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周寶童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2 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3 年5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8 行「駕駛座上之手機1 支」後補充「(價值5,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確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顯猶不知戒慎恐懼,且所竊取之贓物,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