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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世昌毛松廷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被告
G○○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第15185 號、第15880 號、第15957 號、第16136 號、第17066 號、第18544 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9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三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G○○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包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及包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及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及包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D○○、C○○、庚○○、戊○○、未○○(C○○、庚○○、戊○○及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順董」之成年男子,合組詐騙集團。其等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及分工方式為:C○○、庚○○自民國96年年中某日起;D○○則自97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所屬詐騙集團,D○○、C○○係負責組成提領贓款之車手集團並收購人頭帳戶,庚○○則綜理該集團人頭帳戶收購及財務稽核。未○○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加入C○○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係提領贓款之車手並收購人頭帳戶。戊○○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亦加入「順董」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亦負責綜理該集團人頭帳戶收購及財務稽核。D○○、C○○、庚○○、戊○○與未○○等人,依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及分工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順董」在大陸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達不實之訊息,致接受訊息之人誤信為真,與之連繫、對話,並要求對方至附近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或將交易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而C○○再依「順董」之指示,聯絡人頭帳戶之帳號、數量、收受及詐騙贓款之領取等事項,或由庚○○、戊○○、C○○等就人頭帳戶、詐騙贓款領取事項互為聯絡,以確認人頭帳戶堪用與否並核對詐騙所得,回報大陸地區予「順董」,C○○、未○○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款項,除留存提領金額之6%至8%作為D○○、C○○、未○○等車手集團成員之報酬外,C○○並將餘款依「順董」之指示,與庚○○、戊○○一同稽核金額無誤後,再交付予庚○○與戊○○,或者由C○○另依「順董」之指示匯入地下匯兌管道,而使贓款流入大陸地區,庚○○、戊○○則另取得車手集團所提領詐騙金額2%作為報酬。此外,D○○、未○○另於購買人頭帳戶後,依該金融帳戶限制每日得提領金額高低為區分,每日得提領金額較高者,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日得提領金額較低者,以每本8,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C○○後,由C○○再以每本13,000元或1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庚○○、戊○○,另由庚○○、戊○○復以每本16,000元或1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順董」。渠等收購之人頭帳戶除供C○○等人留存使用外,庚○○另依「順董」之指示,在自由時報刊載分類廣告,內容為「廣告商曾思瀅、電話00-0000000、收購郵銀簿」之訊息,並將其先後在臺北縣、桃園縣等地買入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裝入信封後,以每本16,000元或1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順董」,再依包裹指定之方式,持往桃園南崁空軍一號車站,以「艾美特通訊」之名義寄往五股站,庚○○並將該空軍一號之車號、司機電話等聯絡方式,以電話通知「順董」,再由「順董」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領取。C○○、庚○○、戊○○及未○○等人共同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被害人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明細,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又D○○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因C○○急需施用毒品而持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D○○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D○○於附表五編號1至6、10所示之時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10所示之毒品,D○○購得毒品後,並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10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6 、10所示之毒品予C○○施用。

二、辰○○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91 巷18號C○○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每本5,000 元之價格賣予C○○。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 日晚上8 時29許,以電話向g○○佯稱:係雅虎奇摩購物台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若不取消設定,將導致銀行帳戶按月遭重複扣款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之操作方式,匯款100,000 元,匯至辰○○前揭華南銀行後,旋遭提領一空;復於同年月2 日晚上7 時許,向L○○誆稱上開事由,致L○○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所屬人員指示之操作方式匯款,然因辰○○所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未申請轉帳功能,始未得逞。又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C○○急需施用毒品而持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辰○○於附表六編號1 、6 所示之時間,向G○○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辰○○購得毒品後並於如附表六編號1 、6 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 、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C○○施用。

三、G○○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C○○先以其所使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G○○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4,000 元之代價,向G○○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嗣G○○於同日下午某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91 巷18號之C○○住處內,交付予C○○;(二)C○○以其所使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陸續於97年4 月6 日凌晨1 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G○○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4,000 元之價格向G○○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嗣G○○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91 巷18號之C○○住處內,交付予C○○;(三)因C○○急需施用毒品而於97年5月10日晚間7 時43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G○○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G○○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C○○前開住處內,轉讓予足供C○○施用一次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C○○;(四)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竹城建設公寓內,以每公克4,500 元價格,將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辰○○;(五)於97年6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及大興西路上某不詳地點路旁,以每公克4,500 元價格,將價值約4 ,0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辰○○。(六)C○○因需施用毒品,乃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辰○○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G○○購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C○○因需施用毒品,乃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辰○○於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時間,向G○○購得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7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91 巷18號、桃園縣桃園市○○街35號2 樓、臺北縣樹林市○○路35巷2 號5 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街32巷4號1 樓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C○○、庚○○、戊○○與未○○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甲○○、壬○○、A○○、M○○、宇○○、S○○、H○○、I○○、午○○、f○○、地○○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C○○、G○○、辰○○、D○○、庚○○、戊○○、未○○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己○○、U○○、丑○○、宙○○、甲○○、丙○○、B○○、子○○、P○○、壬○○、N○○、寅○○、Z○○、A○○、M○○、天○○、X○○、申○○、宇○○、辛○○、S○○、H○○、丁○○、酉○○、e○○、巳○○、h○○、V○○、g○○、L○○、T○○、E○○、卯○○、亥○○、傅慧芬、c○○、I○○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C○○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本院就被告C○○、G○○、辰○○、D○○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命其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C○○、G○○、辰○○、D○○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匯款收據影本、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書證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232 頁至第288 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以擔保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自具證據能力。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指卷附監聽譯文係屬傳聞證據,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D○○部分:

(一)詐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C○○、辰○○、庚○○、戊○○、未○○之證詞相符一致,並經被害人己○○、U○○、丑○○、宙○○、甲○○、丙○○、B○○、子○○、P○○、壬○○、N○○、寅○○、Z○○、A○○、M○○、天○○、X○○、申○○、宇○○、辛○○、S○○、H○○、丁○○、酉○○、e○○、巳○○、h○○、V○○、g○○、游秋慧、T○○、E○○、卯○○、亥○○、傅慧芬、c○○、I○○於警詢均指述遭電話詐騙等情節歷歷。並有收據影本、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譯文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己○○等人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是該等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此外,復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D○○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D○○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幫助施用毒品部分:訊之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幫被告C○○拿過毒品,監聽譯文裡面所說的「硬的」,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云云,經查:

1.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訊時結證:伊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主要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較少,均是由詐騙所得支應,有向G○○買,有時是D○○或辰○○幫G○○送毒品給伊,伊並將價金交給他們,若找不到G○○,便與辰○○或D○○聯絡,他們會向G○○拿毒品後交給伊,伊把錢交給他們,他們也知道所送之物為毒品,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都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這兩支行動電話是被告D○○在使用。附表五的編號1 部分,是伊叫被告D○○幫忙拿安非他命。這次拿1,000 元,數量是多少伊不知道,被告D○○給伊1 包,伊沒有測有多少數量。打完電話之後拿到。被告D○○送到伊大興西路一段191 巷18號住處。被告D○○這包安非他命跟誰拿的,伊不知道。附表五編號2 部分,是伊叫D○○幫伊拿2,0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是是97年3 月30日凌晨拿到,一樣送到伊大興西路的住處。被告D○○這次幫伊拿的海洛因是跟誰拿的,伊不知道。附表五編號3 部分,是伊請被告D○○幫伊拿2,000 的海洛因,記得被告D○○是在當天早上送到伊大興西路的住處。這次被告D○○送來的海洛因跟誰拿的,伊不知道。附表五編號4 部分,伊有叫被告D○○拿海洛因給伊。這次被告D○○沒有拿錢,一樣將海洛因送到伊大興西路的住處,時間是當天晚上。附表五編號5 部分,伊有請被告D○○去幫伊拿海洛因,兩張是指2,000 元,應該是4 月13日凌晨拿到伊大興西路住處。被告D○○這次的海洛因跟誰拿的,伊不知道。附表五編號6 部分,是伊叫被告D○○幫伊拿安非他命,被告D○○沒有拿錢,是請伊吃,不記得數量,是被告D○○拿過來一起吃,並沒有特定說拿多少給伊,數量就是一起施用的數量。附表五編號10是伊請被告D○○送海洛因來,數量不清楚,應該是4 月28日凌晨拿到伊大興西路住處給伊。被告D○○幫伊拿毒品,大部分都是先過來跟伊拿錢後,再去跟別人拿毒品,被告D○○應該沒有賺取價差,因為每次毒品拿回來就一起施用完了,被告D○○也有一起施用,是合資一起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101 頁)屬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案發至本院審理時證述,已逾1 年有餘,然其證述被告D○○於何時何地幫其購買何種毒品施用之細節,均明確證述如上,堪認屬實。且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C○○與被告D○○素無嫌隙,證人即同案被告C○○當無無端誣陷被告D○○而使己陷入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堪認其上開證述,洵值信實。此外,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C○○上開證詞,亦核與卷附被告D○○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97年3 月27日16時56分)C○○:我那個朋友有沒有叫你準備一些硬的來?D○○:你朋友要拿硬的喔?C○○:對阿要一克阿。D○○:去大興西路那裡再拿就好。C○○:你過來再講你先拿過來啦。D○○:裡面有一包一千的先試看看阿不錯吃啦。(97年3 月29日22時29分)C○○:阿坤!我跟你說順便拿一兩張女生來有人要。D○○:好的。(97年4 月8 日3 時59分)C○○:那你還有東西嗎?D○○:有阿。C○○:我再快一點。D○○:拿多少?C○○:拿八一撐到明天阿。D○○:好阿。(97年4月9日18時49分)C○○:找到人沒有?D○○:都洗過咧。C○○:那也沒辦法先拿過來給我用一下。D○○:好啦。(97年4 月12日22時42分)C○○:你人在哪?D○○:在家裡。C○○:你有要出來嗎?D○○:恩。C○○:幫我傳兩張。D○○:好阿!我去找。C○○:傳好!到我這邊來。D○○:好。(97年4 月14日20時3 分、97年4 月15日00時03分)C○○:阿坤!戴硬的過來喔。D○○:好啦!我在等阿華用好。C○○:趕快過來!等一下睡早沒人接電話。D○○:好。C○○:阿坤!硬的弄一些回來。D○○:硬的有!好。(97年4月27日23時32分)C○○:你那邊都沒有了嗎?男生。D○○:沒有。比較快的方法是去問看誰有。C○○:有啊,我剛去問寶哥那。D○○:一個是多少?C○○:一樣是兩種,四的跟五。D○○:拿一個四千的,好不好?C○○:好啊。D○○:現在過去你那邊再去拿。C○○:好。先拿一塊那個軟的來。D○○:好。C○○:快點,馬上過來。」等內容(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附件一第8 頁、第9 頁、第12頁、第16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D○○確有於附表五編號1 至6 、10所示之時間,受被告C○○之指示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10所示之毒品交付予被告C○○施用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2.被告D○○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D○○於警詢時供稱:伊0000000000號與G○○0000000000號於97年03月28日下午5 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稱「拿一個硬的」是伊要跟他借安非他命來自己施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0 號偵查卷宗第261 頁),顯見被告D○○明知「硬的」即安非他命之代號,至為灼明。且被告D○○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其對俗稱「硬的」即代表「安非他命」之代號自當知悉,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硬的」是什麼意思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另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C○○屢次要求被告D○○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送至其大興西路住所交付,倘若被告C○○請求被告D○○幫其覓得毒品施用始終未果,衡情被告C○○當無一再打電話要求被告D○○幫其購得毒品、並明確議價、數量及交付地點之理,足認被告D○○上開辯詞,核與事理有違,並不足採。

3.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D○○於附表五編號1 至6 、10所示之時地幫助被告C○○覓得毒品後交付其施用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辰○○部分:

(一)幫助詐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C○○之證述相符,並經被害人g○○、游秋慧於警詢均指述遭電話詐騙等情節歷歷。並有收據影本、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譯文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g○○、L○○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係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被告辰○○所交付之帳戶內,是該等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此外,復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詐欺未遂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幫助施用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幫C○○向G○○拿過毒品,印象中兩、三次,附表六編號1 之部分,伊有幫C○○向G○○拿海洛因,這一次價錢多少忘記了,是C○○與G○○先聯絡好,然後C○○將毒品的錢交給伊,伊再去幫C○○向G○○拿海洛因,附表六編號6 部分,是事先有講好,伊幫C○○墊錢去向G○○拿3,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152 頁至第153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均是由詐騙所得支應,有向G○○買,辰○○幫G○○送毒品給伊,伊並將價金交給辰○○,若找不到G○○,便與辰○○聯絡,辰○○會向G○○拿毒品後交給伊,伊把錢交給辰○○,辰○○也知道所送之物為毒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曾經叫辰○○拿過海洛因給伊施用,附表六編號6 部分,是伊請辰○○幫伊拿3,000 元之海洛因送到伊大興西路之住處,這次有拿到,伊印象中,辰○○幫伊拿到海洛因的次數大約2 至3 次,總重量不知道,被告辰○○應該沒有賺價差,因為買回來大家就一起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89頁、第91頁、第99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相符。另細繹卷附被告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C○○之監聽譯文:「(97年4 月24日晚間7 時7 分)辰○○:我載阿華過去一個地方我就過去。C○○:你拿到了沒?辰○○:拿到了,在我這阿。C○○:好,快點喔。辰○○:好。(97年5 月25日12時55分)辰○○:我等下跟阿鴻拿過去。C○○:因為我今天有做了。辰○○:之前五千加昨天那趟,昨天那趟怎麼算?C○○:隨便啦。辰○○:一千五啦,好不好?C○○:好。辰○○:這樣六五,再加這個就九五啦。C○○:好。」之內容(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 0號偵查卷宗附件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3頁),亦核與被告辰○○上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C○○上開證述被告辰○○交付予被告C○○施用毒品之細節、數量及過程相符一致,堪認被告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D○○於附表六編號1 、6 所示之時地幫助被告C○○覓得毒品後交付其施用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G○○部分:訊之被告G○○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C○○、辰○○及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C○○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C○○及辰○○,伊只是跟C○○一起去向「大頭」林志強購買,至於辰○○部分,伊是幫辰○○向「大頭」林志強調取,並沒有賺取價差,只是純粹幫忙拿云云。經查:

