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被告
-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0巷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旋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銓,於民國97年1 月30日業經變更為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2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05389號函文可憑,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於96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 段470 巷26號地下1 樓所為之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有關第4 案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㈠)、第4 案之1 變更追加議程及修正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㈡)、第5 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㈢)等決議(上開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㈢,下合稱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2 頁以下)。嗣於96年12月5 日具狀變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39頁以下)。觀諸原告就其後之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效果確具有互斥之關係,核其所為,乃係由單純一訴,變更為客觀預備合併(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暫不論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符合要件,惟均係針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該訴之變更係於本院於97年1 月11日本院第一次開庭審理前所為,是認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文規定,復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告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其己身利益相關,原告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次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原告之當事人必須具有股東之身分,並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曾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為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㈢時當場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頁);又據本院於原告起訴狀所蓋用之收狀章顯示原告係於96年9 月20日起訴,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無訛。而觀諸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係鑑於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若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予限制(最高法院72年9 月6 日7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故若出席股東已對於決議表示異議,雖未明確表明係針對股東會召集亦或決議方法異議,即無所謂股東任意反覆抑或影響公司安定、法律秩序之虞,是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表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應允准其訴。被告以原告僅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表示異議而未明確表明係針對召集程序抑或決議方法,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云云,應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其議程中【討論與選舉事項】共8 案。於進行選舉討論事項第4 案修訂公司章程案時,有股東提議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㈠),將董監選舉改採「全額連記法」之方式(依被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提案內容為:本章程修正案增訂第13條之1「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所謂全額連記法係股東之每一股份雖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並得將所有之選舉權分別投予各候選人,惟股東對每名候選人僅可投其所持有股數全額之選舉權。例,某股東有1000股,本次改選之董事有7 席,該股東雖有7000之選舉權數,得將7000之選舉權數分別投予各候選人,惟每名候選人僅可投1000選舉權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㈠票決通過後,續有股東提案變更追加議程及修正被告董監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㈡),將董監選舉方式變更為章程甫增訂通過之全額連記法(提案內容為:1 、第4 條:「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與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遴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由董事會製備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權票,分發給各股東。」2 、修正第10條第7 款:「同一選舉票填列被選舉人2 人或2 人以上者,按選舉票設計為共用1 張者,不在此限。」。)。系爭股東會決議㈡票決通過後,被告即於系爭股東會採「全額連記法」進行董監之改選,結果在被告之公司派持股及掌握表決權約56% 之優勢下,取得所有董監席次(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㈢)。惟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之無效情形,或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得撤銷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
㈠先位聲明之理由
1.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⑴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有關變更章程之議案,除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外,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以確保確保變更章程案資訊對股東的充分揭露: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同條第5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依公司法第177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於變更章程時,應載明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將討論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乃係規範資本市場及證券市場最主要之法律規範,查證交法曾於77年新增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1 項及第241 條第1 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除增加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3 項議案(即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1 項及第24 1條第1 項)外,並明文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說明議案的主要內容,使股東在開會前獲知議案具體內容。