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 原告
- 黃惠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明煥律師
- 被告
-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蓁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債務人張俊雄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由,以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2722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張俊雄之財產。
㈡原告為張俊雄之妻,於民國91年間因購買中華民國公益彩券樂透彩中獎獲得4 千餘萬元,完納稅捐後,原告即以獎金餘額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9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內建商附贈之電器室內裝潢均屬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是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系爭動產為原告與張俊雄共同占有:被告雖以債務人張俊雄設籍於原告住處並擔任戶長,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執行查封系爭動產,惟原告自購屋以來皆與張俊雄同住該戶籍地址,系爭動產形式上觀之為原告與張俊雄共同占有(原告仍為動產所有權人),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事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尚難憑戶籍謄本即認該屋內之動產皆為債務人張俊雄所有,自應由債權人即被告先行舉證共同占有下之所有權人為張俊雄,始符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且債務人張俊雄近十幾年來並無收入,自無財力購入系爭動產。
㈣被告援引案例之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憑採:
⒈台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86號裁定,係適用於房屋所有權與使用分離時,得以戶長推定屋內動產為何人所有,惟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債務人同住系爭房屋內,所有與使用合一,無該裁定適用之餘地。
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事聲字第167 號裁定,亦認同執行法院未釐清動產所有權歸屬、將查封動產均推定為戶長所有則有程序上瑕疵,僅因拍賣程序終結僅能請求交付價金而駁回異議。依該裁定意旨,系爭動產僅有原告有能力購買,被告以戶長逕認系爭動產皆屬張俊雄一人所有,與該裁定意旨不符。
⒊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動產所有人應以占有之外觀非以戶籍戶長為憑,戶長僅係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長所有,被告主張戶長即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洵屬無據。
㈤被告應舉證系爭動產非原告所有:
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竹簡字第526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簡上字第42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認房屋所有權人之屋內動產為所有權人所有,此乃社會常態,本件被告抗辯屋內動產屬於非房屋所有權人之債務人張俊雄所有,即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先行舉證,而戶長之登記尚不足為憑。
⒉另鈞院99年桃簡字第462 號判決,以動產所有權之認定與占有人以所有意思現實占有有關,與戶籍登記之戶長無涉,且於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之情節下推定屋內動產為所有權人所有。而鈞院105 年壢簡字第915 號判決,認債務人雖同住於查封動產之房屋內,查封當時債務人既已就共同占有推定共同所有為否認,判決內動產為100 年或101 年購買,於105 年審理時要求所有權人於核對統一發票後保留購買憑證4 或5年之久已屬強求,亦即不得僅以所有權人無法提出統一發票或購買憑證認定所有權歸屬。
⒊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板簡字第941 號判決,係以房屋所有權人推定為屋內動產所有權人,縱債務人為與房屋所有權人同居之戶長,亦不得以債務人為戶長且居住於該屋內即推定屋內動產皆為債務人所有,況於債務人提出無資力之證明,而房屋所有權人有資力購買時,即無從認定債務人因戶長即有能力負擔家庭生活支出等之有相當資歷之人。
⒋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北簡字第12425 號判決,以住家內共同使用之電器用品,已無從認定查封動產為債務人專屬使用之物時,即無從認定查封動產確屬債務人所有,被告應更為舉證證明查封之物為債務人單獨所有。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北簡字第879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壢簡字第116 號判決,均認債務人雖為戶長,然戶長之登記無從認定屋內動產所有權為債務人所有。
㈥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⒈原告並無證明系爭動產為其購屋時所附贈:依原告所提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未具體列出附贈電器,原告亦無舉證系爭動產中哪些項目為附贈電器。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1年8 月23日,距今已近15年,殊難想像系爭動產中之沙發、跑步機、按摩椅、冷氣、電風扇(National)仍是同一批電器,而其餘電器依原告所述顯非購屋時即存在,自應推定為債務人張俊雄所有。
⒉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嗣後所購買:
①債務人張俊雄並非無資力之人:依據被告與張俊雄於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33 號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列有:「錴和公司先後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5 月29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張俊雄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戶內」,可知張俊雄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毫無資力可言。債務人張俊雄為雄和崴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分別匯款予雄和崴公司7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有1200萬元,此於上開第633 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已明載。又系爭動產中如印表機、洗衣機等,其製造年份並非原告所主張購屋前所製造,如印表機為104 年製造、洗衣機為101 年製造,時間點均於被告借款予債務人張俊雄之後,張俊雄實有能力購買本案所扣押之物品。
