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 原告
- 黃○○
- 法定代理人
- 謝○○
- 法定代理人
- 黃○○
- 被告
- 陳○○
- 訴訟代理人
-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父親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見原告獨自坐在停放於上址之車輛副駕駛座,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後,即徒手拉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與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20元之損失,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處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被告當下既缺乏或減低識別能力,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0號卷第177頁),被告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等節,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220元(計算式:700元+380元+560元+500元+80元=2,22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相佐(113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卷第9-19頁),被告對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遭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80,000元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113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卷第21-23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9月1日,即至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就診、於112年2月17日,至身心科門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認原告因無故遭被告徒手攻擊,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目前國中就學中、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為機場地勤、月薪約40,000元、兩造之全國財產資料查詢表(個資卷)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卷第145-1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為採。
㈣被告雖辯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就「侵權行為能力」雖未明文規定,然民法第187條之立法理由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其應負賠償之責任若何,當視其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為斷」,可認行為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能力,應以其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為斷;又按類推適用者,乃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由法官依該既有法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而言,是如為性質不相同或不相類者,自無從予以類推適用。
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其刑事責任能力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約自25歲起,開始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在涉案期間,依據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有明顯躁症症狀,和脫離現實精神病症狀(誇大妄想及聽幻覺)。神經心理測驗顯示被告的認知能力較同齡成人低下,伴隨注意力問題,且精神病症狀仍存,宜注意被告的認知判斷問題及面對壓力時的情緒調節能力」、「依據被告接受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若處於躁期合併精神病特徵,躁症症狀顯著與同年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卷第149-152頁反面):
⑴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雖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躁期症狀,確有刑事責任能力所規定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惟刑法第19條係針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即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誠如前述,民法侵權行為則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為斷,二者之判斷標準並非一致,縱使被告經鑑定機關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有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情形,然刑法第19條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要件,既與民法之侵權行為能力並未一致,當無從逕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亦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
⑵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測驗結果所示,被告之認知方面為「個案的整體智能屬邊緣程度,語文理解落於中下程度,知覺推理落於輕度障礙程度,工作記憶落於中下程度,處理速度為邊緣程度。注意力方面,有專注力和持續注意力的部分困難。相比過去學歷推估智能表現疑似有退化情形」、「個案之認知能力較同齡成人低下,伴隨注意力問題,且精神症狀仍存,宜注意個案的認知判斷問題及面對壓力時的情緒調節能力」(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卷第147頁),縱使該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認知能力較同齡成人低下,然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已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既仍能辨識原告為其「鄰居」,並趁原告獨自一人在車上時,始徒手攻擊原告,則被告雖因上開症狀,經鑑定機關鑑定認其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然被告既非「無」辨別是非能力,且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仍趁原告獨自一人時,始攻擊原告,可認被告未達無識別能力之程度,故被告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計82,220元(計算式:2,220元+80,000元=82,22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