡訊至卓沛儒使│看、小心一點、如果騙我就要│ │ │ │至同年7 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你好看等語。 │ │ │ │間某日止 │恐嚇約20餘次 │ │ ├─┼───┼─────┼─────────┼─────────────┤ │7 │己○○│⑴94年5 月│撥打電話至己○○使│我知道你要結婚了,若你不幫│ │ │ │ 6 日凌晨2│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找出闕麗平,要讓你無法渡│ │ │ │ 、3 時許 │經己○○接聽後,以│蜜月、要在婚禮上給你好看等│ │ │ │ │右列恫嚇言詞恐嚇徐│語。 │ │ │ │ │菊蘭1次 │ │ │ │ ├─────┼─────────┼─────────────┤ │ │ │⑵94年5 月│傳送載有右列恫嚇言│若你不幫我找出闕麗平,在婚│ │ │ │間某日起約│詞之簡訊至己○○使│禮上要你好看、知道闕麗平下│ │ │ │1 至2 週之│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內│落要趕快說,否則要常常找你│ │ │ │期間內 │恐嚇4 、5 次 │麻煩等語。 │ │ │ ├─────┼─────────┼─────────────┤ │ │ │⑶94年5 月│前往己○○任職之桃│若你知道闕麗平在哪裡而不讓│ │ │ │ 間某日 │園縣桃園市○○路屈│我知道,我會常常來你店裡等│ │ │ │ │臣氏北埔分店詩芙儂│語。 │ │ │ │ │專櫃當面以右列恫嚇│ │ │ │ │ │言詞恐嚇己○○1 次│ │ ├─┼───┼─────┼─────────┼─────────────┤ │8 │庚○○│94年5 月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道闕麗平的消息,要將│ │ │ │某日 │聖一街某處庚○○經│闕麗平交出來,不然要來找你│ │ │ │ │營之美容店前,當面│,要對你潑硫酸,你要小心一│ │ │ │ │以右列恫嚇言詞恐嚇│點,我會叫小弟盯著你等語。│ │ │ │ │庚○○1 次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