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7 分鐘讀完全文 22,6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告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七號
被告
丁○○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丙○○或丁○○應給付原告陳明忠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丙○○或丁○○應給付原告戊○○、甲○○各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六十八,餘由原告戊○○、甲○○各負擔千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或丁○○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或丁○○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原告戊○○、甲○○各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禁止原告行使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強制執行禁止原告乙○○行使董事長職權,禁止原告戊○○及甲○○行使董事職權在案。被告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起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嗣被告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

二、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及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得準用前揭規定。又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業如前述,是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均應就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該假處分事件於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後,業經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更徵被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處分,並於本案敗訴後再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法更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永全公司本屆董事任期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每位董事除擔任董事長之董事可按月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十七萬五千元外,其餘未領薪資之董事每月可領取參加董事會之車馬費;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七名董事及三名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度結算後,盈餘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餘額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外,如尚有餘額連同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之酬勞金。本件假處分執行命令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送達永全公司,原告乙○○被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原告戊○○及甲○○被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迄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撤銷執行命令止,共計十個月,期間內原告未能領取薪資及董監事酬勞損失金額,計列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被禁止董事長職權後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始復職,不得領取九十一年八月份至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董事長薪資、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等薪資為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惟依永全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全管字第0九0八號函覆之附件三所示每月薪資應為十七萬五千元,此部份應予修正;次因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系爭假處分命令已撤銷,故不得支領之五月薪資僅有五日即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又原告乙○○仍可全額支領端午節獎金,故此二項請求金額應予更正。是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被禁止董事長職權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復職,原告乙○○不得領取九十一年八月份至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董事長薪資、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等薪資總額為二百四十萬元。

(二)原告戊○○及甲○○部分:原告戊○○及甲○○均係董事身份,其每次參加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之車馬費為二萬元,被禁止行使職權期間,永全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月廿八日、十月廿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廿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四月八日、五月十三日,共召開七次會議,其無法領取之車馬費各為十四萬元。另關於因無法執行職務之紅利報酬損失部份,原以預估方式計算出為七萬零二十二元部分,應屬有誤。蓋依永全公司上開函覆內容所示,原告戊○○及甲○○之九十一年度董事紅利僅有四萬七百六十九元,九十一年度被禁止行使職權期間為一百四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十二月卅一日),其減發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而九十二年度被禁止行使職權期間為一百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五日),依推估所得九十二年董事紅利應有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應減發金額為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故原告戊○○及甲○○二人之請求金額均減縮各為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仍可領取系爭董事紅利報酬云云,但原告迄今確實仍未領取。且依永全公司函覆結果,原告乙○○仍可以董事身分領取,固不受影響;原告戊○○及甲○○之九十一年度董事紅利則各有四萬七百六十九元,九十一年度被禁止行使職權期間為一百四十八日,其減發金額各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而九十二年度被禁止行使職權期間為一百二十四日,依推估所得九十二年董事紅利應有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減發金額各為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是原告戊○○及甲○○之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之董事紅利被減發,要屬無疑。