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列舉之議案,其重要性更甚於證交法第26條之1 所列者,因此,在法律之適用上,應將證交法第26條之1 類推適用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或採目的性擴張之解釋,要求除於召集事由列舉議案外,亦應說明議案的主要內容。亦即,變更章程案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因此規定必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且應說明其主要事由,更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俾保障股東之權益。上開作法目的皆在使股東於出席會議前,有機會了解該議案之主要內容以及在不能親自出席時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以確保變更章程案資訊的充分揭露。
⑵被告於事先即知悉股東會將有股東以臨時提議方式提出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之議案,為保障股東權益,被告有義務將此資訊揭露: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即以預先備妥累積投票制及全額連記法之選票格式發送予參加會議之股東,顯係事先知情於系爭股東會將有股東以臨時提議方式提出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之議案。是揆諸前述資訊應充分揭露之論述,被告即有義務將此資訊於股東會公告、通知及股東會議事手冊中列明、揭露。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系爭變更章程討論案係由公司負責人即董事會所提,而公司董事既係由公司全體股東選出,其除對公司應善盡忠實及注意義務外,對於全體股東即應善盡其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董事相較於平常未參與公司治理之股東,其對公司相關業務資訊係處於資訊優勢的地位,當其於股東會提出變更章程之討論案時,對於該討論案之相關重要資訊,有義務提出充分且完整之議事資料,以利股東於投票作出正確之投資判斷,此一義務係於源於董事對於股東應善盡之受託人義務。又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了「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依該守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能確保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享有充分知悉、參與及決定等權利之公司治理制度。」,另同守則第10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重視股東知的權利,並確實遵守資訊公開之相關規定,將公司財務、業務、內部人持股及公司治理情形,經常且即時利用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設置之網站提供訊息予股東。」。查被告公司既已事先預謀變更章程採全額連記法選舉董事監察人,然其董事會所提之變更章程討論案卻未提供相關議事資料予股東作為投票之參考依據,致股東無法於充分知悉相關訊息之情況下,參與相關議案之決定,亦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前述守則之相關規定。又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佈之「○○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資訊揭露自律規範」參考範例第4 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辦理資訊揭露應秉持下列原則:一、公平對待原則。二、審慎負責之態度。三、不得虛偽隱匿。四、資訊透明化。按董監選舉方式之變更係攸關公司經營權歸屬之重大議案,為保障股東權益,被告自應比照上開資訊揭露自律規範之規定,秉持審慎負責之態度,公平對待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故不得隱匿此重大資訊。再者,有關董監選舉方式之變更,攸關公司經營權之歸屬,是以應讓有意競爭經營權者,得預知選舉之方式,俾得事先佈局。特別於採全額連記法之選舉方式,有意競爭經營權者,得依公司法第177 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等規定以徵求委託書或收購股權等方式以增加其表決權數,否則在贏者取得所有董監席次之制度下,將無法取得任何董監之席次而參與公司之經營。準此,被告確有義務於會議前將修正董監選舉方式之議案相關重要資訊在會議前於議事手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充分揭露。
⑶查公司對股東會重大議案未於開會前將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之情形,以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為例,學說及實務皆以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證交法第26條之1 之強制規定而認決議無效。於公司章程中增訂董監選舉方式及修正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之重要性不亞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因此公司若未依法將上開議案之重要資訊於會議前充分揭露,該決議應屬無效。是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因違反上開資訊揭露之義務,應歸於無效,而系爭股東會決議㈢係依照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所為,自亦應歸於無效。
2.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事先計畫於系爭股東會以全額連記法取代累積投票制為公司董、監事之選舉方式,透過股東以臨時提議方式提出,係屬權利濫用,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歸於無效:縱鈞院認定本件股東得以臨時提議之方式提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議案,且被告大毅公司毋庸將變更董監選舉方式之議案相關重要資訊於會議前充分揭露。惟查,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即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公司法原則採累積投票制之目的在於保障少數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及強化公司內部監控,現被告之公司派為排除其他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竟事先計劃安排議事,採用全額連記法以取得所有董監之席次,致使少數股東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就全額連記法的董監選舉方式,經濟部表示會造成「贏者全拿、輸者全輸」的情況,容易引發公司內鬥,不利公司治理。此種選舉方式,是對抗敵意併購的一種手段,即趁著還有實力的時候,全力鞏固在公司的地位。且性質上是激烈的選舉方式,這種零和遊戲會導致公司內部爭端不斷,只是把紛爭從董監事會轉移到會外,勢必影響公司治理績效。經濟部已完成第198 條條文修正,將「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的文字刪除,董監選舉制度將恢復強制累積投票制,以保護小股東的權益。綜上,被告濫用股東之臨時提議權,透過突襲性之議事安排,以全額連記法取代累積投票制,顯係以侵害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其行為已構成權利之濫用,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無效之事由。