(一)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訊時結證:伊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主要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較少,均是由詐騙所得支應,有向G○○買,有時是D○○或辰○○幫G○○送毒品給伊,伊並將價金交給他們,若找不到G○○,便與辰○○或D○○聯絡,他們會向G○○拿毒品後交給伊,伊把錢交給他們,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都有。伊找不到G○○時,會請辰○○幫伊找G○○,G○○就會請辰○○送毒過來給伊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分法院97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第144 頁)歷歷;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被告G○○有給過伊毒品。0000000000號電話是G○○的行動電話,97年3 月24日下午4 點33分,伊跟G○○說看能不能叫人再拿一個好的來,G○○回答說有啊,接回來了,伊跟G○○說拿一份過來好不好,G○○就說價錢跟之前的一樣喔,伊就說好,G○○說好叫人拿過去,這通監聽譯文是伊請G○○幫伊拿4,000 元海洛因過來。97年4 月6 日凌晨1 時54分伊跟G○○的通話內容是問G○○有沒有毒品海洛因,同日凌晨3 時52分這通電話,八一是指數量價值約4,000 元。97年5 月10日晚上7 時48分這通電話講的是安非他命,因為「妹仔」是伊介紹給被告G○○認識,所以由伊幫被告G○○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伊沒有錢,所以叫G○○去買,G○○是當天給伊,數量伊不清楚,拿完之後載伊回家一起施用,被告G○○沒有跟伊收錢等語(分別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29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屬實。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訊時結證:97年5 月16日這2 天G○○有在C○○住處賣毒給C○○,C○○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為認識之初C○○與G○○有在伊面前施用,海洛因是因為C○○與G○○有在計算交易金額而知道G○○賣給C○○的。伊常與G○○一起,並自96年10月起至97年4 、5 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竹城建設公寓向G○○購買安非他命,約1公克4 至5,0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95 頁至第397 頁)明確;其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向G○○購買,大約是在96年10月間,房子租給G○○時,伊去修門鎖,看到有吸食安非他命的器具,聊天時才知道G○○有在吸食,伊知道以後就去找G○○,講說多少錢的安非他命,G○○就會直接拿給伊,那一次是買2,000 元。最後一次向G○○購買,是在97年6 月間某日,地點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的路旁,這一次是買4 、5,000 元之安非他命。伊也有幫C○○向G○○拿過毒品,印象中兩、三次,附表六編號1 之部分,伊有幫C○○向G○○拿海洛因,這一次價錢多少忘記了,是C○○與G○○先聯絡好,然後C○○將毒品的錢交給伊,伊再去幫C○○向G○○拿海洛因,附表六編號6 部分,是事先有講好,伊幫C○○墊錢去向G○○拿3,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150 頁至第153 頁)屬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C○○及辰○○各該證述,其等就被告G○○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均明確證述無訛。衡以證人C○○、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距離事發當時已1 年有餘,惟其等證述被告G○○販賣、轉讓毒品予其等之細情,均核與偵訊時之證詞,尚無左異或有何瑕疵可指,洵值信實。又者,證人辰○○及C○○與被告G○○,彼此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辰○○及C○○之上開證詞,胥可信實。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C○○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G○○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3分之監聽譯文內容:「C○○:你那看能不能叫人再弄一個好的來?G○○:有阿,接回來了。C○○:拿一份過來好不好?G○○:價錢跟之前一樣喔。C○○:恩。G○○:好,我叫人拿過去。」;於97年4月6 日凌晨1 時54分、3 時52分、5 時49分之監聽譯文內容:「C○○:阿華(即G○○)歹勢,今天沒做都沒得入。G○○:怎麼辦?C○○:明天應該可以了。先跟你講一下而已,要撐到明天。G○○:撐得住嗎?我手頭不知道有沒有剩八一,感覺撐不過。C○○:好啦,你撐得過再給我啦。G○○:嗯。C○○:阿華,有沒有辦法?G○○:應該有八一,吃洗的好嗎?C○○:我也不知,跟你拿習慣了。G○○:你都洗多少?C○○:1 比1 吧。G○○:有啦,應該有八一。C○○:有辦法過來嗎?G○○:我想一下,我等下叫人拿過去。G○○:等一下就拿過去了,我在處理。C○○:快一點耶」;證人即同案被告C○○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G○○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0日晚間7 時43分、7 時46分、7 時48分、8 時16分、8 時17分之監聽譯文內容:「C○○:好啦,我直接問八一、四一比較快。G○○:你幫我問那個喔。C○○:好。C○○:我有一個大腳的,要調糖果,四一或八一你看有辦法調多便宜的。綽號妹仔之人:要叫他自己過來拿喔。C○○:好。綽號妹仔之人:我報一下價錢,八一16,000,四一30,000。C○○:那沒有比較便宜阿。綽號姊妹花之人:要多便宜?C○○:看有沒有辦法算三千多阿,你這樣子四千耶。綽號妹仔之人:好,15,500,我賺50 0。C○○:一克3,500 就對了?綽號妹仔之人:不是一克3,500 啦。C○○:不然多少?綽號妹仔之人:就是15,500啦。人家給我15,000,我賺500 而已。C○○:八一15,500,四一30,000。G○○:東西好嗎?C○○:不錯啦。周仔吃過啦,他知道啦。綽號妹仔之人:我現在要出發,我跟我朋友約好在你家巷子口等。C○○:直接拿那個喔。綽號妹仔之人:對對,就上次那個啦,直接一次給清啦。C○○:好,我叫他馬上過來,你現在要多久?綽號妹仔之人:我現在過去差不多半小時左右。C○○:人家現在要出發,差不多半小時,錢是直接拿給人家的,所以你半小時後要到這。G○○:他有直接帶來嗎?C○○:他直接帶來咩,他要邀他那個頭直接來。G○○:所以叫他一起來,直接給我,我現金給他?C○○:對對。G○○:好。C○○:到哪裡?綽號妹仔之人:快到了,到大興西路了。C○○:你直接進來就好了。」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附件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C○○之監聽譯文:「(97年4 月24日)辰○○:我載阿華過去一個地方我就過去。C○○:你拿到了沒?辰○○:拿到了,在我這阿。C○○:好,快點喔。辰○○:好。(97年5 月25日12時55分)辰○○:我等下跟阿鴻拿過去。C○○:因為我今天有做了。辰○○:之前五千加昨天那趟,昨天那趟怎麼算?C○○:隨便啦。辰○○:一千五啦,好不好?C○○:好。辰○○:這樣六五,再加這個就九五啦。C○○:好。」之內容(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附件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C○○證稱其平時皆以詐騙所得供其於上揭時地向G○○購買前揭毒品施用,並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G○○向綽號「妹仔」之人取得安非他命轉讓予其施用,而被告辰○○證稱其有於附表六編號1 、6 所示之時地替被告C○○向被告G○○購得毒品等節,尚非無憑。此外,細繹被告G○○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6日晚間8點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被告G○○):你誰?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豐,你在哪?我要拿兩個女生。0000000000(被告G○○):兩個是多大個?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兩小個。0000000000(被告G○○):兩千?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0000000000(被告G○○):你怎麼找我拿這散的?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為我大哥那裡有狀況。0000000000(被告G○○):你在哪?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在阿德家。0000000000(被告G○○):我過去。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好,我到阿德家等你;於97年5 月17日晚間上午9 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軟的一千五,硬的暫時不用,人家在上班。0000000000(被告G○○):好。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為身上也沒這麼多錢,阿你別拿太糟的。0000000000(被告G○○):好啦。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在哪,我叫人去跟你拿,我沒辦法去。0000000000(被告G○○):我在復興路;於97年5 月17日晚間9 時2 分、22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華。0000000000(G○○):誰?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阿堯。00000000 00 (G○○):恩。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想跟你處理一張試試看好嗎?0000000000(G○○):女生嗎?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女生的。0000000000(G○○):女生的要等喔。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現在沒喔?00 00000000 (G○○):都處理完了,剩男生,看你要不要?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人在哪我去拿。0000 000000 (G○○):我在龜山。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哪?0000000000(G○○):陸橋下面不是有間賓館。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從高雄上來,這邊不太認識路。0000000000(G○○):你也在龜山嗎?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在鶯歌這。0000000000(G○○):你走三鶯路,騎到縱貫路邊不是有一間SEVEN ,道路口時又轉有一個陸橋,你走橋下不是有一間賓館,你到賓館旁邊就可以了。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好,我到了打給你。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阿堯,你軟的什麼時候有?0000000000(G○○):我叫人去載回來,在路上了。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那麻煩你有的話打給我。0000000000(G○○):好;於97年5 月20日上午7 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現在可以麻煩一下嗎?0000000000(G○○):怎樣?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弟在痛苦,哈。0000000000(G○○):現在可能沒辦法耶,我沒量。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拿現金。0000000000(G○○):多少?0000 0000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張,小弟我不會欠啦。0000000000(G○○):你在哪?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龜山。0000000000(G○○):後火車站你知道嗎?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說品山那喔?0000000000(G○○):恩。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到打給你。0000000000(G○○):恩。;於97年5 月20日晚間7 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要三千克。0000000000(G○○):硬的?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外一種。0000000000(G○○):軟的?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恩。;於97年5 月20日晚間9 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華哥,我要兩千五,半克。0000000000(G○○):好。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以多賺一點嗎?0000000000(G○○):兩千五就半克阿。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不是說四千五一克?好啦,反正我還欠你人情。0000000000(G○○):就是這樣。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去哪找你?0000000000(G○○):你來清溪國中這裡。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差不多二三十分鐘喔。;於97年5 月20日晚間10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那邊有硬的嗎?0000000000(G○○):你哪位?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興。0000000000(G○○):要多少?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五。0000000000(G○○):看多重阿?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要給我多重?0000000000(G○○):03,好中山路三民路。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好。於97年5 月21日凌晨1 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快樂城,快樂城。0000000000(G○○):幹嘛?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過來。0000000000(G○○):多少?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樣。0000000000(G○○):一張,好。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快一點喔。0000000000(G○○):地下室三樓。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好。;於97年5 月21日上午8 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已經到了耶,你說的那中學阿。0000000000(G○○):你現在往那條巷子進來。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們在巷子裡面。0000000000(G○○):直騎你會遇到一間約客汽車旅館。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阿。0000000000(G○○):你在旁邊等。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好,老大,硬的二軟的二,都兩張。0000000000(G○○):好。;於97年5 月21日中午12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用一下好嗎?0000000000(G○○):什麼?000000 00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樣阿。0000000000(G○○):兩張兩千?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恩。0000000000(G○○):你一樣過來。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女生喔。0000000000(G○○):男生不用?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恩。0000000000(G○○):好,一樣。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克喔?0000000000(G○○):恩。;於97年5 月22日下午1 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跟你處理,一千塊,要去哪?00000000 00 (G○○):我先看一下還有沒有夠,我剛起來還沒去人家那邊處理,手頭剩自己吃的,你來我弄一些給你吃。0000 0000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去哪裡?0000000000(G○○):後站。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青田街喔?0000000000(G○○):嗯。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好啦,到了打給你。於97年5 月23日晚間8 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G○○):0000 000000 (G○○):要多少?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三張。0000000000(G○○):我先去南崁一下。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馬上要的,要去七星路拿給人家。0000000000(G○○):不然約南崁交流道啦。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久?0000000000(G○○):我現在過去。;於97年5 月25日上午7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G○○):你要多少?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張。0000000000(G○○):內壢。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樣那喔。0000000000(G○○):嗯。;於97年5 月25日上午9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過去跟你拿一張女的。0000000000(G○○):你誰?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煎蛋。0000000000(G○○):我在內壢耶。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內壢哪裡?0000000000(G○○):復華街。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知道。你那邊還有沒有一點點男生?0000000000(G○○):沒有。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好啦。;於97年5 月25日下午4 時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到了,我兩千塊軟的,一千塊硬的。0000000000(G○○):硬的沒有。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好啦,我在這邊了。;於97年5 月25日下午5 時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要東西。0000000000(G○○):你要多少?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千啦。0000000000(G○○):我等下要回桃園。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到哪等?0000000000(G○○):三民路中山路口。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好啦,我到那邊打給你。;於97年5 月27日下午3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沒有?0000000000(G○○):沒有真的沒有。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兩個都缺?0000000000(G○○):有硬的啦,安非他命。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一點吧。0000000000(G○○):多少?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千元。0000000000(G○○):好,掰掰。;於97年5 月27日下午4 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男生的還有嗎兩千。0000000000(G○○):有沒有現金阿。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啦現金。0000000000(G○○):好。;於97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到囉。0000000000(G○○):你硬的要多少?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硬的有囉?0000000000(G○○):恩。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這邊只有一張。0000000000(G○○):先拿女生阿,掰掰。;於97年5 月31日晚間7 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鳥仔,我在偉訊。0000000000(G○○):多少?0000000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張。0000000000(G○○):好。0000000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久?0000000000(G○○):要半小時,你在裡面做一下,算我的。0000000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免啦,我半小時在外面等你。0000000000(G○○):好。;於97年5 月31日晚間8 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現在呢?0000000000(G○○):要多少?0000000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張。0000000000 (G○○):好,待會送過去,我在土仔坑。;於97年6 月1 日下午3 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 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那裡有女生嗎?0000000000(G○○):有。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先跟你處理半張可以嗎?0000000000(G○○):好。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之前欠你的錢,小強有拿給你嗎?0000000000(G○○):有阿。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等等過去。0000000000(G○○):你來大有路,你知道嗎?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叫小強陪我去阿,他在我旁邊。0000000000(G○○):好啦。;於97年6 月3 日中午12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 0000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那有女生嗎?00000000 00 (G○○):多少?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張。0000000000(G○○):好,你到了打給我。;於97年6 月6 日晚間9 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華,黑熊啦。0000000000(G○○):我知道。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要處理一個。0000000000(G○○):女生嗎?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嗯。0000000000(G○○):我等下給你送過去。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到麥當勞打給我。0000000000(G○○):好。;於97年6 月7 日晚間9 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 00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皮皮,有人要調一張。0000000000(G○○):好。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在哪?00 00000000 (G○○):天祥七街,經國路家樂福。;於97年6 月9 日上午10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在哪裡?0000000000(G○○):天祥七街。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好近,我要去了。0000000000(G○○):要多少?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千塊用一千五的。0000000000(G○○):好啦。」(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附件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9 頁、第11 0頁)。稽此情狀,堪徵被告G○○平素即有不斷以行動電話與人聯繫交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宜。另參以扣案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分裝杓、包裝袋等物品,均足佐認被告G○○平素確有與人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C○○、辰○○之上開證詞衡非捏編,洵值信實。是堪認被告G○○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C○○、辰○○,並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被告C○○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G○○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諸被告G○○於警詢時供述:伊的毒品來源係跟綽號「大頭」之人購買,之後都是向「大頭」的小弟「小大頭」購買,「大頭」都是以毒品控制下游毒販,將毒品賣給下游毒販,再買給吸毒者,但是「大頭」都是讓下游毒販販賣後回帳,就是可以讓下游毒販欠債的方式購買毒品,等毒品賣完之後再回帳,「大頭」就是利用這個方式控制下游毒販。