(二)原告戊○○與甲○○二人得按出席董事會每次領取二萬元之車馬費,係依據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來。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意旨業已指明:「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等語,且學者見解亦認為車馬費並無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必要。原告戊○○與甲○○確因遭系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權職,致不得出席七次之例行董事會,無法領取十四萬元之車馬費,被告竟謂原告戊○○與甲○○既已遭受假處分而不得出席董事會,即屬未出席,自不得領取車馬費,並無損失可言,顯係倒果為因之狡辯之詞。蓋如被告不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戊○○與甲○○行使董事權職,則原告戊○○與甲○○必會按時出席董事會並領取二萬元之車馬費,其情形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所失利益。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與公司之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之報酬應先探求有無載明於公司之章程中,若公司之章程中並未對董事之報酬有何載明,則必須進一步探求是否有經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議定,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查永全公司係採董事長制,董事長負公司經營成敗之責任,每日均須至永全公司上班,對內管理公司做成經營決策,對外代表公司參加各項會議及與客際應酬,非一般僅按月定時參加董事會,平日無到公司上班更不負經營責任之董事可比。永全公司自成立以來均按月支給董事長薪資,被告亦曾擔永公司董事或監事,知之甚詳。此觀諸永全公司前董事長黃健亨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接任董事長乙職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之永全公司九十年度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第九項討論事項之第三案,即就黃健亨董事長之薪資核定事宜中於說明第二項載明:「依公司規定董事長薪資為底薪+職務加級」等語,嗣並決議:「全體董事監察人一致通過依上屆董事長支薪方式處理」等語可證;依永全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各類得給付明細表均明確記載永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各級經理、協理等幹部之底薪及職務加給之給付內容,其中董事長之職務加給自八十七年起調高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因此永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錄中,因漏載該項職務加級二萬五千元,故原告向永全公司取得之該次議事錄陳報本院,永全公司即予以補正此項漏載之職務加級二萬五千元,惟日前永全公司誤以舊議事錄函覆本院之函詢,應屬誤植。且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度結算後,盈餘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餘額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外,如尚有餘額連同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之酬勞金,而歷年來董事及監察人每年最高可得約十萬餘元,最低則為零,且係每名董事及監察人均可領取,足見此項報酬,乃酬庸董事及監察人參加永全公司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暨參與經營之酬勞。然而董事長係負有公司經營成敗之責任,且每日均須至永全公司上班,其與永全公司其他一般每日到公司上班之員工並無二致,若謂因股東會未決議,且公司章程亦只明定董監事之報酬只有「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的不確定額數之報酬,則何人願擔任事務繁重且負責經營成敗之董事長乙職呢?觀諸全國數以萬計之公司中,有按照公司法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或以公司章程明定董監事報酬,寥寥可數,依業界慣例,公司董事長均有依同業之標準,按月給付薪資者。縱令永全公司之股東會,或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或因不諳公司法之規定而未議定,然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永全公司之董事長顯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董事長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是十餘年來永全公司均由董監事聯席會議定董事長薪資,且每年召開之股東常會中,並經股東會議決認可包含給付董事長薪資之公司會計帳冊,應足認永全公司每年召開之股東常會,已認可該項董事長薪資之給付。

(四)被告自承獎勵金之發放對象,不一定包括公司董事,固無疑義,但原告乙○○係以董事長身分而非以董事身分領取系爭獎金,否則為何原告戊○○與甲○○二名董事不一併為此項主張。且永全公司發放董事長獎金,亦行之多年,被告亦知之甚詳。至於獎金之金額則不固定,端賴發放當時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被告所援引經濟部之函釋內容乃謂:公司章程既已規定董事由盈餘中提有酬勞,自不得再與員工分配獎勵金乙節,核諸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乃明定:「:::惟員工紅利之提存,不得少於分配之百分之一」等語,亦即經濟部該項函釋應係指董事不得再分配該項「員工紅利」。惟原告乙○○所主張之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及年終獎金,乃公司營業期間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之獎金,並非員工紅利,且原告乙○○並非僅係董事身分,自無董事不得分配之問題。