②原告欲以債務人張俊雄無資力為由,間接證明系爭動產皆係由有資力之原告所購買,惟債務人張俊雄無資力顯非事實,原告仍無法證明其主張。
㈡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與債務人張俊雄共同占有,亦無所據: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687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事聲字第167號裁定,於供居住之建物內之動產,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債務人張俊雄設籍該處且擔任戶長,且原告表示建物僅供公司設立登記,實際為供居住。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動產應推定為戶長即債務人張俊雄所占有,倘原告欲主張建物內之動產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全無提出系爭動產之任何購買證明,縱以原告所引實務見解,由形式上審查,亦難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購買。而系爭動產之購買紀錄,證據偏在於原告及債務人張俊雄,如要被告舉證,顯屬蒐證困難,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應由知情且掌握證據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實務見解推定系爭動產由戶長即張俊雄單獨占有,洵屬合理,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此推定。
⒊原告所舉裁判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公司共用查封物品之地點,並未提及債務人即為該房屋之戶長,而本件債務人張俊雄為查封地點之戶長,案例事實不同。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事聲字第31號裁定之事實中,當事人僅設籍而非戶長,故見解尚無涉於推定占有之情,惟論理上並無衝突。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俊雄及雄和崴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2722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2日至系爭房屋實施動產之查封程序,被告以系爭動產為戶長即債務人張俊雄所有予以指封(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之查封筆錄)。
㈢系爭房屋之戶長於105 年7 月25由債務人張俊雄變更為原告。
㈣系爭房屋除為原告及債務人張俊雄之住處外,亦為雄和崴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及實際營業址,雄和崴公司於當時尚有經營(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查封筆錄上債務人張俊雄之陳述)。雄和崴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公司並無財產清冊。
㈤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1年8月23日以1088萬元購入。
㈥原告設於台北銀行(已改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於91年8月21日有一筆31,183,586元之存款存入(見本院卷第74、75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函及存入憑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非債務人張俊雄所有,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動產是否均為原告所有?㈡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動產是否均為原告所有?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屬其所有乙節,係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其以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用以給付房地買賣價款之支票為憑【見105 年補字第435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8 至31頁】。經查:
①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購入實品屋時其內即附贈電器、廚具等與附隨之室內裝潢(見補字卷第3 頁反面),而其於105 年7 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聲請閱卷狀亦表明:查封之動產皆為實品屋所附贈之電器裝潢家具等語。惟嗣後改稱:僅編號5 之冷氣為當時購入實品屋時所附贈云云(見補字卷第81頁反面之105 年8 月22日陳報狀),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②再觀上開91年8 月23日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款約定:「㈠自交屋之日起,賣方對本戶房屋之…電器、廚具、…,保固1 年」(見補字卷第19頁),惟此所指之「電器」並未列出具體項目,或有何其他資料可稽,故系爭動產中何項電器屬原告購屋時所附贈,而屬原告所有並不明。
③而原告主張:編號1 之沙發、編號2 之跑步機、編號3 之按摩椅、編號6 之電風扇為其91年購屋時即購入;編號8 之筆記型電腦、編號9 之電腦、編號11之電風扇、編號12之冰箱、編號13之洗衣機為其102 年所購入;編號4 之電視、編號10之印表機為其103 年所購入;編號7 之電風扇為其105 年所購入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統一發票等為證。
④又系爭動產於查封後除編號12之冰箱及編號5 之冷氣其中1台目前由債務人張俊雄保管中外,其餘部分係由債權人即被告保管中,有查封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查封筆錄及本件附表)。而被告依據物品上所標示之製造年份表示:其中印表機為104 年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答辯狀第5 頁所載),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印表機為其103 年購入云云,亦不可採。
