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9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89年9 月4 日確定,並於90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甫於94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 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劉文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竟基於變造、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自己照片1 張,放於上開「劉文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上再予影印方式,變造完成「劉文華」名義而貼有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並於變造完成後,連續於95年1 月13日、95年1 月19日、95年1 月22 日之某時,持上開變造之「劉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402 號詮展通信有限公司,假冒「劉文華」之名義,連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偽簽「劉文華」之署名(偽造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所載),而偽造上開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之向店員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提供撥接之電信服務。甲○○於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即持以撥打電話,使用上開詐得之SIM 卡與他人通訊,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遠傳電信公司損失95年2 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新臺幣(下同)15,8 01 元、和信電信公司損失95年2 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46 9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損失95年4 月份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1,292 元,足以生損害於劉文華與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劉文華接獲上開電信公司之催繳費用通知,經向上述電信公司聲明未申辦及使用上開門號,前述電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文華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華(後改名丁○○)、證人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和信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話費催繳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另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四、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取得「劉文華」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後,以其所有自己照片1 張,放於上開「劉文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上重加影印成「劉文華」名義而照片欄為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屬變造國民身分證。被告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核屬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然(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五、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劉文華」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該等文書上所貼用之變造「劉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已提出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除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用以變造「劉文華」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正本1 張及被告詐得之SIM 卡4 張,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地 點│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 ├──┼─────┼─────┼───────┼────────┼─────┤ │1 │95.01.13 │桃園縣龜山│遠傳網際網路行│詮展通信有限公司│偽造「劉文│ │ │ │鄉○○路 │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辦遠傳電信公│華」之署名│ │ │ │402號 │申請書1紙 │司0000000000號行│2枚 │ │ │ │ │ │動電話門號 │ │ ├──┼─────┼─────┼───────┼────────┼─────┤ │2 │95.01.13 │桃園縣龜山│行動電話服務申│詮展通信有限公司│偽造「劉文│ │ │ │鄉○○路 │請書1紙 │,申辦和信電信公│華」之署名│ │ │ │402號 │ │司0000000000號行│2 枚(一式│ │ │ │ │ │動電話門號 │三聯共6 枚│ │ │ │ │ │ │) │ ├──┼─────┼─────┼───────┼────────┼─────┤ │3 │95.01.19 │桃園縣龜山│行動電話服務申│詮展通信有限公司│偽造「劉文│ │ │ │鄉○○路 │請書1紙 │,申辦台灣大哥大│華」之署名│ │ │ │402號 │ │公司0000000000號│2 枚(一式│ │ │ │ │ │行動電話門號 │三聯共6 枚│ │ │ │ │ │ │) │ ├──┼─────┼─────┼───────┼────────┼─────┤ │4 │95.01.22 │桃園縣龜山│行動電話服務申│詮展通信有限公司│偽造「劉文│ │ │ │鄉○○路 │請書 │,申辦和信電信公│華」之署名│ │ │ │402號 │ │司0000000000號行│2 枚(一式│ │ │ │ │ │動電話門號 │三聯共6 枚│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