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周寶童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2 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3 年5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8 行「駕駛座上之手機1 支」後補充「(價值5,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確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顯猶不知戒慎恐懼,且所竊取之贓物,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