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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告
丑○○○
被告
宙○○
被告
宇○○
被告
天○○
被告
地○○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己○○
被告
亥○○
被告
壬○○
被告
辛○○
被告
庚○○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辰○○
被告
卯○○
被告
午○○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戌○○
被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玄○○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酉○○○
被告
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酉○○○、巳○○、楊清穆、申○○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過溪子小段第3-3 、3-5 、3-21、3-23、3-30、16-6地號等六筆土地,嗣於民國74年間,均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而增加地號,其分割後之新地號,包括同小段第3-3 地號、第3-40地號、第3-41地號、第3-5 地號、第3-42地號、第3-21地號、第3-43地號、第3-44地號、第3-23地號、第3-52地號、第3-53地號、第3-54地號、第3-30地號、第3-45地號、第16-6地號、第16-49 地號及第16-5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系爭17筆土地本係原告之先父楊石城所有,而楊石城於58年7 月2 日亡故,其遺產依法由其子女楊良田、楊良漢、楊良茂、楊錦河及被告己○○、黃○○○、癸○○、申○○與原告戊○○等9 人共同平均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17筆土地由上開楊良田等9 名繼承人按潛在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之比例為公同共有。嗣楊錦河於63年6 月20日亡故,因無配偶及子嗣,其遺產應由其母親陳添妹單獨繼承,而陳添妹復於78年9 月15日亡故,其遺產再由其女即被告申○○單獨繼承,故被告申○○乃因此而再輾轉取得系爭17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9分之1 。另楊良漢亦於78年7 月12日亡故,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酉○○○及其子女即被告子○○、巳○○等3 人共同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故伊3 人因而取得系爭17筆土地各27分之1 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再者,楊良田亦於84年1 月20日亡故,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丑○○○及子女即被告宙○○、宇○○、天○○、地○○及寅○○等6 人共同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故伊6 人因而取得系爭17筆土地各54分之1 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此外,楊良茂亦於89年8 月1 日亡故,因其配偶未○○○與子女丙○○、丁○○、楊宏璽、楊麗玲、戌○○等人均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由其孫子女即被告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等9人共同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故伊9 人亦因而取得上開6 筆土地各81分之1 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故本件系爭17筆土地之權利現狀,均係由兩造共23人所公同共有,惟因楊良茂亡故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等9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仍為楊良茂名義。至於兩造共23人公同共有系爭17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己○○、黃○○○、癸○○及原告均各為9 分之1 ;被告申○○為9 分之2 ;被告丑○○○、宙○○、宇○○、天○○、地○○及寅○○各為54分之1;被告酉○○○、子○○、巳○○各為27分之1 ;被告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則各為81分之1 。楊石城生前曾於56年間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17筆土地均出賣予原告,有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則楊石城負有依約將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因楊石城尚未依約完成移轉登記即已亡故,其所負之上開移轉登記義務,依前述繼承與再轉繼承之關係,應由兩造共同承受。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買賣契約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等就系爭17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被告協同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再者,茲因楊石城生前原有龐大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且其亡故後,亦遺留有龐大之債務,而其餘繼承人均無力負擔,遂均由原告獨力清償高額之債務。楊良田、己○○及楊良茂等人乃與原告,遂曾迭次就遺產及債務問題進行協商,並達成原告所代還楊石城債務之部分,由原告個人自行解決,而渠等則同意將來辦理繼承時,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資為補償,此有79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按;此外,楊錦河、陳添妹及被告申○○等人向來亦同意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有申○○所具之同意書可佐,而癸○○亦有同意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上開之協議,顯係楊良田、己○○、楊良茂及申○○、癸○○與原告等人,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以原告自行承擔所代還先父楊石城債務為對價,而再為處分予原告,則原告亦得依上開處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對於原告與楊石城間於56年間就系爭17筆土地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主張縱認為真正,惟亦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依法實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有辦理所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本件系爭17筆土地迭經輾轉繼承,而迄至89年12月29日始為辦理繼承登記,則在辦妥繼承登記以前,既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權即無行使之可能,自無由起算時效期間,故上開被告主張原告基於前開買賣契約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云云,實屬誤會。至於,實務上固不乏認為買受人本得一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故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應自權利可行使時起算其時效,惟此見解若於買受人並非同為繼承人之情況,固非無見,惟如本件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17筆土地之繼承人之一,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其並無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餘地,此與上開實務見解之情形容有不同,尚難遽於本件情形引適用之。又繼承人之一人固得單獨申請辦理遺產登記,惟此則涉及龐大遺產稅之負擔,自不宜苛求原告逕自單獨繳納遺產稅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從而,本件系爭17筆土地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既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權即無行使之可能,自無起算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可言。