據此依永全公司函覆內容示,原告乙○○確實受有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而不得領取中秋節、第四季團體及年終獎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0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七十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執行命令撤銷通知、永全公司章程、薪資損失表、紅利報酬損失表、永全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九十年度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各類所得給付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未能領取董事紅利報酬」、「車馬費」及「薪資獎金」之損害而訴請被告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提出其主張得以領取系爭「董事紅利酬勞」、「車馬費」、「薪資獎金」等之依據。倘若原告無法提出渠等於假處分期間確實擁有向永全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金錢之依據或雖有請求永全公司給付之依據,但該權利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遭減損者,則原告起訴之請求即屬無由。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公司年度總結算後,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供分配盈餘,由董事會擬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之酬勞提存為分配之百分之二。」等語,另永全公司七名董事及三名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之董監酬勞或紅利報酬,依公司法及永全公司章程之規定,必須經由永全公司股東會以決議方式定之。另永全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召開,該次會議議程之「承認事項」第二案即係有關永全公司九十一年度盈餘分配案,已明載該年度擬分配之董監酬勞共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而依永全公司事後繕製之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顯示,該盈餘分配案業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是永全公司股東會業已決定對公司全體董監發給董監酬勞,且未附加任何排除或限制原告戊○○、甲○○以董事身分得予領取之條件。原告戊○○、甲○○受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其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是永全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如何分配九十一年度之董監酬勞時,原告戊○○、甲○○已恢復為得行使永全公司董事職權之狀態;且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僅暫時限制原告行使董事之職權,並未因而使原告在受假處分期間內喪失基於永全公司董事之身分,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可領取董監酬勞之權利。另永全公司未來九十二年度全年之營業是否將有可供分配之盈餘,目前根本仍不得而知。倘無盈餘,原告屆時即根本無領取任何董監酬勞權利之可言,原告對此亦曾自承永全公司歷年來此一董監酬勞「最低則為零」;倘有盈餘,是否分配、如何分配,以及盈餘分配中是否將給予董監酬勞?亦均須俟永全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到六月間召開股東常會時透過股東會決議定之。是目前原告對於永全公司九十二年度之董監酬勞分配請求權既根本不存在,如何能謂該等權利因受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戊○○、甲○○逕以過去三年之平均值推算永全公司九十二年度董監酬勞之數額而為主張,顯不足採。則永全公司無故延誤未予發放,原告應依法向永全公司請求,原告主張因永全公司迄未發放,即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顯不成理。雖永全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未能領取董事紅利報酬之損害云云,但因該函覆此部分之說法根本與永全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不符,故實無足採為支持原告戊○○、甲○○請求之依據。

三、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決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董事出席董事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乃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核實請求公司償還之;至於公司如同意董事得於出席董事會時按次領取定額之車馬費者,依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惟此時應有章程明文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能謂「公司同意」按次給予定額車馬費,依法亦絕無許由董事會自行代表公司去決定自己得按月向公司支領多少定額車馬費之理,此為利益衝突應予迴避之當然法理。今原告未提出永全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證明董事得領取系爭定額車馬費,復查永全公司章程中,亦未見規定有董事得領取系爭定額車馬費。另所謂「車馬費」之性質,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判決要旨所示「顧名思義,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故車馬費應以董事有曾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之事實,始能作為支領之前提。原告戊○○、甲○○於系爭假處分裁定限制其行使董事職權之期間內,雖因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但亦因在該期間內並未為永全公司執行委任事務而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故其請求永全公司支付車馬費之權利應不存在。