伊就是「大頭」的下游毒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44 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屬實;其復於偵訊時供承:「大頭」除了伊,還有其他的下線,「大頭」販毒的手法是將毒品賣給伊,伊如果要的量沒有那麼多,「大頭」也是會先把毒品給伊,伊就會變成欠「大頭」錢,伊本身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就幫「大頭」賣毒品,賣毒品的錢再還給「大頭」,「大頭」就是用這種方式控制伊。C○○每次買海洛因的價格有時候3,000 元,有時候是6,000 元,安非他命1 克是4, 000元,海洛因四分之一是5,000 元,3,000 元的話,伊就分裝加一些葡萄糖,賣6,000 元,賺取中間的價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44 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第120 頁)綦詳;其另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伊在偵訊時有稱賣給C○○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34頁)明確。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C○○及辰○○,只是純粹幫忙向「大頭」拿云云,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C○○之證詞矛盾左異,是否可信,已啟疑竇。再者,細繹被告G○○上開就其如何取得毒品、如何分裝、稀釋販賣毒品之供述均若合符節,且核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G○○與被告C○○、辰○○議價後販予毒品等內容相符一致。另佐以一般常情,販賣、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以重刑之罪,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觀諸本件被告G○○、證人即同案被告C○○、辰○○間係以數千元之代價買賣數量非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非有利可圖,被告G○○豈有擅冒罹於重典之風險而無端替證人即同案被告C○○、辰○○等人向綽號「大頭」之人代為購買之動機。甚且,依被告G○○期間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G○○與購毒者間不時議價等節,顯見被告G○○明悉海洛因、安非他命於市面上尋覓不易乙情,當無可能以低於或等同於進價之價格轉讓給其他購毒者。又購毒者亦不時向被告G○○表示欲購買品質較高之毒品(「處理好一點的」),或欲以相同價格購買品質高一等之毒品(「用一千買一千五」)等情,堪認被告G○○稱其購入毒品後,稀釋、分裝以賺取價差之供述,自非無稽。衡其與被告C○○、辰○○非屬至親,並非摯友,斷無可能甘冒風險而為其等無償購入毒品復轉讓與其等之動機,足認被告G○○之上開辯詞,顯與事理相違,並不足採。綜上各端,被告G○○上開所辯,核屬輕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G○○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C○○、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C○○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D○○部分:核被告D○○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D○○就附表五編號1 至6 、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D○○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向被告G○○購買毒品,被告D○○未另向伊販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4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找不到G○○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D○○,請被告D○○幫忙拿毒品過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22 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五編號1 至6 、10部分,是伊叫被告D○○幫忙拿,海洛因、安非他命D○○送來的海洛因跟誰拿的,伊不知道,伊叫被告D○○幫伊拿安非他命,被告D○○沒有拿錢,是請伊吃,不記得數量,是被告D○○拿過來一起吃,並沒有特定說拿多少給伊,數量就是一起施用的數量,被告D○○應該沒有賺取價差,因為每次毒品拿回來就一起施用完了,被告D○○也有一起施用,是合資一起去買的等語(各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101 頁)明確。另觀諸被告C○○為詐欺集團之首腦,被告C○○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渠等二人係就詐騙所得朋分花用,關係甚為密切等節,足見被告C○○證稱其以詐騙所得之金錢,託付被告D○○外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渠等二人共同施用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D○○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屬被告C○○所有,或被告C○○、D○○所共有,顯與將己有之毒品轉讓所有權與他人之情形迥異,而僅能認係幫助被告C○○取得可供施用之毒品,而該當於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D○○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D○○幫助被告C○○施用毒品罪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C○○、庚○○、戊○○、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D○○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D○○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幫助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其正值壯年,身強體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為滿足一己慾望,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延攬多位涉世未深之人進入詐欺集團,與之一同詐騙他人財物,受騙人數甚多,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數百萬元不等,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外,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綜衡以被告等對社會之負面影響、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惡性非輕,復衡被告D○○於該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責任分擔、犯罪手段、參與集團之時間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分別屬同案被告C○○、庚○○、戊○○及未○○所有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或聯絡、紀錄提領款項之用,為供被告C○○、庚○○、戊○○、未○○及其他共犯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C○○、庚○○、戊○○及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另移送併辦所認犯罪事實(97年度偵字第19562 號),與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帳戶同一,與原起訴之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一併審酌,亦附此敘明。

二、被告辰○○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辰○○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一編號30部分,於被害人L○○因被告辰○○提供之帳戶無法轉帳,致該詐騙集團未能得手財物,應以幫助詐欺未遂論處;核其如附表六編號1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如附表六編號1 、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向被告G○○購買毒品,被告辰○○未另向伊販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4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找不到G○○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辰○○,請被告辰○○幫忙拿毒品過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22 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叫辰○○拿過海洛因給伊施用,附表六編號6 部分,是伊請辰○○幫伊拿3,000 元之海洛因送到伊大興西路之住處,這次有拿到,伊印象中,辰○○幫伊拿到海洛因的次數大約2 至3 次,總重量不知道,被告辰○○應該沒有賺價差,因為買回來大家就一起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89頁、第91頁、第99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明確。另觀諸被告C○○為詐欺集團之首腦,以其詐騙所得購毒供其施用,而被告辰○○亦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幫助被告C○○進行詐騙,衡渠等二人共居一屋一同施用毒品,關係甚為密切,足見被告C○○證稱其以詐騙所得之金錢,託付被告辰○○外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渠等二人共同施用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辰○○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屬被告C○○所有,或被告C○○、辰○○所共有,顯與將己有之毒品轉讓所有權與他人之情形迥異,而僅能認係幫助被告C○○取得可供施用之毒品,而該當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辰○○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幫助詐欺、幫助被告C○○施用毒品罪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因詐欺取財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減輕事由時,應予遞減。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幫助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其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司法院釋字662 號、第366 號解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分別屬同案被告C○○、庚○○、戊○○及未○○所有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或聯絡、紀錄提領款項之用,為供被告C○○、庚○○、戊○○、未○○及其他共犯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C○○、庚○○、戊○○及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

三、被告G○○部分

⑴查被告G○○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比較之下,本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並無存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⑵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G○○如事實欄三、(一)(二)(六)(七)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 日 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或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G○○於事實欄三、(三)所示之時地轉讓得供被告C○○一次施用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C○○,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C○○證述如上,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G○○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足認本件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G○○如事實欄三、(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揭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各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被告G○○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基於牟利之意圖,惟其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相對輕微,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則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言之,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G○○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向他人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後販售予他人牟利,嚴重危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與社會風氣,兼衡被告G○○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否認販賣毒品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及包裝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被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7 枚、海洛因殘渣袋3 枚、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與本件犯罪無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被告G○○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之所得共計11,000元(各為:3,000 元、4,000 元、4,000 元、另一次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所得共6,000 元(各為2,000 元、4,000 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D○○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綽號瘋狗)、庚○○(綽號黑馬、小馬、馬哥)、戊○○(綽號小楊、小傑)、D○○(綽號阿坤)、未○○(綽號阿庭)、b○○(綽號阿泰)與在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董」之成年男子,合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年中某日起,由庚○○、戊○○先後綜理該集團人頭帳戶收購及財務稽核,C○○、D○○及未○○則組成提領贓款之車手集團並搜購人頭帳戶,b○○則負責購買人頭帳戶。其等分工方式為:「順董」在大陸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達不實之訊息,致接受訊息之人誤信為真,與之連繫、對話,並要求對方至附近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或將交易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而C○○則依「順董」之指示,聯絡何時開工,人頭帳簿之帳號、數量、領取,詐騙贓款之領取等事項,或由庚○○、戊○○、C○○等就人頭帳簿、詐騙贓款領取事項互為連絡,以確認人頭帳簿堪用與否並核對詐騙所得,回報大陸地區「順董」知悉,C○○、D○○、未○○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款項,除留存提領金額之6%至8%作為C○○、D○○及未○○等車手集團成員之報酬外,C○○並將餘款依「順董」之指示,與庚○○、戊○○計算後交付渠等2 人,或另依其指示匯入地下匯兌管道而使贓款流入大陸地區,庚○○、戊○○則取得車手集團所提領詐騙金額之2%做為報酬。此外,D○○、未○○、b○○另於購買人頭帳戶後,依該金融帳戶每日提領金額高低,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0元、8,000元之價格賣予C○○後,由C○○再以每本13,000元、10,000元之價格賣予庚○○、戊○○,另由庚○○、戊○○以每本16,000元、1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順董」,其等收購之人頭帳戶供C○○等人留存使用外,庚○○另依「順董」之指示,在自由時報告刊載分類廣告,內容為「廣告商曾思瀅、電話00-0000000、收購郵銀簿」之訊息,並將其先後在台北縣、桃園縣等地買入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裝入信封後,以上開價格出售予「順董」後,再依包裹指定之方式,持往桃園南崁空軍一號車站,以「艾美特通訊」之名義,寄往五股站,庚○○並將該空軍一號之車號、司機電話等聯絡方式,以電話通知「順董」,再由「順董」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其間,b○○另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 等3 本存摺,以每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未○○、依序轉賣予C○○、庚○○、「順董」,以此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又被告D○○明知,C○○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如附表五編號7 、8 、9 、11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為購買毒品,竟與G○○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7 、8 、9 、11所示之時、地,由被告D○○以海洛因每小包4000元至5000元、安非他命每小包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C○○,再由C○○交付款項予被告D○○後,轉交G○○。因認被告D○○就附表二編號1 至18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五編號7 、8 、9 、11部分另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D○○所涉附表二編號1 至18之犯行,均係與同案被告C○○所屬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C○○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云云。然查: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係97年2 月間某日加入C○○所屬詐欺集團,然於97年5 月間因觀察勒戒所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229 頁),而被告D○○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毒聲字3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97年5 月12日入所,97年7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認被告D○○上開辯解,應屬合理而可採,亦即被告D○○係自97年5 月12日後因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脫離C○○所屬詐騙集團,自難認被告D○○在97年5 月12日後有與被告C○○或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D○○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D○○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D○○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D○○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人認被告D○○所涉附表五編號7 、8 、9 、11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C○○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為據。惟訊之被告D○○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五編號7 、8 、9 、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替被告G○○交付毒品與被告C○○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五編號7 之監聽譯文內容,伊不知道在,講什麼,也不知道是否在講毒品,而附表五編號8 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叫D○○幫伊找海洛因,這次沒有拿到,附表五編號9 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叫D○○幫伊收購人頭帳戶,是說存摺之事,與毒品無關,附表五編號11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叫D○○去買安非他命,D○○跟某個女孩子問,這次沒有買,只是去議價。伊並不清楚被告D○○幫伊拿的毒品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87頁至第88頁、第270 頁)詳實。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無與被告D○○共同販賣毒品與被告C○○,監聽譯文裡面是被告D○○與C○○之間的對話,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273 頁、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明確。另佐以卷附如附表五編號7 、8 、9 、11所示之監聽譯文:「97年4 月15日晚間9 時39分:D○○:要等阿華回來才有!這邊都沒有了。C○○:好啦。97年4月25日晚間11時13分:C○○:阿坤你在哪?D○○:桃園。怎樣?C○○:叫你先弄你的啦。D○○:什麼東西?女生喔?C○○:對阿。D○○:看阿華有沒有。C○○:我還在等十二點。一直都等沒有。97年4 月26日中午12時12分:C○○:如果他們等下有拿本子過來,再給他們一張的,你準備一下。D○○:好。97年5 月1 日凌晨0 時45分:C○○:81,145 啦,一克3,500 啦。81多重?4025喔?C○○:14,500到15,000啦。D○○:好拿嗎?C○○:等他們老大回來就好拿了。D○○:好,看什麼情形馬上跟你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附件一第114 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細繹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無涉及毒品交易內容,亦未就交付毒品買賣為議價,亦無洽談交付毒品之地點,則被告D○○於附表五編號7 、8 、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否有與被告G○○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C○○,自非無疑,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C○○、G○○上開證述,尚非無憑,被告D○○辯稱其無於附表五編號7 、8 、9 、1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C○○,自非無稽。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D○○如附表五編號7 、8 、9 、11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D○○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7 、8 、9 、11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D○○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D○○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明知,C○○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其等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為購買毒品,竟與G○○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之時、地,由被告辰○○以海洛因每小包4000元至5000元、安非他命每小包1,0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C○○,再由C○○交付款項予被告辰○○後,轉交G○○。因認被告辰○○就附表六編號至5 、7 至10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所涉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C○○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為據。