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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錢建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共陸枚、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821-VR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北向七十四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境內),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查獲,乙○○為免受罰,竟基於冒用「甲○○」名義之接續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甲○○」,先於交通員警所交付之「酒精測試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復於交通員警交付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書寫「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年籍資料供警查證同時按捺指印一枚以示負責,其後更在交通員警填製完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通知單為一式四份,採複寫方式,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簽名一枚,並於存根聯按捺指印一枚),表示業已收受該酒精測試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均持以行使,交回警員處理(其中存根聯本由乙○○留存,惟現經乙○○提供後已附卷,餘則由舉發警員收執),而主張係由「甲○○」領受該酒精測試紀錄表及違規通知單,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主管監理單位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於被告同意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國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並參加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辦理之法治教育一場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僅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可佐,顯見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所命事項,已違反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四0八號處分書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訊據被告就其在前揭時、地,經警察取締酒駕違規時,向警察表示其姓名為「甲○○」,而在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並將偽造之酒精紀錄測試表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於交通警察而行使之情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存根聯、移送聯正本暨被告於通知單背面提供「甲○○」年籍資料影本各一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乙○○,先於員警所交付之「酒精測試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位,偽造「甲○○」署名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復於交通員警交付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書寫「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年籍資料供警查證同時按捺指印一枚,該等簽名僅係表示受測者及違規人即係「甲○○」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其後在交通員警填製完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署名(通知單為一式四份,採複寫方式,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並於存根聯按捺指印一枚),因該欄位具有表彰「甲○○」確實收訖舉發通知單無訛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酒精測試紀錄表」上「被測人」欄、附表編號二「舉發通知單背面」及附表編號三「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簽「甲○○」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程序之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本於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舉發通知單背面」偽簽「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一「酒精測試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造「甲○○」、如附表編號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造「甲○○」之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出於逃避行政罰責,而冒用之甲○○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動機,惟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因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中之一萬元,其後雖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合法撤銷,惟依法仍不得請求返還該筆支付款項,此種不甚合理之法制設計,對於被告造成之不利益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偽簽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偽簽之署押一覽表┌──┬──────────────────┬─────┐│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 數 量 │├──┼──────────────────┼─────┤│ 一 │「酒精測試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造│各一枚 ││ │「甲○○」之簽名及指印 │ │├──┼──────────────────┼─────┤│ 二 │交通員警交付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各一枚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背面偽│ ││ │造「甲○○」之簽名及指印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簽名四枚、││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指印一枚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同時複寫於通│ ││ │知聯、迴覆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 ││ │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度撤緩偵字第4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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