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判決要旨亦曾指出:董事之車馬費「既經章程訂明,自無經股東會議定之必要」,其反面解釋即:如未經章程訂明,就必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可。原告主張其得按次支領系爭二萬元車馬費,係依據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來,則原告依法對永全公司本無領取系爭車馬費之權利,當更無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損害之可言。細核原告所提出之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第四頁有關董監車馬費之討論內容,可清楚發現係原告乙○○一手主導董監車馬費做出鉅額調整之決議,其中董事之車馬費由原先的每次一萬元調到二萬元,增幅高達一00﹪,用印監察人每次開會之車馬費更由三萬元大幅調高成五萬元,此種高額的董監車馬費,不僅不符一般社會通念,尤其與永全公司從業員工大多月薪均未達三萬之現象對照之下,更清楚顯示其恣意與浮濫。原告等董事自己在董事會中決議自己得支領高額車馬費,規避股東會監督之自肥行為,正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要防杜的弊端,故上開董事會決議實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判決見解顯係認為:「倘『車馬費』指的是董事因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則性質上乃屬董事為執行受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時公司核實支給此種車馬費,就不是董事之報酬;但車馬費仍有被認定為係董事報酬之可能,此時即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餘地」。詎原告竟斷章取義地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解為:「只要稱為『車馬費』者,即與董事之報酬有別,而無需有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據」,此種法律見解顯然將導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遭到架空,實難以苟同。原告另又引用學者意見主張車馬費可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云云,姑不論此純係學說見解而根本未獲實務之支持,且經查該學者雖稱車馬費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但隨即又持保留態度地指出:「現行實務上所稱『車馬費』已逸脫其原來之涵意,而變相為董事之另一類「報酬」,以規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車馬費』之數額顯然高於董事報酬者比比皆是,此種現象值得商榷」,顯然並不認為所有冠以「車馬費」名目者均可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限制。

五、按董事為公司服務,原則上公司應給予之「委任報酬」,即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董事報酬」,且其報酬之決定及數額,應有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依據。故董事長對於公司在無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依據之下,絕無所謂「薪資」請求權存在。原告乙○○主張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不能領取其「董事長薪資」之損害云云,惟永全公司之章程既無有關任何董事包括董事長在內得受經常性給付之薪資之規定,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應由股東會決議訂之,最高法院亦認為:「公司董事長於任職期間,應否給予薪資報酬及其應予多少之薪資報酬,核屬當時股東會之權限」。而原告亦已自承:「其請求依據及月薪金額,係經上揭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故原告所稱之「薪資」並無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據殆可確認,該董事會決議,亦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乙○○依法根本就沒有向永全公司支領系爭薪資之權利,從而當無受損害之可言。原告引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一號判決之判決理由第四點第(一)項之內容而謂:如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云云。惟該見解實屬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是否允當仍值探究,惟縱依該判決之見解,所謂「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亦非漫無標準,而是必須具備「董事有向股東會請求議定董事報酬之資格」以及「經向股東會請求而股東會卻怠於議定」二項要件,始能構成「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之情形。原告乙○○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向永全公司股東會請求議定其董事長之薪資報酬,則永全公司股東會當無怠於議定其報酬之可言,且原告所稱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永全公司之董事長顯非因無償而受委任云云,亦完全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縱認該判決見解可採,原告乙○○亦不符合其要件。原告另泛稱全國所有公司按照公司法規定辦理之公司寥寥可數,依業界慣例公司董事長均有依同業標準按月給付薪資云云,乃蔑視法律且毫無根據之詞,實不足與論。至原告稱永全公司股東會過去承認年度會計表冊足認已認可該項董事長薪資之給付云云,更屬荒謬,按董事之不法行為,本不得以會計表冊之曾經股東會承認而免責,此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乙○○在無章程與股東會決議為依據下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領取不應得之報酬在先,嗣又欲向被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其顛倒曲解之舉,令人難以苟同。被告過去並不知永全公司董事長支領薪資並無法律上依據,是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經研究原告所提之主張後始明瞭。反倒是原告乙○○主張「實際上永全公司自成立以來,均按月支給董事長薪資」云云,以類似「過去均可以領,為何現在不行」此種積非成是之態度面對問題,實不知將永全公司之利益與法律置於何處,誠令人難以苟同。

六、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不能領取「中秋節獎金」十五萬元、「第四季團獎」七萬五千元、「年終獎金」六十萬元等合計高達八十二萬五千元獎金之損害,其主張係以自行製作之列表及永全公司就本院函詢所為之函覆為依據。然董事既依章程規定在盈餘中提有酬勞,則意在激勵、獎勵員工之各項獎勵金,其發放對象本即不一定包括公司董事,此有經濟部六十四年一月七日六四、一、七商00三四三號函釋可稽。查董事之報酬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必須由章程訂明或由股東會議定,則原意在於獎勵員工之獎金,如無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據,董事當然更不得恣意自行決定數額並領取,故原告乙○○對於其所主張之「中秋節獎金」十五萬元、「第四季團獎」七萬五千元、「年終獎金」六十萬元等合計高達八十二萬五千元獎金之損害,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原得領取各該獎金之依據何在,經核永全公司章程並無董事長得領取系爭獎金之規定,如原告乙○○無法提出永全公司股東會決議為證,則其主張即屬無據而不應允許。按各種經營酬勞獎金,其對象本係針對公司應業務需要聘僱之員工,至於董事所得獲取之報酬,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訂之,此有經濟部函釋在案可稽,故除非有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據,否則身為資方之董事並無與身為勞方之員工同領獎金之理。