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 原告
- 陳政霖
- 被告
-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8萬9,98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底起,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暱稱「阿睿」之人,並以每日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為報酬,加入由「阿睿」、「房喆堯」、曾語辰及湯福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依「阿睿」、「房喆堯」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自「阿睿」處領取工作用手機1支後,即與「阿睿」、「房喆堯」、曾語辰、湯福雄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店家,因操作程序有誤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始得取消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訴外人林禾蓉帳戶(下稱林禾蓉帳戶),8時5分許、10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李玲芳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李玲芳帳戶,以上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總計匯款8萬9,985元。再由「房喆堯」指示被告自林禾蓉帳戶提領2萬9,985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阿睿」,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共同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2萬9,985元至林禾蓉帳戶,轉帳6萬元至李玲芳帳戶,嗣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林禾蓉帳戶陸續提領共計2萬9,985元,復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至9頁、第34至37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基於詐欺之共同意思聯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具有分擔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一部之意思,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林禾蓉帳戶內款項交付系爭詐欺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原告之犯罪,自屬與負責詐欺原告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詐欺原告行為之實施。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8萬9,985元,因而受有損害,雖被告僅分擔提領其中2萬9,985元部分之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8萬9,98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985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