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04月24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於91年04月24日在臺中市○○路○段380 號1 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 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併告知密碼,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予吳學義(另案已審結)、郭冠君(另案辦理)、李忠厚、謝其璋、賴錦華、辜世鑫(以上4人另案已審結)、林政金(另案辦理)、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學義、郭冠君、李忠厚、謝其璋、賴錦華、辜世鑫、林政金、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25日,由其中一男性成員打電話向住於新竹市之甲○○佯稱:妳家有電信費用可退費,妳至附近金融機構提款機看帳戶內有無金錢匯入云云,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性成員於電話中佯稱:我教妳操作提款機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10月25日15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第十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依該女子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98998 元入陳惠香於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1年10月25日16時12分許,在上開第十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919元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乙○○上開帳戶內。匯入陳惠香、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跨行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報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發覺乙○○犯罪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其很久以前遺失過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遺失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除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外,已指述甚詳,證人吳學義於警詢陳明:其有於91年7 月及9 月豋報代辦信用卡、信用不良可,徵業務等廣告,曾收購帳戶交予郭冠君等情,證人江尚權於警詢陳稱:有與陳惠香一起去開立上開帳戶出售交付郭冠君等詐欺集團,陳惠香亦有開戶出售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郭冠君、李忠厚、賴錦華、林政金、辜建彰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證人江尚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見報與吳學義聯絡,吳學義叫其去開戶,其總共交給吳學義7 本帳戶,其後來知道吳學義他們是詐欺集團,李忠厚與吳學義係公司裡的人,賴錦華買手機門號給吳學義後和他們一起詐財,郭冠君係吳學義的上手,林政金、辜建彰也是賣帳戶給吳學義的人,後來其去公司,謝其璋也是吳學義公司的人,他負責打電話,賴錦華、林政金、辜建彰、李忠厚、吳學義後來整天都在公司裡等情,證人陳惠香於警詢陳稱:有與江尚權去開立上開帳戶供江尚權使用等情,證人陳惠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請江尚權拿萬泰銀行彰化分行等帳戶去辦等情,證人李忠厚於警詢陳明:由阿展登報收購郵局帳戶、行動電話,作為簡訊詐財刮刮樂詐財之用,阿展與郭冠君合夥經營,吳學義就是阿展,賴錦華係集團成員等情,證人林政金於警詢證稱:其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係友人呂永欽在報紙刊登存簿換現金,客人打電話來呂永欽會叫我拿錢去交易,拿到存簿連絡阿展交給他,呂永欽每本帳戶會給我2 至3 百元等情,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影本各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各01份可稽。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送之被告於該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01份顯示,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1年04月24日開戶,於91年11月25日即有被害人匯入5919元,並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等情,足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5919元,被害人於警詢所稱5870元,顯係誤述。且可得知正犯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能順利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帳戶有遺失云云,然其於同次訊問時又稱:沒有掛失云云,已與常情有違。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很久以前遺失過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遺失云云,然依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約定書影本所示被告於該行帳戶係於94年03月12日開戶,並無掛失紀錄等情,又依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約定書影本所示被告於該行帳戶係於94年04月11日開戶,並無掛失紀錄等情;依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所示,被告於該行帳戶係於94年07月29日開戶,並無掛失紀錄等情;依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印鑑卡影本所示被告於該行帳戶係於94年04月12日開戶等情;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之上開帳戶係於91年04月24日開戶,於同年10月25日被害人款項即匯入被提領一空,顯不可能與被告在其後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一起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上開正犯成員,且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就罰金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減輕僅減輕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減輕,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幫助犯減輕,減輕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2 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經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