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 原告
- 何煥紳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被告
- 林伽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7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林雅媛」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A女),因A女虛情假意表示要與原告交往,若雙方將來要進一步成家,需要有經濟之安全感,而要求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交由A女為投資理財,原告因而將相關證件交由A女辦理貸款,且貸得款項悉數由A女取得。嗣A女食髓知味再慫恿原告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5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7,000,000元,並介紹所謂貸款代辦業者即被告予原告認識。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與銀行關係極佳,可受託協助原告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並約定委任報酬費用為960,000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而被告於113年1月間代原告向陽信銀行宜蘭分行申請貸款,惟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丁素珍知悉上情後,即向陽信銀行宜蘭分行終止申辦貸款。是以被告以委任報酬費用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與A女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環,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不得撤銷之,然原告至遲於113年2月22日即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原告尚未實際向陽信銀行貸得任何款項,則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給付受任報酬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原告即自稱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僅為領取補助款,且不影響生活,原告亦無監護人,可見原告有完全行為能力。又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委任報酬之依據,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受委任後即協助原告向陽信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貸款,相關額度、利率等皆符合原告要求,貸款條件應已成就,故被告已經完成委任事務,原告即有給付委任報酬義務,不因丁素珍發現後擅自向陽信銀行宜蘭分行終止核貸程序而影響被告報酬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然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顯示「沒有成員」之人所為之對話,於被告詢問工作性質時,對方稱:「金蘭醬油,作業員」;於被告詢問是否領有社會補助金時,對方則稱:「我有輕度智障的殘障手冊,之前出過車禍,會健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核與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自承:我曾在金蘭醬油工作,頭腦受過傷,之前被車撞過後很容易忘記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復參以上開顯示「沒有成員」之人曾傳送原告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確屬兩造間之對話,僅係因原告嗣後未再使用該帳號與被告對話,上開對話頁面始顯示為「沒有成員」。是原告否認上開對話形式上真正,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遭A女感情詐欺,A女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後,原告受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固提出身心障礙鑑定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惟查,原告曾傳訊予被告稱:我沒有監護人,我辦信貸都沒說,我不影響生活,只是為了領補助;我沒給家人知道,現在保人不好找,權狀週五會下來,你幫我談看看;看約什麼時候,我先把奶奶支開;我不代償,因為這樣代償還要多扣15%,等於我多貸出來代償的要多給150,000元;我還要準備什麼資料給你,還是和你簽約完之後要再和銀行弄一次,是你一次完成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且原告於丁素珍阻止原告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仍於113年2月21日傳訊予被告,表示欲繼續辦理貸款,經被告建議原告應經丁素珍同意且明確知悉資金用途後,原告仍回以:媽媽他們都比較保守,不懂掙錢,我自己要努力掙錢,謝謝專員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文件,然僅係為領取補助款,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且原告均能流暢與被告對談,甚至計算核貸之金額、刻意隱瞞家人貸款之事,原告應具一定之智識及判斷能力。
⒊再查,被告向原告表示委託協助辦理貸款,有額外的收費時,原告即詢問收費金額為何,被告表示為核准金額15%後,原告尚知與被告議價,詢問得否降為10%。嗣經被告提議收費方式以6,000,000元×15%+1,000,000元×6%計算,原告仍繼續與被告議價,詢問15%得否改為12%,經被告表示其他代辦業者無法代為申請如此高之額度後,原告即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費方式(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協助辦理貸款須收取額外費用,經兩造磋商、協議後,被告提出上開計算方式,並經原告同意,且上開計算方式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960,000元相符,是認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係因A女介紹而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被告與A女均屬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然原告就A女與被告間係共同詐欺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未受被告詐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據。
㈢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30,000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不記得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理LINE對話紀錄,可認原告確係委任被告代為向陽信銀行宜蘭分行辦理7,000,000元之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堪予認定。
⒉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惟兩造間之委任事務係代為向陽信銀行宜蘭分行辦理7,000,000元之貸款,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1月至陽信銀行宜蘭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於當月核准貸款後,於113年1月24日辦理對保,後續因原告未將系爭房地抵押設定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提供予陽信銀行宜蘭分行進行撥款作業,故貸款程序未成就等節,有陽信銀行宜蘭分行114年8月8日陽信宜蘭字第11400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之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丁素珍知悉原告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即阻止原告繼續辦理貸款,兩造因而於114年2月19日進行通話,通話後被告傳訊予原告,要求原告明日致電地政事務所,請求撤回補發權狀之申請,並於同年月20日再次提醒原告記得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撤件,地政事務所退還之8,800元款項需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辦理房屋貸款之必要條件,如非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撤回補發權狀之申請,甚而表示規費需返還被告之理,可見系爭委任契約確於114年2月19日終止。況於114年2月21日原告詢問被告可否繼續辦理貸款時,被告答覆稱:「你怎麼繼續」、「你媽媽都不同意」、「而且沒有權狀」、「為什麼還要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系爭委任契約確已終止。
⑶基上,系爭委任契約因原告遭家人阻止後,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陽信銀行宜蘭分行繼續辦理貸款,故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而已於114年2月19日終止,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已處理之部分向原告請求報酬。而因兩造未就事務之處理各部明確約定計算方式或比例,則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本院前於114年7月1日以裁定命被告陳報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被告已處理部分之相關支出為何,被告具狀陳稱系爭委任契約屬勞務技術型契約,被告所處理之部分除寄送和調閱原告之個人財資歷之資料(如所得清單、財產清冊、地籍資料謄本等)外,尚包含洽詢比較各家銀行可貸款之方案條件、向原告以通訊及非通訊之方式解說貸款相關作業程序、關注貸款進度及狀況、協助原告提供銀行所需之資料、陪同原告至相關單位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處理之部分是其專業,無法列舉詳細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係向銀行申辦貸款,並非一般民間借貸,且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貸款擔保,是以原告自身資力狀況,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無困難可言,而被告亦僅空泛陳稱有協助調閱相關資料並陪同辦理相關程序,或比較各家銀行方案向原告為解說,爰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認以原告自身條件,如委由其他一般人士向銀行辦理貸款,報酬數額為30,000元即足,而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30,000元;逾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30,000元之部分,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本票於逾30,00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本諸前揭規定,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逾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週年 利率 票據 號碼 備註 112年12月23日 何煥紳 960,000元 未記載 16% 未記載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