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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寶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寶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㈣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㈨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㈣㈦㈧㈨案件先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393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㈤案件再經97年度聲減字第422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與㈣、㈥至㈨減刑後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26日下午19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14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755 號前,因騎乘之牌照號碼RVV-522 號輕型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1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4公克,驗餘毛重0.126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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