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漢祥
陳盈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祥犯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盈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漢祥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5年間,再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⑤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②至⑤之4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與①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於97年3 月3 日假釋出獄(期間因④之罪罰金易服勞役50日),甫於97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陳盈安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揭3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8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悛悔,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盈安於98年4 月中旬某日,在其中壢市○○街5 巷1 號5樓B 室附近垃圾桶內,拾獲彭泓瑋前於98年3 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76 號新竹貨運停車場失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背包(內含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學生證、行車執照及金融卡各1 份及鑰匙1串),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
㈡王漢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7月3 日凌晨0 時許之夜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鐵線刺破附著於鐵門上之紗窗而穿入鐵門內毀越門扇,勾住鐵門內之鎖扣開啟後,侵入胡美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5 之1 號3 樓之住處,徒手竊取人因科技MP4 隨身聽1 臺及現金200餘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㈢其後王漢祥於98年7 月3 日前往陳盈安住處,見陳盈安於事實欄一㈠所拾獲彭泓瑋前揭背包內證件及鑰匙,王漢祥遂提議前往彭泓瑋家中行竊,陳盈安隨即允諾並提供上開鑰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許,由陳盈安騎乘機車搭載王漢祥前往彭泓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75 巷23號之住處,由王漢祥持前揭陳盈安拾獲之鑰匙,以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上開處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行動電話1 支、懷錶1 只、新臺幣50週年紀念幣5枚及手電筒1 支得手後,旋由陳盈安騎車搭載王漢祥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飾變賣獲得12,000元後,朋分花用殆盡。嗣警於同年7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巷1號前,盤查毒品人口王漢祥時,王漢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表明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帶同前往陳盈安事實欄一㈠所示住處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漢祥、陳盈安固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陳盈安矢口否認有何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脫離物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係被告王漢祥拾獲,並非伊拾獲,查獲當時會說是伊拾獲,是警察叫伊這樣講,說這樣講就會沒事云云;質之被告王漢祥,亦矢口否認有何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係伊向證人劉耀坤借得,並非偷竊,當時伊有告知警察此情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
1.被告陳盈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垃圾桶內拾獲被害人彭泓瑋前於98年3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76 號新竹貨運停車場失竊之背包(內含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學生證、行車執照及金融卡各1 份及鑰匙1 串)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陳盈安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5873 號卷,下稱偵卷,第25、58、80頁),核與被告王漢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61、72頁),亦據被害人彭泓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失竊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3頁第51至52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陳盈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陳盈安前迭於警詢供稱:事實欄一㈠所示證件等物,是在98年4 月中旬,在事實欄一㈠所示處所門前「垃圾桶」內拾獲背包內,有該證件及一串門鑰匙、車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彭泓瑋之前揭背包係在98年4 月間,伊剛搬到事實欄一㈠所示處所附近撿到的,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而被告王漢祥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事實欄一㈢所事時、地,持被告陳盈安所提供之鑰匙進入被害人彭泓瑋處所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彭泓瑋之前揭背包,被告陳盈安說是他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72、97頁),足徵被告陳盈安前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供述明確,並與被告王漢祥前揭證述相符。酌以被告陳盈安係於98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先製作警詢筆錄並自白後,被告王漢祥後於同日上午11時,始製作警詢筆錄一節,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陳盈安與王漢祥並無串供之虞。復被害人彭泓瑋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學生證、行車執照及金融卡各1 份等物,均係在被告陳盈安事實欄一㈠所示住處查獲,而非在被告王漢祥之身上或伊住處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盈安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5頁),核與被告王漢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2、35頁),而被告陳盈安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查獲時,被害人彭泓瑋證件在伊家,伊想說賴也賴不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足徵被害人彭泓瑋前揭證件等物失竊後,係由被告陳盈安持有、占有,而以實力支配管領中,且被告陳盈安亦坦認因被害人彭泓瑋前揭證件在伊前揭住家查獲,罪證明確而坦認犯行。再者,被害人彭泓瑋之前揭背包係於98年3 月16日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彭泓瑋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1頁),與被告陳盈安前揭自白於98年4 月中旬拾獲,2 者相距時間未久,益徵被害人彭泓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確係被告陳盈安所侵占無訛。