惟訊之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與被告G○○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C○○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六編號2 、3 之監聽譯文內容,伊是請被告辰○○幫伊調海洛因,伊不記得這次被告辰○○有拿到毒品。附表六編號4 之監聽譯文內容,這通電話是被告G○○與被告辰○○的通話伊不知情。附表六編號5 之監聽譯文內容,好像伊要請被告辰○○幫伊調一千元之海洛因,這次被告辰○○沒有拿給伊。附表六編號7 之監聽譯文內容,伊不知道是誰跟誰對話,0000000000號電話伊不知道是誰在使用的,伊是請對方拿海洛因五千元過來,這次沒有拿到,伊是幫別人問的。附表六編號8 之監聽譯文內容,周先生不是被告辰○○,因為伊都叫被告辰○○「周仔」,這也不是被告辰○○的電話。附表六編號9 之監聽譯文內容,這次伊是請被告辰○○幫伊拿海洛因,這次沒有拿到,伊請被告辰○○向朋友拿,伊記得被告辰○○跟伊說沒有把握,印象中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89頁第93頁)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辰○○幫被告C○○調毒品而獲利,伊知道被告辰○○有其他管道可以獲得毒品,但是伊不知道有沒有賣給被告C○○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綦詳。另佐以卷附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之監聽譯文:「97年4 月30日凌晨5 時3 分C○○簡訊:周麻煩你幫忙說你朋友要調的請他幫忙弄好的讓你也可以賺一點你放心今天一定會還也會讓你賺一點或是請你吃硬的也可幫忙要不然我真的很慘會蹄的很難看。97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8分:辰○○:我這邊有了。C○○:拿一些給我啦。辰○○:好。我現在去拿,他剛打給我。C○○:好,麻煩一下。辰○○:我的錢呢?C○○:我今天才拿到簿子啦。97 年5月20日下午4 時20分:G○○:你跑去哪?C○○:林口啊。G○○:不下來囉?C○○:我這要趕快拿給人家阿,不然明天怎麼回給你。G○○:不是今天回喔?C○○:明天啦,今天收多少我在一些給你啦。G○○:我現在要倒了,沒錢找女生了。C○○:好啦。G○○:好。97年5 月24日晚間6 時3 分:C○○:周仔,你開回來,你那邊軟的有沒有?辰○○:有阿。C○○:拿一張。C○○:好。97 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C○○:你現在人家要五張現金,看你要不要處理起來。辰○○:什麼的?C○○:當然是女生。辰○○:現金喔?C○○:對阿。97年5 月30日晚間6 時35分:C○○:周先生,人家現在要一克,有沒有辦法?(0000000000某周先生之人):沒那麼多啦,將近一克而已。C○○:硬的。(0000000000某周先生之人):對半克給他啦,問他半克好不好。C○○:恩,那我跟他講。(0000000000某周先生之人):馬上到。C○○:恩。97年6 月2 日上午11時18分:C○○:拿八一上來好嗎?辰○○:我問看看,我也沒他把握,萬一到時候沒有我也很抱歉,我盡量跟他說。C○○:好,如果要拿看能不能洗不要那麼重。辰○○:好,我接個電話。97年6 月5 日晚間7 時54分:G○○:在幹嘛?辰○○:你誰?G○○:阿華。辰○○:喔,在內壢這裡。G○○:在幹嘛?辰○○:進東西,進硬的。等下打給你。G○○:你知道我要幹嘛嗎?辰○○:不曉得。G○○:好啦,沒事。辰○○:你回來了沒?G○○:到了。辰○○:好,那我先拿一克的錢給你。」(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附件一第18至第19頁、第48頁、第5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3頁)。細繹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附表六編號2 部分係被告C○○單方發簡訊予被告辰○○,卷附監聽譯文亦無見被告辰○○對此簡訊有何回應,自難以被告C○○單方發送之簡訊內容遽認被告辰○○有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被告C○○之事實。而附表六編號4 、8 部分,係被告C○○與被告G○○、另名自稱周先生之不詳之人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亦無談及被告辰○○,且附表六編號4 之內容係被告G○○向被告C○○催討債款,附表六編號8 之內容係被告C○○替某不詳之人向該名周先生之人洽購毒品之事,均與被告辰○○販賣毒品予被告C○○乙情,並無所涉,則被告辰○○是否有於附表六編號4 、8 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被告C○○,自有可疑。另外,附表六編號10部分,係被告G○○與被告辰○○之通話內容,內容亦無涉及被告C○○之部分,亦難遽認此監聽譯文內容係有關共同販賣毒品與被告C○○之事實。至附表六編號3 、5 、7 、9 部分,係被告C○○撥打電話向被告辰○○洽詢有無毒品,監聽譯文內容均未議妥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亦未提及被告G○○之部分,且附表六編號3 、5 、7 、9 所示之時地,被告C○○並未取得毒品,業經據證人即同案被告C○○證述如上,尚難僅因被告辰○○與被告C○○間有相互討論毒品之內容,而遽認被告辰○○有與被告G○○共同販賣毒品與被告C○○之事實。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如附表六編號2 至5、7至10所示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辰○○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辰○○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G○○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C○○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為購買毒品,竟與被告D○○、辰○○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至12、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之時、地,由被告D○○、辰○○以海洛因每小包4000元至5000 元 、安非他命每小包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C○○,再由C○○交付款項予被告D○○後,轉交被告G○○。因認被告G○○就附表五編號1 至12 、 附表六編號2至5 、7 至10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公 訴人認被告G○○所涉附表五編號1 至12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C○○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為據。惟訊之被告G○○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予被告C○○,被告D○○另有毒品管道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是跟被告G○○拿毒品,伊欠錢以後,被告G○○不願意幫伊拿,伊才轉由被告D○○、辰○○請他們去跟藥頭買,附表五編號1 至6 、10部分,被告D○○交給伊的毒品,伊不知道被告D○○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84頁至第87頁)明確。而細繹附表五編號1 至6 、10之監聽譯文:「(97年3 月27日16時56分)C○○:我那個朋友有沒有叫你準備一些硬的來?D○○:你朋友要拿硬的喔?C○○:對阿要一克阿。D○○:去大興西路那裡再拿就好。C○○:你過來再講你先拿過來啦。D○○:裡面有一包一千的先試看看阿不錯吃啦。(97年3 月29日22時29分)C○○:阿坤!我跟你說順便拿一兩張女生來有人要。D○○:好的。(97年4 月8 日3 時59分)C○○:那你還有東西嗎?D○○:有阿。C○○:我再快一點。D○○:拿多少?C○○:拿八一撐到明天阿。D○○:好阿。(97年4 月9 日18時49分)C○○:找到人沒有?D○○:都洗過咧。C○○:那也沒辦法先拿過來給我用一下。D○○:好啦。(97年4 月12日22時42分)C○○:你人在哪?D○○:在家裡。C○○:你有要出來嗎?D○○:恩。C○○:幫我傳兩張。D○○:好阿!我去找。C○○:傳好!到我這邊來。D○○:好。(97年4 月14日20時3 分、97年4 月15日00時03分)C○○:阿坤!帶硬的過來喔。D○○:好啦。C○○:趕快過來!等一下睡早沒人接電話。D○○:好。C○○:阿坤!硬的弄一些回來。D○○:硬的有!好。(97年4 月27日23時32分)C○○:你那邊都沒有了嗎?男生。D○○:沒有。比較快的方法是去問看誰有。C○○:有啊,我剛去問寶哥那。D○○:一個是多少?C○○:一樣是兩種,四的跟五。D○○:拿一個四千的,好不好?C○○:好啊。D○○:現在過去你那邊再去拿。C○○:好。先拿一塊那個軟的來。D○○:好。C○○:快點,馬上過來。」等內容(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附件一第8 頁、第9 頁、第12頁、第16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均未見被告C○○有委請被告D○○向被告G○○購毒之事,而觀諸被告G○○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D○○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6 、10所示之時間,亦無因被告C○○向被告D○○索毒後,而有聯絡毒品之相關內容(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 號偵查卷宗附件一第65頁至第110 頁、第137 頁至第177 頁、第392 頁至第444 頁),堪認被告G○○辯稱附表五編號1 至6 、10所示之時地,伊並無與被告D○○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C○○等語,尚非無稽,是縱被告D○○確有於附表五編號1 至6 、10所示之時地交付被告C○○毒品供其施用之事實,亦難以此遽認該毒品來源即為被告G○○,而認被告G○○有於附表五編號1 至6 、10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被告C○○之犯行。再者,附表五編號7 、8 、9 、11所示之監聽譯文,均無涉及毒品交易內容,亦未就交付毒品買賣為議價,亦無洽談交付毒品之地點,被告D○○於附表五編號7 、8 、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否有與被告G○○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C○○,尚非無疑,已如上述,從而,亦難以此遽認被告G○○也於附表五編號7 、8 、9 、1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C○○。

(二)公訴人認被告G○○所涉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C○○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為據。惟訊之被告G○○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與被告G○○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C○○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六編號2 、3 之監聽譯文內容,伊是請被告辰○○幫伊調海洛因,伊不記得這次被告辰○○有拿到毒品。附表六編號4 之監聽譯文內容,這通電話是被告G○○與被告辰○○的通話伊不知情。附表六編號5 之監聽譯文內容,好像伊要請被告辰○○幫伊調一千元之海洛因,這次被告辰○○沒有拿給伊。附表六編號7 之監聽譯文內容,伊不知道是誰跟誰對話,0000000000號電話伊不知道是誰在使用的,伊是請對方拿海洛因五千元過來,這次沒有拿到,伊是幫別人問的。附表六編號8 之監聽譯文內容,周先生不是被告辰○○,因為伊都叫被告辰○○「周仔」,這也不是被告辰○○的電話。附表六編號9 之監聽譯文內容,這次伊是請被告辰○○幫伊拿海洛因,這次沒有拿到,伊請被告辰○○向朋友拿,伊記得被告辰○○跟伊說沒有把握,印象中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四第89頁第93頁)明確。另觀諸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之監聽譯文。附表六編號2 部分係被告C○○單方發簡訊予被告辰○○,卷附監聽譯文亦無見被告辰○○對此簡訊有何回應,自難以被告C○○單方發送之簡訊內容遽認被告G○○、辰○○有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C○○之事實。而附表六編號4 、8 部分,係被告C○○與被告G○○、另名自稱周先生之不詳之人之通話內容,附表六編號4之內容係被告G○○向被告陳弘的催討債款,附表六編號8之內容係被告C○○替某不詳之人向該名周先生之人洽購毒品之事,均與被告G○○、辰○○共同販賣毒品與被告C○○乙情,並無所涉,則被告G○○是否有於附表六編號4、8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被告C○○,自有可疑。另外,附表六編號10部分,係被告G○○與被告辰○○之通話內容,內容亦無涉及被告C○○之部分,亦難遽認此監聽譯文內容係有關共同販賣毒品與被告C○○之事實。至附表六編號3 、5 、7 、9 部分,係被告C○○撥打電話向被告辰○○洽詢有無毒品,監聽譯文內容均未議妥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亦未提及被告G○○之部分,且附表六編號3、5、7 、9 所示之時地,被告C○○並未取得毒品,業經據證人即同案被告C○○證述如上,尚難僅因被告辰○○與被告C○○間有相互討論毒品之內容,而遽認被告G○○有販賣毒品與被告C○○之事實。

(三)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G○○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附表六編號2 至5 、7 至10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G○○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G○○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犯 罪 時 間 │     詐  騙  方  法     │被害人│ 匯(存)款 │匯(存)款金額│   匯  入  帳  戶       │所應處罪刑及宣告沒收│
│    │        │            │                        │      │ 時      間 │(新臺幣)    │                        │之物                │
│    │        │            │                        │      │            │              │                        │                    │
├──┼────┼──────┼────────────┼───┼──────┼───────┼────────────┼──────────┤
│ 1. │ C○○ │97年3 月20日│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己○○│97年3 月20日│    29,98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買商品款項扣│      │            │    11,111    │戶名不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D○○ │            │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與中國│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信託人員接洽,復接獲自稱│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中國信託人員告知需至ATM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60,000    │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    │。                  │
│    │        │            │遭詐騙匯入101,746 元。  │      │            │              │戶名不詳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2. │ C○○ │97年3 月20日│U○○接獲自稱網路拍賣人│U○○│97年3 月20日│    96,000    │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買商品款項扣│      │            │              │戶名不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D○○ │            │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與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人員接洽辦理取消,復接獲│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自稱郵局人員以協助辦理匯│      │            │    29,98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款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      │            │    23,998    │戶名不詳                │。                  │
│    │        │            │,遭詐騙匯款182,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1,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昌分行│                    │
│    │        │            │                        │      │            │     2,000    │戶名不詳                │                    │
│    │        │            │                        │      │            │    29,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3. │ C○○ │97年3 月22日│丑○○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丑○○│97年3 月22日│    29,98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買商品款項扣│      │            │    21,464    │戶名:鄭盛峰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D○○ │            │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ATM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遭詐騙匯款199,735 元。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8,282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            │                        │      │            │    38,000    │戶名不詳                │                    │
│    │        │            │                        │      │            │    82,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4. │ C○○ │97年3 月22日│宙○○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宙○○│97年3 月22日│    13,4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買商品款項扣│      │            │              │戶名:鄭盛峰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D○○ │            │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ATM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遭詐騙匯款13,413元。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C○○ │97年3 月25日│甲○○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甲○○│97年3 月25日│    22,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退貨金額扣成12期│      │            │    30,000    │戶名不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D○○ │            │,須依指示至ATM 操作取消│      │            │    23,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扣款,致其陷於錯誤,遭詐│      │            │    19,000    │57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騙匯款123,989 元(起訴書│      │            │              │(起訴書漏載)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誤載為124,000 元)。    │      │            ├───────┼────────────┤。                  │
│    │        │            │                        │      │            │    29,98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
│    │        │            │                        │      │            │              │戶名:楊承翔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                      │                    │
├──┼────┼──────┼────────────┼───┼──────┼───────┼────────────┼──────────┤
│ 6. │ C○○ │97年3 月25日│丙○○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丙○○│97年3 月25日│    10,0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買商品退貨款│      │            │              │戶名:楊承翔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D○○ │            │項遭多扣一筆,需至ATM 操│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遭│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詐騙匯款13,059元(起訴書│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誤載為94,000元)。      │      │            │     3,049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7. │ C○○ │97年3 月27日│B○○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B○○│97年3 月27日│    29,98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物交易付款時│      │            │              │戶名不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D○○ │            │因作業疏失,而設定為每月│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定期扣款,需至郵局ATM 操│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作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遭詐騙匯款29,989元。  │      │            │              │                        │。                  │
│    │        │            │                        │      │            │              │                        │                    │
├──┼────┼──────┼────────────┼───┼──────┼───────┼────────────┼──────────┤