⑵另就原告主張之處分協議部分,被告則辯稱否認上開79年12月23日之協議書之真正;且縱使真正,上開協議書雖約定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然此項約定係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效力云云。

①79年12月間,楊良田、己○○、楊良茂與原告等人協議以原告自行負責代還楊石城之債務為代價,而同意將來辦理繼承時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並訂有協議書資為憑據。觀諸該紙協議書上有楊良田及楊良茂二人之親筆簽名,且原告亦已提出其協議書之原本查核無誤,並提供其他文件上楊良田及楊良茂二人之筆跡聲請核對鑑定,足以驗證其為真實。

②況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均另有證據可證其為真實: 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民國60年某月20日所立覺書應過戶4000坪給戊○○所有乙案已60年2 月4 日由戊○○同意歸還還過戶A○○名義,面積計2466坪,尚欠1536坪事實」等語,其所指稱「民國60年某月20日所立覺書應過戶4000坪給戊○○所有乙案」之部分,有原告與楊良茂於64年4 月20所立之覺書可憑;而所稱「已(於)60年2 月4 日由戊○○同意歸還還過戶A○○名義,面積計2466坪,尚欠1536坪事實」之部分,亦有60年2 月4 日由楊良茂與A○○所立之土地買賣公定契約書可按,並業經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足見所載確屬真正。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尚欠1536坪部分由楊良田、良財、訓、阿炳、金枝、錦河、碧雲等7 人名義埔頂土地多登記約1.84% 內歸還戊○○所有(土地明細如附表)」等語,事後亦經楊良田就其履行情形詳為計算說明並書立賣渡合約書為憑在案,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否則楊良田事後並無履行之理。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先父楊石城生前賣渡戊○○座落觀音鄉○○段土地地號3-300.219 公頃、地號3-5 0.0315公頃、地號3-21 0.0803 公頃、地號3-2 30.4046 公頃、地號3-300.1705、地號16-6 0.0735部分辦理繼承之時同意全部登記戊○○所有(56年1 月11日所立買賣契約書)」之部分,事後亦經楊良田、楊良茂、癸○○及申○○等於遺產稅申報書上蓋印以備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可稽;並經楊良田、楊良茂、被告己○○與被告癸○○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以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履行上開約定,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登記清冊可按,雖嗣後因故未能辦理完成,惟亦足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確係真正。

③被告癸○○否認對其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是同意將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一事;並辯稱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蓋印,並非出於伊有同意移轉系爭標的予原告之意願;蓋印應為被告提出辦理先父繼承時,所蓋印之文件之多於備份云云。惟比較上開遺產稅申報書所列載之遺產清冊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登記清冊觀諸,楊石城所留之遺產顯不只系爭17筆土地,且被告癸○○等人非但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蓋印,尚且就登記清冊所列各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蓋印,並交付印鑑證明書俾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若僅為辦理繼承登記,根本就無需申報土地增值稅,亦無提供印鑑證明書之必要,足見該登記申請書確係欲辦理移轉登記而非繼承登記無疑;況觀諸上開登記清冊所載之土地,洽為本件系爭17筆土地,復係於系爭協議書79年12 月 間簽訂後之80年間蓋印及提供印鑑申請書等,如非欲以履行本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寧有如此巧合之理。