②雖被告陳盈安、王漢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均翻異前詞,被告陳盈安辯稱:當時是警察叫伊這樣講,說這樣講就會沒事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然既說出實情會無事,苟果為被告王漢祥所為,被告陳盈安為何不於案發初時即向員警陳明此情?而被告陳盈安後又辯稱:鑰匙跟證件都是被告王漢祥撿到的,伊不知被告王漢祥將拾得證件丟在伊那裡,是警察去伊住處翻出來,伊才看到證件在伊住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90頁反面),然證人即查獲時員警張景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漢祥帶同伊至被告陳盈安住處,在被告陳盈安住處「桌上」有看到1 份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被害人彭泓瑋前揭證件係置於明顯、一般人均可瞧見之處。酌以被害人彭泓瑋前揭證件既係置於被告陳盈安住處桌上,則被告陳盈安豈未瞧見?是被告陳盈安前揭所辯,均違常情,實難置信,則被告陳盈安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不知拾獲物品有罪、偵訊僅係依照警詢供述云云,顯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酌以證人張景發與異議人間,並無仇隙嫌怨,為被告陳盈安所不爭執,且其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其到庭具結作證,除須擔負刑事責任外,仍須擔負民事、行政責任,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陳盈安之理,是證人張景發前揭證詞,自堪採信。
③被告王漢祥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天,伊要去找被告陳盈安時,伊在被告陳盈安住處樓下「停車格內」撿到被害人彭泓瑋前揭鑰匙,當天就提議去偷,後來才去偷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稽之被告陳盈安前於警詢時,對於拾獲時間、地點,均可供述明確,且與被害人彭泓瑋指訴失竊時間相近,但被告王漢祥卻無法明確供述「何時」拾獲前揭物品,果為被告王漢祥拾獲,被告王漢祥豈不知「何時」拾獲?被告陳盈安又豈會較實際拾獲者之被告王漢祥知之甚詳?又查,被害人彭泓瑋之前揭背包係於98年3 月16日失竊一節,已如前述,與被告王漢祥持前揭鑰匙至被害人彭泓瑋住處,竊取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之98年7 月10日(詳後述),已相距近4 個月,則被告王漢祥苟係於98年3 、4 月份拾得前揭背包,而拾獲被害人彭泓瑋前揭背包之目的,既係為藉拾得之鑰匙、證件至被害人彭泓瑋住處行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由被告王漢祥提議,詳後述),為免被害人彭泓瑋換家中鑰匙而無法達成目的,豈會拾獲近4 月後,始著手行竊?而被告王漢祥苟係於98年7 月左右拾獲前揭背包,衡酌住家停車格,係供人停放車輛之處,縱無人清掃撿拾清理,則住戶停放車輛時亦會瞧見,豈會任由該背包置放在該處數月,始被告王漢祥「恰巧」拾獲?反觀被告陳盈安於案發初始供稱:係在「垃圾桶」附近拾獲等語,已如前述,較符合一般竊嫌取獲財物後,棄置垃圾桶,抑或一般人當成廢棄物棄置垃圾桶之常情。況被告王漢祥前於警詢時,已主動供認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較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脫離物犯行為重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詳後述),苟為被告王漢祥所犯,被告王漢祥無由獨漏此輕罪而不承認?再者,被告王漢祥既欲據為己有,又豈會任意置放在被告陳盈安處所而不能為己自由使用?足見被告王漢祥前揭供述,顯悖常情,無足採信,被告王漢祥前揭供述,顯係迴護被告陳盈安之詞,無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部分:
1.被告王漢祥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鐵線刺破附著於鐵門上之紗窗而穿入鐵門內,勾住鐵門內之鎖扣開啟後,侵入被害人胡美華事實欄一㈡所示處所,徒手竊取人因科技MP4隨身聽1 臺及現金200 餘元一節,業據被告王漢祥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核與被害人胡美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而證人劉耀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事實欄一㈡所示住處紗窗上好像有一個小洞,其並未看見被告王漢祥拿走MP4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景發亦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胡美華經其告知處所遭竊後,有發現紗窗有小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漢祥確有破壞鐵門上紗窗,且乘被害人胡美華、劉耀坤秘密不知時,取走前揭物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8、50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王漢祥前於警詢時,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供稱:「人因科技MP4 是在98年7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中壢市○○○ 街5 之1 號3 樓,用鐵線穿過鐵門紗窗勾住鎖扣開啟入客廳桌上竊取上開物及現金200 餘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證人張景發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漢祥經其以毒品人口盤查時,主動陳明前揭MP4 是他所竊取的,並且帶其等到竊取的地方去。一開始被害人胡美華不知道她家遭竊,所以被告王漢祥就帶其等回被害人胡美華住家去看,請她查看有無財物損失,被害人胡美華說她也不是很清楚,是被告王漢祥告知我們是如何入侵的,才跟被害人胡美華說,所以被害人胡美華才陳述前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足徵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胡美華遭竊之時間、地點、行竊手段、財物損失,均係被告王漢祥主動供承,員警及被害人胡美華始能查悉,並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苟被告王漢祥非竊盜行為人,豈能知之甚詳而精確描述犯案過程?雖被告辯稱:伊有向員警稱MP4 及現金是借的,員警不信云云,惟觀之被告王漢祥警詢筆錄,均未見被告王漢祥有何陳述MP4 係「借用」之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至12頁)。