│ 8. │ C○○ │97年3 月29日│子○○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子○○│97年3 月29日│70,000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前購物付款出現│      │            │              │戶名:林乃紋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未○○ │            │分期付款情形,須通知中國│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D○○ │            │信託取消並至ATM 操作確認│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身份,致其陷於錯誤,遭詐│      │            │29,989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沙鹿分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騙匯款99,989元。        │      │            │              │戶名不詳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9. │ C○○ │97年3 月29日│P○○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P○○│97年3 月29日│29,989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起訴書誤載│員,告知購物辦理自動扣款│      │            │              │戶名:林乃紋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未○○ │為97年3 月30│設定有誤,需與銀行核對並│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D○○ │日)        │至ATM 操作辦理,致其陷於│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錯誤,遭詐騙匯款229,989 │      │            │100,000       │不詳帳戶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元。                    │      │            │100,000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10. │ C○○ │97年4 月1 日│壬○○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壬○○│97年4 月1 日│100,000       │英商渣打銀行永安分行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前購物交易轉帳操│      │            │100,000       │戶名:b○○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作有誤而設定為約定轉帳分│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期扣款,需與銀行人員接洽│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復接獲自稱花旗銀行人員│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告知其需至ATM 操作修正,│      │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      │            │              │                        │                    │
│    │        │            │20 萬 元。              │      │            │              │                        │                    │
├──┼────┼──────┼────────────┼───┼──────┼───────┼────────────┼──────────┤
│11. │ C○○ │97年4 月1 日│N○○接獲某不詳網路購物│N○○│97年4 月1 日│   100,000    │英商渣打銀行永安分行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賣家,告知給予之帳號有誤│      │            │              │戶名:b○○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須至ATM 重新確認,致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106,│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026元。                 │      │            │     2,436    │中華郵政西甲郵局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590    │戶名不詳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12. │ C○○ │97年4 月8 日│寅○○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寅○○│97年4 月8 日│    29,989    │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物時付款方式│      │            │              │戶名:楊惠萍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與中國│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接洽,復│      │            │              │26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接獲自稱中國信託課服人員│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告知其需至ATM 操作核對資│      │            │    30,000    │台新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                  │
│    │        │            │料,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      │            │    30,000    │戶名不詳                │                    │
│    │        │            │匯款129,989 元。        │      │            │    29,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1,000    │號                      │                    │
│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13. │ C○○ │97年4 月9 日│Z○○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Z○○│97年4 月9 日│    29,9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分期付款資料錯│      │            │              │行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誤,需與金融機構職員接洽│      │            │              │戶名:劉峻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復接獲自稱金融機構職員│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告知需至ATM 操作,致其陷│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錯誤,遭詐騙匯款59,978│      │            │    29,9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元。                    │      │            │              │戶名不詳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66號                    │                    │
├──┼────┼──────┼────────────┼───┼──────┼───────┼────────────┼──────────┤
│14. │ C○○ │97年4 月9 日│A○○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A○○│97年4 月9 日│    14,44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物付款因會計│      │            │              │戶名:楊惠萍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人員作帳設定有誤而增加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分期付款金額,需至ATM 操│      │            │              │66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遭│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詐騙匯款14,445元。      │      │            │              │                        │。                  │
│    │        │            │                        │      │            │              │                        │                    │
├──┼────┼──────┼────────────┼───┼──────┼───────┼────────────┼──────────┤
│15. │ C○○ │97年4 月9 日│M○○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M○○│97年4 月9 日│    19,0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網路購物付款方│      │            │              │戶名:楊惠萍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式設定為約定轉帳,需至AT│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M 變更設定,致其陷於錯誤│      │            │              │66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遭詐騙匯款19,019元。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C○○ │97年4 月12日│辛○○因網路援交,對方稱│辛○○│97年4 月12日│     2,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需於交易前至ATM 操作確認│      │            │     4,000    │戶名不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身份,致其陷於錯誤,遭詐│      │            │     2,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騙匯款8,000 元。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7. │ C○○ │97年4 月13日│天○○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天○○│97年4 月13日│    29,98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網路購物付款方│      │            │    50,000    │戶名:邱國雄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式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每月│      │            │    13,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扣款,需至ATM 操作解除及│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退還款項,致其陷於錯誤,│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遭詐騙匯款94,989元。    │      │            │     2,000    │不詳帳戶                │。                  │
│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18. │ C○○ │97年4 月13日│X○○接獲自稱雅虎奇摩客│X○○│97年4 月13日│    25,87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服人員,告知其網路購物交│      │            │              │戶名不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付款項時,因送貨人員將契│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約誤選為分期付款,需至AT│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M 操作解除,致其陷於錯誤│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遭詐騙匯款25,878元。  │      │            │              │                        │。                  │
│    │        │            │                        │      │            │              │                        │                    │
├──┼────┼──────┼────────────┼───┼──────┼───────┼────────────┼──────────┤
│19. │ C○○ │97年4 月13日│申○○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申○○│97年4 月13日│    11,39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物交付款項時│      │            │              │戶名不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送貨人員將契約誤選為分│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期付款,需至ATM 操作取解│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除,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      │            │   120,000    │英商渣打銀行埔心分行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匯款131,394 元。        │      │            │              │戶名不詳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20. │ C○○ │97年4 月13日│宇○○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宇○○│97年4 月13日│    29,98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物設定分期付│      │            │    29,989    │戶名不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款有誤,需至ATM 操作取消│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匯│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款59,978元。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C○○ │97年4 月14日│S○○接獲某不詳之人詐騙│S○○│97年4 月14日│    12,432    │基隆東信郵局13支局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依對方指示至ATM 操作,│      │            │              │戶名不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12,432元。              │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C○○ │97年4 月19日│H○○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H○○│97年4 月19日│    29,9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物有二筆交易│      │            │              │戶名:陳憶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有問題,需至ATM 操作取消│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匯│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款8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      │            │    60,000    │英商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989元)。            │      │            │(起訴書漏載)│戶名不詳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23. │ C○○ │97年4 月19日│丁○○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丁○○│97年4 月19日│    29,9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物付款方式因│      │            │    22,361    │戶名:陳憶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客服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信用卡分期付款,需至ATM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31,000    │不詳帳戶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遭詐欺匯款83,350元。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24. │ C○○ │97年4 月26日│酉○○接獲自稱雅虎奇摩賣│酉○○│97年4 月26日│    30,000    │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家,告知填錯分期付款單,│      │            │     7,000    │戶名:陳俊傑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需至ATM 操作取消,致其陷│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於錯誤,遭詐騙匯款37,000│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元。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C○○ │97年4 月26日│e○○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e○○│97年4 月26日│     6,08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賣客服人員,告知前交易轉│      │            │              │戶名不:許德福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帳操作有誤而將其帳戶設為│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約定轉帳帳戶,需至ATM 操│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遭│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詐騙匯款6,082 元。      │      │            │              │                        │。                  │
│    │        │            │                        │      │            │              │                        │                    │
├──┼────┼──────┼────────────┼───┼──────┼───────┼────────────┼──────────┤
│26. │ C○○ │97年4 月26日│巳○○接獲自稱雅虎奇摩賣│巳○○│97年4 月26日│    13,1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家,告知前交易轉帳操作錯│      │            │              │戶名:許德福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誤而將其帳戶設為約定轉帳│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帳戶,需與金融機構客服人│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員接洽,復接獲自稱金融機│      │            │    29,988    │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構客服人員告知需至ATM 操│      │            │    12,121    │戶名:洪培勛            │。                  │
│    │        │            │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遭│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詐騙匯款155,232 元。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95,000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      │            │     5,000    │戶名:劉文達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C○○ │97年4 月30日│h○○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h○○│97年4 月30日│    7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賣客服人員,告知其購物交│      │            │              │行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付款項時,送貨人員將契約│      │            │              │戶名:陳淑貞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誤選為分期付款,需與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客服人員接洽,復接獲自稱│      │            │              │號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TM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遭詐騙匯款150,089 (│      │            │    20,111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50,191 )元│      │            │    29,989    │戶名:吳明黎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29,989    │土地銀行                │                    │
│    │        │            │                        │      │            │              │戶名:蔡信棠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號)             │                    │
├──┼────┼──────┼────────────┼───┼──────┼───────┼────────────┼──────────┤
│28. │ C○○ │97年4 月30日│V○○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來│V○○│97年4 月30日│    3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電,告知其購物交易設定為│      │            │              │行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分期付款,需至ATM 操作取│      │            │              │戶名:陳淑貞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消,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匯款59,989元。          │      │            │              │號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29,989    │土地銀行                │                    │
│    │        │            │                        │      │            │              │戶名:蔡信棠(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C○○)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號)             │                    │
├──┼────┼──────┼────────────┼───┼──────┼───────┼────────────┼──────────┤