3.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係攸關公司經營權歸屬之重大決議,故不應適用於本屆股東會,應於下屆股東會始生效力。即至少系爭股東會決議㈢應為無效:「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定有盈餘分派之方法者,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應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編 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 日交監察人查核,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後,據以分派上年度盈餘 (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條、第230 條參照)。 準此,股東會依法變更章程中關於盈餘分派方法後,雖未經登記,而董事會依據變更後章程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並已踐行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規定者,依上述說明自無不可。惟若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時,未先為盈餘分派議案之承認,即先行變更章程,並於同次股東會決議依變更後章程分派上年度盈餘時,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本部58年6 月4 日商19172 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份不再援用。」,此為經濟部79年8 月28日經商字第214784號函釋明文指述。據此,公司股東常會變更章程中關於盈餘分派之方法,若未事先踐行有關公司法第228 至230 條等保障股東權益之程式,則章程關於盈餘分派方法之變更,不應適用於該次股東常會。準此,有關董監選舉方式之變更,攸關公司經營權之歸屬,應讓有意取得經營權者,得預知選舉之方式,俾得事先佈局。特別於採全額連記法之選舉方式,有意競爭經營權者,得依公司法第177 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等規定徵求委託書或收購股權等方式以增加其表決權數,否則在贏者取得所有董監席次之制度下,將無法取得任何董監之席次而參與公司之經營。從而,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係攸關公司經營權歸屬之重大決議,為使有意競爭經營權者有事先佈局、準備之機會,故該決議不應適用於本屆股東會,應於下屆股東會始生效力。準此,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依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㈢,應屬無效。
㈡備位聲明之理由
1.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並未載明擬增系爭股東會決議㈠及修正系爭股東會決議㈡,其召集程序顯有違法之情事,應予撤銷:
⑴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同條第5 項規定:「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依公司法第177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關於前揭規定應於召集事由列舉之議案,均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因此規定必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俾保障股東之權益。再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載明議案之具體內容,使股東出席會議前,有機會瞭解該議案之主要內容以及在不能親自出席時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以確保議案資訊的充分揭露。
⑵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並未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之提案,係由股東臨時提議增訂及修正。而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已明文規定,關於變更章程等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有關本條項所稱「臨時動議」之內涵,應不限於「臨時動議」程式所提之事項始屬之,凡於其他程式中所提與討論議案無關之事項,均應認為臨時動議,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188號判決參照)。且關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5 條所規定之事項,如公司股東於現場所提之議案與議事內容毫無關聯,或該提案已對該議案之內容產生重大變更時,應認為違反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始符合該條立法本旨。查被告公司股東戶號16593 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提案增訂系爭股東會決議㈠之議案,並非對原議案之修正,與被告所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所載之章程修正案內容毫無關連,而係另行提出新議案,其性質應屬臨時動議。準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其召集程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4 、5 項及第177 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而系爭股東會決議㈢係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所為,亦因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⑶又96年7 月14日經濟日報登載,被告之董事會通過董監改選,擬採用全額連記法,以取得全部董監席次、工商時報96年8 月23日報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將董監之選舉改採「全額連記法」之方式,而取得所有董監之席次,此方式係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列席法律顧問陳錦旋律師(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建議、經濟日報及頻果日報於96年11月16日之報導,陳錦旋律師於訴外人台航公司之股東會中,亦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而台航公司最後亦以「全額連記法」之方式,囊括全部董監席次。且有關「全額連記法」之董監選舉方式,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鮮少運用,且單純就其修正條文之內容觀之,除熟悉公司股務運作之專業法律人士之外,顯非一般小股東所能明瞭及提案修正,加以被告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即提供「全額連記法」及「累積投票制」兩種選票格式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公司顯係透過小股東提出臨時增訂條文之議案。是該案既為被告公司所預謀提出,更無保障股東提案修正權之問題。
2.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並未載明擬修訂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且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將上開議案納入議程並表決,超越了原委託書授權之範圍,已使委託書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原先委託書之書面內容不符,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7 、9 