反觀被告王漢祥於警詢筆錄供稱:現場扣得之「電子磅秤」係向被告陳盈安所「借得」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徵被告王漢祥為警查獲當時,即知悉明確說明查扣物品持有之正當依據,以維護自身權益,而員警亦詳加記載查獲之「電子磅秤」係「借用」之情,則被告王漢祥果於案發初始有向員警陳明前情,員警豈會獨漏前物而不記載?況被告王漢祥查獲當時,係向員警坦認竊盜犯行,並非向員警陳明僅係「借用」,而非竊盜之情,業據員警張景發證述如前,足認被告王漢祥查獲當時,並未向員警陳明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係「借用」至明。酌以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苟係被告王漢祥「借用」,此為有利之事實,被告王漢祥怎未及時向員警告知以自清?再查,本件被害人胡美華並未報案失竊一節,亦據被害人胡美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至37 頁 ),則前揭MP4 及現金200 餘元,苟僅係被告王漢祥「借用」,又果經伊陳明,而員警仍不信時,被告王漢祥大可不說明前揭物品出處,員警亦難查悉被告王漢祥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承前述,被告王漢祥既知維護自身權益當知此情,卻捨此而不為,逕行主動供述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情,若非實為被告王漢祥所竊,又豈會陳述前揭對己不利事實,自陷於己不利境地?是被告王漢祥前揭所辯,顯悖常情,殊無足採。
②復被告對本件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惟於偵訊時則翻異前詞改稱:MP4 是在查獲前1 、2 個星期去事實欄一㈡所示住處,跟MP4 主人父親(即證人劉耀坤)借的,那一天他太太(即證人胡美華)也有在場云云(見偵卷第7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向證人劉耀坤借MP4 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王漢祥供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有違常情,自難盡信。
③雖證人劉耀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㈡所示MP4 及現金係其借給被告王漢祥云云,然查:查獲之MP4 究係借用,抑或係證人劉耀坤贈與等情,被告王漢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證人劉耀坤借用MP4 並未約定歸還時間,伊用好就要還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然證人劉耀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口頭上有跟被告王漢祥說你想要聽就拿去聽,有說過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又事實欄一㈠MP4 及現金縱係「借用」,則被告王漢祥究於「何處」借用,被告王漢祥辯稱:係在證人劉耀坤「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但證人劉耀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漢祥係在其「檳榔攤」向其借200 元及看到MP4 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王漢祥前揭供述與證人劉耀坤前揭證述,互有扞格,顯悖常理,則被告王漢祥是否果向證人劉耀坤「借用」前揭物品,亦啟人疑竇,自難為有利被告王漢祥之認定。況證人劉耀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漢祥並未當面向其講過借用MP4 ,其並未看到被告王漢祥拿走MP4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則被告王漢祥果係向證人劉耀坤「借用」前揭MP4 ,豈會未當面向證人劉耀坤陳明?證人劉耀坤又豈會未瞧見被告王漢祥拿走MP4 之情?益見被告王漢祥係趁證人劉耀坤不知秘密之際,取走MP4 及現金,主觀上自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又證人劉耀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見被告王漢祥把玩MP4 時,向被告王漢祥說想要聽就拿去聽,有說過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此即證人劉耀坤向被告王漢祥表示「贈與」之意。惟檢察官向證人劉耀坤詰問稱:「你有曾經把MP4 借給王漢祥用嗎?」證人劉耀坤卻證稱:「我只是口頭上有跟他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表示僅係「借用」而非「贈與」之意。參酌「借用」與「贈與」均係不同意義,一僅賦予使用權,一係讓與所有權,權利範圍迥異,證人劉耀坤為一介成年人,當知此情,豈會誤認?苟證人劉耀坤果有「贈與」被告王漢祥之真意,又豈會再向被告王漢祥陳稱「借予」?前揭證述顯悖常情,益見證人劉耀坤逕為袒護被告王漢祥,而無視證述非符常情,顯係迴護被告王漢祥之詞,委無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部分:
1.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迭據被告王漢祥、陳盈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5頁、第58、61、81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彭泓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失竊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43頁、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2.共同正犯:
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
②查被告王漢祥提議前往被害人彭泓瑋家中行竊,被告陳盈安隨即允諾一節,業據被告陳盈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王漢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陳盈安與王漢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被告陳盈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雖被告陳盈安於案發時,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漢祥前往被害人彭泓瑋前揭住處,並未實際入內行竊,然被告陳盈安對於被告王漢祥持被害人彭泓瑋家中鑰匙,入內行竊行為,均有認識,被告王漢祥事實欄一㈢所為,並未脫逸2 人間竊盜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陳盈安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王漢祥與陳盈安2 人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王漢祥、陳盈安前揭所辯,均顯係狡辯之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漢祥前揭加重竊盜、普通竊盜;被告陳盈安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彭泓瑋之前揭背包(內含證件、鑰匙等物),係於98年3 月16日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彭泓瑋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1頁),足見事實欄一㈠所示前揭物品脫離被害人彭泓瑋持有,並非出於被害人彭泓瑋本人之意思。