④綜上,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顯堪認定。且縱認原告基於前開與楊石城間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系爭17筆土地既因繼承及再轉繼承之關係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上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顯係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將系爭17筆土地再為處分予原告甚明,且其處分實已獲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何況其時楊良田身為楊石城之長子,為繼承人之首,實際上居於家長之地位,則其為解決共同負擔之繼承債務事宜,而同意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參諸最高法院33上字第1196號判例之意旨,亦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無違,自已生處分之效力。

⑤況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等,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從而,除原告及楊良田、楊良茂等3名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者,及被告申○○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申○○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憑外,其他至少被告己○○及癸○○2人,亦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顯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之處分無疑。而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謂之「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則依相同法理,本件被告己○○、癸○○及申○○等人之同意處分,縱認非與上開協議書同時為之,自仍屬有效。故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而言,其同意將全部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公同共有人,除原告戊○○外,應包括楊良田(其潛在應有部分9分之1嗣由被告丑○○○、宙○○、宇○○、天○○、地○○及寅○○等繼承)、楊良茂(其潛在應有部分9分之1嗣由被告亥○○、壬○○、辛○○、庚○○、辰○○、卯○○、午○○、甲○○及乙○○等繼承)與被告己○○、癸○○及申○○等人,渠等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達9分之7強(即原告、楊良田、己○○、楊良茂及癸○○等各9分之1、申○○則為9分之2,合計為9分之7),顯已逾3分之2,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得有效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無疑。

⑥即便以上開協議書之形式記載觀之,至少楊良田及楊良茂與原告等3名公同共有人均已同意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移轉處分予原告,而嗣後楊良田亡故,其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義務現由被告丑○○○、宙○○、宇○○、天○○、地○○及寅○○等6人繼承;又楊良茂亡故後,其義務亦由被告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等9人繼承;加以被告申○○向來亦同意作此處分,已如前述。準此,就系爭1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現狀而言,其全部23名公同共有人已有17人數(即戊○○、申○○、丑○○○、宙○○、宇○○、天○○、地○○、寅○○、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等)同意移轉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17筆土地全部予原告,且上開17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達9分之5強(即戊○○9分之1;申○○9分之2、丑○○○、宙○○、宇○○、天○○、地○○、寅○○各54分之1合計9分之1;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各81分之1合計9分之1),顯已達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自亦得有效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17筆土地全部予原告無疑,而不受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處分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亦屬誤會。

⑶被告又辯稱,上開協議書若為關於贈與或其他行為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等事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應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情形云云。惟因楊石城生前原有龐大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且其亡故後,亦遺留有龐大之債務,而其餘繼承人均無力負擔,遂均由原告獨力清償高額之債務。為此,繼承人間乃就遺產及債務問題進行協議,達成原告所代還楊石城債務之部分,由原告個人自行解決,而渠等則同意將來辦理繼承時,將系爭17 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資為補償,此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自明,故其顯係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以原告自行承擔所代還先父楊石城債務為對價,而為處分予原告,自與無償移轉顯然有異。再參諸「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前開系爭17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載,係以被告等人即原所有權人為申報義務人,亦足反徵其確為有償移轉之行為,是被告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3、並為先位聲明:被告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等應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過溪子小段第3-3 地號、第3-40地號、第3-41地號、第3-5 地號、第3-42地號、第3-21地號、第3-43地號、第3-44地號、第3-23地號、第3-52地號、第3-53地號、第3-54地號、第3-30地號、第3-45地號、第16-6地號、第16-49 地號及第16-50 地號等17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被告協同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之訴:

1、縱認上開楊良田等部分公同共有人,尚不足以有效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17筆土地全部予原告,惟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係對自己之(潛在)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並基於法律之授權而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從而,本件楊良田、楊良茂己○○、癸○○及申○○等基均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17筆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已詳如前述,自當然含有同意將其自己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處分在內。

2、依民法第1164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明示,本件原告前以95年4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請求分割遺產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前曾同意將系爭17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共有人,亦即被告己○○、癸○○及申○○,以及丑○○○、宙○○、宇○○、天○○、地○○、寅○○(以上為楊良田之繼承人)、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以上為楊良茂之繼承人)等人,將其上開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於法有據。

