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 原告
- 施映辰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賢律師
- 被告
- 施湘芸
- 訴訟代理人
- 洪御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致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51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備位否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部分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因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有部分清償,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新臺幣(下同)1,438,67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0月17日,於111年10月17日罹於時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於111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始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向本院聲請系爭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然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
㈡退步言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4,532,100元中,原告已清償3,093,425元,僅剩1,438,675元未清償,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逾1,438,675元部分對原告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1,438,67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侵占瑞軒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現金款項,而陸續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與被告簽訂承諾還款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共計4,532,100元,系爭抵押權則用以擔保系爭本票之履行。
㈡不爭執伊於112年5月26日前均未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亦不爭執原告已清償3,093,425元,然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高振益,並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3,093,425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認原告已於系爭本票債務時效完成後之112年5月26日因清償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積欠被告合計4,532,100元(計算式:4,200,000元+332,100元)之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第24至2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均係用以擔保原告因侵占案件而積欠被告之原因關係即款項4,532,100元(下稱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及原告已清償原因關係3,093,425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清償3,093,425元,惟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前揭清償者為系爭本票債務,而非原因關係債權,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之權利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該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且票據債務人於行使時效抗辯後,亦應得向法院請求確認該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31日,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31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31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自承其於112年5月26日原告清償3,093,425元前,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即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31日起算,分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31日止,已時效完成。被告固於113年4月2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受理在案,惟依上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均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業於112年5月26日因清償而承認爭本票債務,應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故原告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3,093,425元清償被告,即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承認債務,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時效中斷)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必須明知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仍與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始發生以契約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若債務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
⒉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應均係用以擔保原因關係債權: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略以:「原告自106年12月1日開始至108年9月30日止,一共侵佔瑞軒公司現金共計4,200,000元,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由瑞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第二順位債權人設定(抵押權)金額5,000,000元並預告登記,及簽具本票金額4,200,000元,原告應全數償還,否則同意被告拍賣所設定之系爭房地,拍賣不足金額仍需以現金償還」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又因被告嗣後得知原告侵佔範圍除前揭4,200,000元外,尚及於另一筆款項332,100元,原告亦承諾償還被告332,100元,故又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且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同樣及於該332,100元債務,總計4,532,1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堪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未變動兩造間前揭約定,僅係將原因關係債權金額、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均擴大為4,532,100元(計算式:4,200,000元+332,100元),是自系爭協議書可知,因原告因侵佔瑞軒公司所生之原因關係債務,兩造約定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以被告為債權人之系爭抵押權,同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均係用以擔保原告因侵佔瑞軒公司現金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有適足之舉證,而堪採信。
⒊被告辯稱原告有於112年5月26日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應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後,且設定抵押權擔保數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同,故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是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系爭房地拍得價金清償被告即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約定應將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抵押權予被告,同時由原告將印鑑章與系爭房地權狀同時交付被告,由被告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時間固為111年2月15日(本院卷第38頁),惟兩造既已於108年10月17日明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作為原因關係債權擔保,自不得僅因系爭抵押權於地政機關登記日期晚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即推翻兩造原先合意,況被告縱然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取償,僅得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地售得價金交付被告為債務清償,亦無法證明原告即因此有與被告間有互相表示合致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乙情。
⒋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消滅為由,抗辯拒絕給付,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在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請求權應已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仍有效云云,洵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依前開說明即毋庸裁判。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5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施映辰 108年10月17日 4,200,000元 108年10月17日 無 2 施映辰 108年12月31日 332,100元 108年12月31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