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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潘政宏江春瑩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37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55 號、97年度偵字第26168 號、98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共貳支(T 型一字、一字型各壹支)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7 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共2 支(T 型一字、一字型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子○○、己○○、丙○○、癸○○、葉明福、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子○○及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3 日刑醫字第098000159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共2 支(T 字型、一字型各1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共2 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4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及其犯罪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公訴人雖請求就普通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三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但本院綜合各情,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之求刑過重,併此敍明。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共2 支(T 型一字、一字型各1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所用,均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另略以:(一)被告甲○○於97年12月1 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時,拾獲壬○○○所遺失之車牌號碼LR-6552 號車牌2 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揭拾獲之車牌號碼LR-6552 號車牌2 塊,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6328-EV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二)又被告甲○○另於97年12月3 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上揭懸掛車牌號碼LR-6552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沿桃115 線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坑尾段360 巷口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庚○○駕駛車牌號碼0293-P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葉蘋瑤,沿桃115 線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致而發生碰撞,致戊○○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足挫傷、胸壁挫傷,乙○○受有頸挫傷、左手之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予以救助,亦未通知警察、救護單位到場照護,即逕行棄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系爭號碼為LR-6552 號之車牌2 面,係其友人「小謝」在桃園縣新屋、楊梅交界一帶之某橋上交付予伊等語。

(二)經查,本案系爭車牌號碼LR-6552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證人壬○○○所有,交由其子辛○○使用,該車牌因逾期檢驗,於89年1 月10日遭註銷號牌,而系爭車輛亦於94年7月16日間由辛○○交由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報廢回收。系爭車輛報廢後,辛○○未至監理站辦理註銷並將車牌號碼LR-6552 號之車牌2 面繳回之手續,亦未交由他人使用,而係保存於辛○○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6 鄰57之1 號房屋後之倉庫內,直至97年間因觀音派出所警員通知,辛○○始知悉車牌遺失一事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6 月26日竹監壢字第0980014098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7 月3 日竹監桃字第0980017352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汽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1 份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三)本案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系爭車牌號碼LR-6552 號之車牌2 面,係伊於97年12月1 日晚間開車經過楊新路時,因為當時開得很慢,看到2 面車牌被丟在路邊,所以才下車撿起來掛在伊竊得之6328-EV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68 號卷第10頁、第75-76 頁),惟其亦曾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系爭車牌是在97年12月2 日晚上偷的,伊是在楊新路偷車牌,伊是用螺絲起子偷的等語(見同前偵卷第69頁),另又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語為辯,被告對於如何取得系爭車牌1 事,於歷次陳述之內容均屬有異,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再衡諸常情,系爭車牌號碼LR-6552 號之車牌2 面,若係他人至證人辛○○之倉庫內所竊取之物,實難想像該人大費周章竊取該物後即隨意丟棄於路邊之情形,而縱有前開車牌2 面遭隨意棄置於路邊之事,亦難想像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經過之際,未刻意專注精神找尋之情況下,即能於路邊發現車牌此一體積非大,亦非屬易引人注意之物,又被告若係為達成避免遭警查獲其竊取車輛犯行之目的,而於其竊得之贓車上懸掛其他車牌,亦當特別留心注意於懸掛系爭車牌之際,該車牌之車主是否已至警調或其他偵查機關陳報遭竊或遺失一事,若車牌係隨意棄置於路邊,則該車牌係他人遺失或遭竊之物之可能性極高,依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社會智識及經驗,當得預見若隨意將丟棄於路邊之車牌懸掛於其竊得贓車上,實難達成暫時避免為警查緝之目標,甚有可能提高其遭查緝之可能性,應認被告前開於偵查中陳述系爭兩面車牌係於路邊撿拾而取得等語,堪難採信。