款規定,徵求人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然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仍將此部分之表決權列入計算,其決議方法顯有違法之情形: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另,同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用紙、議事手冊或其他會議補充資料、徵求人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第12條及第13條之委託明細表、前條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及文件資料,不得對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再者,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7、9款規定,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查,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並未載明擬增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之議案,委託徵求人行使表決權之股東,事先並不知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之議案,已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徵求人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將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之議案納入議程並表決,超越了原委託書授權之範圍,已使委託書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原先委託書之書面內容不符,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徵求人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惟被告於決議仍將此部分之表決權列入計算,其決議方法顯有違法之情形。而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㈢亦應一併撤銷。
㈢爰為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依據公司法第191 條、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資訊揭露之義務,有違反法令、權利濫用之情形,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則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4項、第5 項、第177 條之3 第1 項暨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5 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 條等規定,所為改選董事決議無效,而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遵循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法令規定:被告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會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均已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議事手冊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等規定,明示該次股東常會召集事由(三)【討論與選舉事項】中(4) 為「修訂本公司章程案」,即系爭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絕非「以臨時動議為之」。故股東當場就既有之章程修正案更行提議系爭股東會決議㈠之議案,且符合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由其他股東附議,而提議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已達公司議事規則規定之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1 %以上;而股東當場更兩度朗讀(說明)修改條文,主席並給予出席股東表達意見之機會,惟因仍有股東異議,因此主席依議事規則第8 條規定裁示交付票決,票決結果以贊成權數81,323,594權,反對權數64,448,284權,廢票權數0 權通過。又因系爭股東會決議㈠,則須變更追加議程修正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㈡,始能完全符合程式,故股東另又提案(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並經其他股東附議,已符合議事規則之規定而納入議程;惟因有股東異議,才由主席裁示提付票決,經票決後通過。嗣後,股東常會依照召集事由所載,議事程式進入第5 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修訂即生效之章程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經出席股東票決選出本屆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㈢。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召集程序均無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
1.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明文:「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由上開法文規範可知,被告於召開股東會時對於上開事項僅需於召集通知中列明,無須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據上,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範之事由,僅須於召集通知中列明,無須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而相關議案之內容,當然亦得由股東於股東會提出後,決議變動、增加或修改其內容;否則豈非股東會於討論案時僅能就股東會召集權人即董事會之原提案一字不改通過?如此股東會「討論案」之功能何在?難道董事會原提案內容即是股東會唯一可通過之議案版本?在在均不符合議事法理甚明。是系爭股東會決議㈠自無何違法之處。
2.被告股東會通知及公告之召集事由均已為資訊揭露,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⑴依公司法第177 條之3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核其用意,無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眾多,為保障股東權益,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備妥議事手冊,並就已決定修改之章程,其變更前後之內容等事項,載入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查詢。是其議事手冊之用意,在促進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資訊之流通,非在限制股東於開會時對修訂章程等討論案之討論及提案之權利,且該等資訊揭露之規定更非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是被告既已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修訂章程事項,已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縱系爭修正議案其中某一條文未列於議事手冊,因並非原提案人董事會之提議,故屬尚未確定之事項,自無從預先載入,故難謂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因此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⑵又公司章程之變更修改,係股東權之一,若股東只能就公司董事會之提案,為同意與否之決議,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及上開第177 條之3 規定立法之本意。何況章程之修訂須全盤兼顧,公司經營者之提案,偶有思慮未及之處,若相關條文未能同時提案配合修正,勢必影響章程修訂之成效;益見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之條文為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亦無須記載具體提案內容,灼然可見。