原告乙○○為迴避被告所舉上開函釋,竟辯稱其係以董事長身分而非董事身分領取獎金云云,此種將董事長職位自董事身份割裂之說詞,顯係對於公司法之重大誤解。另原告稱永全公司發放董事長獎金,亦行之多年,被告等亦知之甚詳云云。此與前述有關董事長薪資之問題相同,行之多年並不代表合法,被告今既明瞭永全公司過去在毫無章程與股東會決議為據之下發放董事長獎金之作法與法有違,面對原告無法律依據之請求,自得依法加以抗辯。另原告在毫無依據之下,張冠李戴硬將上開經濟部函釋所稱之「獎勵金」解為係指公司法上所規定之「員工分紅」,顯無足採。至於原告乙○○以永全公司之函覆為據,稱其受有未能領取系爭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及端午節獎金之損害云云,按原告乙○○以永全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永全公司函覆本院時,僅另提出應領薪酬表、中秋節金簽呈、九一年年終獎金計畫各乙紙,惟本院在函詢永全公司時,已明確要求永全公司檢附相關之決議、章程或員工規則等依據,今永全公司既未能提出任何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等可作為原告領取上開獎金之依據,原告乙○○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依據之存在,則其主張即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影本永全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本、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一二三四六、一二三四七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民事卷宗,並向永全公司函查原告在系爭假處分期間本可領取之董事紅利報酬及董事長薪資之數額。

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得為訴訟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戊○○、甲○○各二十一萬零二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未變更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對原告前開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禁止原告乙○○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及禁止原告戊○○、甲○○行使該公司董事之職權,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對原告實施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嗣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敗訴確定,被告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而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每月本可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共十七萬五千元,未支領薪資之董事每次可領取參加董事會之車馬費二萬元,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度結算扣除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百分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之酬勞金。原告乙○○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被禁止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職權起至九十二五月五日止,不得領取之董事長薪資、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等共二百四十萬元;另原告戊○○、甲○○被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期間,永全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四月八日、五月十三日召開董事會,因此無法領取各十四萬元之車馬費,又原告戊○○、甲○○之九十一年度董事紅利為四萬七百六十九元,惟於九十一年度被禁止行使職權一百四十八日,故各被減發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且推估九十二年度董事紅利應有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減發金額應各為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是原告戊○○、甲○○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所受車馬費、董事紅利之損失共各為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長之報酬須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據。惟永全公司股東會並無董事長得領取薪資之決議,該公司章程亦無董事長得領取薪資之規定,原告乙○○基於其與該公司之委任關係亦無薪資請求權,又原告乙○○自承其請領系爭董事長薪資係依據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惟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乙○○依法並無向永全公司支領系爭薪資之權利,自無受有系爭薪資或董事長報酬之損害。況原告乙○○未能舉證證明曾向永全公司股東會請求議定其董事長之薪資報酬,則永全公司並無怠於議定其報酬,且原告乙○○亦未舉證永全公司之董事長顯非因無償而受委任乙節,原告陳明忠亦不符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一號判決所認得請求永全公司給付系爭董事報酬之要件。另董事之不法行為不得以會計表冊之曾經股東會承認而免責,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原告乙○○在無章程與股東會決議之依據下,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領取不應得之報酬,嗣又向被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董事長報酬之損害,自不可取。被告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明暸原告不得領取系爭董事長之薪資,原告乙○○以被告均知悉永全公司自成立以來均按月支給董事長薪資,以作為其請求系爭董事長報酬之主張,尚不可採。另獎勵員工之獎金如無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資方之董事並無與身為勞工之員工同樣領取獎金之理,董事更不得自行決定數額及領取,原告乙○○主張其受有系爭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及年終獎金共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自應先證明其原得領取之依據,原告乙○○主張其係基於董事長之身分而領取系爭獎金云云,顯係對公司法之重大誤解,並將經濟部六十四年一月七日六四、一、七商○○三四三號函釋所稱之獎勵金曲解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員工分紅云云,均無可採。