│29. │ C○○ │97年5 月1 日│g○○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服│g○○│97年5 月1 日│    96,000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務人員,告知其購物設定分│      │            │     4,000    │戶名:辰○○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期付款有誤,需至ATM 操作│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取消,致其陷於錯誤,遭詐│      │            │              │11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騙匯款199,000 元。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辰○○ │            │                        │      │            │    96,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        │            │                        │      │            │     3,000    │戶名不詳                │辰○○幫助意圖為自己│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23號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0. │ C○○ │95年5 月2 日│L○○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服│L○○│97年5 月2 日│25,000(未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務人員,告知其購物付款方│      │            │              │戶名:辰○○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未○○ │            │M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號                      │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D○○ │            │,遭詐騙匯款25,000元,惟│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辰○○ │            │因辰○○所申請之帳戶未提│      │            │              │                        │均沒收。            │
│    │        │            │供跨行轉帳之服務,因而未│      │            │              │                        │                    │
│    │        │            │遂。                    │      │            │              │                        │辰○○幫助意圖為自己│
│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                        │      │            │              │                        │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31. │ C○○ │95年5 月2 日│T○○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服│T○○│97年5 月2 日│     7,7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務人員,告知其網路購物匯│      │            │              │戶名:辰○○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款有誤,需至ATM 操作取消│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匯│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款97,712元。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        │            │                        │      │            │    29,000    │戶名不詳                │                    │
│    │        │            │                        │      │            │     1,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30,000    │                        │                    │
│    │        │            │                        │      │            │              │                        │                    │
├──┼────┼──────┼────────────┼───┼──────┼───────┼────────────┼──────────┤
│32. │ C○○ │97年5 月2 日│E○○接獲自稱雅虎奇摩購│E○○│97年5 月2 日│    43,000    │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物中心人員,告知購物付款│      │            │              │戶名不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需至ATM 操作取消,致其陷│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於錯誤,遭詐騙匯款60,561│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元。                    │      │            │    17,56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            │              │戶名:辰○○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33. │ C○○ │97年5 月2 日│卯○○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卯○○│97年5 月2 日│    69,000    │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員,告知其購物付款方式設│      │            │              │戶名不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 操│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遭│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詐騙匯款98,989元。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9,98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            │              │戶名:辰○○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34. │ C○○ │97年5 月5 日│亥○○接獲自稱賣家,告知│亥○○│97年5 月5 日│    81,000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其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            │              │戶名:呂唯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其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81│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000元。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 C○○ │97年5 月7 日│傅慧芬接獲自稱雅虎奇摩賣│傅慧芬│97年5 月7 日│    29,989    │中華郵政樹林迴龍郵局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家,告知其購物付款方式設│      │            │              │戶名:莊詠涵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定有誤,需與郵局人員接洽│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復接獲自稱郵局人員告知│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至ATM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錯誤,遭詐騙匯款29,98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 C○○ │97年5 月8 日│c○○接獲自稱劉主任,告│c○○│97年5 月8 日│    29,983    │中華郵政大竹郵局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知其前購物手續有誤,需至│      │            │              │戶名:陳柏翰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ATM 操作修正,致其陷於錯│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誤,遭詐騙匯款29,983元。│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7. │ C○○ │97年5 月8 日│I○○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I○○│97年5 月8 日│    29,989    │中華郵政大竹郵局        │D○○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庚○○ │            │賣賣家,告知其購物付款方│      │            │              │戶名:陳柏翰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戊○○ │            │式設定有誤,需至ATM 操作│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未○○ │            │變更,致其陷於錯誤,遭詐│      │            │              │號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D○○ │            │騙匯款29,989元。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存)款時│匯(存)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間          │(新臺幣)    │                        │
├──┼──────┼────────────┼───┼──────┼───────┼────────────┤
│1.  │97年5 月17日│J○○接獲自稱電視購物人│J○○│97年5 月17日│    29,989    │匯豐銀行土城分行        │
│    │            │員,告知其前購物刷卡操作│      │            │              │戶名:潘智賢            │
│    │            │有誤,需至ATM 操作變更,│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      │            │              │號                      │
│    │            │29,989元。              │      │            │              │                        │
├──┼──────┼────────────┼───┼──────┼───────┼────────────│
│2.  │97年5 月17日│戌○○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戌○○│97年5 月17日│    29,98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興分行│
│    │            │員,告知其前購物信用卡繳│      │            │              │戶名:呂政健            │
│    │            │款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至│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ATM 操作更正,致其陷於錯│      │            ├───────┼────────────│
│    │            │誤,遭詐騙匯款62,989元。│      │            │    27,9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            │                        │      │            │     1,100    │戶名:陽其傑            │
│    │            │                        │      │            │     4,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3.  │97年5 月17日│黃○○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黃○○│97年5 月17日│     4,18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興分行│
│    │            │員,告知其前購物信用卡繳│      │            │     2,669    │戶名:呂政健            │
│    │            │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      │            │     2,169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M 操作變更,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遭詐騙匯款9,026元。   │      │            │              │                        │
├──┼──────┼────────────┼───┼──────┼───────┼────────────│
│4.  │97年5 月19日│癸○○接獲自稱雅虎奇摩賣│癸○○│97年5 月19日│    29,987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            │家,告知其前所匯款帳號有│      │            │              │戶名:謝宛汝            │
│    │            │誤,需至ATM 操作取消分期│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付款設定,致其陷於錯誤,│      │            ├───────┼────────────│
│    │            │遭詐騙匯款194,974 元。  │      │            │    72,00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
│    │            │                        │      │            │    29,987    │戶名:戊○○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6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戶名:戊○○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5.  │97年5 月23日│F○○接獲自稱雅虎奇摩賣│F○○│97年5 月23日│    10,141    │中華郵政大竹郵局        │
│    │            │家,告知要解除約定轉帳,│      │            │              │戶名:李朝宏            │
│    │            │需與郵局人員接洽,復接獲│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自稱郵局人員告知需至ATM │      │            │              │號                      │
│    │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遭詐騙匯款10,141元。    │      │            │              │                        │
├──┼──────┼────────────┼───┼──────┼───────┼────────────│
│6.  │97年5 月23日│午○○接獲自稱雅戶奇摩賣│午○○│97年5 月23日│    29,989    │中華郵政大竹郵局        │
│    │            │家,告知其前購物付款方式│      │            │              │戶名:李朝宏            │
│    │            │設定錯誤,需至ATM 操作取│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消,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      │            │              │號                      │
│    │            │匯款29,989元。          │      │            │              │                        │
├──┼──────┼────────────┼───┼──────┼───────┼────────────│
│7.  │97年5 月27日│d○○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d○○│97年5 月27日│    29,989    │中華郵政基隆36支瑞芳四腳│
│    │            │員,告知其前購物付款方式│      │            │              │亭郵局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戶名:藍文彬            │
│    │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遭詐騙匯款110,989 元。  │      │            │              │號                      │
│    │            │                        │      │            ├───────┼────────────│
│    │            │                        │      │            │    81,000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
│    │            │                        │      │            │              │戶名:林柔廷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8.  │97年5 月27日│Y○○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Y○○│97年5 月27日│    20,123    │中華郵政基隆36支瑞芳四腳│
│    │            │員,告知其前購物付款方式│      │            │     5,875    │亭郵局                  │
│    │            │設定有誤,需至ATM 操作取│      │            │              │戶名:藍文彬            │
│    │            │消,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匯款25,998元。          │      │            │              │號                      │
│    │            │                        │      │            │              │                        │
├──┼──────┼────────────┼───┼──────┼───────┼────────────│
│9.  │97年5 月30日│R○○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R○○│97年5 月30日│    29,9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
│    │            │員,稱其前購物金額有誤,│      │            │              │戶名:可苓              │
│    │            │需與購物卡中心人員聯絡,│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復接獲自稱信用卡中心人員│      │            │              │                        │
│    │            │告知需至ATM 操作取消,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29│      │            │              │                        │
│    │            │,989元。                │      │            │              │                        │
│    │            │                        │      │            │              │                        │
├──┼──────┼────────────┼───┼──────┼───────┼────────────│
│10. │97年5 月30日│玄○○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玄○○│97年5 月30日│    29,1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
│    │            │員,稱其前購物付款方式設│      │            │     2,222    │戶名:可苓              │
│    │            │定為分期付款,需與中國信│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託人員接洽,復接獲自稱中│      │            │              │                        │
│    │            │國信託人員告知需至ATM 操│      │            │              │                        │
│    │            │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遭│      │            │              │                        │
│    │            │詐騙匯款31,34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7年5 月30日│O○○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O○○│97年5 月30日│   100,000    │英商渣打銀行平鎮分行    │
│    │            │員,告知其前購物付款方式│      │            │              │戶名不詳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    │            │遭詐騙匯款144,485 元(起│      │            │    29,989    │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訴書誤載為44,485元)。  │      │            │    14,496    │戶名:陳光龍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12. │97年5 月31日│f○○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f○○│97年5 月31日│    29,989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
│    │            │員,告知其前購物應付金額│      │            │              │戶名:邱晏昇            │
│    │            │有誤(起訴書誤載為付款方│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式設定有誤),需至ATM 操│      │            │              │                        │
│    │            │作設定,致其陷於錯誤,遭│      │            │              │                        │
│    │            │詐騙匯款29,989元。      │      │            │              │                        │
├──┼──────┼────────────┼───┼──────┼───────┼────────────│
│13. │97年5 月31日│K○○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K○○│97年5 月31日│    29,989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
│    │            │員,告知其前購物付款方式│      │            │              │戶名:邱晏昇            │
│    │            │送貨人員誤勾選為分期付款│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需至ATM 操作取消,致其│      │            ├───────┼────────────│
