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 原告
- 陳芷翎即完美美學牙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李巾幞 律師
- 被告
- 陳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而侵害原告信用、名譽及商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住居本院轄區之不特定人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以「Will Chen」之暱稱,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網址:https://cswei47.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下稱系爭貼文),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未經原告委任或同意,即下載原告診所負責人陳芷翎先前專供「陳志勳牙醫診所臉書」之照片(下稱系爭原告照片),又於系爭貼文中稱原告開設之完美美學牙醫診所是「是用我(指被告)媽媽的資金」與其他醫師合資開設診所」之虛假內容,侵害原告信用、名譽、商譽及姓名權。而迄至111年9月23日系爭貼文之瀏覽閱讀人數高達40,173人,被告並藉此賺取彈跳式廣告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貼文撤除,且因被告之行為有再犯之虞,併請求防止被告再以其他任何方式侵權行為,並循相同方式以被告上開痞客邦帳號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貼文永久刪除、永久移除。㈡被告不得在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廣告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形式,發佈、發表、報導包含但不限於文字、圖片、影音、任何多媒體素材之含有以下「完美美學牙醫診所、完美牙醫、完美美學、完美、陳芷翎牙醫師、陳芷翎牙醫、陳芷翎醫師、陳芷翎女牙醫、陳芷翎女醫師、陳芷翎、完美尊榮、完美尊榮牙醫」等字眼之文字內容,亦不得發表影射完美美學牙醫診所或負責人陳芷翎牙醫師之任何内容。㈢被告亦不得藉口以「為原告宣傳及廣告等理由,從事前開第2項聲明之任何行為。㈣被告應於系爭網站其使用名為「Will Chen」及「陳威爾」之部落格上,刊登如「附件」之澄清啟事,連續刊登2 年。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本件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08號調解成立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原告再提起本訴已為重複起訴,且原告亦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依上,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㈡、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日在系爭網站上發表系爭貼文,且未經其同意上傳原告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又於系爭貼文中稱原告開設之完美美學牙醫診所是「用我媽媽的資金」與其他醫師合開之虛假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亦侵害完美美學牙醫診所之名譽,另被告於系爭貼文中公開原告之姓名等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藉此賺取廣告收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貼文撤下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兩造嗣於112年6月13日於高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08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原高院112年度上字第558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⑴系爭網站之系爭貼文目前無法在系爭網站上閱覽,如將來系爭網站回復系爭貼文之閱覽權限,被上訴人(即被告)願自動撤回系爭貼文之刊登。⑵被上訴人(即被告)承諾於本件和解成立後,不會在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廣告或以其他類似方式,發表或影射類似貼文之內容。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予上訴人(即原告)。⑶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⑷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0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考。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㈢、觀諸上開前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兩造於112年6月13日成立之前揭調解,係以上開事實中關於被告於系爭網站中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其所生法律關係為調解標的,則該調解成立,即應基此而發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據而決定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件乃係原告以前開同一事實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網站上之系爭貼文永久刪除、移除(即聲明第1項)、防止被告再以任何其他方式為侵權行為(即聲明第2項、第3項),並循相同方式請求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刊登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即聲明第4項),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即聲明第5項),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就原告所指因被告系爭貼文而人格權受侵害(包含原告主張之信用、名譽及姓名權)之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如上,此部分已發生調解成立之確定判決效力,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於系爭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無從再重複請求。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上開調解只針對「陳芷翎」部分賠償,不包括「陳芷翎即完美美學牙醫診所」云云,然陳芷翎即為完美美學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完美美學牙醫診所」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陳芷翎」屬同一權利主體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88頁)。是「完美美學牙醫診所」既與其獨資經營者「陳芷翎」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則兩造就前述被告於系爭網站上系爭貼文之事實所生法律關係成立調解後,兩造即應均受該調解之既判力效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以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向被告再行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同一事件請求,核屬無據。原告所指,顯有誤會,無法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發生調解成立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事實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者,已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或爭執。從而,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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