⑶按相較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6 項規定:「…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則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兩相對照,得證除法令特別載明需針對召集事由說明外,只需列舉召集事項之議程名稱即為已足。又現行實務運作,各個公司召集股東會,均亦僅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修訂公司章程」,以留予股東於會議中討論之空間,何以謂被告須特出於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之外?
⑷蓋公司法第198 條賦予公司治理之彈性,得由公司自行決定適切之選舉方式。而公司經營權之歸屬,應取決於多數決股東之共同意志,有意爭取經營權者,是否預知選舉之方式俾得事先佈局等相關情事,本不應在公司治理之考量範圍之內,亦非立法目的所保障之權益。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無法於事先揭露「尚未確認之董監選舉方式變更」,有意競爭經營權者,仍得依公司法第177 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等規定徵求委託書或收購股權等方式增加表決權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相關重要資訊之揭露而侵害股東權益,實為無理由。
3.系爭股東會決議㈡並非章程之修正,自無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因系爭股東會決議㈠,則須變更追加議程修正大毅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始能完全符合選舉程式,故股東另提案並經其他股東附議,已符合大毅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而納入議程;惟因有股東異議,才由主席裁示提付票決,經票決後通過。查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反面解釋得知,公司之董監選舉辦法不屬於法令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載明,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因此本案被告公司股東提案增加第4 案之一修改被告公司董監選舉辦法,亦不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故亦無得撤銷之事由。
4.系爭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亦無違法之情形:原告雖指稱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超越了原委託書授權之範圍。惟原告指稱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前條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及文件資料,不得對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等情事。惟查被告大毅公司本案股東會之委託書明白記載股東會各項議案,亦詳載受託股東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之,何來虛偽、欠缺或與委託內容不相符之情事?又考量屬於討論案之章程修正案,其內容本可經由股東於股東會決議變動、增加或修改之,即令當場有股東增提之內容,其亦屬於修改章程之範圍,並未因此超越原委託書授權之範圍。況系爭股東會之徵得委託及受託代理之股數,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35%,而即便扣除此部分之股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議案贊成權數仍超過50%,自不影響議案之決議結果。
㈢新修正之章程內容,得適用於本屆股東常會,被告自得依修正生效之章程規定,選舉董監事,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㈢並無何得撤銷之事由:
1.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反面得證,公司章程雖為應登記之事項,惟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公司章程一經修正即為生效,合先敘明。
2.原告雖援引「盈餘分派」之相關見解,主張章程若變更選舉方式,應於下屆股東會始生效力云云。惟按我國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公司盈餘之分派為每年分派一次,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且有盈餘時,由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編造盈餘分派議案,並踐行公司法第228 條至230 條之保障股東權益之相關程式規定。得證,盈餘分派之議案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分配議案應以「編造時已生效之章程」為依據,並且須經董事會提出於股東會承認,始得分發予股東。選舉董監非以年度為基準,故反而須適用修正生效之選舉方式,而非適用已失效之舊章程規定,原告上開相關見解與本案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查實務之見解,亦採取修改之章程即具備生效要件,嗣後之董、監選舉議案,得直接適用章程新修正之選舉方式。
㈣董、監事選舉方式採取全額連記法或累積投票制乃係政策之選擇,全額連記法亦為法律所允准之選舉方式之一,系爭股東會決議改採全額連記法並無何違背法令、權利濫用等情事:
1.又原告指陳稱董監選舉方式之變更,攸關公司經營權之歸屬,應讓有意爭取經營權者,得預知選舉之方式俾得事先佈局云云。惟公司法第198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詳載於90年修正公司法時,基於給予公司更具彈性的公司自治空間,因此鬆綁法規,不再強制董監選舉採累積投票制,而是原則上採累積投票制,但若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排除,不受此限。因此,經濟部94年5 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063780 號函明確解釋:「…公司章程如另定選舉辦法,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又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052410 號函內容:「…參照本部90年12月4 日商字第09002256460 號函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本修正條文之規定,雖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賦予公司依自治事宜為彈性處理,但公司章程之訂定,倘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於法有未合」。所謂章程之訂定係對於上開累積投票制度可採不要累積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擇權。」。因此,在不侵害股東之權益、股東權亦未有被不合理限縮之情形下,仍應尊重公司治理之精神,使公司自行決定其適切之選舉方式,自不待言。
2.以美國為例,法制上不強制公司採取何種選舉方式,得有效避免累積投票制所帶來之董事會內部派系對立、運作機動性及效率性降低以及公司業務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虞等缺點;多數公司採取非累計方式,而不採取累計方式,以免發生非專業之股東當選而影響公司經營團隊。又累積投票制源自美國,惟至1998年採強制累積投票制僅餘8 州,有30個州原則不採用但許以章程規定;有12個州原則採用但許章程排除。日本與我國則是原則採用,例外可用章程排除;可知「強制累積投票制」已非現代公司法制設計之趨勢甚明。再者,「全額連記法」意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惟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者稱之。分析其內容而言,其每一股東依其所持有之股數,每一股份享有與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實則每一股東之每一股份享有平等之權利,並無侵害股東之權益,其股東權亦未有被不合理限縮,亦無違公司法維護股東平等原則之核心價值。