(四)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固可資參考。惟查,被告固另曾於偵查中陳稱系爭2 面車牌係由其所竊得,然其自白竊取系爭車牌之地點為「楊新路」,使用之工具為「螺絲起子」,此顯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將前開車牌(已拆卸)單獨保管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6 鄰57之1 號房屋後得自由進出之倉庫內之事實不符,被告前開陳述實難採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牌為被告竊盜所取得,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前所述,被告取得車牌號碼LR-6552 號之車牌2 面之來源,應非屬其於路邊所拾得之遺失物,亦難認係由被告所竊得,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犯行,公訴人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之犯行,爰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持有系爭車牌號碼LR-6552 號之車牌2 面之行為,或有可能該當收受贓物罪嫌,惟侵占遺失物犯行,與收受贓物罪,行為態樣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異,難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於收受前開車牌之際,是否即已明知該物品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宜由檢察官加以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葉明福、戊○○、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為前開犯行,辯稱:其於偵查中係頂替癸○○認罪,案發出車禍當時,係其友人癸○○駕駛懸掛LR-6552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因伊當時已遭通緝,而癸○○想要交保,又系爭肇事之自小客車為伊所竊取,癸○○並不知情,伊為避免癸○○因竊盜罪嫌亦遭追訴,故於警詢及偵查中始供稱自己為駕駛人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及癸○○於上開時、地共乘懸掛LR-655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自用小客車越過分向限制線行使至對向車道,致適於同一時間由對向車道行經該處,由告訴人庚○○所駕駛而搭載戊○○、乙○○、葉蘋瑤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戊○○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足挫傷、胸壁挫傷,告訴人乙○○受有頸挫傷、左手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癸○○、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三)經查:1.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係由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改稱當時係由證人癸○○所駕駛系爭車輛,其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同,則被告於先前不利己之供述,已有可疑。2.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原本是被告駕駛懸掛LR-6552 號之車牌來找我,他把這台車開來以後,我看到很漂亮,所以我就跟他講說讓我來開,發生碰撞的時候,我在車子的駕駛座,車輛是我駕駛的,當時我要左轉,彎已經過一半,因為天色很暗,對方的車不知道怎麼出來,後來就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和甲○○都嚇到,以為對方是警察,所以都下車一起往魚池跑,我當天是穿白色的衣服。」等語,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的車子和對方的車子是對向,在會車的時候,他們侵入了我們的車道,撞到我們車子的左邊,我們車輛受不了這麼龐大的撞擊,就摩擦到路邊的電線桿,然後煞住了,車子在撞到電線桿的時候,我的頭部有撞到把手,很暈,車子停住之後,我往後面看擋風玻璃,一直注視著撞我們的那台車,然後就看到一個穿白色上衣的人從駕駛座開門下車,然後往旁邊的小路跑掉了,我就轉過頭來,因為車門嚴重毀損,打不開,附近居民就幫我們把車門撬開,把我們扶進旁邊的一間預售屋裡面休息。(問:現在在庭的被告甲○○及證人癸○○,哪個是當時妳所看到下車的人?)癸○○。他當時理著平頭,身形很像,他跳到池塘被抓到預售屋的招待所的時候,他一進來,我看到他頭上有腫起來,加上他的身形,所以我就直接問他說:『你是不是喝醉酒?』,他就神智恍惚地說:『姐啊,我沒有喝醉,不信妳聞看看,我沒有酒味。』,但是他的眼神是渙散的。」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煞住之後,我就下車,下車後先看到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從駕駛座下車往左邊巷子跑,接著又看到一個人從駕駛座右邊下來繞過車子後面往左邊巷子跑,跟在那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後面跑,我就追上去了,一路追著他們兩個人跑。(問:當時從駕駛座下來穿白色衣服的人是在庭的哪位?)右邊那位(指癸○○)。」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是由證人癸○○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應認非屬虛枉。3.又證人癸○○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一度指稱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伊坐在副駕駛座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系爭車輛係由其所駕駛等語,且亦證稱:「在偵查中,因為我正在提藥,很難過,想要交保出去,才說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偵查之初係為協助證人癸○○得以辦理交保手續而為頂替等情相符,自不得以前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亦僅能證明戊○○、乙○○等人於上開時地遭懸掛LR-6552 號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撞擊受傷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均尚難作為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之積極證明。

(四)以上參互觀之,被告辯稱本案車禍肇事時係證人癸○○駕駛系爭車輛,並棄車逃逸等情,既堪信屬實,則被告非駕駛人,應不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責。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供稱該車並非由其駕駛,而係證人癸○○所駕駛,由其頂替等情,則被告是否涉犯頂替罪嫌,及癸○○是否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被害人│地點  │方式及被竊物│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品          │及罪名  │        │
├─┼────┼───┼───┼──────┼────┼────┤
│1 │97年3 月│丙○○│桃園縣│以丙○○插於│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21日下午│      │龍潭鄉│車上忘記取走│0條第1項│5 月    │
│  │5時20分 │      │中興路│之汽車鑰匙,│普通竊盜│        │
│  │許      │      │187 巷│竊取丙○○所│罪      │        │
│  │        │      │16號前│有車牌號碼EY│        │        │
│  │        │      │      │-6325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1 台  │        │        │
├─┼────┼───┼───┼──────┼────┼────┤
│2 │97年10月│丁○○│桃園縣│以客觀上可供│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30日晚間│      │平鎮市│兇器使用之螺│1條第1項│8 月,扣│
│  │7時許   │      │龍南路│絲起子(一字│第3 款攜│案之螺絲│
│  │        │      │244 巷│型)1 支竊取│帶兇器竊│起子(一│
│  │        │      │與龍安│丁○○所有車│盜罪    │字型)1 │
│  │        │      │路36巷│牌號碼KH-729│        │支沒收  │
│  │        │      │口    │8 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1 台      │        │        │
├─┼────┼───┼───┼──────┼────┼────┤
│3 │97年11月│子○○│桃園縣│以客觀上可供│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27日下午│(起訴│新屋鄉│兇器使用之螺│1條第1項│8 月,扣│
│  │7 時50分│書誤載│民族路│絲起子(T 型│第3 款攜│案之螺絲│
│  │許(起訴│為鄭雅│5 段20│一字)1 支竊│帶兇器竊│起子(T │
│  │書誤載為│慧)  │1 巷12│取子○○所有│盜罪    │型一字)│
│  │97年12月│      │1 號前│車牌號碼6328│        │1 支沒收│
│  │2 日凌晨│      │      │-EV 號自用小│        │        │
│  │1 時許)│      │      │客車1 台    │        │        │
├─┼────┼───┼───┼──────┼────┼────┤
│4 │97年12月│己○○│桃園縣│以客觀上可供│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3 日下午│      │觀音鄉│兇器使用之螺│1條第1項│8 月,扣│
│  │5時40分 │      │三和村│絲起子(T 型│第3 款攜│案之螺絲│
│  │許      │      │文化路│一字)1 支竊│帶兇器竊│起子(T │
│  │        │      │坑尾段│取己○○所有│盜罪    │型一字)│
│  │        │      │360 巷│車牌號碼FC-7│        │1 支沒收│
│  │        │      │41弄9 │335 號自用小│        │        │
│  │        │      │號前  │客車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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