3、並為備位聲明:

⑴被告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等應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過溪子小段土地第3-3 地號、第3-40地號、第3-41地號、第3 -5地號、第3-42地號、第3-21地號、第3-43地號、第3-44地號、第3-23地號、第3-52地號、第3-53地號、第3-54地號、第3-30地號、第3-45地號、第16-6地號、第16-49 地號及第1 6-50地號等17筆辦理繼承登記。

⑵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上開17筆土地應予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原告戊○○及被告己○○、黃○○○、癸○○各為9分之1;被告申○○為9分之2;被告丑○○○、宙○○、宇○○、天○○、地○○及寅○○各為54分之1;被告酉○○○、子○○、巳○○各為27分之1;被告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各為81分之1。

⑶被告己○○、癸○○、申○○、丑○○○、宙○○、宇○○、天○○、地○○、寅○○、亥○○、壬○○、辛○○、庚○○、辰○○、卯○○、午○○、甲○○、乙○○等,應將其上開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黃○○○、玄○○、癸○○、酉○○○、巳○○、子○○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與楊石城間於56年間就系爭17筆土地訂定系爭17筆土地買賣契約,訴外人楊良田、己○○及楊良茂等人則於7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同意將來辦理繼承時,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協議書,以作為原告代還楊石城債務之補償,且楊錦河、陳添妹及被告申○○等人向來亦同意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有申○○所具之同意書可佐,而被告癸○○亦有同意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等從未見聞上開協議書,而被告黃○○○、癸○○及原告、楊良田、楊良茂等是為同胞兄姊妹,若有該文書之事實,理應有見聞該情事,故被告等皆否認原告所提出關於上述2書狀文書之真實,且被告等亦從未承認原告之主張。且在楊石城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是由其子女楊良田、己○○、楊良漢、戊○○、楊良茂、楊錦河、黃○○○、癸○○、申○○等九人所共同繼承,又豈能偽由楊良田、楊良茂、戊○○三人,協議其他繼承人所應負擔之部分,其情甚不合理,又再可證協議書應非真實。至於原告謂被告癸○○於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蓋印,是屬同意將土地全部移轉與原告一事,被告癸○○完全否認,亦無作此承諾;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蓋印,並非出於本人有同意移轉系爭標的予原告之意願;蓋印應為被告癸○○提出辦理先父繼承時,所蓋印文件之多餘備份。即被告癸○○從未有原告所稱同意移轉全部所有權予原告一事,原告以遺產稅申報書之蓋印證明曾經申辦土地登記申請書,但按土地移轉 (包括買賣、贈與…等所有權移轉)必 須有公訂契約書類,並非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即可辦理,原告所謂「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蓋印即顯表同意將土地全部轉與原告」一節,顯為虛構;蓋因除拍賣、判決、公產出售等所有權移轉外、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無需登記清冊之文件,可知其所呈證物18並非主張為所有權移轉。且原告雖稱楊錦河、申○○、陳添妹等人向來同意將系爭六筆土地全部移轉給原告。惟楊錦河、陳添妹二人早已亡故,其是否確實如原告所謂無法證實,而所稱申○○95年3 月24日所具之同意書,亦僅能表示申○○同意將其所繼承之遺產,按應繼份所應分得之潛在持份賣售予原告,亦不能證明申○○、楊錦河、陳添妹三人承認本案原告所稱之主張,其所提同意書事實上應係與本案無關。

(二)縱認系爭土地17筆於56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真實,各所有權利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所繼承之物權於被繼承人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唯其登記與否,與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干係,請求權之行使如因無法與所有繼承人達成協議,尚可經由訴訟方式請求其權利,並無因被告所稱,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請求之道理,是原告於58年楊石城過世時,原告已取得買賣之請求權,但原告遲至今時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等自得依個人取得所有權利主張時效完成抗辯權如確有損及原而原告所稱楊石城之繼承於89年12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可行使其請求權,事屬無稽。