再者永全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已無異議通過該公司九十一年度董監事酬勞共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並未排除或限制原告以董事身分領取,原告戊○○、甲○○於前開股東會時既已得行使永全公司董事之職權,且系爭假處分裁定僅限制其二人行使董事之職權,亦未因此使原告戊○○、甲○○喪失領取系爭董事酬勞之權利,則原告戊○○、甲○○領取九十一年度董事酬勞之權利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減損。另永全公司於九十二年度是否有可供分配之盈餘尚屬未知,倘有盈餘,其數額亦須俟永全公司於九十三年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始可確定,是原告戊○○、甲○○對永全公司九十二年度之董事酬勞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謂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戊○○、甲○○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未能領取系爭董事紅利報酬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至永全公司之回函既與該公司股東常會前開決議內容不符,自無法採為原告戊○○、甲○○請求之依據。又公司如同意董事得於出席董事會時按次領取定額之車馬費,依利益衝突應迴避之當然法理,自應有章程明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可謂公司同意按次給予董事定額車馬費。然永全公司之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均未見有公司董事得領取系爭定額車馬費之內容,原告戊○○、甲○○領取系爭車馬費係依據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該次董事會決議既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無效,且原告戊○○、甲○○於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期間內,亦因無庸出席永全公司董事會而未為永全公司執行委任事務及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故原告戊○○、甲○○依法無請求永全公司支付系爭車馬費之權利,自無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系爭車馬費之損害。原告所舉學說見解認車馬費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惟該見解未獲實務之支持,且依其論述,顯不認為所有冠以車馬費名目者均可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禁止原告乙○○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及禁止原告戊○○、甲○○行使該公司董事之職權,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對原告實施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嗣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敗訴確定,被告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而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每月可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共十七萬五千元,未支領薪資之董事每次可領取參加董事會之車馬費二萬元,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度結算扣除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百分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之酬勞金。另原告戊○○、甲○○被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期間,永全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四月八日、五月十三日召開七次董事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0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七十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執行命令撤銷通知、永全公司章程、永全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永全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各類所得給付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查對無誤,及向永全公司函查原告在系爭假處分期間本可領取之董事紅利報酬及董事長薪資之數額屬實,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二)全管字第○九○八號函及其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乙○○又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被禁止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職權起至九十二五月五日止,受有不得領取之董事長薪資、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等共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二百四十萬元之報酬及獎金僅經董事會決議,未明定於永全公司之章程,亦未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本不得向永全公司請求,自無受有損失云云。惟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是上開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不因將其名為薪資或獎金而異其性質,雖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惟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既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之弊,是如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即表示股東會亦同意給付董事該數額之報酬,自應生拘束公司之效力,董事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二)經查永全公司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間均按月支付該公司董事長薪津及職務加給之酬勞金,其中原告乙○○領取之薪津及職務加給,在八十六十二月份為九萬一千元、二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份為九萬元、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份為九萬一千一百元、二萬五千元;九十年一月份為九