│    │            │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59,9│      │            │    29,989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
│    │            │78元。                  │      │            │              │戶名不詳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97年6 月1 日│Q○○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Q○○│97年6 月1 日│    12,362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南崁分行│
│    │            │員,告知其前購物金額有誤│      │            │              │戶名:陳佑寧            │
│    │            │,需至ATM 操作設定,致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12,3│      │            │              │                        │
│    │            │62元。                  │      │            │              │                        │
├──┼──────┼────────────┼───┼──────┼───────┼────────────│
│15. │97年6 月1 日│乙○○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乙○○│97年6 月1 日│     6,162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南崁分行│
│    │            │員,稱其前購物信用卡設定│      │            │              │戶名:陳佑寧            │
│    │            │有誤,需與國泰世華銀行人│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員接洽,復接獲自稱國泰世│      │            │              │                        │
│    │            │華銀行人員,告知需至ATM │      │            │              │                        │
│    │            │操作設定,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遭詐騙匯款6,162 元。    │      │            │              │                        │
├──┼──────┼────────────┼───┼──────┼───────┼────────────│
│16. │97年6 月2 日│a○○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a○○│97年6 月2 日│    99,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
│    │            │員,稱其前購物付款作業有│      │            │              │戶名:吳佳鴻            │
│    │            │誤,需與元大銀行信用卡人│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員接洽,復接獲自稱元大銀│      │            ├───────┼────────────│
│    │            │行信用卡中心人員告知其需│      │            │     8,101    │中華郵政桃園37支大溪郵局│
│    │            │至ATM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      │            │              │戶名:吳佳鴻            │
│    │            │錯誤,遭詐騙匯款207,101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元。                    │      │            │              │號                      │
│    │            │                        │      │            ├───────┼────────────│
│    │            │                        │      │            │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8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97年6 月2 日│W○○接獲自稱雅虎奇摩賣│W○○│97年6 月2 日│    29,986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
│    │            │家,告知其購物因未確定付│      │            │              │戶名不詳                │
│    │            │款方式,需至ATM 操作設定│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匯│      │            │              │號(起訴書漏載)        │
│    │            │款35,086元。            │      │            ├───────┼────────────│
│    │            │                        │      │            │     5,100    │中華郵政桃園37支大溪郵局│
│    │            │                        │      │            │              │戶名:吳佳鴻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97年6 月4 日│地○○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地○○│97年6 月4 日│    29,9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
│    │            │員,告知其前購物付款方式│      │            │              │戶名:賴信儒            │
│    │            │設定有誤,需至ATM 操作取│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消約定轉帳,致其陷於錯誤│      │            ├───────┼────────────│
│    │            │,遭詐騙匯款55,989元。  │      │            │    2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1,000    │戶名不詳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所有人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沒收依據      │
├────┼───┼────────────────────────┼──────────┤
│ C○○ │  1.  │電話登記單含簡易帳冊資料1 批                    │為被告C○○所有,並│
│        ├───┼────────────────────────┤登載相關資料、供詐騙│
│        │  2.  │提領款項穿著黑色衣服、褲子1 套及白色運動鞋1 雙  │集團成員聯絡、領取受│
│        ├───┼────────────────────────┤害人匯入款項而犯本件│
│        │  3.  │白色手套1 雙                                    │詐欺取財之用        │
│        ├───┼────────────────────────┤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2 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5.  │行動電話3 具(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                    │
│        │      │1 張)                                          │                    │
│        ├───┼────────────────────────┼──────────┤
│        │  6.  │金融卡5 張(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為被告C○○所有,並│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預備供提領受害人匯入│
│        │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款項而屬犯罪預備之物│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 張)                  │                    │
├────┼───┼────────────────────────┼──────────┤
│ 戊○○ │  7.  │行動電話3 具(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09│為被告戊○○所有,並│
│        │      │00000000號各1 張)                              │供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
│        │      │                                                │絡而犯本件詐欺取財之│
│        │      │                                                │用                  │
├────┼───┼────────────────────────┼──────────┤
│ 未○○ │  8.  │WINⅡ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1 張)  │為被告未○○所有,並│
│        │      │                                                │供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
│        │      │                                                │絡而犯本件詐欺取財之│
│        │      │                                                │用                  │
└────┴───┴────────────────────────┴──────────┘
附表四
┌────┬───┬────────────────────────┬──────────┐
│受搜索人│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C○○ │  1.  │SIM 卡4 張(輕鬆打0000000000、威寶旺卡0000000000│為被告C○○所有,為│
│        │      │27709 、和信電訊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SAS063G3│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
│        │      │41980 各1 張)                                  │相關(所用或所得)之│
│        │      │                                                │物                  │
│        ├───┼────────────────────────┼──────────┤
│        │  2.  │毒品分裝杓(削尖吸管)8 支                      │為被告C○○所有,惟│
│        ├───┼────────────────────────┤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相關(所用或所得)之│
│        ├───┼────────────────────────┤物,並無證據證明其係│
│        │  4.  │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5 支                    │內含毒品成分之違禁物│
│        ├───┼────────────────────────┤或無法與為毒品成分之│
│        │  5.  │注射針筒(未使用)2 支                          │違禁物分別析離之器具│
│        ├───┼────────────────────────┤                    │
│        │  6.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1.59公克)        │                    │
│        ├───┼────────────────────────┤                    │
│        │  7.  │海洛因殘渣袋6 只                                │                    │
│        ├───┼────────────────────────┤                    │
│        │  8.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                    │
│        ├───┼────────────────────────┤                    │
│        │  9.  │提領款項交易明細資料含記載傳真資料7 張          │                    │
│        ├───┼────────────────────────┼──────────┤
│        │ 10.  │提領明細資料含記載傳真資料7 紙                  │為被告C○○所有,惟│
│        ├───┼────────────────────────┤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
│        │ 11.  │現金新臺幣41,000元(含提領明細3 紙)            │所得之物(相關交易明│
│        │      │                                                │細之提、存日期均非本│
│        │      │                                                │件犯罪時間內所為)  │
├────┼───┼────────────────────────┼──────────┤
│ 戊○○ │ 12.  │行動電話2 具(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為被告戊○○所有,惟│
│        │      │1 張)                                          │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
│        │      │                                                │相關(所用或所得,通│
│        │      │                                                │訊監察譯文內亦無此二│
│        │      │                                                │門號通訊紀錄)之物  │
│        ├───┼────────────────────────┼──────────┤
│        │ 13.  │威寶SIM 卡、亞太SIM 卡各1 張                    │為被告戊○○所有,惟│
│        │      │                                                │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
│        │      │                                                │相關(所用或所得)之│
│        │      │                                                │物                  │
│        ├───┼────────────────────────┤                    │
│        │ 14.  │現金新臺幣32,000元                              │                    │
├────┼───┼────────────────────────┼──────────┤
│ 未○○ │ 15.  │金融存摺3 本(分別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遠│為被告未○○所有,惟│
│        │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4│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0000000000號各1 本 )                           │罪之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        │      │                                                │物                  │
└────┴───┴────────────────────────┴──────────┘
附表五:
┌──┬──────┬──────┬─────────┬────────┐
│編號│    時間    │  申請人    │通話譯文內容簡述  │交付之毒品、時間│
│    │  通話對象  │ 基本資料   │                  │及地點          │
├──┼──────┼──────┼─────────┼────────┤
│1   │97年03月27日│身分證號碼:│A :我那個朋友有沒│數量不詳、新臺幣│
│    │16時56分    │Z000000000  │有叫你準備一些硬的│(下同)1,000 元│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來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0000000000使│性別:男    │B :你朋友要拿硬的│命              │
│    │用人:      │出生日期:  │喔?              │                │
│    │C○○      │0000-00-00  │A:對阿 要一克阿  │97年03月27日16時│
│    │(D○○使用│帳寄地址:  │B :去大興西路那裡│56分後下午某時  │
│    │0000000000電│320 桃園縣中│再拿就好          │                │
│    │話)        │壢市普仁里15│A :你過來再講你先│                │
│    │            │鄰弘揚路47號│拿過來啦          │C○○住所(桃園│
│    │            │            │B :裡面有一包一千│市○○○路○段  │
│    │            │            │的先試看看阿不錯吃│191巷18號)     │
│    │            │            │啦                │                │
│    │            │            │A:是喔           │                │
│    │            │            │※譯文來源:      │                │
│    │            │            │C○○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2   │97年03月29日│身分證號碼:│A :阿坤!我跟你說│數量不詳、2,000 │
│    │22時29分    │Z000000000  │你順便拿一兩張女生│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來有人要          │因              │
│    │0000000000使│性別:男    │B:好的           │                │
│    │用人:      │出生日期:  │A:散的就好       │97年03月30日凌晨│
│    │C○○      │0000-00-00  │B:好             │某時            │
│    │(D○○使用│帳寄地址:  │※譯文來源:      │                │
│    │0000000000電│320 桃園縣中│C○○所使用之    │                │
│    │話)        │壢市普仁里15│0000000000電話譯文│C○○住所(桃園│
│    │            │鄰弘揚路47號│                  │市○○○路○段  │
│    │            │            │                  │191巷18號)     │
│    │            │            │                  │                │
├──┼──────┼──────┼─────────┼────────┤
│3   │97年04月08日│身分證號碼:│A :阿坤你有幫我拿│數量不詳、2,000 │
│    │03時59分    │Z000000000  │東西嗎?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B:阿華又沒起來   │因              │
│    │0000000000使│性別:男    │A :那你還有東西嗎│                │
│    │用人:      │出生日期:  │?                │97年04月08日早上│
│    │C○○      │0000-00-00  │B:有阿           │某時            │
│    │(D○○使用│帳寄地址:  │A:我再快一點     │                │
│    │0000000000電│320 桃園縣中│B:拿多少         │                │
│    │話)        │壢市普仁里15│A:拿81撐到明天阿 │C○○住所(桃園│
│    │            │鄰弘揚路47號│B:好阿           │市○○○路○段  │
│    │            │            │A:拿到馬上過來   │191巷18號)     │
│    │            │            │B:好             │                │
│    │            │            │※譯文來源:      │                │
│    │            │            │C○○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4   │97年04月09日│護照號碼:  │A:找到人沒有?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    │18時49分    │00000000SU  │B:都洗過咧       │毒品海洛因      │
│    │行動電話:  │姓名:SUNGKA│A :那也沒辦法先拿│                │
│    │0000000000  │-WIN DANAI  │過來給我用一下    │97年04月09日晚間│
│    │使用人:    │性別:      │B:好啦           │某時            │
│    │C○○      │出生日期:  │※譯文來源:      │                │
│    │(D○○使用│帳寄地址:  │C○○所使用之    │C○○住所(桃園│
│    │0000000000電│350 苗栗縣竹│0000000000電話譯文│市○○○路○段  │
│    │話)        │南鎮大埔頂15│                  │191巷18號)     │
│    │            │之1號       │                  │                │
├──┼──────┼──────┼─────────┼────────┤
│5   │97年04月12日│護照號碼:  │A:你是跑到哪裡去 │數量不詳、2,000 │
│    │22時42分    │00000000SU  │B:在睡覺阿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    │行動電話:  │姓名:SUNGKA│A:你人在哪       │因              │
│    │0000000000  │-WIN DANAI  │B:在家裡         │                │
│    │使用人:    │性別:      │A:你有要出來嗎? │97年04月12日凌晨│
│    │C○○      │出生日期:  │B:恩             │某時            │
│    │(D○○使用│帳寄地址:  │A:幫我傳兩張     │                │
│    │0000000000電│350 苗栗縣竹│B:好ㄚ!我去找   │                │
│    │話)        │南鎮大埔頂15│A :傳好!到我這邊│C○○住所(桃園│
│    │            │之1號       │來                │市○○○路○段  │
│    │            │            │B:好             │191 向18號)    │
│    │            │            │※譯文來源:      │                │
│    │            │            │C○○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6   │97年04月14日│身分證號碼:│A :阿坤!戴硬的過│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    │20時03分    │Z000000000  │來喔              │毒品安非他命    │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B :好啦!我在等阿│                │
│    │0000000000使│性別:男    │華用好            │                │
│    │用人:      │出生日期:  │A :趕快過來!等一│97年04月15日凌晨│