又按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本件被害人彭泓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係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盈安所竊取),而脫離被害人彭泓瑋所持有,故被告陳盈安拾獲前揭物品時,事實上既無人支配占有,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陳盈安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意旨參酌)。是「藉由手或工具」「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手段,使該等設備失其防閑之功能,自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鐵門,本係防閑而設,鐵門上之紗窗,雖係防蚊蟲而設,但構成鐵門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王漢祥於98 年7月3 日凌晨0 時許之夜間,以鐵線刺破附著於鐵門上之紗窗而穿入鐵門內毀越門扇,使該鐵門失其防閑作用,勾住鐵門內之鎖扣開啟後,侵入被害人胡美華之住宅,是核被告王漢祥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著有判例。查被告陳盈安提供被害人彭泓瑋家中鑰匙,並載同被告王漢祥前往被害任彭泓瑋住處,由被告王漢祥持被害人彭泓瑋家中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屋內行竊,核被告王漢祥、陳盈安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盈安所犯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侵占脫離持有物及竊盜2 犯行間;被告王漢祥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2 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漢祥、陳盈安2 人均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被告王漢祥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被告陳盈安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王漢祥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桃園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承辦員警張景發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景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被告王漢祥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被告陳盈安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屬刑法第337 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陳盈安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又檢察官就被告王漢祥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起訴僅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王漢祥事實欄一㈡所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王漢祥毀越門扇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被告陳盈安拾獲他人物品,不思歸還失主,反與被告王漢祥憑藉失主證件及家中鑰匙,共同至失主家中行竊,惡行重大,而被告王漢祥於夜間,手持鐵線刺破附著於鐵門上之紗窗而穿入鐵門內毀越門扇,勾住鐵門內之鎖扣開啟後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雖被告2 人所竊上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彭泓瑋、胡美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8、43頁),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王漢祥犯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被告王漢祥、陳盈安犯後固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惟被告陳盈安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王漢祥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2 人此2部分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漢祥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盈安部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王漢祥,所涉前揭犯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就被告陳盈安部分,所涉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核屬過重,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王漢祥前有竊盜前科,其再三犯竊盜罪,足見其已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王漢祥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1.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 年 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2.然查,被告王漢祥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84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竊盜案件,各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4286號、84年度易字第5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於①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5年間,再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⑤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②至⑤之4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後,與①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於97年3 月3 日假釋出獄(期間因④之罪罰金易服勞役50日),甫於97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但觀諸被告王漢祥上開所犯竊盜等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分距14、5 、4 、3 年之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王漢祥為習於實施竊盜之人,另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尚難謂被告王漢祥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又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王漢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或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後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