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
- 原告
-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洪清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 被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次序四被告應優先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04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表次序4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乃於100 年8 月25及29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依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 日修正總說明貳之修正要點第10點、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且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始足當之。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繳納任何執行費,卻陳稱伊於95年2 月14日已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193, 856元(下稱系爭執行費)云云,縱然屬實,被告以5 年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系爭執行費,充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並請求優先受償,兩者間毫無關聯性,系爭執行費顯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共益費用,自不應列入優先受償分配。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與被告之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未字第7004號,之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8北金職二字第27號處理,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不相同,亦未併案執行,自不得優先受償。再者,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仍在進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不得優先受償。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第3 目等規定,本件被告係以第3 順位抵押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依其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為最高限額60,000,000元,被告陳報之債權竟已溢最高限額額度高達近150,000,000 元,已非適法之行使抵押債權,遑論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有任何執行所得,當無扣繳執行費之問題。
㈢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繳納任何執行費,其所稱已繳之執行費應不屬共益費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4 應全數刪除,刪除後原次序5 分配金額應調整加計1,193,856 元更正分配金額為190,597,402 元,以列入普通債權,附註三、2 、補繳數額則應扣除1,193,856 元後更正為27,062 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因被告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交債權人原告承受日,即100 年7 月27日),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僅就抵押權部分聲明參與分配,嗣於100 年8 月15日始就系爭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執行費僅得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㈤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8 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4 被告應優先受分配之金額1,193,856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 第1 、2 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公司)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人,對於國總公司有執行名義,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28條之2 第1 、2 項繳納執行費1,193,856 元,系爭執行費尚未經清償而經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執行費列為優先受償次序,系爭執行費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並不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
㈡被告係於95年2 月14日繳納系爭執行費,並於100 年6月8日具狀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則於100年7月27日依法承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又系爭分配表次序6 之債權,被告之票款債權已逾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0元,係因被告對國總公司之票款債權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被告以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地位而受分配,洵屬正當。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禁止雙重查封,而採取合併執行程序,僅以限制時間之方式處理債權分配。據此,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參與分配之程序,乃基於實體及程序雙方面之考慮,就實體而言,著眼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他債權人均得依法聲請參與分配,以享法律上平等之保護,就程序而言,則係由執行經濟之角度觀察,數債權人宜合併於同一程序,且可兼顧標的物上擔保物權人之利益。又執行費優先受償並不限於本案或同一法院,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亦應優先受償。
㈢法律已明文規定,即應依法律規定。又其文義清楚者,即應依其文義,不可以其他理由自行曲解或加以限制,而解釋法律時,應憑藉內容性因素與控制因素,不可求助於歷史因素之立法理由,內容性因素包括體系因素與目的因素,由解釋學,法律解釋的價值取向性及法律解釋對具體案件的關連性導致出來的因素。其中體系因素在於每一個法律上的字句,都緊密交織在法體系中,構成一個有意義的關係,因此,要了解它們,首先應顧上下文,且不得斷章取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額149,231,990 元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62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並以伊為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抵押權人地位,請求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優先受償,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已繳納系爭執行費,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目前仍在執行中,嗣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文件,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執行金額為149,231,990 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卷內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由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承受,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將系爭執行費列入,並由被告優先受償,且定於100 年9 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旋即於100 年8 月24及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卷)。
四、兩造爭執點為㈠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是否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且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始足當之。㈡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繳納執行費,且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被告可否以系爭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㈢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為最高限額60,000,000元,被告陳報之債權額為149,231,990 元,被告是否已非適法之行使抵押債權。㈣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交債權人原告承受日,即100 年7 月27日)之100 年8 月15日始就系爭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執行費僅得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一節,是否可採。㈤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有任何執行所得,是否可扣繳系爭執行費。
㈠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並不限於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亦不限制以該執行費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始足當之。
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 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 第1 、2 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 第1 、2 項繳納之執行費,如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即屬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費須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始能優先受償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⒉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可知執行費應優先受償,且不限於本案、同一執行標的或同一執行程序,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仍應優先受償,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89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次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對照修正前後法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第29條第2 項「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其餘部分並未修正。
⑵就法條文義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前項費用」,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均得優先受償。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不問係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是否超過抵押權擔保金額,若不繳納,均無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保全或實現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所稱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從而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⑶此次修正僅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並未將「前項費用」字樣併予刪除一節觀之,此次修正意旨僅認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若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不得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未認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亦須受同等限制。易言之,債權人之執行費,僅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當然得優先受償,不應額外增加該條所未明文之限制。
㈡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未繳納執行費,且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被告仍得以系爭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均為國總公司,且被告已於95年2 月14日在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繳納系爭執行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受償系爭執行費之事實。準此,系爭執行費既屬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求償於債務人國總公司,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國總公司,揆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仍得以系爭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及請求優先受償。
㈢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為最高限額60,000,000元,被告陳報之債權額為149,231,990 元,然因被告對國總公司另有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額149,231,990 元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違誤。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略以:國總公司應交付本件被告150,00 0,000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系爭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國總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同一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被告並非單純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適法行使抵押權,且不得以債權額149,231,990元聲明參與分配云云,委無可採。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於100 年7 月27日交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而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5日始就系爭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執行費僅得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件被告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是否可依上述規定,先受清償,則為本訴之爭執重點。由立法沿革而論,我國64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規定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參與分配。惟此項規定,實務上常發生分配表製作後,價金尚未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致須重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故64年修正時,將參與分配之時間提前,改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新法即85年修正公布之條文,再提前一日,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由上述立法沿革得知,他債權人如於上開時點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應包括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在內,否則仍會產生上述執行程序延宕之結果,與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⒉被告雖抗辯伊已於100 年6 月8 日具狀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分配狀記載略以:陳報人(即被告)為本案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本案債務人另開立票據擔保本案債權,有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621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債權人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桃資他字第33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聲請就抵押權設定範圍內優先受償等語,且聲請執行金額為149,231,990 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由此可知,被告以上開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之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執行費。嗣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略以:因本案執行標的業已拍定,現陳報債權計算書如附件一,並陳報回款帳戶...等語(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卷),並提出債權計算書及系爭執行費之收據影本,被告於同年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則載明:因本案執行標的業已拍定,陳報債權時漏未檢付收據,因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金額為149,231,990元),現補呈執行費收據正本1,193,856元,並聲請於拍定金額內執行費優先受償等語(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卷),顯見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6日始將系爭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於100 年7 月27日交由原告承受,有該次不動產拍賣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被告持系爭執行費收據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係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即原告承受日之後,則系爭執行費僅得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8 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4 被告應優先受分配之金額1,193,856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