│    │C○○      │0000-00-00  │下睡早沒人接電話  │某時            │
│    │(D○○使用│帳寄地址:  │B:好             │                │
│    │0000000000電│320 桃園縣中│※譯文來源:      │                │
│    │話)        │壢市普仁里15│C○○所使用之    │                │
│    │            │鄰弘揚路47號│0000000000電話譯文│C○○住所(桃園│
│    ├──────┼──────┼─────────┤市○○○路○段  │
│    │97年04月15日│護照號碼:  │A :阿坤!硬的弄一│191巷18號)     │
│    │00時03分    │00000000SU  │些回來            │                │
│    │行動電話:  │姓名:SUNGKA│B:硬的有!好     │                │
│    │0000000000  │-WIN DANAI  │※譯文來源:      │                │
│    │使用人:    │性別:      │C○○所使用之    │                │
│    │C○○      │出生日期: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D○○使用│帳寄地址:  │                  │                │
│    │0000000000電│350 苗栗縣竹│                  │                │
│    │話)        │南鎮大埔頂15│                  │                │
│    │            │之1號       │                  │                │
├──┼──────┼──────┼─────────┼────────┤
│7   │97年04月15日│護照號碼:  │B :要等阿華回來才│C○○住所(桃園│
│    │21時39分    │00000000SU  │有!這邊都沒有了  │市○○○路○段  │
│    │行動電話:  │姓名:SUNGKA│A:好啦           │191巷18號)     │
│    │0000000000  │-WIN DANAI  │※譯文來源:      │                │
│    │使用人:    │性別:      │C○○所使用之    │                │
│    │C○○      │出生日期: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D○○使用│帳寄地址:  │                  │                │
│    │0000000000電│350 苗栗縣竹│                  │                │
│    │話)        │南鎮大埔頂15│                  │                │
│    │            │之1號       │                  │                │
├──┼──────┼──────┼─────────┼────────┤
│8   │97年04月25日│身分證號碼:│A:阿坤,你在哪? │C○○住所(桃園│
│    │23時13分    │Z000000000  │B:桃園。怎樣?   │市○○○路○段  │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A :叫你先弄你的啦│191巷18號)     │
│    │0000000000使│性別:男    │。                │                │
│    │用人:      │出生日期:  │B :什麼東西?女生│                │
│    │C○○      │0000-00-00  │哦?              │                │
│    │(D○○使用│帳寄地址:  │A:對啊。         │                │
│    │0000000000電│320 桃園縣中│B:看阿華有沒有。 │                │
│    │話)        │壢市普仁里15│A :我還在等十二點│                │
│    │            │鄰弘揚路47號│。一直都沒有。    │                │
│    │            │            │※譯文來源:      │                │
│    │            │            │C○○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9   │97年04月26日│身分證號碼:│A :如果他們等下有│C○○住所(桃園│
│    │12時12分    │Z000000000  │拿本子過來的話,再│市○○○路○段  │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給他們一張的,你準│191巷18號)     │
│    │0000000000使│性別:男    │備一下            │                │
│    │用人:      │出生日期:  │※譯文來源:      │                │
│    │C○○      │0000-00-00  │C○○所使用之    │                │
│    │(D○○使用│帳寄地址: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0000000000電│320 桃園縣中│                  │                │
│    │話)        │壢市普仁里15│                  │                │
│    │            │鄰弘揚路47號│                  │                │
├──┼──────┼──────┼─────────┼────────┤
│10  │97年04月27日│身分證號碼:│A :你那邊都沒有了│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    │23時32分    │Z000000000  │嗎?男生          │毒品海洛因      │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B :沒有。比較快的│                │
│    │0000000000使│性別:男    │方法是去問看誰有。│                │
│    │用人:      │出生日期:  │A :有啊,我剛去問│97年04月28日凌晨│
│    │C○○      │0000-00-00  │寶哥那。          │某時            │
│    │(D○○使用│帳寄地址:  │B:一個是多少?   │                │
│    │0000000000電│320 桃園縣中│A :一樣是兩種,四│                │
│    │話)        │壢市普仁里15│的跟五。          │C○○住所(桃園│
│    │            │鄰弘揚路47號│B :拿一個四千的,│市○○○路○段  │
│    │            │            │好不好?          │191巷18號)     │
│    │            │            │A:好啊。         │                │
│    │            │            │B :現在過去你那邊│                │
│    │            │            │再去拿。          │                │
│    │            │            │A :好。先拿一塊那│                │
│    │            │            │個軟的來。        │                │
│    │            │            │B:好。           │                │
│    │            │            │A :快點,馬上過來│                │
│    │            │            │。                │                │
│    │            │            │※譯文來源:      │                │
│    │            │            │C○○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11  │97年05月01日│身分證號碼:│A :81,145 啦,一│C○○住所(桃園│
│    │00時45分    │Z000000000  │克3500啦。        │市○○○路○段  │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B :81多重?4.25哦│191巷18號)     │
│    │0000000000使│性別:男    │?                │                │
│    │用人:      │出生日期:  │(背景:某女:4.25│                │
│    │C○○      │0000-00-00  │,14500到15000 ) │                │
│    │(D○○使用│帳寄地址:  │A :14500到15000  │                │
│    │0000000000電│320 桃園縣中│啦。              │                │
│    │話)        │壢市普仁里15│B:是哦,好拿嗎? │                │
│    │            │鄰弘揚路47號│A :好拿嗎?(A 問│                │
│    │            │            │某女)            │                │
│    │            │            │(背景:某女:等我│                │
│    │            │            │們老大回來就好拿了│                │
│    │            │            │。)              │                │
│    │            │            │A :等他們老大回來│                │
│    │            │            │就好拿了。        │                │
│    │            │            │B :好,看什麼情形│                │
│    │            │            │馬上跟你說。      │                │
│    │            │            │※譯文來源:      │                │
│    │            │            │C○○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附表六:
┌──┬──────┬──────┬─────────┬────────┐
│編號│    時間    │  申請人    │通話譯文內容簡述  │交付之毒品、時間│
│    │  通話對象  │ 基本資料   │                  │及地點          │
├──┼──────┼──────┼─────────┼────────┤
│1   │97年04月24日│身分證號碼:│B :我載阿華去一個│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    │19時07分    │Z000000000  │地方我就過去      │毒品海洛因      │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A:你拿到了沒?   │                │
│    │0000000000  │性別:男    │B:拿到了 在我這阿│                │
│    │使用人:    │出生日期:  │A:好 快點喔      │97年04月24日19時│
│    │C○○      │0000-00-00  │B:好             │07分後某時      │
│    │(辰○○使用│帳寄地址:  │※譯文來源:      │                │
│    │00000000000 │320 桃園縣中│C○○所使用之    │                │
│    │電話)      │壢市普仁里15│0000000000電話譯文│C○○住所(桃園│
│    │            │鄰弘揚路47號│                  │市○○○路○段  │
│    │            │            │                  │191巷18號)     │
├──┼──────┼──────┼─────────┼────────┤
│2   │97年04月30日│身分證號碼:│簡訊:周麻煩你幫忙│C○○住所(桃園│
│    │05時03分    │Z000000000  │說你朋友要調的請他│市○○○路○段  │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幫忙弄好的讓你也可│191巷18號)     │
│    │0000000000  │性別:男    │以賺一點你放心今天│                │
│    │使用人:    │出生日期:  │一定會還也會讓你賺│                │
│    │C○○      │0000-00-00  │一點或是請你吃硬的│                │
│    │(辰○○使用│帳寄地址:  │也可幫忙要不然我真│                │
│    │00000000000 │320 桃園縣中│的很慘會蹄的很難看│                │
│    │電話)      │壢市普仁里15│萬事拜託          │                │
│    │            │鄰弘揚路47號│※譯文來源:      │                │
│    │            │            │C○○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3   │97年04月30日│身分證號碼:│B:我這邊有了。   │C○○住所(桃園│
│    │15時18分    │Z000000000  │A:拿一些給我啦。 │市○○○路○段  │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B :好。我現在去拿│191巷18號)     │
│    │0000000000  │性別:男    │,他剛打給我。    │                │
│    │使用人:    │出生日期:  │A:好,麻煩一下。 │                │
│    │C○○      │0000-00-00  │※譯文來源:      │                │
│    │(辰○○使用│帳寄地址:  │C○○所使用之    │                │
│    │00000000000 │320 桃園縣中│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電話)      │壢市普仁里15│                  │                │
│    │            │鄰弘揚路47號│                  │                │
├──┼──────┼──────┼─────────┼────────┤
│4   │97年05月20日│統一編號:  │B:你跑去哪?     │                │
│    │16時20分    │00000000    │A:林口阿         │                │
│    │行動電話:  │姓名:統一超│B:不下來囉?     │                │
│    │0000000000  │商股份有限公│A :我這要趕快拿給│                │
│    │使用人:    │司(二類電信│人阿,不然明天怎麼│                │
│    │G○○      │業者)      │回給你            │                │
│    │(辰○○使用│性別:      │B:不是今天回喔? │                │
│    │0000000000電│出生日期:  │A :明天啦,今天收│                │
│    │話)        │0000-00-00  │多少我在一些給你啦│                │
│    │            │帳寄地址:  │B :我現在要倒了,│                │
│    │            │臺北市信義區│沒錢找女生了      │                │
│    │            │東興路65號2 │A:好啦           │                │
│    │            │樓          │B:好             │                │
│    │            │            │※譯文來源:      │                │
│    │            │            │辰○○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5   │97年05月24日│身分證號碼:│B :周仔,你開回來│C○○住所(桃園│
│    │18時03分    │Z000000000  │。你那邊軟的有沒有│市○○○路○段  │
│    │行動電話:  │姓名:張茂晉│?                │191巷18號)     │
│    │0000000000  │性別:      │A:有啊。         │                │
│    │使用人:    │出生日期:  │B:拿一張。       │                │
│    │C○○      │帳寄地址:  │A:好。           │                │
│    │(辰○○使用│235 台北縣中│※譯文來源:      │                │
│    │0000000000電│和市中正里9 │辰○○所使用之    │                │
│    │話)        │鄰連城路347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            │巷14之3號   │                  │                │
├──┼──────┼──────┼─────────┼────────┤
│6   │97年05月25日│身分證號碼:│A :我等下跟阿鴻拿│數量不詳、3,000 │
│    │12時55分    │Z000000000  │過去。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    │行動電話:  │姓名:張茂晉│B :因為我今天有的│因              │
│    │0000000000  │性別:      │做了。            │                │
│    │使用人:    │出生日期:  │A :之前五千加昨天│                │
│    │C○○      │帳寄地址:  │那趟,昨天那趟怎麼│97年05月25日12時│
│    │(辰○○使用│235 台北縣中│算?              │55分後某時      │
│    │0000000000電│和市中正里9 │B :隨便啦。      │                │
│    │話)        │鄰連城路347 │A :一千五啦,好不│                │
│    │            │巷14之3號   │好?              │C○○住所(桃園│
│    │            │            │B:好。           │市○○○路○段  │
│    │            │            │A :這樣六五,再加│191巷18號)     │
│    │            │            │這個就九五啦。    │                │
│    │            │            │B:好。           │                │
│    │            │            │※譯文來源:      │                │
│    │            │            │C○○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7   │97年05月27日│身分證號碼:│A :你現在人家要五│C○○住所(桃園│
│    │11時51分    │Z000000000  │張現金,看你要不要│市○○○路○段  │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處理起來。        │191巷18號)     │
│    │0000000000  │性別:男    │B:什麼的?       │                │
│    │使用人:    │出生日期:  │A:當然是女生啊。 │                │
│    │C○○      │0000-00-00  │B:現金哦?       │                │
│    │(辰○○使用│帳寄地址:  │A:對啊。         │                │
│    │0000000000  │320 桃園縣中│B:他在那邊嗎?   │                │
│    │電話)      │壢市普仁里15│A :他叫我來問啊,│                │
│    │            │鄰弘揚路47號│問好馬上過來。    │                │
│    │            │            │B :好,馬上過去。│                │
│    │            │            │※譯文來源:      │                │
│    │            │            │C○○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
│8   │97年05月30日│身分證號碼:│A :周先生,人家要│C○○住所(桃園│
│    │18時35分    │Z000000000  │一克有沒有辦法?  │市○○○路○段  │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B :沒那麼多啦,將│191巷18號)     │
│    │0000000000使│性別:男    │近一克而已        │                │
│    │用人:      │出生日期:  │A:硬的           │                │
│    │C○○      │0000-00-00  │B :對,半克給他啦│                │
│    │(辰○○使用│帳寄地址:  │,問他半克好不好  │                │
│    │0000000000電│320 桃園縣中│A:恩,那我跟他講 │                │
│    │話)        │壢市普仁里15│B:馬上到         │                │
│    │            │鄰弘揚路47號│A:恩             │                │
│    │            │            │※譯文來源:      │                │
│    │            │            │C○○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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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06月02日│身分證號碼:│A :拿八一上來好嗎│C○○住所(桃園│
│    │11時18分    │Z000000000  │?                │市○○○路○段  │
│    │行動電話:  │姓名:戴邦維│B :我問看看,我也│191巷18號)     │
│    │0000000000  │性別:男    │沒他把握,萬一到時│                │
│    │使用人:    │出生日期:  │候沒有我也抱歉,我│                │
│    │C○○      │0000-00-00  │儘量跟他說        │                │
│    │(辰○○使用│帳寄地址:  │A :好,如果拿看能│                │
│    │0000000000電│320 桃園縣中│不能洗不要那重的  │                │
│    │話)        │壢市普仁里15│B:好,我接個電話 │                │
│    │            │鄰弘揚路47號│※譯文來源:      │                │
│    │            │            │C○○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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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06月05日│統一編號:  │B:在幹嘛?       │                │
│    │19時54分    │00000000    │A:你誰?         │                │
│    │行動電話:  │姓名:統一超│B:阿華。         │                │
│    │0000000000  │商股份有限公│A :哦,在內壢這裡│                │
│    │使用人:    │司(二類電信│。                │                │
│    │G○○      │業者)      │B:在幹嘛?       │                │
│    │(辰○○使用│性別:      │A :進東西。進硬的│                │
│    │0000000000電│出生日期:  │。等下打給你。    │                │
│    │話)        │0000-00-00  │B :你知道我要幹嘛│                │
│    │            │帳寄地址:  │嗎?              │                │
│    │            │臺北市信義區│A:不曉得。       │                │
│    │            │東興路65號2 │B:好啦,沒事。   │                │
│    │            │樓          │A:你回來了沒?   │                │
│    │            │            │B:到了。         │                │
│    │            │            │A :好。那我先拿一│                │
│    │            │            │克的錢給你。      │                │
│    │            │            │※譯文來源:      │                │
│    │            │            │辰○○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電話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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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