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永全公司各類所得明細表四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乙○○在九十年一月間有領取九萬五千元薪津及二萬五千元之職務加給乙節,顯見原告乙○○確實以受有報酬之意始擔任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永全公司亦允諾給予其報酬,則原告乙○○並非無償受委任為永全公司董事長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乙○○未舉證其非無償受委任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查原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因遭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而不能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職權期間,本得向永全公司領取九十一年九月份之中秋節獎金十五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月份之團體獎金各三萬元、同年十二月份之團體獎金一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年終獎金六十萬元及薪資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共二百四十萬元之薪資及獎金乙節,有永全公司檢送之原告乙○○假處分期間應領薪酬表、該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九十一年年終獎金表各一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期間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請領共二百四十萬元之薪資及獎金之損失乙節,應屬可採。而前開中秋節獎金、團體獎金及年終獎金既係原告乙○○基於永全公司董事長身分所得領取,基於公司與董事間僅成立委任關係,是核其性質仍屬董事長所得請領之報酬金,尚與公司應支付予員工之獎勵金有別,不因其名稱為獎金,即謂應屬於公司員工獎勵金之範圍,被告援引經濟部六十四年一月七日六四、一、七商○○三四三號函釋,抗辯原告乙○○不得與永全公司員工一樣領取獎金云云,尚不可採。

(四)再查原告乙○○得向永全公司請領之系爭薪資及獎金共二百四十萬元未經永全公司章程明定,亦未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其數額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擔任永全公司本屆董事長及董事之任期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在系爭假處分事件發生之前,永全公司歷年來提經股東會承認的帳冊中所列董監事報酬及車馬費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永全公司檢送之該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償會議事錄一件附卷可佐,足見原告乙○○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遭系爭假處分前之九十年間董事長報酬金及每月可領取之數額,均已經永全公司股東會決議追認,參照首段說明,即發生拘束永全公司之效力,原告乙○○自得向永全公司請求其稱為董事長薪津、職務加給或獎金之報酬金。雖被告另以原告乙○○違法領取系爭董事長報酬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云云,惟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既規定董事之不法行為,不得以會計表冊之曾經股東會承認而免責,側重在公司董事不得免責之效力,尚無因此否認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董事長報酬未經永全公司章程明定及股東會決議,而否認原告乙○○之系爭董事長報酬之請求權等節抗辯,均無可取,原告乙○○既得向永全公司請求系爭董事長報酬共二百四十萬元,惟卻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而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則其主張因此受有系爭二百四十萬元之董事長報酬之損害乙,堪以採信。

五、原告戊○○、甲○○另主張其二人均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向永全公司領取各十四萬元之車馬費等語,雖同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車馬費未經永全公司章程明定及股東會決議,且原告戊○○、甲○○亦因未出席該七次董事會而無執行其委任事務及支出交通費用,不得認其二人受有系爭車馬費之損害云云。惟查所謂『董事車馬費』,顧名思義既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應屬於公司執行業務所支出之費用,而無經股東會決議或章程明定之必要。是被告以所謂利益衝突應迴避之當然法理,辯稱車馬費應有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云云,尚無可採,況永全公司歷年來董事每次出席董事會領取二萬元車馬費之會計表冊均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已如前述,顯見永全公司股東會亦認可永全公司之董事得請領系爭車馬費,自有拘束永全公司之效力,則被告抗辯系爭車馬費未經永全公司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而無效,原告戊○○、甲○○不得向永全公司請求云云,仍無可採。又查原告戊○○、甲○○遭系爭假處分禁止行使永全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各不能領取十四萬元之七次出席該公司董事會之車馬費乙節,有永全公司檢送之原告戊○○、甲○○酬勞表各一件、該公司九十一年第八至十一次董事會簽到簿、九十二年第一至三次董事會簽到簿共七件存卷可按,且被告對系爭車馬費之數額亦不爭執。雖原告戊○○、甲○○因遭系爭假處分而未出席永全公司董事會以執行其受任事務,惟此乃系爭假處分造成之結果,尚難因此即謂原告戊○○、甲○○未受有不能領取系爭十四萬元之車馬費損失,被告以原告戊○○、甲○○未執行其董事之職務即稱其二人未受有系爭車馬費之損失云云,尚無可取。然原告戊○○、甲○○每次出席永全公司董事會實際上支出之車資為五百元乙節,既經兩造承認在卷,足見原告戊○○、甲○○因未出席系爭七次董事會亦各減省三千五百元之支出,則此部分之數額自應由其本得受領之車馬費中扣除,是原告戊○○、甲○○實際所受未能領取之車馬費損失應各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其二人主張受有超過此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車馬費損失部分,尚無可採。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除因與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同而不在準用之列外,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該條設有使債務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旨在使債權人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二者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禁止原告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既經被告自行聲請撤銷,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乙○○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二百四十萬元之董事長報酬之損害,原告戊○○、甲○○則各受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車馬費損害,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要屬可採。