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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禁止行使職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行使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乙○○不得行使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不得代表公司為一切經營管理行為;被告戊○○、甲○○不得行使永全公司董事職務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乙○○、戊○○先後充任永全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於辦理股票交易客戶手續費折讓時(俗稱退佣,即依規定手續費係按股票買賣金額千分之一‧四二五計算,如買賣達一定金額,證券公司同意退還部分手續費),於簽發退佣之支票,作完登帳手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將簽發退佣支票上之記名劃去,蓋上乙○○印章,使之成為無記名支票,再存入被告戊○○(現任董事)、甲○○(現任董事)私人帳戶,另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每月發給員工伙食費時,向公司領取每月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惟核發給員工,每人每月僅一千二百元,共侵占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上開事實有永全公司查核會計師王秋惠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及告訴狀影本可證,原告為永全公司監察人且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認此等非法侵占勾結董事,不宜容任其充任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否則將殘害公司及股東乃至交易客戶之權益。

㈡次按董事監察人有一定任期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永全公司董事任期三年,右開董事監察人任期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三年,倘容認被告等繼續執行董事長、董事職務,永全公司資產不久將被掏空挖盡,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爰訴請判決禁止其行使職務。被告乙○○為永全公司總經理,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證明確有弊端,本件請求被告不得執行職務,是根據公司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因原告於公司監察人之身分遭假處分,故以持股百分之三的股東身分起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三件、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等行使董事長或董事之職務等,其理由略謂:被告乙○○、戊○○先後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辦理股票交易客戶手續費折讓時(俗稱退佣),於簽發退佣之支票,作完登帳手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將簽發退佣支票上之記名劃去,蓋上乙○○印章,使成為無記名支票,再存入戊○○、甲○○私人帳戶,另永全公司員工伙食費每月一千八百元,被告僅發放一千二百元,共侵佔四百九十一萬餘元,認被告涉有侵占嫌疑,爰起訴請求禁止被告等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權利,資為論據。

㈡惟通觀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甚且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令被告莫名其妙。審究其提起本件訴訟,旨在敷衍鈞院命原告於七日內起訴,否則將遭撤銷假處分,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全字第二五二0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執行命令及九十一年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可稽。尤其,細審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仍係請求判決:禁止被告等行使董事長或董事之職務等,根本就是抄寫上開假處分裁定主文,並未就假處分之本案提起訴訟,純屬偷機取巧之行為。蓋微論被告等與永全公司間之董事長或董事職權,乃民事委任關係,係由股東或董事票選產生,除因公司法所訂之一定事由而當然喪失或遭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自行辭職外,並無其他任何喪失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因,況且無論民法或公司法亦均無任何相關條文規定原告等可隨意請求法院以判決禁止被告等行使董事職權,即本件原告根本缺乏請求權基礎,而且原告要求法院判決禁止被告等行使職權直迄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任期屆滿,則此期間內,由於被告僅係遭禁止行使職權,董事職務仍然存在,並未造成缺額,無法依公司法進行補選,將致使永全公司董事會完全停擺,因此造成永全公司之損失要由何人負擔?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一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等行使職權,係請求不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為給付之訴,然細繹原告起訴理由,未見其等表明訴訟標的為何種法律關係,亦無從依其原因事實得知訴訟標的為何,職是,原告等除有違起訴法定程式外,亦因被告等無從得知系爭之法律關係為何,而有礙被告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並有延滯訴訟進行之意圖,甚而造成對被告之突襲。職是請求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又按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等請求鈞院判決命被告等禁止行使董事長、董事之職權,姑不論其等所述是否屬實,按其等之聲明究係為何、是否可執行本即可議,復查其請求於實體法上亦欠缺依據,準此,原告之訴既欠缺法律依據,自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請求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原告為永全公司監察人且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認此等非法侵占勾結董事,不宜容任其充任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職務‧‧‧」云云,無從知悉其等係以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份起訴抑或以監察人之身份起訴,然無論為何種身分,原告均為當事人不適格,理由如下:

⑴首查,依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已將原告二人監察人之職務解任在案,職是,原告等自稱為永全公司監察人云云,並非事實,合先敘明。如其等就前開解任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與本案無涉。