3.況經濟部亦表示,在現階段採行「全額連記法」,亦屬符合法令,因此被告大毅公司遵循法令召集股東會及所作成之各項決議,未侵害股東之權利,遑論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上市上櫃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被告於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手冊、被告徵求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就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委託事項載以:…4.修訂本公司章程案。5.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之96年8 月9 日將該議事手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其議事手冊中所載之【討論與選舉事項】原共8 案,內容未記載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之議案。
㈡系爭股東會於進行選舉討論事項第4 案修訂公司章程案時,有股東提議增訂第13條之1 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㈠,將董監之選舉改採「全額連記法」之方式(提案內容為:本章程修正案增訂第13條之1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並經持股1 %以上股東附議,主席裁定提付票決後,系爭股東會決議㈠之修正案以贊成權數81,323,594股、反對權數64,448,284股,廢票權數0股而票決通過。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㈠票決通過後,續有股東提案變更追加議程及修正被告董監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㈡,將董監選舉方式變更為章程甫增訂通過之全額連記法(提案內容為:1 、第4 條:「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與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遴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由董事會製備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權票,分發給各股東。」2 、修正第10條第7 款:「同一選舉票填列被選舉人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按選舉票設計為共用一張者,不在此限。」),並經持股1 %以上股東附議,主席裁定提付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㈡之修正案以贊成權數81,323,594股、反對權數64,448,284 股,廢票權數0 股而票決通過。
㈣系爭股東會決議㈡票決通過後,即依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之「全額連記法」進行董監選舉。被告於本次股東會採「全額連記法」進行董監之改選,結果被告之公司派在持股及掌握表決權約56% 之優勢下,取得所有董監席次。
㈤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當日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表示異議,嗣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8,000,000 股。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贊成之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反對之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0.79%。系爭股東會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委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股數為2,125,351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35%。
㈦被告往年股東會就董監選舉均採累積投票制,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預先備妥「全額連記法」、「累積投票制」2 種選票格式一併提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徵求系爭股東會委託書、電子書、被告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 頁、第7 頁以下、第26頁、第30頁、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足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事項本件原告雖以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先位之訴,以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備位之訴,惟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與被告之答辯所爭執之關鍵問題厥為:
㈠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第177 條之3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常會時,應於開會通知及公告載明召集事由,並編制議事手冊,而同法第172 條第5 項繼而明訂變更章程案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據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召開股東常會時,對於該次股東常會所欲討論議案內容所需負資訊揭露之程度如何?究僅須於開會通知及公告、議事手冊載明欲變更章程即可,抑或需一併對於欲變更之章程內容加以列舉始得為之?
㈡本件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是否已明確知悉有股東將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提案?若被告知悉,卻未於開會通知及公告內加以列舉提案內容,有無違反資訊揭露之義務而致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結論?抑或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資訊揭露,乃係公司治理原則之一,亦為市場促使公司重視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之必要基礎,透過即時與真實地揭露公司相關資訊,可以提高公司營運、管理之透明度,反映公司之營運狀況,確保投資人權益,解決資本市場資訊不對等及公司治理問題,協助投資人基於充分資訊制訂理性決策。而股票上巿、上櫃或公開發行之公司係透過資本巿場,自社會大眾、金融機構募集資金,公司經營管理、財務健全與否,攸關投資大眾之權益,影響資本巿場之秩序,是股票上巿、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經營管理、財務資訊須為充分之揭露,方足以保障投資大眾,健全資本巿場。準此,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能確保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享有充分知悉、參與及決定等權利之公司治理制度。」,另同守則第10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重視股東知的權利,並確實遵守資訊公開之相關規定,將公司財務、業務、內部人持股及公司治理情形,經常且即時利用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設置之網站提供訊息予股東。」,以揭示資訊揭露原則對於公司治理、股東權益之重要性。又者,於上市上櫃公司之外部交易面向,證交法上亦有所謂「公開原則」,諸如發行公司於證券募集、發行或出賣時,應提供其公開說明書,或發行公司應定期提出其營業及財務報告,對於發生影響股權、證券價格之重大事項時應公開訊息、或公開收購股權、委託書時,提出參考書類或說明書、發行公司內部人股權變動之申報及歸入權等規定,此可參見證交法第30條、第31條、第36條、第43之1 條、第25條之1 、第25 條 、第157 條等,以保障投資大眾權益。而於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方面,股東權之行使主要即表現於股東會對於公司議案之決議權,而為使股東能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制訂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即有義務於會前就該次股東會所欲討論或提請股東會承認之事項予以列明,特別是攸關公司經營之重大決策者更應於會前使股東知悉議案內容,故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更進一步明文列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者,強制要求公司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證交法第26條之1 、第43條之6 第6 項復分別進一步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1 項及第241 條第1 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第1 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等規定。是以,資訊揭露原則確為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 項之立法目的、上位概念,可資為該法令解釋、適用時之指導原則,當無疑義。
