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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3年2 、3 月間,自中央日報之徵友廣告結識甲○○,於交往期間向甲○○提及其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段2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53 巷7 弄6 號,面積34.45 平方公尺)與該建物坐落之同段694號土地為其所有。甲○○與邱現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缺錢花用,知悉上情後,遂思及以乙○○之前開住處與坐落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方式,取得金錢,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於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3年5 月間某日,利用其至乙○○前開住處過夜之機會,徒手竊取前開住處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復於2 星期後,向乙○○謊稱欲與之結婚,婚後戶籍欲遷至乙○○前開住處,需要乙○○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以及印鑑證明,乙○○應允之,遂於同年6 月9 日偕同甲○○至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各1 份,連同身分證與印鑑章一併在該戶政事務所門口交予甲○○。甲○○與邱現豐取得前開乙○○所有之所有權狀等物品後,為達前開目的,遂與丁元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判決確定)謀議,明知乙○○與丁元生就前開建物與土地並無買賣事實,竟在邱現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由丁元生提供其身分證予邱現豐,並由邱現豐至刻印店代刻丁元生之印章1枚,而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取得乙○○所有之物品以及丁元生身分證與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葉威麟,委託其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共3 份上,接續填載乙○○於93年7 月16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2萬2,466 元、4萬6,200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建物與土地予丁元生之虛偽事實,再接續盜蓋乙○○印章,復於93年7 月30日,由不知情之葉威麟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3 份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行使,申請將前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丁元生名下,並同時以丁元生為義務人,申請以前開建物與土地為臺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致該管公務員於同年8 月2 日,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又邱現豐與丁元生前於93年7 月間,即已出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合併前係屬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捏造丁元生已購得前開建物與土地之虛偽事實,願於移轉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並由邱現豐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借款100 萬元,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丁元生有權設定抵押權,應允借款,並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翌日(3 日)撥款100 萬元至丁元生開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因未接獲地價稅繳納通知單而起疑,於同年11月間進行查詢後始知前開建物與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至丁元生名下,並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丁元生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偵查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8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4183號審理中供述可證,且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5日平地登字第0940005304號函附之偽造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告訴人所有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丁元生設定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之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46頁第49頁)、建築改良物與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72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此外,共同被告丁元生因與被告以及邱現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威麟偽造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共3 份,並進而行使,而使該管公務員將告訴人與丁元生不實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一節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使臺北富邦銀行誤信丁元生為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設定抵押權因而出借款項之犯罪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判決認定綦詳。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後,偽造建築改良物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共3 份,並進而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與丁元生不實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一節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使臺北富邦銀行誤信丁元生為本案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有權設定抵押權因此出借款項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 月7日修正之刑法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實行」犯罪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均有罰金刑,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以及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以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3 份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3 份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3 份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與邱現豐以及丁元生就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與邱現豐另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威麟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3 份並進而行使,雖係分別為3 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是各個舉動不過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後偽造前揭私文書3 份,其目的在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使人誤信其提供擔保而出借款項,是其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詐欺取財罪之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過程位於居中樞紐之重要角色、虛構買賣事實而移轉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地予丁元生並以之抵押貸得100 萬元所生損害,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前經本院於96年7 月3 日發布通緝,再於98年3 月19日緝獲到案,顯見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本件偽造之私文書3 份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3 份,已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為葉威麟送件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就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雖向告訴人謊稱欲與之結婚並將婚後戶籍遷移至告訴人前開住處,需要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以及印鑑證明,告訴人應允之並於同年6 月9 日,偕同被告至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各1 份,連同身分證與印鑑章一併在前開戶政事務所門口交予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然依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取走前開身分證等物品後已歸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95 號卷第8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8 號卷第58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目的應僅在使用上開物品辦理登記,然對於前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此部分行為,爰附此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盜蓋之印文│枚數│備註│
├──┼─────────┼─────┼──┼──┤
│1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乙○○    │3   │    │
│    │權移轉契約書      │          │    │    │
├──┼─────────┼─────┼──┼──┤
│2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乙○○    │3  │    │
│    │契約書            │          │    │    │
├──┼─────────┼─────┼──┼──┤
│3   │93年7 月16日土地登│乙○○    │3   │    │
│    │記申請書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