惟原告既非依侵權行為提出本件請求,且被告係透過合法之訴訟手段,請求司法機關保全並確認其與原告間之私權紛爭,雖被告在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結果為敗訴確定,惟此係就其因該訴訟敗訴之結果應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尚難謂被告最初合法之訴訟行為,因其敗訴確定之結果即轉為侵權行為,此外民事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文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履行之責為限,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就系爭假處分損害債務願負連帶履行之責,亦未說明何以被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之任一人給付原告陳明忠二百四十萬元,及各給付原告戊○○、甲○○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戊○○、甲○○又主張其另各遭減發永全公司九十一年度董事紅利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且推估九十二年度董事紅利應有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減發金額應各為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均屬其二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永全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已無異議通過該公司九十一年度董監事酬勞共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並未排除或限制原告戊○○、甲○○以董事身分領取,且其二人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喪失領取九十一年度董事酬勞之權利,另永全公司在九十二年度否有可公分配之盈餘尚屬未知,原告戊○○、甲○○對永全公司九十二年度之董事酬勞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經查永全公司在九十一年度可分配給董監事之酬勞共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均經永全公司股東會決議無異議通過承認,並未限制原告戊○○、甲○○領取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永全公司盈餘分配表、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各一件存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戊○○、甲○○向永全公司請領系爭九十一年度董事紅利之權利並未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限制或排除。雖永全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中列明原告戊○○、甲○○於九十一年度減發之董事紅利各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云云,惟依該公司提出之九十一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表所載,包含原告戊○○、甲○○應受分配之董事酬勞各為四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在內,該公司全體董監事酬勞共為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之情,亦有永全公司前開分配表一件在卷可憑,可見永全公司提出經其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九十一年度董監事酬勞數額確實已包括原告戊○○、甲○○得請求之董事紅利全額,並未按其遭系爭假處分期間所佔全年日數之比例予以扣除,是永全公司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戊○○、甲○○因系爭假處分而遭減發各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戊○○、甲○○均因得以領取系爭九十一年度董事紅利而未受有損害乙節,應屬可採,原告戊○○、甲○○執永全公司回函主張其各受有該年度減發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之董事紅利云云,要屬無稽。雖原告戊○○、甲○○再主張其二人迄今確實未領取系爭九十一年度之董事紅利云云,惟此要屬原告戊○○、甲○○二人怠於向永全公司主張行使權利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應屬被告因系爭假處分應負擔之損害,是原告戊○○、甲○○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又查永全公司前開回函,雖亦載明推估永全公司在九十二年度可分配予原告戊○○、甲○○之董事紅利各有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其二人因系爭假處分期間,在九十二年度可能減發之金額各為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云云,惟迄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度既尚未經過,則永全公司在九十三年間召開股東常會時,是否有其所稱之九十二年度董事紅利可受分配實屬未知,況永全公司在九十一年度分配之系爭董事紅利,既未限制或排除原告戊○○、甲○○領取之權利,則永全公司顯不可能單獨排除原告戊○○、甲○○二人領取九十二年度董事紅利之權利,是原告戊○○、甲○○僅以預估數額,主張其二人亦受有減發九十二年度董事紅利各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云云,同屬無據。從而原告戊○○、甲○○主張其各受有減發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之董事紅利各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及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戊○○、甲○○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均在五十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甲○○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就該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舉證或其他個案之法律見解,核均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