㈡惟法令固得誡命公司就其內部資訊對股東為鉅細靡遺之公開、說明,然資訊揭露並非毫無成本,對公司而言,當資訊揭露之要求越是嚴謹而完整時,公司為達成法令之要求即須付出相當之成本,以本件變更章程之情形而言,由於公司章程所記載事項甚為廣泛,有時對於部分章程之修改常有牽一髮而動全身之情形,即某部分章程之修正需配合其他章程規定一併修改,若欲要求公司於股東會時所有股東可能之提議一一羅列,始得對該部分進行決議,則公司所採取作法不是於召開股東會前窮極其力、耗費資源搜尋所有可能就章程修改之流言耳語、街談巷議,以記載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不然就是乾脆將公司章程全數詳列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以備任何不時之需。則於此一情況,過多而雜亂的會議資訊同樣會造成股東無法接收解讀。由此可知,資訊揭露固為公司治理之原則,但資訊揭露絕非一味單純地要求詳盡,仍須思索資訊揭露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檢視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與比例原則、對於股東會議進行之效率與提出議案之彈性空間,而非高舉資訊揭露大旗以無限上綱。
㈢對於股東會時修改章程之議案,公司於會前究竟需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載明、揭露資訊至何程度?相較於證交法第26條之1 對於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以發行新股分派紅利、公積撥充資本、及證交法第43條之6 第6 項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之股東會議案,除規定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重要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對於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僅僅規定需於召集事由「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以上開規定雖同係基於資訊揭露原則,然法文對於公司資訊揭露之要求程度有所不同,所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法文於公司對股東揭露資訊不同程度之要求,係立法有意之安排、立法政策之選擇?抑或係立法之疏漏,於解釋、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時,應以資訊揭露為上位概念,類推適用證交法之上開規定?由上開㈡之論述可知,由於章程規定事項甚廣,不若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其他應列舉事項、或證交法上開規定事項具體明確,強令公司予以詳列之結果,即為不是公司需耗費大量資源網羅蒐集會前資訊以陳列與股東,就是公司乾脆將所有章程內容列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反而造成股東對於資訊無法接收解讀,亦即強令公司詳列變更章程內容結果,並無法達成資訊揭露的真正目的即使一般股東得以充分參與理性決策,反而耗費公司資源,且使得股東會經常發生百密一疏即無法進行決議之無效率情形,亦危及一般股東之提案權。是以,要達成股東充分參與理性決策之目的,股東對於股東會議的實際出席參加、於會議中充分地討論表達以獲得多數股東支持票決始為的論,而非一味地要求公司應詳列變更章程事項。據上,於法令尚未就此修改抑或立法政策有所變更時,本院認關於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 僅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無須詳列其變更之內容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75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㈣準此,被告既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中列明議案內容包括「變更章程」,則於系爭股東會時有股東提案增訂公司章程第13條之1 即就董監選舉方式改採全額連記法,即屬變更章程之範圍內事項,非屬以臨時動議提出者,且公司法第198 條亦明文允許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累積投票制以外其他種選舉公司董監事之投票方式,是當無所謂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或決議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系爭股東會決議㈠票決通過後,續而有股東又提案修正被告公司董監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亦改採全額連記法以配合上開修正,系爭股東會決議㈡票決通過後,即依新章程、選舉辦法進行被告公司董監事改選,自均符合法令,其決議效力自無何得指摘之處。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依法令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內載明欲變更章程,嗣於股東會時股東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提案,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業如前述,且以全額連記法為董監選舉方式亦為現行法所允准之方式,於決議過程中亦無侵害何股東權益或違反何股東平等原則之問題,更無違反公共利益之事由,是縱原告質疑以全額連記法選任董監事之投票方式對於公司股東權益不符合比率原則,然亦應待立法修正始有爭執之餘地,尚不得謂於法律修正前股東會依法修改章程以全額連記法選任董監事即為權利濫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㈥至原告又援引公司盈餘分派之相關見解,主張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無違法之處,然亦應留待下屆股東會始得適用,故系爭股東會決議㈢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以,公司章程雖為應登記之事項,惟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公司章程一經修正即為生效。又按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公司盈餘之分派為每年分派一次,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且有盈餘時,由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編造盈餘分派議案,並應踐行公司法第228條至230 條之保障股東權益之相關程式規定。是以,盈餘分派之議案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分配議案應以「編造時已生效之章程」為依據,並且須經董事會提出於股東會承認,始得分發予股東。反之,選舉董監非以上年度為基準,且亦無何法定程序應先行踐行之問題,故反應適用修正生效之選舉方式,始得即時反應股東意見,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均已載明欲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符合資訊揭露原則及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項之規定,且以章程規定全額連記法為公司董監選舉方法亦為現行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所明文准許者,是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均無理由,不得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