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邦快遞公司民國96年2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之「王佳儀」署押貳枚沒收。
戊○○被訴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綽號「大衛」之甲○○(未經起訴)於民國96年2 月16日某時許,知悉自美國地區由聯邦快遞公司FX-0255 班機以快遞方式寄運來臺,收件人署名為「王佳儀」,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398 巷5 弄2 號4 樓之4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文件包裹1 件,已抵達臺灣,且因送達上開收件地址遭拒,甲○○為免遭警逮捕,乃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戲谷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委由戊○○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發貨中心領取上開包裹,並約定領取後將上開包裹送至前揭網咖店內。戊○○知悉其非收件人,出面領取上開文件包裹非以冒名方式出面及簽收無從達成其目的,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王佳儀」收據之犯意聯絡,應允甲○○要求前往領貨。惟上開包裹於96年2 月16日凌晨2 時,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安全檢查隊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粉末9 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扣得上開包裹及其內夾藏之古柯鹼9 包(古柯鹼合計淨重737.85公克,純度84.52 %,純質淨重623.63公克),並予取出,再將原箱包裝好,送至臺北市內湖區之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嗣於96年2 月17日上午8 時許,戊○○前往上開收件處拿取退貨通知單後,立即前往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領貨,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該包裹在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工業區○○○路13號之「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並請於96年2 月23日再行前往領貨(期間為農曆春節)。戊○○遂於96年2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JL-077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述「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表示欲提領上開包裹,並在聯邦快遞公司96年2 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 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王佳儀」簽名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上開物品為「王佳儀」所領取之私文書,再持交該發貨中心承辦人員行使之,以領取該文件包裹1 件(其內已無古柯鹼),足以生損害於「王佳儀」本人及聯邦快遞公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予以逮捕。(以上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古柯鹼進口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安全檢查隊警員陳建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被告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2 千元代價受甲○○委託,先前往上開寄件地點領取退貨通知單,再持往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再轉往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領取原內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文件包裹1 件,被告並於領取前先在聯邦快遞公司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王佳儀」簽名署押1枚,以領取上開包裹1 件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除收受2 千元代價部分外,對其餘事實亦坦承在卷,核與被告領貨時在場監控之警員陳建臺於偵查中、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領取包裹情形相符,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有委請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事等語,另有聯邦快遞公司96年2 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 RECORD)及退貨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聯邦快遞公司96年2 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均有「王佳儀」簽名署押各1 枚,亦有該「簽收紀錄」及退貨通知單可憑。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否認係以2 千元之代價受託前往領取包裹及在聯邦快遞公司96年2 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 RECORD)簽收欄偽造「王佳儀」簽名1 枚,辯稱本件並無代價,係櫃台人員稱不必身分證即可領取,渠才簽「王佳儀」之名,甲○○事先未提及此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坦承甲○○有交付2 千元情事,足見其於警詢、偵查所述洵屬信而有徵,而上開聯邦快遞公司96年2 月23日「簽收紀錄」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所寫「王佳儀」簽名署押各1 枚,二者無論筆順、形式、架構均相一致,有該字跡可供比對,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被告亦自陳為領取包裹有簽名之事,該96年2 月23日「簽收紀錄」簽收欄上「王佳儀」簽名署押1枚自係被告所簽無疑,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偽造簽名,應係事後記憶不清所致,自無可採。而被告與甲○○均知悉被告非系爭包裹之收件人,倘非冒用「王佳儀」名義並予簽收,自無可能順利領取該包裹,乃甲○○竟仍委由被告出面,被告亦同意代為領取,渠二人就此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其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佳儀」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取得2 千元之利益,竟冒名欲領取已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其犯罪情節不輕,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聯邦快遞公司96年2 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之「王佳儀」署押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本院既未認定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本案扣案古柯鹼9 包(古柯鹼合計淨重737.85公克,純度84.52 %,純質淨重623.63公克)及夾藏古柯鹼之包裹,自無從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於96年2 月16日某時許,知悉自美國地區由FX-0255 班機快遞方式寄運來臺之署名「王佳儀」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398 巷5 弄2 號4 樓之4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藏古柯鹼之文件包裹1 件,已抵達臺灣,且因送達上開收件地址遭拒,而「大衛」為免遭警逮捕,乃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戲谷網咖店」內,以2千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退貨單後再前往發貨中心簽署「王佳儀」之署名領取上開包裹,並約定領取後將上開包裹送至前揭網咖店內。