⒊另就原告主張:債務人張俊雄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動產乙節,查債務人張俊雄自97年10月1 日雄和崴公司設立後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雖其於98年至103 年並無所得資料,於104 年度所得額為1,669 元,亦非領有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有其98年至104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33至35頁。至其95年至97年之所得資料因已逾7 年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得,見本院卷第39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然債務人張俊雄所有之I317779及I306133 兩項專利權係有其經濟價值存在(見執行卷鑑價報告),是其上開報稅所得資料是否能真正顯示出其如收取專利授權金等所得並非無疑。又以原告陳報系爭動產之購入期間分別為91年至103 年間,購入價分別為數百元、數千元至數萬元,價格並非昂貴,則債務人張俊雄是否即完全無資力購買亦非無疑。且債務人張俊雄另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5 月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而取得計200 萬元之款項等情,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33 號判決內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可知張俊雄並非毫無資力可言。況即使債務人張俊雄資力不豐,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動產即為原告所購買。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張俊雄共同占有,被告應舉證系爭動產為債務人張俊雄1 人所有乙節,經查:
①按戶籍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是戶長之稱謂,雖係戶籍登記資料上之要求,並未有推定該戶物品所有權歸屬之意,然如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例如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則於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由居住之戶長占有,而可實施強制執行,此因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查權,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第三人基於對被查封之動產有所有權而有所主張,自應由第三人就其有所有權乙節為舉證,以推翻上開由戶長占有之認定。
②本件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至系爭房屋實施動產之查封程序時,係以系爭動產為戶長即債務人張俊雄所有予以指封,而該址除債務人張俊雄外,雖尚有原告及長子張家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29歲)設籍及居住於該處,惟原告既主張其個人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時,自仍應由原告就此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以推翻前揭戶長占有之推定並據以排除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非得僅以共同占有之情形免除或移轉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甚至因此逕認定其有所有權,是系爭動產仍推定為債務人張俊雄單獨所有。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以採信。
㈡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單獨所有,其得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⒉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動產均屬其所有已如上述,是其依據上開異議權主張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所在地 │ 備註 │
│號│ │ │ │ │
├─┼───────┼──┼─────────┼────────────┤
│01│沙發 │1組 │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南│四人及雙人 │
│ │ │ │路238 巷107 弄26號│ │
├─┼───────┼──┼─────────┼────────────┤
│02│跑步機 │1組 │同上 │horizon fitness │
├─┼───────┼──┼─────────┼────────────┤
│03│按摩椅 │1組 │同上 │ISRB │
├─┼───────┼──┼─────────┼────────────┤
│04│電視 │1組 │同上 │SAMPO │
├─┼───────┼──┼─────────┼────────────┤
│05│冷氣 │6台 │同上 │僅室內機,SAMPO ,其中一│
│ │ │ │ │臺由債務人保管於桃園市○○
○ ○ ○ ○ ○○區○○街000 號9 樓 │
├─┼───────┼──┼─────────┼────────────┤
│06│電風扇 │2台 │同上 │National │
├─┼───────┼──┼─────────┼────────────┤
│07│電風扇 │3台 │同上 │龍豪 │
├─┼───────┼──┼─────────┼────────────┤
│08│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Acer │
├─┼───────┼──┼─────────┼────────────┤
│09│電腦 │1組 │同上 │含主機及螢幕、ViewSonic │
├─┼───────┼──┼─────────┼────────────┤
│10│印表機 │1台 │同上 │Epson │
├─┼───────┼──┼─────────┼────────────┤
│11│電風扇 │1台 │同上 │中央牌 │
├─┼───────┼──┼─────────┼────────────┤
│12│冰箱 │1台 │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LG ,由債務人保管。 │
│ │ │ │141號9樓 │ │
├─┼───────┼──┼─────────┼────────────┤
│13│洗衣機 │1台 │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南│Smart Drum │
│ │ │ │路238 巷107 弄26號│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