(三)原告既承認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因繼承所共同所有,其權利之變動,即應由全部所有權利人共同協議而成立契約;原告所稱因楊良田為楊石城之長子,為繼承人之首,其同意將系爭六筆土地全部移轉給原告而推定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理由完全不合情理亦解釋牽強;如何能因楊良田為楊石城之長子,即可決定全部六筆土地全部共有人之所有權處分;若如原告所敘楊良田係以家長身分既予處分全部財產,推定已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則何需與楊良茂等人協議;而法律上之推定意思,大多為當事人表示意思不明確,而由法律上來推斷,但如今當事人俱在,現實可明確表示其意思,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事實之真意,今被告除申○○外皆不承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是並無原告所稱推定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所適用僅指法律上及事實之處分,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是以按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應為買賣請求權,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法律上之處分者,若此,則被告咸已取得前述消滅時效抗辯權。若非為56年之買賣之債權請求,則為上述法規所稱關於贈與或其他行為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等事項。若此,則自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所明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以公同共有不動產處分時,不以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持份為要素,謹以人數為計算標準,而就系爭六筆土地現況,唯原告及楊申○○同意如原告之聲明,如何能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實為法律之見解錯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丑○○○、宙○○、宇○○、天○○、地○○、寅○○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與楊石城之土地買賣,其買賣契約書訂定日期為56年1月11日,為楊石城逾58年過世故依法楊石城之財產持土地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所稱之土地買賣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等人依法取得時效抗辯,得拒絕履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座落於觀音鄉○○○段過溪子段3-3、3-40、3-41、3-5、3-42、3-21、3-43、3-44、3-23、3-52、3-53、3-54、3-30、3-45、16-6、16-49及16-50地號等17筆所有權移轉之聲請。

四、被告辰○○、卯○○、午○○、亥○○、壬○○、辛○○、庚○○、乙○○、甲○○則以:

(一)系爭17筆土地並不在被告等9人之名下,是不論原告對被告等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對非在被告等名下之土地對被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未合。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等之曾祖父楊石城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制作日期載為56年1月1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憑。然被告否認該份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蓋如係真正,原告當時豈有不要求楊石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是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縱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等併為時效抗辯。原告雖謂系爭土地迄至89年12月2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在辦理繼承登記以前,既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權即無行使之可能,自無由起算時效期間云云。惟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即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則本件被告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何可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原告於訂立契約後即得依約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訂立契約時起算,而非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起算。

(三)原告謂楊石城亡故後,遺留高達數百萬元之龐大債務,由原告一肩扛起,乃與楊良田、己○○及楊良茂等人達成原告所代還楊石城債務部分由原告自行解決,但必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以資補償云云。惟楊石城於58年7月2日去世,依當時之幣值,其繼承人當無法承受如此鉅額之債務。據被告等之長輩告稱楊石城去世後遺留之債務數十萬元,若干部分由楊良茂售地代償,至於原告有無代償,並不清楚。而據己○○告稱其根本就不知道有原告所謂就遺產及債務達成協議一事,則原告謂有與己○○協商一節,顯非事實。原告復謂楊良田、己○○、楊良茂與原告等人就遺產及債務問題協商時,協議以原告自行負責代還楊石城之債務為代價,而同意將來辦理繼承時將系爭六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亦顯係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將系爭六筆土地再次處分予原告甚明,且其處分實已獲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云云,被告等就原告上開主張,否認之。除被告等否認協議書為真正外,被告己○○亦告稱其不在場,並不知是否有原告所謂之協議事等情,即令協議書為真正,亦無法遽以認定楊良田、己○○、楊良茂係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將系爭六筆土地再次處分予原告,更無法遽以認定渠等之處分已獲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協議書之記載既為「先父楊石城生前賣渡戊○○坐落觀音鄉○○段土地地號3-3 ,0.0219公頃,地號3-5 ,0.0315公頃、地號3-21,0.0803公頃、地號3-23,0.4046公頃、地號3-30,0.1705公頃,地號16-6,0.0735部份辦理繼承之時同意全部登記戊○○所有 (56年1 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書)」 ,可見縱令楊良田、楊良茂在協議書上簽名,亦只能認定渠等同意移轉登記之表示,係同意履行楊石城生前之買賣契約而已,而非另為一處分行為。至於原告又謂楊良田為長子,實際居於家長之地位,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亦可推定已得全體公共有人之同意云云,更屬無稽。上開判例係以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為前提,而79年時,原告與楊良田、己○○、楊良茂等人早已分家獨立,楊良田並未管理原告與己○○、楊良茂等人之家務或整個家族之家務,更未有所謂居於家長之地位可言,不能謂楊良田之同意即可推定已得全體公共有人之同意。