被告預見不自行領取而託伊代為領取且簽署他人姓名領取之包裹可能藏放有毒品,惟仍貪圖上開不法利益,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送第一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竟應允「大衛」之要求前往領貨。惟上開包裹於96年2 月16日凌晨2 時,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旋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粉末9 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而扣得上開夾藏古柯鹼之包裹內之古柯鹼9 包(古柯鹼合計淨重737.85公克,純度84.52 %,純質淨重623.63公克)。嗣於96年2 月17日上午8 時許,被告前往上開收件處拿取退貨通知單後,立即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領貨,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該包裹在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工業區○○○路13號之「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並告知於96年2 月23日再行前往領貨(期間為農曆春節)。被告遂於96年2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JL-077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工業區○○○路13號之「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表示欲提領上開包裹,並在貨物簽收單上簽署「王佳儀」署名1 枚,用以表示上開物品為「王佳儀」所領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佳儀」本人(偽造文書罪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衡諸常情,被告與「大衛」(即甲○○)並不熟識,且「大衛」不自行收受包裹而請伊代收包裹,自當心生疑問,然被告卻未清楚相關細節而冒然領取包裹,已與常情有違。又「大衛」要求被告在簽收欄上簽署與「大衛」姓名毫無關連之「王佳儀」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即已預見不自行領取而託伊代為領取之包裹可能藏放有毒品,而其仍願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一節,堪予認定。此外並有貨物簽收單、退貨通知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雖以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然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知悉自美國地區…快遞方式寄運來臺…內藏古柯鹼之文件包裹1 件,已抵達臺灣…『大衛』為免遭警逮捕,乃…以…2 千元之代價,委由戊○○…領取退貨單後再前往發貨中心…領取上開包裹…。」,有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稽,此部分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顯見檢察官亦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係經運輸、私運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後,被告始受邀以冒名偽造文書方式領取該包裹。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就上開古柯鹼經運輸、私運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前,自始有參與運輸及私運進口之證據,卷內亦無被告於古柯鹼自美國運輸及私運進口臺灣時,即有參與之具體事證。參以古柯鹼私運進口後,出面提領,風險甚高,貨主為迴避自身危險,委請他人代為出面提領之可能性不低。本院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法則,自僅足以認定被告於扣案古柯鹼私運至臺灣後,始有參與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凡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之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已既遂。而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由國外運輸毒品犯行已經進入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與甲○○共同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時,該扣案毒品古柯鹼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行為既已完成,被告與甲○○就運輸毒品部分之犯意聯絡,其範圍顯然僅起於被告出面領取包裹持有古柯鹼,並運輸至甲○○指定之地點部分之階段而已;至於被告領取古柯鹼包裹之前已經完成之運輸及私運進口行為,既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前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以論為正犯。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物貨物簽收單、退貨通知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照片11張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其內有藏放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包裹行為,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自國外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之事前謀議。檢察官就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部分,顯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為正犯關係,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㈢、就被告冒名出面領取扣案包裹部分,依承辦警員陳建臺於偵查中證稱:「2 月16日查獲時,我們…先將毒品取出,由我們保管,再將原箱包裝好,在11時許拿到聯邦的內湖發貨中心…。」(偵查卷第69頁),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包裹內之毒品古柯鹼於2 月16日在機場的貨運站已被查扣,嗣後遞送的貨物只是該貨物的包裝,並將它完成運送來逮捕被告等語,顯見被告冒名所領取者,僅為該外包裝而已,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早在被告領取前已為警方查扣並另行放置,被告縱已完成該領取行為,因被告實際未取得,亦無從取得扣案毒品古柯鹼,亦尚未著手於運輸毒品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亦無從據以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罪責。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項 、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