⑵次查,原告等以股東身分陳稱:「不宜容任其充任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職務」云云,按公司法並無禁止董事執行職務之相關規定,是其目的係欲解任被告等三位董事之資格。然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職是,董事之裁判解任,限①股東會中須曾有解任董事之提案,而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②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起訴,③須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起訴,④須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始足當之。而永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迄今,未曾再行召開股東會,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亦未有解任董事之提案。準此,本於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原告等自無權提起董事之裁判解任訴訟,是原告等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㈤又原告主張如被告繼續擔任董事,永全公司資產將被掏空,洵屬無稽:

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所謂被告涉嫌侵占之項目,其期間均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當時原告及訴外人楊明讚等共有四人分別擔任永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等或與被告共同執行董事職務,或監督被告執行董事職務,並共同開立各項支票(公司支票須監察人蓋印),而且由於當年退佣制度尚未明定,無法正式入帳,因此退佣有一定之作業方式,且需在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出報告,當時原告等人分別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均完全知悉和同意,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依其情形,被告根本無機會侵占各該款項;更何況,應當獲得退佣之客戶,從來無人向永全公司反應未取得退佣之手續費者,何來所謂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之問題,原告本件指控,純屬事後誣陷。

⑵抑有進者,永全公司於在乙○○董事辛苦經營下,公司營運步入正軌,增益股東權益,永全公司首度於八十三年配發0.四元的現金股利,八十五年配發0.九元股票股利,八十六年配發二.八元股票股利,八十七年配發一元現金股利,八十八年配發一.二八元現金股利,八十九年配發一.0六九元現金股利等,亦即在原告所謂被告侵占公司上開款項之期間內,正是永全公司最賺錢的時期,股東在四年內總計獲得六.0六九元的股利,被告等如何去侵占上開款項,又何來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永全公司在被告乙○○及戊○○經營期間,使公司資產不斷擴張,股東獲利逐年調升,直至由原告等接手董事長職務暨經營團隊後,獲利才開始降低(九十年盈餘分配每股僅0.五九八元,前半年尚係被告的功勞),則原告指稱被告等將掏空公司資產,洵屬無中生有。至於,原告等委託王秋惠會計師進行所謂之查帳,但永全公司卻未獲得任何查核結果之報告書,其委託及請款過程,均異常快速,更令人質疑原告等假公濟私,恣意報復。

㈥就原告等所指陳侵占退佣部分,核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⑴八十八年六月以後,財政部公布「券商每月手續費折讓作業辦法」,並規定「給付客戶折減金額之方式,以劃撥為之」,自此之後退佣之方式有規定可循,永全公司大部份之退佣亦以劃撥為之(直接交付指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但部分投資人因其個人因素,不希望由公司將手續費折讓直接由其兌領或匯撥至其帳戶,希望由公司兌領現金後交予應退佣之客戶,故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必要。永全公司對欲領取現金退佣之客戶其處理方式為:①取消已開出退佣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之記載。②將該退佣支票存入公司借用之張煌譯帳戶或戊○○帳戶。③再將折讓之手續費領現金給付客戶或付給外部據點。如黃慧仙經營的大全資訊站領取退佣可以證明。是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必要。

⑵永全公司大園、龍潭外部據點存在已有十餘年,係前董事會決議之政策其退佣均係先存入轉帳戶中,再轉給外部據點負責人,此觀永全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由訴外人黃建亨擔任前董事長時,先將退佣所借用張煌澤存摺變更為陳志傑存摺,而他同樣也將退佣款,存入其帳戶,然後出帳與龍潭、大園各資訊站可証。

⑶原告等自八十一年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分別擔任過永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對永全公司一貫退佣之作法知之甚詳,如任何執業人員涉有侵占等情事,其等大可於董事會議中提出,或本於監察人之職責調查、起訴,甚至召集股東會以求解任該屆董事或為求償,然原告等均未為之。此次原告等於遭股東會解任職務後提起本訴,其等意欲藉此干擾永全公司之營運,不言可喻。

㈦另就侵占伙食費部分之指訴,亦與事實不符,理由如左:

⑴永全公司伙食費每年皆由會計(黃玉芬任職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魏慧玲任職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自公司帳內支領每位員工每月一千八百元之定額伙食費,此款存入公司伙食委員會借用甲○○之帳戶,再由伙食委員會自此帳戶支付各項目伙食費如左:

①在公司搭伙之員工,依伙食團實報實銷支出伙食費用。

②未在公司搭伙之員工,每人每月支領一千二百元為午餐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午餐伙食。

③其餘伙食費做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故永全公司之伙食費每人每月一千八百元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合法支領,且全部款項用於員工伙食福利之用,並無任何私人挪用侵占。

⑵按董事會有編造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備置會計表冊及供股東查閱與請求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及將其分發公告等義務,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原告丁○○自八十一年起擔任永全公司董事已十年,另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止擔任監察人,而原告丙○○除自八十一年起擔任七年之董事外,更自八十七年間開始擔任監察人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原告等所指控被告擔任前董事侵占退佣、伙食費之期間,其等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易言之,原告等所指陳涉案時間之會計表冊,如非原告丁○○參與編制,亦係經原告丙○○核對簿具調查屬實並報告於股東會,苟原告等所訴屬實,為何原告丁○○會在會計表冊上簽名,而原告丙○○會報告於股東會上。此即足證明原告等所陳皆係不實,否則當時原告丁○○及不可能同意該會計表冊,而監察人丙○○更不可能簽核會計表冊並報告於股東會。

㈧據上所述,原告等所訴皆與事實不符,其等起訴實係因遭股東會解任,心中積怨難平,意圖報復,不惜牽累永全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連同永全公司下單購買股票之投資大眾,致玉石俱焚。況原告等起訴時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無法依其原因事實得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除有違起訴程式外,意欲拖延訴訟,使永全公司蒙受不可彌補之損失,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全字第二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鈞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鈞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九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陳志傑存摺影本一份、公司董監事名冊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已表明係依公司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被告所抗辯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之問題。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現為永全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辦理客戶退佣時舞弊,又侵占員工伙食費四百九十一萬餘元,損及永全公司及全體股東乃至交易客戶之權益,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證,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被告乙○○執行職務六個月,更加證明其弊端,故原告為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本於持股百分之三的股東身分起訴,依公司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代表永全公司為一切經營管理行為,另請求被告戊○○、甲○○不得行使永全公司董事職務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無權以少數股東之身分,提出裁判解任董事之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並無任何退佣舞弊,或侵占伙食費之情事,否則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原告二人分別為董事及監察人,如何通過相關會計表冊,甚至簽核報告於股東會?本件原告實係因股東會決議解任其監察人職務,心中積怨難平,故不惜損害永全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投資大眾之利益而提出本件訴訟,請速依法判決,以免永全公司無法營運遭受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等語。

四、經查,不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退佣舞弊或侵占伙食費之狀況,本件原告之訴顯然並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㈠原告所引用之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涉及者乃經理人當然解任之規定,顯不足以作為請求被告不得行使董事長、董事職務之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㈡原告另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涉及犯罪行為,損及永全公司及全體股東乃至交易客戶之權益,故為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以持股百分之三的股東身分起訴,而為本件請求云云。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縱認被告涉有舞弊,導致永全公司或全體股東乃至投資大眾受損害(假設語氣),原告亦無任何實體法上之法律依據,得以持股百分之三的股東身分,代表永全公司或全體股東乃至投資大眾起訴而為本件請求,顯見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其訴顯無理由。

㈢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經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就前述依法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如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涉有弊端,欲以持股百分之三的股東身分主張少數股東權,自應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由臨時股東會透過決議解決紛爭(例如是否決議解任被告之職務,另選董事監察人等等),或選任檢查人釐清是否確有舞弊,以杜爭議,原告捨此不為,無法律依據即以持股百分之三的股東身分逕行起訴,要求停止被告乙○○之董事長職務及一切經營管理行為,並要求停止其餘被告之董事職務,無疑係讓永全公司無法運作,顯係濫用少數股東權,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公司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禁止行使職權之訴,主張被告乙○○不得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不得代表公司為一切經營管理行為;被告戊○○、甲○○不得行使永全公司董事職務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禁止行使職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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