(五)原告又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協議書至少楊良田、楊良茂與原告三名公同共有人,已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處分予原告,加上申○○亦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合計同意之潛在應有部分已達九分之五強,自亦係有效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所謂「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2 條之規定,乃不包括無償贈與。本件縱令楊良田、楊良茂在協議書上簽名為真(被告等否認楊良茂之簽名為真),且縱令申○○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只能認定渠等同意移轉登記之表示,係同意履行楊石城生前之買賣契約而已,而非另為一處分行為,故楊良田、楊良茂、申○○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時(被告等否認楊良茂有為該意思表示),並未就此意思表示要求原告必須就此支付對價,而係同意為無償之移轉,則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2 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此種情形係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處分」。而被告申○○於82 年7月17日將其繼承之桃園縣觀音鄉○○段土地以美金壹萬元讓渡予上開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良茂,當天並付款美金壹仟元;84年10月份申○○再度就繼承自楊石城、陳添妹、楊錦河之桃園縣觀音鄉土地,以美金壹萬元及新台幣伍拾萬元賣渡予楊良茂,並收受價款完畢,有讓渡書及賣渡證書各一件可參,是被告申○○已將全部繼承之權利出售,並不能同意再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又時效消滅後,債務人本有抗辯權,此項抗辯權本不容其他共有人或連帶債務人片面或個人之行為予以剝奪,更無原告所謂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予以剝奪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申○○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六、原告主張其於56年間向被告被繼承人楊石城買受系爭土地,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惟楊石城遲未依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楊石城於58年間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又楊石城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良田、楊良茂於79年間曾書立契約,同意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各乙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及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債務人向債權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對時效完成之事實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拋棄時效利益。又該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至解除契約係積極否認債權人之請求,難謂有承認或拋棄利益之表示。

(二)核閱系爭買賣契約係於56年1 月11日訂立,且依契約第7 條記載:「關於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手續乙方應交出權利書狀及證件,同時需要加蓋乙方及權利關係人印鑑時不論何時,乙方自當無條件照辦至登記完畢為止」,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契約訂立後即得行使,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但原告遲至94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鈐之收文戳記可憑,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楊石城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良田、楊良茂於79年間與其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云云,查79年間,該等土地為楊良田、己○○、楊良漢、黃○○○、楊良茂、癸○○、申○○、戊○○、楊錦河等人公同共有,是姑不論上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依民法第828 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5 項之規定,上開協議書對楊良田、楊良茂以外之人,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等為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應自79年間起算云云,不足為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楊良田、楊良茂於79年間所簽立之協議書,要求彼等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與伊云云,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陳○盛等三人係主張陳○隆以最高價標購系爭房地自應交付價金與伊。縱系爭房屋係屬陳○吉之遺產,上開買賣因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但兩造間並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於上開協議書為真實,原告與楊良田、楊良茂間則固有契約關係。然本件觀之協議書之內容,均未見與系爭17筆土地有何關聯,是姑不論上開協議書是否為真,原告皆不得據此請求楊良田、楊良茂之繼承人移轉系爭17筆土地與伊。上開協議書語系爭17筆土地無涉一節,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謂應由立協議書之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之理,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與伊云云,為被告癸○○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已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而中斷時效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